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善意取得”的理解与认定法院犯罪举证法律文书

原标题:刑事涉案财物执行中“善意取得”的理解与认定

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中,赃款赃物经犯罪分子处分而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形较为普遍。依法妥善处理追缴赃款赃物同保护第三人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已成为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面临的突出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等情形下的执行问题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执行中对第三人“善意取得”的理解和认定仍存在不同认识,应当进一步明确界限。

一、一个案件引发的思考

对第三人甲公司账户上的2000万元,应当执行并发还申请执行人,还是认定为善意取得而不予执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生效刑事裁判已经认定该款项系被执行人诈骗所得赃款,第三人又不能证明其系善意取得,故对该款项应依法执行并发还被害单位;第二种观点认为,被执行人已经将2000万元赃款用于偿还债务而转至第三人账户中,没有证据否定第三人构成善意取得,故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而不予执行。

二、明确“善意取得”的含义

《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此处仅仅明确了“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予追缴”的原则,对于“善意取得”的内涵却没有作出具体阐述。在执行工作中,对于“善意取得”的理解和认定发生争议的情形普遍存在。

一方面,期望从实体上精准把握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取得是十分困难的。首先,“善意”发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观念,具有伦理道德属性,在词源上,其本就暗含着价值判断的属性。其次,“善意”因涉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很难进行完全客观化的认定而难以把握。最后,法律和司法解释均未对“善意”的内涵作出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层面对“善意”都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想要对“善意”进行正向证明略显无章可循。故而,在刑事执行中,“善意取得”并非可以直接发现的事实,也很难从正向的角度对其进行直接认定。

另一方面,在实务中应通过对“以恶意方式取得”的解读,反向界定“善意取得”的内涵。《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凡通过法律否定的不正当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都应当予以追缴。例如,明知涉案财物而接受、无偿或明显低价取得的,无疑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违法性质,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犯罪;非法债务本身就不受法律保护,以此方式获得的涉案财产权利,显然无法同被害人合法权利相竞争;以违法犯罪方式获得的财物,法律明文规定应予追缴。前三种情形以及具有同样或者类似性质的不正当交易均属于“以恶意方式取得”财物,应当依法追缴。《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在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以恶意方式取得”的情形后,另起一款规定“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涉案财物不予追缴”,却未对“善意取得”的含义作出具体表述,这不是立法的疏漏,其真正意蕴在于“善意取得”同“以恶意方式取得”是一体两面。基于认定上的困难,在刑事执行中应当从准确把握“以恶意方式取得”出发,反向理解和认定“善意取得”,若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不属于《刑事涉财产执行规定》在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可认定为善意取得。

三、第三人应当对其善意取得涉案财产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将“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赋予第三人或分配给申请执行人,执行结果往往截然相反。因此,在刑事涉财产执行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无疑是权利冲突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申请执行人以生效裁判请求执行,第三人则主张以善意取得阻却执行的情形下,法院应当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将成为决定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所在。

申请执行人和第三人同时对涉案财物主张权利,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竞争,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理,双方都负有一定的举证责任,各自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判。笔者认为,在刑事涉案财产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无须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应当对其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第一,申请执行人无须举证证明自己权利主张的合法性。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由于追缴赃款赃物是刑事诉讼的一部分,是国家司法行为,在生效裁判已经对涉案财物的性质和权利人作出明确认定,并判决追缴发还被害人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权利已由国家司法权确认,具有天然的公信力、执行力,申请执行人没有自行举证证明的必要。

第二,申请执行人没有义务举证否定第三人的权利主张。在财产权利争议中,当事人各方均承担举证证明自己权利主张的责任。在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被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形下,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阻却事由存在,其主张就应当得到法院支持。而法定阻却事由的存在,只能由提出主张者自行举证证明,这是诉讼法原理的基本要求。

第三,第三人对自己的权利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从法理上说,在生效裁判已经认定涉案财物属于犯罪所得,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追缴发还被害人的时候,实际占有该财物的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主张权利,当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从实践合理性看,第三人取得涉案财物时的主观态度是基于善意或者恶意,在客观上主要体现在其取得财物的缘由、性质、方式、对价、交易经验、与赃款赃物出让者的关系等方面,这些信息均由第三人独占,非其本人难以感知和说明。因此,第三人对善意取得财物承担举证责任,具有便利性和合理性,有利于查明事实,保障执行公正。

对于第三人以何种方式举证,以及举证到什么程度才能认定为履行了举证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第三人举证的方向不应当从正面直接证明自己“善意取得”,而应当着眼于从反面证明自己不属于“以恶意方式取得”。至于证明的标准,出于兼顾保障申请执行人权利和稳定交易秩序的原则,可适用民事诉讼的盖然性标准,即基本符合案件事实即可。实际操作上,第三人至少应当提供交易的合同、转账凭证等反映其取得涉案财物的缘由、对价、方式等基本事实证据,以证明其不属于“以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同时,还应对其交易异常的重大质疑作出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

四、对本文所涉案例的处理意见

首先,如果没有阻却执行的情形存在,生效裁判关于违法所得追缴返还的判项应当严格执行。涉案2000万元款项已被生效裁判确认为被执行人诈骗所得赃款,判决追缴并返还申请执行人,如果第三人甲公司关于善意取得的主张不能成立,就应当对这2000万元予以执行并发还乙公司。

其次,关于善意取得举证责任的分配。申请执行人既不承担对其权利合法性的举证责任,也不承担否定第三人主张的举证责任。第三人应当对其关于善意取得涉案2000万元款项的主张独自承担举证责任。如能完成举证责任,对其阻却执行的意见就应当予以支持;反之,对其占有的2000万元款项,应依法执行并返还申请执行人。

〔本文为2021年度法治建设与法学理论研究课题《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刑法治理模式完善研究》(21SFB2013)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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