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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安全、稳定、和谐的社会环境,是百姓安居乐业的最基础保障,今年以来,旬阳县赵湾镇将综治“三率两度”提升工作当作重中之重,全力攻坚。切实增强创建工作的危机感和责任感,牢记综治“三率两度”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突出查找差距、补齐短板,以强有力的措施,切实提高了群众对治安工作的认同感,不断提升了群众的安全感、获得感、幸福感。
2.加大宣传,营造氛围。
3.整合力量,化解矛盾。
[关键词]:商,商人身份,商法,民法
什么是商?商法的调整对象是什么?顾名思义,商法是调整与“商”有关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或者更简单地说,商法就是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这种看法并不为错,但是在论及商事关系的内涵时,问题并不简单。“什么是商法?对这个简单的问题,并不存在一个简单的回答。”[1]如何把握作为商法的商,无论对商法理论还是对商事立法都是一个难题。但惟有正确地回答这个问题,才能较为精确的把握商事关系的性质和认清商事关系的范围,把握商法的真义。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关于商的各种学说
在历史上,商法是商人身份法,由于这一看法与现代社会要求人人平等、取消身份特权的观念不符,故而现代商法理论试图对商进行重新解释,国外商法理论对此形成了诸多学说。以日本为例,就有内容把握论、特征把握论(注:[日]北泽正启著:《商法的争点》,日本有斐阁,第12页,转引自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7—8页。)。
内容把握论是从商应有的内涵上认识商。又可分为:1.历史说。主张以历史分析的方法揭示商的内容,认为商法对象的商,是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财产、货物交换的媒介行为,开始只是媒介一般的财货交易,随着历史的发展,扩大到居间业、批发商业,现进一步扩大到运输业、保险业等。2.媒介说。该说是历史说的扩充和发展,主张作为商法对象的商是媒介行为,并对媒介行为持展开的见解,认为它作为商法对象的本质构成,经历了三个阶段,开始它作为第一种行为,即商业、银行业的行为,然后扩大到第二种行为,即运输业、居间业、批发商业、保险业的行为,再进一步扩大到第三种行为,即制造业、手工业、租赁业等行为.3.企业说,认为实质意义的商法是企业关系特有的法规的总体,主张商法的对象是企业。4.实证说。认为商法是关于商这种法律事实的特有的法规的全体,商法的对象是作为法律意义的商的法律事实。这种主张持统一把握商法对象的观点,是把商法作为关于法律上的商的必要的、多种多样的有益的法律制度的见解。
特征把握论是从特性上把握商法的对象。可分为:1.集团交易说,该主张充分注意到商事交易的集团性,因而对商法对象持集团交易的见解,认为商事契约由多人缔结是使商法形成的必要的因素,所以集团交易应作为商法的统一的对象。2.商的色彩说,是对集团交易说的发展,它以商事交易特性中的商色彩限定商法的对象,认为商法的法律事实是通过以技术特性所表示的商的色彩表现出来的,一般私法上的法律事实如带有商的色彩即成为商法的对象.这种商的色彩,是从营利的投机买卖演绎出来的特性,是以“集团性”及“个性丧失”为主要内容的。
我国台湾学者对“商”或“商业”持实证的解释(注:参见刘清波著:《商事法》,台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3页。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刊行。转引自李功国:《商人精神与商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页。)。如刘清波对商的认识是依据台湾商业登记法的规定,而张国键认为对“商”之意义,应采广义的解释,法学上究竟何者为“商”,则须视各国商事法律所规定的“商”的范围而定。但同时他们对商的特征一定程度上也有所揭示。刘清波认为,“商业”是指独资或合资经营各种业务之营利事业,包括“营利”与“营业”两种要素。张国键对“商”的定义则是:“凡属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媒介交易行为,皆称之为商。”并认为随着商业的发达和商业种类的愈衍愈繁,法律学上所谓“商”乃基于法律上的认定,逐渐扩大范围,除“固有商”外,还包括“辅助商”和“第三种商”、“第四种商”。
在我国大陆,学者在理论上也对商的内涵进行了概括。一般说来,学者们均认为商具有营利性特征,但在具体界定商的范围时则有差异。一些学者对商的认识主要建立在传统商法基础上,将商视为商品交换活动。如梁慧星、王利明把“商”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种商品交换行为”(注:参见梁慧星、王利明著:《经济法的理论问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1页。转引自李功国:《商人精神与商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苏惠祥等对“商”的定义是“以买卖方式使商品流通的经济活动”。[2](P3)而《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商的认识要更为狭窄,对商的理解仅限于商业,“当代世界上商业法模式大体有两种:市场型经济商业法,主要指资本主义国家的商业立法,传统称为商法;计划型经济商业法,是实行计划经济的国家的商业立法。其立法范围仅限于国内商业,其内容与传统的商法截然不同。”[3](P507)
二、确定商的内涵的方法论思考
认为,法律调整的对象是社会关系。从这一基本观点出发,笔者认为认识商的内涵应把握以下原则。
第一,应从社会关系本身入手,而不能从实证法入手。法学和法律上的商概念,是不同国家在长期商事实践的基础上逐步概括形成的,其对商的内涵的认识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同时必须指出的是,客观社会关系及其内在要求本身,不可能自我表达任何意思,法律对客观社会关系的调整,是以立法者的主观意志为中介的,是立法者基于其对社会关系及其客观要求的理解,加上其自身好恶和利益权衡对社会关系进行的调整。法有良法、恶法之分正为此故,各国商法典的内容不同也皆因此故。因此,经由实证法认识商的内涵不免有缘木求鱼之嫌.
第二,应从商事关系的本质上来认识,而不能只认识其表层特征。客观事物可分为本质和现象两个层面。本质所表现的是主要的东西,这种东西能说明事物的特性、事物内部最重要的方面、事物内部深处所发生的过程。现象是本质的外部表现,是事物和过程借以表现的外部形式。事物的本质是隐蔽的,是不能靠简单的直观法去认识的。事物的外部形式可以直接通过感官去感受。但是,事物外部的表现形式常常歪曲和不正确地表达事物的真正本质。本质和现象之间往往存在着矛盾的情况。科学和科学认识的目的就在于透过事物外部的表现形式揭示事物的本质,而不是停留在事物的现象层面上。上述对商的认识中,有一些就是停留在了商的现象层面上,未能深入到商的本质。如从内容上或特征上来把握商就是这样。
第三,对商的把握应持发展的眼光,而不能仅仅满足于对商的静止的认识。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也应随之而发展变化,如果仅仅停留在事物发展的某一阶段上,则非但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能,相反,对社会关系会产生负面影响。上述将商的内涵视为商品交换活动即是如此。传统商法也正是因为固守其是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商人法而致衰落的。
综上所述,对商的认识应从商的本质出发。上述对商的认识中,将营利视为商的内涵正确揭示了商的本质,但不足的是,对这种认识缺乏相应的论证。
三、商的本质
诚如德国学者卡斯腾施密特所言:“对商法史作一批判性的问题,-乃是一种面向未来的商法学说的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7]本文拟通过对作为商法调整对象的商活动的历史发展的分析寻求对商的本质的认识。
但商人资本的发展促进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产生。因为“商人资本的存在和发展到一定的水平,本身就是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发展的历史前提。1.因为这种存在和发展是货币财产集中的先决条件;2.因为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前提是为贸易而生产,是大规模的销售,而不是面向个别顾客的销售,因而需要有这样的商人,他不是为满足个人需要而购买,而是把许多人的购买行为集中到他的购买行为上。另一方面,商人资本的任何一种发展,会促使生产越来越具有以交换价值为目的的性质,促使产品越来越转化为商品。”[8](P365)
16世纪和17世纪,在欧洲爆发了商业革命,各封建国家实行了重商主义政策,导致了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形成。“毫无疑问,在16世纪和17世纪,由于地理上的发现而在商业上发生的并迅速促进了商人资本发展的大革命,是促使封建生产方式向资本主义生产方式过渡的一个主要因素。[8](P371—372)因为,”在任何一种生产方式的基础上,商来都会促进那些为了增加生产者(这里指商品所有者)的享受或贮藏货币进入交换的剩余产品的生产;因此,商业使生产越来越具有为交换价值而生产的性质“。[8](P364)”商业和商业资本的发展,到处都使生产朝着交换价值的方向发展。使生产的规模扩大,商业对各种已有的、以不同形式主要生产使用价值的生产组织,都或多或少地起着解体的作用。“[8](P371)因此随着商业而扩大了的商业和商业资本的发展使社会生产日益从使用价值的生产转化为价值的生产,即资本主义生产。
四、明确商的本质对商法部门的意义
商法首先要保障营利的实现和交易的安全、便利和效率,这是商法营利性的根本要求。商法的简易迅捷原则是瞬息万变的市场所要求的,其具体表现就是交易简便性原则、短期时效原则和定型化交易原则。商人讲求交易的灵活与迅捷,更看重交易的安全,因为营利活动具有很大的风险,离开了交易安全,营利仍无法实现。因此,维护交易安全是商法营利性的又一基本要求。商法上对交易安全维护集中表现在商事交易条件的强制主义、公示主义、外观主义及严格责任诸方面。交易的确定性是商事活动安全、有效的前提,也是对商法的基本要求,在商法上主要体现为商事主体有事实告知义务和禁止商欺诈两方面规定。
其次,商主体的营利活动,除了在商主体之间进行外,还发生在商主体与非商主体之间,对这种行为的法律调整,应考虑到这种行为主体的不对等性,如果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以私法自治为原则,不足以保护非商主体的利益。以消费者为例,经济上极端弱小的消费者与企事业事实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主要表现为:(1)在缔约阶段,消费者不可能与作为相对方的大企业平等协商,交易条件由企业提出,消费者要想缔约就必须接受。(2)消费者对商品的认识来自于大企业的商业宣传,其自身不可能认识一切所需商品的专业品质状况。(3)消费者个人不能与有组织的企业进行抗衡。在这种交易双方事实上极不平等的条件下,依私法自治原则由交易双方自由确定交易条件,势必出现不公平合同条款和各种附合合同。“因此,那种完全的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法律调控制度对于消费者而言,非但不能做到公平不倚,反而会放任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11](P141)因此,有消费者参与的交易行为不能仅靠民法来控制。为此,现代各国商法形成与控制双方都是商主体的商事活动的普通商法规则相并列的商事特别法体系,旨在保护消费者基本权益。这一体系的基本着眼点就在于使企业负特别的义务。
综上所述,商事活动的营利特殊性使得民法中平等自由等原则经过商法的改造,变成为具有新的内涵的商法原则。商法通过对原有民法制度的补充、变更、特殊规定及特别制度创设,形成了自己的制度体系。于是,商法具备了独立存在的历史合理性。在承认民法的基本原则具有一般指导意义的前提下,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获得了独立地位。作为调整资本活动的现代商法仍然是独立存在的,依然表现为现代商人的身份法。只不过这种身份法与中世纪的特权身份法不同,是在现代社会,民法重又开始“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背景下的身份法.对现代商法的商人身份法属性的认识,必须脱离近代民法模式,在现代民法模式下来认识.
从19世纪末开始,人类经济生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公司、企业的出现使作为近代民法基础的两个基本判断即所谓平等性和互换性已经丧失,出现了严重的两极分化。如企业主与劳动者、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由此产生了现代民法中的具体人格。近代民法追求形式平等.但鉴于20世纪社会经济生活所发生的根本变化,传统民法所规定的抽象的人格,对一切民事主体作抽象的对待,造成了经济上的强者,对经济上的弱者在实质上的支配,反过来动摇了民法的基础。因此,现代民法在价值取向上转而追求实质平等,在维持民法典关于抽象人格的规定的同时,又从抽象人格中,分化出若干具体人格。[12]如果把近代民法对平等原则的确立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那么现代民法可称为从契约到身份的运动。
传统商法的商人身份特性是建立在商人的特权基础上的。一开始,是商法作为商会的自治规则,将商人以外的其他人排除在商法适用范围之外,后来是近代国家人为地“把商业经营圈定在一个法律隔离体内”。[13](P11)与传统商法不同,现代商法的商人身份法的特性是建立在现代民法的具体人格基础上的。其最根本原因就是现代民法对社会妥当性的追求。具体说,就是作为现代商人的营业对安全、效率、秩序的价值追求,和对与企业交易的弱势群体的保护的要求,都需要提供特别的法律规则。
五、余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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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安县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市、县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工作总体安排部署,按照《关于在全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深人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实施方案》的要求,持续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推动政法队伍教育整顿的成果转化,努力践行执法司法为民,切实增强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取得突出成效。现将工作情况汇报如下:
(一)提高重视程度,周密安排部署。县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高度重视“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按照省教育整顿办印发《关于在全省政法队伍教育整顿中深人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实施方案》和市教育整顿办印发的《绥化市政法队伍持续深入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任务清单》要求,要求政法各单位分别制定任务清单,4月27日,县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政法各单位开展“我为群众办实事”现场宣传活动,集中推出便民利企措施33项,向社会和群众作出承诺,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深入开展。县教育整顿办还通过下发工作清单、工作提示单等方式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的任务落实。
(三)创新活动载体,推进工作落实。政法各单位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创新各具特色的活动载体,确保“我为群众办实事”活动走深走实。县公安局组织开展了“一助两护三打四查五进六宣”和“十百千”活动为载体,即:开展助力企业生产经营、做好护学、护农工作、开展“三大整治打击行动”、做好四个领域的安全检查工作、组织开展宣传“五进”走访活动,组织开展“六大普法宣活动”,全面推行“十个便民”措施,以及全面推进“百万民警进千万家活动”,动员全局民警、辅警积极投身到此次爱民实践主题活动中,截止目前,全局共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2560余件,收到群众赠送锦旗6面。县法院充分发挥“说和人老李”调解工作室品牌效能,坚持把矛盾纠纷化解在诉前。3月1日以来,“老李”办结诉前调解案件244件,通过线上调解案件100件。县检察院班子成员主动“送法入企”。特别是非公企业受到2次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和复工复产受到影响,主动与就业局和劳务派遣公司联系,协调解决用人荒难题。县司法局大力开展“比能力赛作风”活动,打造高素质专业化队伍,构建高质量营商环境。
一、总体要求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关于养老服务和老龄工作的重要论述,着力强化全社会人口老龄化国情意识,着力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传统美德,着力解决老年人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困难和问题,让老年人深切感受到党和政府及全社会的关怀和温暖,广泛组织动员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家庭、子女以及干部职工,在全县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以“敬老爱老见行动,健康快乐夕阳红”为主题的敬老爱老助老活动,为老年人解难事、办实事、献爱心,持续推进全县养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二、主要内容
这次“老年人关爱月”活动以开展十项活动为主要载体,突出主题,落实见效。
(三)开展家庭“敬老爱老助老”亲情活动。向全县人民发一份敬老爱老的倡议书,倡导晚辈在“老年人关爱月”里集中践行以“十个一”为主要内容的亲情活动,即:帮老人清扫一次居所,给老人清洗一次衣物,和老人吃一次饭,带老人检查一次身体,陪老人参加一次娱乐活动,教会老人使用一种智能手机,为老人补过一个生日,给老人买一件新衣服,陪老人探望一次友,和老人拍摄一张全家福。
(四)观看“关爱老年人”网络大讲堂。组织全县广大党员干部通过网络视频的方式收听收看市民政局组织开展的“关爱老年人”主题讲座。通过主题讲座,引导广大党员干部发挥表率作用,教育子女和带动身边人孝老尊亲;引导老人与晚辈加强沟通交流,让更多的老人体验、理解年轻人的新生活新理念,让更多的子女关心老人生活、思想和身体变化情况。
(五)开展“重阳送温暖”走访慰问活动。在“重阳节”前夕,协调邀请有关领导走访慰问各养老机构以及80周岁高龄、失独、失能和困难老人100人,每人发放慰问金1000元;动员组织县乡干部对农村散居老年人进行一次走访关爱活动,倾听他们的心声,了解困难原因,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七)开展敬老爱老专题志愿服务行动。一是党员干部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关爱老年人”主题党日活动,组织党员干部学习老有所为典型事迹,传承离退休老干部、老同志的优秀品德;组织党员干部到养老机构开展志愿服务,让老年人感受到党和政府的温暖,进一步强化党员的党性观念和宗旨意识,彰显党员干部带头敬老爱老的精神风貌。二是学校志愿服务。学校通过法律课堂、演讲、征文比赛、主题班会、手抄报、黑板报等形式,开展系列敬老爱老主题教育和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学生尊老爱老的优秀品质,培养学生尊老爱老的优秀品质,用自己的实际行动来继承和发扬敬老爱老的传统美德,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家庭责任感、社会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三是社会组织志愿服务。在全县招募一批具有法律、医疗、老年教育、老年文体等专业水平志愿者和具有护理、保健、家政服务技能服务志愿者,深入养老机构和老年人家庭,采取结对帮扶和集中服务等形式,为高龄、贫困、空巢、失能、功勋老人提供家政、照料、护理、信息咨询、心理疏导等服务。
(八)开展关爱老年人文体活动。依托养老机构、农村老人幸福院、老年活动中心、日间照料中心等老年文体活动场所和老年协会,广泛开展老年人书法、绘画、摄影、舞蹈、体育竞赛活动,用摄影书画作品的形式,歌颂孝亲敬老先进事迹,倡树孝德典型,传播孝老美德,弘扬孝德新风。
(十)组织参加全市“养老示范日”活动。积极组织15名65周岁以上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基础、有入住养老机构意愿的老年人,统一服装,安排车辆接送以及途中的安全保障,护理照顾等服务参加全市“养老师范日”活动,在市养老综合服务中心免费体验三天两晚机构养老生活。主要包括10项内容:感受舒适的住宿,品尝适合老年人的营养餐食,观看由中心自编自演的文艺晚会,参观中心的自然景观和设施设备,观看一场3D电影,参与一次书法、绘画、舞蹈、健身文娱项目,进行一次田园采摘,听一堂养生课,观看一次医疗急救、消防应急演练,过一次集体生日等。
三、保障措施
1关于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设置
1.1医疗事故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职能分开,摆脱医疗事故鉴定的地域管辖的束缚。
将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从卫生行政部门独立出来,与其它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大型医疗集团的专科医室、大学里的医学科研机构、法医部门等)共同组成多元化、多层次的面向全社会服务的公众性中介机构。这样一来,既有利于在政府机构改革中规范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使其将精力集中到加强卫生行政执法和卫生保健知识宣传方面,更好地履行其政府职能,同时,也可避免由于现行卫生行政部门与鉴定组织和当事医疗机构之间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导致患者方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极端不信任。
在医疗事故鉴定的管辖上,发生医疗事故的医患双方均可向任何一家医事鉴定机构申请鉴定。这样,可以有效地克服地方保护主义,摆脱鉴定组织、当事医疗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因某种“近亲”关系所结成的关系网。就卫生行政部门而言,这样做并非削弱其政府职能,因为,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事故鉴定组织的鉴定结论如果有异议,同样可以申请复议或申请重新鉴定。
1.2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
按照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医疗事故术鉴定委员会分三级。那么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后,应由哪一级来管辖受理,在《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应实行级别管辖,对可能构成一级医疗事故的由市(区)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进行首次鉴定;可能构成二级以下(包括二级)的医疗事故的,由县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疗事故鉴定机构除特殊情况(如涉及重大刑事侦查、国家安全等)外,一般不负责医疗事故的第一次鉴定工作。根据《办法》第1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这样,如果第一次鉴定就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级鉴定委员会来进行,那么,当医疗单位和患者及其家属对省级鉴定不服时,由于它是最终鉴定,已无法再向上一级申请鉴定,似有剥夺医患双方复议权之嫌。尽管医患双方可向作出处理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该卫生行政机关提起诉讼。但从鉴定程序上来讲,如果第一次鉴定就是最终鉴定是很难做到客观、公正的,因而,根据医疗事故的严重程度和性质,实行级别管辖,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2对现行医疗事故鉴定机构的人员构成进行彻底改革。
目前,我国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虽然名义上独立于卫生行政部门,但其日常工作仍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加之其与医疗单位的特殊关系,其成员大多数由本地区医疗机构的有关专家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官员组成,鉴定组织作出的鉴定结论很容易使患者及其家属产生“医医相护”的疑问和不信任。要改变“自家对自家人进行鉴定,自家人断自家人官司”的局面,必须彻底改革医事鉴定组织的人员构成。作为处理医疗纠纷重要依据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并不是单纯的医学科学问题,它还涉及到伦理、法律、社会等诸多方面,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组织应广泛吸收医学专家、法学专家、伦理学专家和法医等组成,以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法律权威性。特别是法医参加到医疗事故鉴定组织中,是当前打破医疗事故鉴定垄断局面的捷径。尽管在《办法》中也规定了省级鉴定机构可以吸收法医参加,而实践中却很难做到。所以,为公正鉴定,各级鉴定机构均应有一定比例的法医学专家参与鉴定,杜绝暗箱操作,增加鉴定工作的透明度。
3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性质的认定。
3.1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鉴定结论实行听证制度,接受公民的监督,依法行政。
听证就是听取社会意见的一种方式和程序。实践中体现为正式与非正式两种方式,依法定程序进行的听证就是正式听证,如政府听证会。目前我国价格法、立法法和行政处罚法中规定了听证制度。听证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发达国家已经有了百年历史,非常成熟。如在美国学校处罚一个学生都要听证。
首先从法律角度讲,听证是保障公民合法权利的非常有效的制度,它以程序上的公开、透明保证行政行为的更加客观和公平。特别是一些垄断行业,包括目前的医事鉴定,仅仅对自己的上级主管部门负责,脱离社会监督,这就很难避免主观随意性,有了听证制度,医事鉴定行为就会很慎重。
其次从公共关系的角度看,听证制度是沟通患者及其家属、当事医疗机构、医疗事故鉴定机构和卫生行政部门的很好渠道。不听证,就剥夺了公民的知情权,没有群众基础,对鉴定结论不信任,往往对卫生行政部门的行政裁决也不服。
第三从加入WTO的角度来说,WTO的原则很重要的方面是公开透明、打击垄断。我国医疗卫生体制改革要面向世界,与国际社会接轨,接受来自各方面的挑战。所以,实行鉴定结论听证制度是势在必行。
3.2立法上应当明确鉴定结论属于证据材料,不经当事人质证和法院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现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依《办法》可直接用作定案的“依据”,于法有悖,这实际上是鉴定权部分取代了审判权。根据民法典理论,鉴定结论属证据的一种。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第2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该法第66条也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就此,医疗事故鉴定在性质上属鉴定结论,概莫能外,也应当经质证和审查判断后方能使用。这一程序规则的根本原因在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审判权范畴,任何证据材料必须经法庭“过滤”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尽管医事鉴定组织大多由医学专家组成,其鉴定结论也因此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这种技术上的权威要被法庭所认可,才能变成法律上的权威。
4立法上应对鉴定机构及其成员进行法律约束,实行错案追究制度。
4.1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发生医疗纠纷后,受侵害方(患者)只能提出鉴定的申请,而鉴定的决定权、委托权和组织鉴定权由卫生行政部门行使,由此可见,医疗事故鉴定实际上是行政意志的体现。现行法律又规定,只有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才能提起诉讼,法院才能受理。如此一来,就形成了事实上的鉴定结论作为法律裁决的依据,给人一种以行政权力威逼法庭采信其鉴定结论的感觉,即使鉴定结论有误,而法庭也不能追究错鉴结论的法律责任,这无疑实际上授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司法豁免权”。因此,对鉴定机构必须进行法律约束,立法上可实行鉴定机构评审制度。
国家建立由专家组成的医事鉴定机构评审委员会对鉴定机构的业务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然后出具资质等级证书,不同资质等级的鉴定机构在受案范围上作出限制。对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鉴定结论错误或失实的,对鉴定单位给以罚款或降级等处分。
关键词:拆迁补偿;补偿程序;公共利益
一、引言
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性质与法律要件
城市房屋拆迁可以定义为拆迁人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予以拆除,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迁移安置,并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予以经济补偿的活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是城市房屋拆迁活动及对由拆迁活动引起的被拆迁人所遭受的损失合理补偿的制度。从拆迁人申请拆迁许可证,到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到最后的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的补偿,不仅涉及行政法律关系,也涉及到民事法律关系。
(一)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性质
1、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是对土地的征收
在我国,对农村集体土地的征用是直接以土地为对象的,法律明确规定是对土地进行征用,青苗等作为土地的附着物来征收,而在城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中直接征收的对象是房屋,是以房屋拆迁的形式出现的。但这种形式的差别,并不能改变其土地征收的本质属性,因为拆迁房屋的目的在于为了城市的更好发展而获取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这是谁也无法否认的事实。在对拆迁房屋的补偿中,主要部分是对土地的补偿,拆迁中的矛盾多是因为土地补偿而起即为明证。因此,为了社会公益而对土地进行征收是我国城市房屋拆迁的本质。
2、城市房屋拆迁所引发的是补偿法律关系
民事赔偿与民事补偿的区别就在于两者发生的事实不同,引起民事赔偿发生的事实是违法行为,而引起民事补偿发生的事实必须是合法行为。城市房屋拆迁是依行政许可实施的合法行为,因而其引发的法律关系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补偿法律关系,如果是违法行为,则构成侵权,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承担民事赔偿法律责任,而不是民事补偿责任。
(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法律要件
1、必须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城市房屋拆迁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对私有财产权进行的限制,任何公权力要跨越个人财产权利的边界必须要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这是判断任何涉及侵犯私人基本权利的国家权力合宪性的标准。因此,凡是确立征收制度的国家,其宪法和民法都无一例外地将城市拆迁改造的目的明确限定为公共利益。不过对何谓“公共利益”,其表征和范围是什么,不同的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常有不同的认识和理解。大多数国家在法律界定时采用了列举的方法,即将以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征地范围逐项列出。如韩国《土地征用法》规定:“公共事业是指有关国防军事建设事业、铁道、公路、河川、港口、上下水道、气象观测等事业、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设立的办公场所等、国家或者公共团体指派的建设项目等。”在我国,2008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第42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2、必须符合正当程序
城市房屋拆迁是对被拆迁人的财产权的限制,因此,应该从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角度出发,对拆迁规定严格的法律程序。拆迁的程序是对被拆迁人的一种法律程序的保障,是拆迁制度中的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一直备受各国立法的重视。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征收的限制是“依照法律规定”,这仅仅表明了依照法定程序的意思,而没有上升到“正当程序”的高度。事实上,我国法律也只是规定了征收的行政程序,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司法程序。对此,有学者明确提出了“征收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做出的补偿过低的,被征收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给予合理的补偿”的司法建议,显然,这种重视司法程序的提法是符合现代法治要求的。
3、必须给予充分的补偿
虽然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的限制是必要的,但拆迁意味着对市场主体财产权的剥夺,客观上也给其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从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的需要考虑,给予被拆迁人充分的经济补偿是必要的。征收土地要安排被征地
人的社会保障费,保障相对人征地后的生活水平基本不低于征地前的生活水平;征收个人住宅,要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从来没有哪个制度否认过宪法的征收权,重要的是对征收的法律限制。”实际上,对于征收,最为重要的限制方式莫过于充分而合理的补偿。
三、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中的法律问题
1991年3月22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颁布,标志着拆迁补偿制度初步确立。2001年6月6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新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次修改最重要的一点是明确了可以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并考虑了土地使用权的因素,对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近二十年来,我国在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但仍存在着以下主要问题。
(一)公益拆迁和商业拆迁难以区分
在城市房屋拆迁中,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哪些拆迁项目属于公共利益,哪些拆迁项目属于商业利益,致使一些地方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大搞卖地拆迁,将原来居民所有房屋依存的土地转让给开发商,给予很低的补偿拆除房屋,然后开发商在此地上开发出高档住宅出售获利。这样,“公共利益”被滥用了,实现了开发商的商业利益,政府及官员得到好处,只是原来居民合法的房屋所有权、合法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剥夺了。由于我们缺乏判断公共利益的标准,事实上为拆迁人以公共利益之名践踏私人财产开通了便利之道,也激发了被拆迁人对强制拆迁的愤懑之情。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上给予公共利益一个判断的原则与大致标准,从而在实践中能够对公益拆迁按照补偿制度进行,必要时,可强制拆迁。但对于商业拆迁。可通过不动产交易的方式经市场交易价格取得所有权,不支持这类拆迁进行强制拆迁,以体现公民的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二)拆迁补偿方式存在缺陷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现行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货币补偿是指对被拆迁房屋以货币的形式给予补偿,补偿金额要考虑被拆迁房屋所在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以当时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予以确定。该方式的重点是对被拆迁房屋如何估价的问题,这在实践中存在两个严重问题,一是估价不合理。《条例》只是原则性地规定补偿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提出的“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只是一个指导性意见。而在地方实际操作中,被拆迁户寻找新住房时必须通过商品房市场购买,要支付的是随时变动着的市场价格,其中的利益受损是不言而喻的。二是评估机构选择程序的不公正。在实际拆迁中,评估机构通常由拆迁人指定,而评估机构往往与委托人有利益关系。在缺乏严密市场监督的情况下,很难保证其在房屋估价中的中立性和公正性。
房屋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以实物形态即房屋补偿被拆迁人,具体方法是依照房屋的区位、用途和建筑面积等因素,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价差。在实践中,该补偿方式亦存在缺陷。首先,价格计算的不一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立法用意是体现等价交换原则,但在实际操作中却按重置成本法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对于安置房屋却是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市场价格基础上的优惠价)来估算,被拆迁人不是需另外支付一笔钱来得到原居住面积,就是要减少自己的居住面积。这样,拆迁带来的不是居住条件的改善而是恶化。其次,安置房的质量难以保障。由于安置房的建造行政色彩浓重,不存在市场竞争,为降低成本和牟取利益,建设单位在发包工程时往往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建筑企业或关联企业,而建筑商还要保证自己的利润,从而导致房屋的质量难以保证。
(三)拆迁补偿范围窄、标准低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各地城市拆迁办法,房屋拆迁补偿范围仅限于房屋及附属物,而对土地使用权不予补偿。这些规定与国外的补偿范围相比显得非常狭窄。在我国城市拆迁中,几乎所有的被拆迁人都有着这样的感受:拆迁补偿的金额根本无法在相同区位购买到等面积、同品质的房屋,这除了对被拆迁房屋本身的估价有失公正外,另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拆迁补偿中没有考虑土地使用权等的补偿。旧房的评估价值通常不包含土地出让金、装修设施及材料的价值、搬迁的合理损失费和原居民应可获得的适当救济补偿以及其他一些隐形损失等。但开发商兴建的商品房的销售价格,除土建成本外,通常包含了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支付给原居民的补偿费、装修成本、经营成本及开发商期望得到的利润。
(四)拆迁及补偿程序不够健全
偿中,由于没有规定行政裁决的条件、程序和时限等程序规则,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滥用行政裁决的问题。
四、我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制度的完善
(一)从实体与程序上准确界定“公共利益”
(二)丰富拆迁补偿方式,提高补偿标准
在补偿方式上就应以金钱补偿为主,以实物补偿、安排就业、兴建生产、提供生活再建设施、给予生产生活优惠政策等方式为辅,从而最大限度弥补被拆迁人所受的损失,帮助其继续生活,且使生活水平不因房屋拆迁有所下降,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不受损害。以法律明确补偿的标准,包括确定计算补偿财产的日期、补偿财产计算的方法,从而最终确定对被拆迁人的补偿数额,并且该标准应当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统一性,以避免弹性过大而导致的不可操作性。
完善拆迁评估争议处理机制对被拆迁人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就拆迁评估结果出现争议时应通过以下程序解决。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时,首先可由拆迁主管部门责成拆迁人组织拆迁评估单位与被拆迁人的对话会,由评估机构详细介绍评估的依据、采用的方法、考虑的因素、计算过程和结果产生的依据等。如评估机构说明后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仍有异议的,被拆迁人可以委托其他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评估。如两个评估单位的评估结果超过规定的误差范围,或两个评估单位的评估结果虽在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但被拆迁人仍不满意的,则由拆迁主管部门组织由拆迁人、被拆迁人、有关专家及各界代表参加的听证会,由两个评估机构进行答辩,由专家组对估价结果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为此,应建立相应的拆迁评估委员会和拆迁评估专家库,拆迁评估委员会由拆迁评估专家库随机产生,对拆迁评估进行技术指导和异议鉴定,另外还要建立专家回避制度等配套制度。
(三)明确政府在拆迁补偿中的角色定位
(四)完善司法救济程序
“无救济则无权利”,一套健全和有效的救济程序,对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用巨大。但我国规定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中的救济程序并不能达到上述要求,需要从以下方面予以完善。
1、删除《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有关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执行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44条明确规定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例外情形有:(1)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2)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3)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将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作为不停止拆迁执行的无例外条件,这对下位法来说是不妥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