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释法抑或造法大律师&著名法律专家网

【摘要】作为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解释对保障法律法规在审判活动的统一理解与适用,促进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健全完善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司法解释的发展和演化过程中,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的角色定位、效力范围,以及它在司法权、立法权配置中的法律地位都值得深入研究。随着司法改革的全面推进和逐步深化,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司法解释的规范化、体系化推出了一系列有益的改革举措,而这些举措也引发了学界对司法解释的定位调整和功能重构的进一步思考。

一、问题的提出

201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首次对建院60余年(1949—2011年)来单独制定以及与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央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指导性文件进行甄别、界定、筛选和汇编。此举旨在确保司法解释和现有法律之间互相统一、不同的司法解释之间协调一致,并在司法实践中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提供准确的裁判依据。[1]

司法解释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设计,而制定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规定,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此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2006年修正)也重申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其中32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排他地享有在审判活动中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2]针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旨在填补现有法律中可能存在的疏漏,并对社会关系变革作出及时反应。这种司法解释权并非通常意义上的法律适用权,即法官或审判组织在审理具体案件中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而是一种抽象的、排他的、具有一般法律效力的法律解释权。[3]

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司法解释权的活动应当视为释法还是造法?司法解释权在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分权和制衡之间扮演了何种角色?为了回答上述问题,本文试图运用法社会学的研究方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演进、规范、功能和运作方式进行梳理,深入探讨司法解释权在司法系统内部与外部权力配置中的地位和作用,并结合近年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多项改革举措对司法解释权的功能重构提出有益设想。

二、司法解释的演进与规范

(一)历史沿革与发展

(二)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

三、司法解释的制定:变革与改进

司法解释具有“法源”属性,可以作为法官裁判依据在裁判文书中援引,并承担着促进法律统一适用的重要职能,因此对其制定程序必须予以严格规范。据前文所述,“2007年规定”为规范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和制定标准提供了充分保障,也成为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其自身司法解释权的重要依据。具体而言,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对司法解释制定的改进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拓宽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基础

(二)增加司法解释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三)提高司法解释的民主性与公众参与

四、司法解释的功能重构

(一)明确解释主体

(二)限定解释范围,符合立法旨意

(三)效力位阶

根据“2007年规定”第5条、第27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在施行后作为裁判依据的,应当在司法文书中援引。然而,由最高人民法院在自己发布的司法文件中赋予司法解释“法源”属性的做法是否具备实质合法性,仍有待商议。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最高审判机关,在进行司法解释活动时应当限定在其司法权的权力范围内,而不应随僭越或侵蚀立法机关的立法权。再加上司法解释的产生源于立法过于抽象或在适用法律时存在疏漏,因此司法解释不应该也不可能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而应当赋予其仅次于法律的裁判规范的效力位阶。但由于司法解释的创制目的在于补充法律漏洞与立法规范的不足,司法解释在适用时又应当具有优先于法律的效力,在与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司法解释。

2015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新《立法法》的亮点之一就是对司法解释的制定和适用作出如下约束性规定:(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审判工作、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遇有《立法法》规定情况的,应当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4)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其他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的司法解释制度正朝着进一步规范化、体系化的方向迈进,立法机关在赋予最高人民法院抽象的司法解释权的同时,也对其在制定和适用司法解释时的实际操作提出了进一步的要求和限制。可以说,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历年颁布的司法解释进行集中清理的行动,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回归司法权原本属性的呼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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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众互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198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一条规定:“凡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定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https://www.court.gov.cn/hudong/xiangqing/629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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