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我国享有法律解释权的主体非常宽泛,立法、司法、行政等部门都享有法律解释权,但是如果由立法机关解释法律有违解释学的原理,违背权力制约的原则不利于司法独立;如果法院与检察院都享有法律解释权,可能会产生两种不同的诉讼标准,极易导致当事人无法可依,不利于法院作出独立的判决。若行政机关享有法律的解释权很容易会扩张其权力,不利于维护人民的利益。正因为此,法律解释权这个问题成为了诸多学者热议的话题,也是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法律解释权;司法机关;解释主体
法律解释对于实现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起着极重要的作用,尤其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可是,在学术界中,对法律解释有许多学者各抒己见。例如:张志铭学者将法律解释理解为解释者将自己对法律文本意思的理解通过某种方式展示出来。陈金钊教授将法律解释的含义界定为是法官通过法律原有的法律精神与法律意旨出发,运用法律的过程中,对与案件有关的法律问题所作出的解释。沈宗灵学者认为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缺陷的补充。而笔者认为法律解释的定义是对法律文本的内容做出适当的选择,使其能够有效地指向个案的恰当解决。
一、提出问题
二、审判机关能够作为法律解释的主体理由
[摘要]最高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一直是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笔者认为:最高检察院法律解释权不仅缺乏合宪性基础,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面临许多现实困境。在宪法中对检察机关的性质、检察权的属性以及司法权的概念加以明确规定和定位,是解决目前司法解释诸多弊端的根本途径之一。
[关键词]检察解释,检察权,司法解释体制,宪法修改
一、高检法律解释权缺少合法性基础
高检与高法(最高法院的简称,下同)事实上行使法律解释权,是我国司法解释体制中颇具中国特色的一种现象。实际上世界许多国家司法解释权的表现形式和操作进路各不相同。在英美法系国家,司法解释权的取得往往经由判例而产生。比如美国是判例法国家,其宪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机关的解释权问题,但是美国司法机关最终之所以取得司法解释权,与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有直接的渊源关系。早在1787年美国宪法制定当初,以汉密尔顿为首的联邦党人就曾经提出过解释法律的问题。汉密尔顿说:“解释法律乃是法院的正当与特有的职责,……,所以对宪法及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的解释权应属于法院。”[3]汉密尔顿和马歇尔都认为,司法机关要将一个具体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一个具体的案件,必然涉及到对法律的解释,不解释法律,就弄不清法的含义,也就谈不上正确使用法律,因此,法官必须解释法律,并在解释法律的基础上审查法律的合宪性问题。马歇尔在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中代表法院阐明判决意见时,明确地强调:“阐明何为法律是司法部门的职权与责任,那些把规则应用到特殊案件中去的人,必然要阐述与解释那项规则。”[4]在此案例之后,美国司法机关最终取得了司法解释权。
一、法律解释与司法权:问题的提出
由于制定法天然具有抽象性和一般性,针对具体案件的法律适用过程必然涉及法律的解释。按照现在法学上的认识,法律适用并非一个简单的以三段论为核心的形式逻辑的思考过程。形式逻辑的推理以大前提和小前提都已经确定为条件。然而,“发现以及准确地界定或者明确法律适用的各项前提,也即一方面是应适用的法律规范以及另一方面是需要对其作出裁判的事实,是更为困难的任务。”在这里,“逻辑是不起作用的”。
论文百事通[1]在这里,法律适用者,尤其是适用法律对其兼为职责和权力的法官,往往发现自己实际上被置于类似立法者的地位,需要独立地进行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并通过创造性的解释使法律进一步精确化,或者,在发现现行法律的措辞显然不能涵盖待处理之情形,或者按照法律的字面涵义处理显然有违普遍的正义感受的情况下,通过判定存在法律漏洞,并在法律许可的条件下,借助类推等手段,进行创造性的法律续造。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解释乃至法律续造都是司法权的固有内容。
为避免相同的法律因不同司法者的不同解释而产生冲突,损害法律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就需要对法律的解释,尤其是有权的法律解释行为加以控制。从当今世界各国的实践来看,其最高法院作为最高司法机关,在这方面无不扮演极为重要的角色。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亦不例外。但是我国的法律解释体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在这一体制中的地位是长期以来争议很大的问题,牵涉到司法解释权的性质为何,法律解释权在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的配置和在司法系统内部的配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司法解释的效力等问题。本文试图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进一步梳理最高人民法院之司法解释权的性质及其合法性和合理性问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解释问题上的关系。本文所探讨的法律解释如无特别指出,仅为针对普通法律的解释,而不涉及宪法解释。
二、最高人民法院抽象司法解释权的体制与历史原因
作为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包括第一审案件以及作为上级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和再审案件的时候,同样需要进行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这与普通法院并无区别。但是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来讲,司法解释另外还有特定的内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2007年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特指其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法律和有关立法精神”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这些文件具体来讲有“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形式。[2]
一、引言
宪法的实施是宪法的生命和价值体现。宪法的实施包括宪法的遵守和宪法的适用。[1]国家机关在行使宪法赋予的国家权力时,自觉地按照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这是我国宪法实施的重要方面和主要方面。同时,在关于国家权力的行使是否违反了宪法而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由特定机关通过适用宪法解决这类争议,而保证统一的宪法秩序?在确定适用宪法的特定机关时,这类特定机关需要具备哪些基本条件?这是宪法学中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一个国家宪政实践中的重大问题。
宪法是一个国家的法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的重要渊源,法所具有的本质和特征,宪法也同样具有。宪法也是以规范的形式表现出来的以统治阶级意志为中心的各种不同力量对比关系的集中体现,具有法的效力。宪法除了具有最高的效力外,还具有直接的法效力。宪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作用不完全透过法律的调整作用而得以实现,还通过自身的直接对社会关系的调整而实现。宪法和法律是两种不同效力层次的、以不同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规范。因此,宪法不是法律,宪法是法的一种表现形式;宪法规范不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规范与法律规范一样都是法规范的表现形式[2].法律的适用不能代替宪法的适用,法律通过适用而体现其价值,宪法也同样需要通过适用而体现其更高的价值[3].
适用宪法的主体需要具备需要条件?在考察了各国的情况后,我们大体可以将制度上层面上的基本条件概括如下:地位上属于独立的第三者、宪法解释权、所作决定为一般效力而非个别效力[4].本文因篇幅所限,仅讨论宪法解释权与宪法适用之间的关系。
宪法解释通常是在发生宪法争议的情况下,有权的国家机关为了解决宪法争议而对宪法规范所作的说明[5].宪法解释权对于适用宪法的意义在于:宪法争议是具体的、复杂的,而宪法规范是原则性的、通常是抽象的,要将原则性的、抽象的规范适用于解决具体、复杂的争议,不通过必要的解释,就不可能明了宪法规范的界限,也就不可能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结论,而平息争议。因此,从世界各国适用宪法的体制可以清晰地看出:凡是有权适用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解释宪法,换言之,凡是有权解释宪法的国家机关必然有权适用宪法。宪法解释权与适用宪法的权力是合而为一的。
在绝大多数国家,何种国家机关有权适用宪法去解决宪法争议,在宪法中作了非常明确的规定。虽然在广义上,宪法解释的功能与宪法适用的功能有所不同,但由于通常情况下,宪法解释是宪法适用的前提,因此,这些国家在规定适用宪法的主体时,显然是考虑到了两者之间的密切关联。
樊改改为自己企业申请“凤翔改改”名称登记的努力最终失败了,他之所以输掉这场官司,在我看来,主要原因是被告拥有“难以规制的行政解释权”。从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议决定书和凤翔县与宝鸡市两级法院的判决都不难看出,正是被告工商局拥有了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的“宽泛”的行政解释权,才将原告的申请认定为“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换句话说,原告申请“改改”名称是否真的有损于公共利益,是否真的会对公众造成误解呢?只有工商局拥有解释权,而法院通常又会“尊重”被告行政机关的这种解释,作为普通公民的原告面对这样的解释实在是无能为力?事实证明,已经有无数原告就是由于被告的对法律法规的“自行解释”得到法院的支持而输掉官司,这恰恰是行政诉讼案件的特点。
关键词:基本法解释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文简称基本法)于1990月4月4日在七届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1997年7月1日起实施,作为特别行政区的宪制性法律文件,对回归后香港的稳定繁荣起到了巨大的作用。然而,在基本法正式实施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进行的三次立法解释均引发了不小的争议:从1999年的“无证儿童居港权”争讼案的解释分歧,到对基本法两个附件中行政长官和立法会选举办法的争议,再至董建华卸任后新特首任期问题的看法不一,无不反映出基本法的解释对于香港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生活具有重大的影响。
根据法律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和香港法院都可以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在法理上他们的关系究竟如何,本文尝试对此作一分析。
一、解释权归周的法律规定
(一)宪法依据
关键词:国家权力;宪法监督;宪法解释
所谓宪法解释,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对宪法规范的含义进行的阐释与说明,目的在于解决人们对某些宪法规范理解上存在的分歧,确保对宪法的遵守和执行的统一,防止或避免因为对一定宪法规范的不同理解而导致的遵守和执行上的不一致情形的发生,从而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确保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得以实现,使宪法作为法律的规范性能够得到严格的遵守。据此而论,这里所说的宪法解释,并非像有些人理解的那样,包括所谓的学理解释在内[1],而仅仅指的是严格意义上的宪法解释,即享有宪法解释权的国家机关对宪法进行的解释[2]。
那么,宪法监督权与宪法解释权是一种什么关系,考察国外宪法和有关宪法监督的法律,关于宪法解释权的规定存在以下几种情形。
(一)美国、日本等实行司法审查制的国家
摘要:行政机关对法律规范的解释分为法定解释和工作解释。工作解释或自主解释性规范不仅制定主体广泛、数量众多,而且有着特殊作用,但理论上鲜有总结和概括。本文简要论述了工作解释的含义、特点及其作用。
关键词:法定解释工作解释
一、行政法上的工作解释的含义
就我国现行体制而言,法律的漏洞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弥补的;固定的成文法在发展的现实生活中的适用,统一的法典到个案中的具体表现往往也是借助于法律解释来进行的。法律解释,包括立法解释、行政解释、司法解释和地方解释。其中,行政主体有解释权的包括行政解释和部分地方解释。例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答复深圳市工商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案例》1第20条、第22条如何适用时所作的《关于企业注销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2,就是一个行政解释。同时,在地方解释中,有相当一部分解释也是有权行政机关的规范解释。例如《武汉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3第18条规定:“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武汉市公安局根据这一规定,制定了《关于执行(武汉市城镇暂住人口管理规定)的具体办法》,这一行政规范性文件就是一种地方解释。另外,为了统一各个行政主体及其公务员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及执行活动,行政主体往往也要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进行众多自行的工作解释。例如,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乡规民约)能否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依据的答复》4,该答复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不能以《乡规民约》为依据。”
行政机关是执法机关,执行法律包括解释法律。在我国,行政主体对法律规范的解释主要分为两大类:有权解释和工作解释或称为法定解释和自主解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1981年6月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以及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实践,只有国务院及其主管部门对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行政解释以及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所作的地方解释,才属于行政主体的法定解释。拥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在行政系统内级别高但数量较少,而不具有法定解释权的行政主体不仅数量众多而且直接处于执法第一线,行政管理的任务繁重、范围广泛,管理的事项具体、复杂、多变,而我国许多行政法规范对某些方面的情况却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或者有些问题虽然规定得较具体但也未必全面。这样,行政主体就需要根据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和行政执法的经验总结,进行相应的工作解释。通过数量有限的法定解释和众多的工作解释便可以使这些行政法规范的制定原则和目的落到实处,对于弥补行政法规范的漏洞和行政法规范的具体化,有效地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都是十分必要的。
对行政主体的法定解释性规范,我国学术界是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来对待的,而自主解释性规范不能作为直接的行政法渊源,但可以把通过这些行政性规范所确立的行政惯例和体现的法律原则作为行政法的渊源来看待。5因此,行政主体的工作解释虽然不是有权解释,但它不同于学理解释。自主解释性行政规范并没有独立地设定、变更或消灭相对人的新的权利义务,并不具有独立的新的法律效果,但是它指明了法律是什么或者表明了在行政主体的眼里法律是什么,规定了行政主体将如何适用相应的行政法规范,统一了各行政主体对行政法规范的实施标准或规则,因而对公民的权利义务具有重要的影响。另外,工作解释或自主解释性规范作为行政惯例和法律原则的载体,通过稳定的适用确立了同等对待的行政惯例,据此约束行政机关自身。除非具有正当理由,不得同等情况不同对待。行政机关在具体案件中无正当理由偏离据此确立的行政惯例,构成违反平等原则。
现行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存在弊端的原因
规范检察机关司法解释效力的对策
本文作者:王永杰工作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一、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所谓税法解释是指一定主体对税收法律文本的意思所进行的理解和说明。[2]从定义可看出,税法解释属于法律解释的范畴,同时其解释对象是税法法律规范,故一国的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主要受该国税法法律规范体系和法律解释制度的影响。
(一)我国税法解释制度的现状
在此情况下,行政解释无可厚非地担起了税法解释的“重担”。在实践中,这些以“通知”、“决定”、“命令”或“批复”命名的行政解释的强制效力遍及纳税人,甚至代替其解释对象,成为指导税务执法的主要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