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信赖利益保护的价值衡量为基点
摘自:人民法院报
作者:最高法民一庭程新文庭长、司伟法官
一、善意的评判标准——法与理的交融
为了实现原所有权人利益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平衡,法律引入了“善意”这一主观色彩较为浓重的概念,将其作为善意取得的一项构成要件。但“善意”并不是单纯的一个概念、一个法律构成要件,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评判其是否具有主观可责难性,体现了一种法律评判,反映了法律在伦理道德和价值取向上的选择,蕴含了浓厚的道德属性,彰显了民法所倡导的“诚实守信,扬善抑恶”理念以及所追求的正义价值。法律之所以让善意来决定法律效果,就是因为善意之人做到了诚信行事,法律因此给予其优惠。是故,一个诚信行事的受让人如在事实上不知道转让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则其获得法律上的肯定评价并享受由此带来的优惠符合社会道德评价的标准。
但善意取得系法律对诚信之人的一种特殊保护,因此善意不应仅是知与不知的事实分野,也应包括是否因过失而不知的伦理评价。法律上的诚信之人首先应当是一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之人,“不应允许某人因不知一个全城人都知道的事实而获利,尽管从他个人的角度而言,他确实不知,但他的这种状态要归因于他的粗枝大叶,他应为此承担责任。”又如史尚宽先生所言,“此所谓知之与否,非绝对之真事实,乃为最可能之盖然性。其主张不知,有悖于诚信原则者,不得诿为不知。其不欲知之者,应视为已知。盖善意取得制度,在于保护交易之安全,如依周围之情事,在交易经验上,应可知让与人之无让与权利之结论者,应认为恶意。”因此,不具有某种程度以上的过失应当成为认定善意的一个重要标准,不应把两者割裂开来。“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这一原则自罗马法以来被广泛采用,而从善意取得制度目的看,其系为保护交易中受让人而设,如果要求受让人事事做到谨小慎微,不仅过于严苛,也将在很大程度上架空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故仅将重大过失排除在善意之外符合立法精神。
三、善意取得适用的排除——公平、正义与秩序的追求
法律本身就是立法者综合衡量各种利益的结果,因此,在现行法律中寻求公平和正义,应当成为司法活动这一特定领域的原则。
就法律性质而言,善意取得是法律规定的物权特别取得方式,法律并未将原因行为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虽然我国法律采债权形式主义为主的物权变动模式,原因行为中实际上包含了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和物权变动合意,原因行为有效是物权变动有效的必备要件,但其适用范围限于一般的基于法律行为取得物权,对善意取得物权并不适用,故将转让合同有效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缺乏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