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公司认为虽然其取得S公司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具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在整个交易中其没有任何恶意应属“善意取得”发票方,况且也没有实际给国家造成税款流失的损失;其行为也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条件,不应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更不属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D公司于2013年5月中旬补缴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770余万元。
华税律师为D公司提供了税务检查的全程咨询服务,税务机关最终认定D公司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D公司无需承担罚款的行政责任或其他刑事责任。
二、华税观点:
(一)D公司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1.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概述
2.D公司的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中,D公司与S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D公司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交易的实际情况完全相符,并且,D公司对其取得的发票系虚开完全不知情。D公司取得专用发票的过程符合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其行为构成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D公司的法律责任
1.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责任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了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依法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据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出口退税。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同样,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然而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购货方不知销货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虚开,主观上不构成故意,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是,根据前述法律法规,若善意取得方无法重新从销售方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及提供税务机关已对虚开方进行处理的证据,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但在实践中,虚开方往往已经被控制或因其他原因无法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导致善意取得方难以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因此,善意取得方往往不能抵扣进行税额。
2.D公司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D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偷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需承担相应的刑事或行政责任。但由于S公司已被有关部门控制,D公司无法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其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用来抵扣进项。因此,D公司需补缴相应税款。
1.善意取得方主观上无虚开或逃避缴纳税款的故意或过失
在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由于:(1)善意取得一方未与虚开方就虚开发票进行沟通;(2)善意取得一方取得的发票与交易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应,因此善意取得发票一方在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并且不具备应当或可能知道其取得的专用发票系虚开的客观条件。
2.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给国家造成税收损失
由于虚开方有责任就虚开金额申报缴纳增值税,国家的损失由虚开方予以补偿,善意取得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抵扣进项税额本身并不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
3.应当允许善意取得方抵扣进项税额
刘天永,北京市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全国律师协会财税法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税务总局客座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