委托理财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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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3.22安徽

委托理财案件的审理中存在诸多法律适用问题,最高院曾在2001年尝试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但最终未能形成。但最高院曾以“高民尚”的名义刊发《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一文,针对委托理财合同中诸如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合同和保底条款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予以阐述,颇具参考价值。本文即对该文中部分内容予以总结选编。

(一)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特征

委托理财案件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一定期限内管理、投资于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并按期支付给委托人一定比例收益的资产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案件。其法律特征主要有如下四点:

其一,在投资领域方面,通常是投资于证券类、国债类、期货类资产等金融性资产,并因证券、国债、期货市场领域中的委托理财行为而引发纠纷。当事人因非金融性资产委托投资管理而引发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公募基金份额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之间的基金合同纠纷以及因直接投资设立公司所产生的股权诉讼等,不在此列。

其二,在合同主体方面,通常是因以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投资咨询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理财工作室、一般的有限公司以及自然人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活动而引发的委托理财纠纷案件。储户与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储蓄合同纠纷、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签订的具有委托理财性质的保险合同纠纷等,亦不在此列。

其三,在合同内容方面,委托理财合同或补充协议中通常订立有保底收益条款;但实践中也有不少未订立保底条款但因委托资产被挪用而与受托人、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委托理财案件。

其四,在纠纷起因方面,通常因委托资金遭受损失或因赢余分配而引发委托理财纠纷。

(二)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性质

实践中绝大多数委托理财更符合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的特征,法律性质上宜定位为委托代理法律关系。

(三)委托理财案件的管辖

在委托理财案件中,应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并不限于其机构总部所在地),被告为数人的,原告可以选择一被告所在地起诉,当事人亦可以约定争议解决之管辖法院。

(四)委托理财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归责原则方面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采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受托人对其进行资产管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委托资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监管人对其在监管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过错与委托资产损失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应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区分对待,具体而言可以从委托人主体资格和受托人主体资格两方面判断:

(一)就委托人主体资格

以下三种情形中的委托人所签订的委托理财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1、境外机构投资者未取得“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格”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投资委托理财的;2、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其他企业法人,委托自然人进行投资理财的;3、通过委托理财行为从事洗钱活动。

(二)就受托人主体资格

1、受托人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证券投资咨询公司等金融机构法人之情形,因中国证监会《关于规范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通知》中明确,只有通过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才有从事受托投资资管业务的资格,故此中情形下合同应为无效。

2、受托人为一般企业、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法人之情形,此时不宜轻易否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而应根据情况具体分析。

3、受托人为自然人的情形,自然人之间的委托理财行为因其过于分散尚不致对金融市场产生不良影响,因此,只要其不违反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国家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委托理财合同亦应认定有效。但若审理中查实该自然人有在同一时期内共同或分别接受社会上不特定多人委托从事受托理财业务,特别是进行集合性受托投资管理业务情形的,因该行为显然与其身份和资质不符,故应认定合同无效。

(一)保底条款的类型及其对合同性质的影响

保底条款基本可划分为三种类型:

1、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在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保证给付委托人约定利息;2、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委托人除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之外,还保证支付委托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对超出部分的收益,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3、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是指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无论盈亏,受托人均保证委托资产的本金不受损失;对收益部分,双方按约定比例分成的条款。

此外,实践中还存在受托人承诺填补损失之情形,即双方在委托理财合同中没有约定亏损分担,但在委托资产发生损失后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补足部分或者全部本金损失,或者受托人在承诺补足委托资产本金损失之外,对收益损失作出赔偿承诺。这种填补损失承诺可以分别归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类型。

不同类型的保底条款类型下,合同性质亦有所不同:

1、在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场合,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和合同预期即为纯粹追求资产的固定本息回报,而对受托人管理资产行为及收益后的分成并无预期,此种情形下的委托理财与通常的借贷关系并无二致,故无论委托人直接交付给受托人的资产是资金还是可以融资的证券,皆应认定为以委托理财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2、在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场合中,尽管也有类似于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之内容,但因为条款中明确约定对收益或者超出部分的收益按照约定比例分成,由此决定此类情形中当事人的缔约目的与纯粹的借贷合同之目的并不相同,颇具混合契约之色彩,即借贷、委托、保管、投资等诸多契约内容因素,故不宜将此类合同简单地认定为借款合同,而应认定为委托理财合同。

(二)保底条款的效力

对于保证本金不受损失条款和保证本息最低回报条款情形下,保底条款的效力应为无效,人民法院对委托人在诉讼中要求受托人依约履行保底条款的内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理由包括有悖于民商法基本原理、违反民法之公平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违反市场基本规律。

(三)保底条款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订有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情形中,在缔约目的方面,委托人除期待委托资产本金的安全外,还期待较高的收益;受托人在合理报酬的预期之外,尚期盼更多的收益分成等。因此可以说,若没有保底条款的存在或诱惑,当事人尤其是委托人通常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在保底条款被确认无效后,委托人的缔约目的几乎丧失,实践中委托人愿意继续履约之情形相当罕见。因此,若使其继续履行合同的其他部分,不仅违背委托人的缔约目的,而且几无履约意义。故此,保底条款应属委托理财合同之目的条款或核心条款,不能成为相对独立的合同无效部分,故保底条款无效应导致委托理财合同整体无效。

(四)保底条款无效时的受托人报酬

(一)委托理财账户内资金归属

1、独立封闭运行账户内的资金权属。因委托理财在法律构成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委托人旨在获取投资收益,并无转移账户内资产所有权之意思,因此在独立封闭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内运作的委托资产,能与受托人的自有资产、其他客户资产相区别的,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应归属于委托人所有。

2、用于质押的配资账户内资金权属。若配资账户内资产与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相互独立,配资账户内资产归受托人、受托人的其他委托人或监管人所有,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归委托人所有,双方各自取回。若委托理财账户内资产与配资账户内资产发生混同,双方按照资金比例分配账户内资产。

3、委托资产被挪用后的权属。若被挪用后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发生混同但独立于受托人自有资产的,委托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不属于受托人对其他债权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委托人与其他客户可以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在委托资产与受托人自营资产发生混同场合,若该混同资金的账户中仍有资金存在,则委托人与受托人可按照资产比例享有取回权;对委托人其他合理损失,受托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此时委托人对受托人仅享有债权。

(二)委托理财损失的责任承担

1、委托资产的损失范围:应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委托资产的实际损失计算方式:委托资产损失=(委托人实际交付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委托资产的控制权实际转移至委托人的委托资产+证券或期货的当日市值)。在委托理财合同有效的场合,当事人对委托资产损失的计算另有约定的,若该约定不违反公平原则,应从其约定。

2、委托资产本金损失的处理

合同有效情形下:在委托理财合同期满、双方终止或者协议解除合同时,若委托资产处于亏损状态,原则上受托人应在扣除依约取得的合理报酬后,将余额部分(包括货币资金和其他金融性资产)全部返还给委托人。若受托人对损失存在过错,则应酌情减少其报酬。

合同无效情形下:因委托理财交易通过电子系统进行,交易对方并不特定,故不能因委托理财合同无效而否定证券、期货交易行为及结果。此时,受托人应将委托资产本金返还于委托人,并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息。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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