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深度伪造技术的法律风险防控

[摘要]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深度伪造技术给社会带来了新的风险与挑战。从类型学上看,深度伪造技术同时引发了基于个体权利谱系的微观法律风险、基于市场经济秩序的中观法律风险和基于国家公共安全的宏观法律风险,并依此形成了多样化和梯次性的法律风险格局。为有效化解风险,各国存在“自下而上型”分散治理模式、“自上而下型”垂直治理模式以及“多方参与型”合作治理模式。我国可通过“软法+硬法+算法”相结合的综合治理模式,实现对前述法律风险的有效防控:在软法层面,完善科技伦理制度,明确科技伦理的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在硬法层面,通过“风险预防”与“风险控制”,强化风险防控的刚性约束;在算法层面,实现从样本数据采集到深度伪造内容发布的全过程技术监督,发挥技术的规范功能。

[关键词]深度伪造;破坏性创新;法律风险;科技伦理;算法

[中图分类号]D63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深度学习(DeepLearning)技术的迅猛发展推动了人工智能领域的重大创新,作为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深度伪造①技术则是通过利用多种神经网络模型来生成、合成文本、图像、音频、视频等内容。随着深度伪造技术的广泛应用,其背后的法律风险也日益凸显。尽管世界各国(地)已经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应对这些风险,但现有的治理模式仍然存在一定缺陷。目前学界关于深度伪造技术的治理研究大多聚焦于宏大叙事,缺乏系统、分层、有针对性的研究成果。在此背景下,本文试图厘清深度伪造技术的基本原理与效应,系统分析深度伪造技术的法律风险类型,在考察各国现有治理模式的基础上,从伦理、法律和技术三个维度提出具体的对策建议,以有效防控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法律风险。

一、深度伪造技术的基本原理与应用效应

在充满“不确定性”的科技时代,[1]任何技术风险的防范首先依赖于对技术本身运作方式和场景的剖析和解构。因此,系统阐明深度伪造技术的基本原理及其应用效应,是有效防控深度伪造技术法律风险的逻辑起点。

(一)技术原理:从延续性创新到破坏性创新的历史流变

从技术演进与创新理论的双重视角来看,深度伪造技术本质是破坏性创新的结果。20世纪40年代,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phA.Schumpeter)曾提出创造性破坏(CreativeDestruction)理论,指出创新是经济增长的内生动力,包括新技术、新产品、新市场等要素,[2]其中技术革命是创新的关键驱动。在此基础上,克莱顿克里斯坦森(ClaytonM.Christensen)进一步阐释了这一创新理论,将技术创新分为延续性创新(ContinuousInnovation)与破坏性创新(DisruptiveInnovation),[3]前者是指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改进或提升,后者是指打破现有的市场和技术,开发出全新的产品,当延续性创新的方式难以有效刺激、满足和服务实践需求时,破坏性创新便应运而生。[4][5]在人工智能领域,“深度伪造”的出现就是深度学习技术从延续性创新到破坏性创新的典型例证。与传统神经网络模型不同,深度伪造技术主要采用生成对抗网络(GenerativeAdversarialNetwork,GAN)架构,[6](Generator)生成器负责生成逼真的样本数据,而判别器(Discriminator)则负责判断生成的样本数据与真实样本数据的区别,在二者相互对抗的过程中,模型性能和学习能力不断得到提升。

(二)技术效应:积极效应与消极效应并存

由于技术应用的便捷性与伪造内容的仿真性不断提高,深度伪造技术被广泛应用于诸多场景,并同时产生了积极与消极效应。

1.产生积极效应的场景

深度伪造技术在诸多领域都产生了显著的积极效应。在科研领域,深度伪造技术可以帮助科研人员在收集数据之外,还能进行高质量的数据训练,或者通过深度伪造模拟完成一些具有高风险的试验,如利用自动驾驶仿真系统(AADS)完成测试。在教育领域,深度伪造为教育提供了崭新的技术工具,使教育内容能够获得全方位展示,如通过深度伪造使历史人物“重现”,让损毁或消失的建筑(文物)得以“复原”。在文化娱乐方面,深度伪造复刻、重组现实的能力可以丰富影视、游戏在声音和视觉上呈现的效果,提升了内容的趣味性。在医疗卫生方面,深度伪造技术不仅能生成与医学影像无异的数字影像供医生参考,有时甚至可以直接介入治疗和康复的过程。此外,在其他商业领域,如社交网络、电子商务等方面,深度伪造可以为个体(消费者)创造虚拟化身(Avatar)参与各类社交(消费)活动,或创造虚拟主播、虚拟偶像以及在各个平台上生成与之服务相匹配的虚拟形象与用户进行交互等。

2.产生消极效应的场景

二、深度伪造技术应用的法律风险类型分析

为消弭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消极效应,有必要将技术应用中涉及的法律风险作类型化处理,以便决策主体建立更为清晰的认知模型,降低法律风险防控的决策成本(如图1所示)。

(一)类型I:基于个体权利谱系的微观法律风险

1.第一重法律风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

2.第二重法律风险:侵犯公民财产权利

深度伪造还可能成为侵犯公民财产权利的新型工具,帮助不法行为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中的各项财产类犯罪。一方面,行为人可以通过盗取他人信息直接实施犯罪活动,如通过伪造人脸信息破解人脸识别密码,盗用虚假身份创建银行账户实施诈骗等。另一方面,行为人还可能通过伪造他人不良信息间接实施犯罪活动,例如通过伪造各类不利于受害者的虚假信息对其进行敲诈勒索。由此可见,深度伪造技术的应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公民财产权利遭受侵犯的风险,为各类财产型犯罪提供了空间。

3.第三重法律风险:侵犯公民其他综合性权利

(二)类型II:基于市场经济秩序的中观法律风险

1.第一重法律风险: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以及内容合法是经营主体之间实现有效交易的基本法律要件,但深度伪造技术的滥用则可能对前述正常的市场交易活动造成阻碍。例如,行为人可能通过伪造身份展开市场交易,掩盖主体资格瑕疵或影响交易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使得交易的合法性问题产生难以预估的法律风险。又如,在金融交易市场上,有的经营主体可能利用深度伪造技术散布伪造的金融交易信息等。这些行为都可能严重危害市场交易安全、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2.第二重法律风险:破坏市场竞争秩序

深度伪造技术在商业领域的应用为经营者实施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供了技术手段,进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损害。例如,经营者在商业宣传中利用深度伪造技术对商品作出与实际不符的虚假描述,引发消费者误认,或者通过深度伪造技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等,对市场竞争秩序造成更为隐蔽的破坏。一方面,深度伪造技术具有通用性特征,经营者在任意时刻和环境都可利用该技术实施商业诋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加大了确定施害主体的难度。另一方面,虽然视频已成为当下最能提供可信内容的载体之一,但深度伪造技术却颠覆了视频内容的可信度,由此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更使得消费者的认知错误在短期内难以纠正,[8]进而大大提高了市场的辟谣成本。

3.第三重法律风险:破坏市场创新秩序

由于通过深度伪造技术进行作品创作往往是基于拼接、替换与合成等方法完成的,并且创作内容与原生内容高度重合,故该技术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打击原创的积极性,进而破坏市场创新秩序。从实定法上看,深度伪造技术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实施带来了新的挑战。其一,在“二次创作”的著作权归属问题未有定论的背景下,将具有强大二次创作能力的深度伪造技术广泛应用于内容生产,则无疑会对著作权规则造成冲击。其二,对于利用深度伪造技术进行再创作是否可以提出合理使用的要求问题,不仅涉及衍生作品的利益分配,而且直接影响着市场创新的激励机制。如果禁止提出合理使用的要求,可能会阻碍深度伪造技术在创作领域的应用前景。可见,深度伪造技术的广泛应用也可能在著作权领域引发破坏市场创新秩序的法律风险。

(三)类型III:基于国家公共安全的宏观法律风险

1.第一重法律风险:危害国家网络安全

网络空间是传播深度伪造内容的主要渠道,深度伪造技术的滥用可能会危害国家网络安全。可能的情形包括:通过深度伪造将社会事件过度夸张渲染,捏造、歪曲新闻事件中的事实以博取公众眼球、引导社会舆论、赚取用户流量,发布伪造的灾情、险情、疫情等信息,妨碍救助工作的展开,等等。

2.第二重法律风险:危害国家政治安全

利用深度伪造的欺骗性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可引发对《刑法》具体法益的侵害,从而产生对应的法律风险。例如,以深度伪造技术实施或煽动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可能构成分裂国家安全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等罪名;以深度伪造技术窃取、篡改、传播国家机密文件或数据信息,可能构成泄露国家秘密罪等①。

3.第三重法律风险:危害国家外交安全

图1深度伪造技术应用的法律风险类型图

三、深度伪造技术现有治理模式的利弊考察

(一)域外的典型治理模式

域外对深度伪造技术的治理主要包括美国模式和欧盟模式两种。其中,美国高度重视市场调节的功能,认为政府作为“守夜人”通常只有在新兴技术对社会造成明显负担后才被动采取回应措施,[10]以避免过严的防控对市场造成不当侵害,故形成了“自下而上型”分散治理模式。该模式遵循“市场自治为主、政府管制为辅”的理念,通过企业自审、技术研发、法律助推等“自下而上”的系列措施实现风险管控。然而,由于该模式过于依赖企业自治,引发了诸多问题。例如,虽然美国诸多新兴科技企业通过建立AI伦理委员会对AI产品进行道德伦理审查,并形成了伦理规范的约束机制,但是由于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且各州法律之间极易发生冲突,[11]所以美国至今尚未形成有效的法律风险防控协调机制。此外,美国虽然拥有强大的高科技企业群,可以对AI立法施加影响,但各企业之间难以形成立法共识。

相比之下,欧盟虽然没有形成针对规制深度伪造技术的专门立法,但选择了以保护基本权利、构建科技伦理为主体,同时要求社会各界采取针对性措施的“自上而下型”垂直治理模式。[12]该模式以欧盟委员会为主导,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技术研发机构和公众分别提出了不同要求,以应对新兴技术带来的风险。欧盟模式深受欧洲本土历史传统的影响,例如在法治理念上着重人权保障,尤其对个人基本权利的保护;[13]在治理逻辑上更强调能动治理,以尽早化解技术带来的各类风险。该模式同样存在明显缺陷。例如,欧盟成员国对AI技术的治理态度存在分歧,民众意见难以通过欧洲议会获得充分表达。又如,欧盟的“强监管模式”对技术本身的创新和发展产生了一定的“压制”作用,且未能充分调动社会主体主动参与技术治理的积极性。

(二)我国的“多方参与型”合作治理模式

表1我国“多方参与型”合作治理模式

综上所述,三种治理模式在多个维度上均存在差异:自下而上的分散治理模式更侧重对自由竞争和创新的维护,以此为导向产生了由市场调节为主的治理逻辑,其缺点则在于政府缺乏主动性,立法分散且滞后;自上而下的垂直治理模式更侧重于对个体权利的保障,强调伦理价值多于创新价值,其缺点则在于各国施政态度不一、各主体参与治理的积极性不足;多方参与的合作治理模式则既注重对安全的保障又强调对技术的利用,同时倡导以包容审慎的监管理念和底线思维来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但在具体措施上却仍然存在规范冗杂而体系不足等缺憾,存在可进一步优化的空间。

四、深度伪造技术法律风险防控的应对之策

深度伪造技术引发的法律风险与传统作用于物理场域的法律风险相比发生了深刻变化,故与之相应的风险防控策略也应因时而变。结合前文分析,我国可尝试从软法、硬法和算法三个维度提炼风险的防控之策。

(一)软法之治:以伦理约束技术

与法律规范的强制性相比,作为软法的科技伦理因具有引导性与灵活性等特征而在规范深度伪造技术方面独具优势。伦理约束不仅有利于从源头上规避风险,而且可以通过理性商谈达成有效共识,从而增强技术应用的可接受度。因此,有必要将伦理约束嵌入到科技活动研发、设计和应用的全过程之中,通过法律规范促进伦理的反思与完善,形成层次分明的伦理规范体系。

(二)硬法之治:以法律规范技术

法律规范能以刚性约束的方式对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边界予以明确。从系统论思维来看,治理深度伪造技术包含“风险预防”与“风险控制”两个层面,二者的相互结合与共同优化可以为深度伪造技术法律风险的防控提供新的思路。

1.风险预防阶段的法律优化路径

在风险预防阶段,赋予深度合成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服务提供者”)有限的监管权限,在监管部门的督促和引导下进行自我规制,有助于从源头上减少深度伪造技术引发的法律风险。

第一,要求服务提供者履行“守门人”(Gatekeeper)职责。目前服务提供者审查义务的范围尚不明确,扭曲了自我规制的激励机制,服务提供者为降低合规成本会过度侵蚀用户的权利。[15]为此,监管部门应当出台明确的深度伪造内容负面清单,为服务提供者履行“守门人”职责提供指引。同时,服务提供者应定期向监管部门反馈深度伪造内容的审查情况,以便动态调整负面清单,形成良好的合作治理机制。

第二,引入技术避风港(TechnologySafeHarbor)规则。技术避风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技术白名单,即监管机构审核认定的技术方案,如果服务提供者部署白名单内的技术,就可以对技术使用者的违法内容免责;二是技术自评估,即服务提供者自行评估以证明其所使用的技术方案符合合规标准,并向监管机构提交自评估报告,一旦取得监管机构的认证,则可以就相应的违法内容免责。该规则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提供免责预期,激励服务提供者在合规方面作出积极的投入。

第五,建立风险评级机制。亦即,将风险进行分类评级,并根据各个风险等级制定不同层次的风险规制措施。例如,根据本文对深度伪造技术法律风险的类型化分析,对涉及风险类型II(基于市场经济秩序的中观法律风险)、风险类型III(基于国家公共安全的宏观法律风险)等风险等级高的伪造情形,服务提供者采取阻止措施的义务较重,须履行严格的审查义务;而对于风险类型I(基于个体权利谱系的微观法律风险)等风险等级较低的违法和不良内容,服务提供者采取阻止措施的义务相对较轻,可以豁免一般性审查义务,但仍需尽到注意义务。

2.风险控制阶段的法律优化路径

在风险控制阶段,明确立法规制模式的选择,构建层次分明的规范体系,更新法律责任的落实方案等,有助于在现实中化解深度伪造技术引发的法律风险。

第一,厘清不同立法模式之间的“破立关系”。深度伪造虽是一项破坏性技术创新,但其引发法律风险的作用逻辑并没有超出现行立法所调整的范畴,其不当运用仅仅是法益侵害手段的革新和法益侵害程度的加深,而并未改变侵犯法益的实质。[16]从实践来看,迄今为止我国已出台的各级各类规范可以为约束深度伪造技术提供基础法律依据①,因而我国当前不必急于针对深度伪造技术进行专门立法。

第二,理顺各类法律规范之间的“纵横关系”。由于我国目前有关深度伪造技术的规范较为冗杂且体系化不足,故仍需构建层次分明的法律规范体系。具体而言,一是根据不同法律位阶处理好各类规范之间的纵向关系。例如,将现行有关约束深度伪造技术的各类规范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的立法层级排列,同时处理好作为一般法的《民法典》《刑法》等与作为特别法的《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范之间的关系。二是处理好不同部门颁布的同一位阶规范之间的横向关系,及时清理同位阶规范之间的冲突规则,同时提倡以多部门联合发文形式代替各部门单独发文。

(三)算法之治:以技术监督技术

由于深度伪造技术的生成机制具有高度不确定性,服务提供者难以控制大模型所生成的数据,故可以“技术监督技术”的方式来规范深度伪造的内容,即以代码表达规制,用计算机语言“转写”法律规则,从而实现规范的技术化约束。

首先,在深度合成前的算法规范层面,一是在深度伪造技术的取材过程中,服务提供者应依照《网络安全法》《数据安全法》和《个人信息保护法》等规定依法处理个人信息,训练大模型所使用的个人信息必须经过匿名化处理才能使用。二是在大模型预训练阶段,设计能够自动审核明显违法内容的算法并对其进行优化训练,如屏蔽敏感词、违法图像等素材,防止其生成违法内容。

作为人工智能领域一项重要技术创新,深度伪造技术被广泛应用于社会各个领域,释放了巨大的应用价值。然而,任何技术都是一把“双刃剑”,深度伪造技术的应用在释放巨大价值的同时也给个体、市场和国家带来了法律风险。为寻求技术创新与风险防控之间的平衡,世界各国(地)都在积极地探索不同的治理路径。当前,我国应当充分吸收借鉴世界各国先进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综合运用软法、硬法、算法等手段,对深度伪造技术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进行系统、有效防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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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论国际强行法之酷刑禁止[13]See Vol. II, ILC Yearbook(1966),pp. 247-248. [14]See Anne-Marie Bolin Pennegaard, Article 5,in The Universal Declaration of Human Rights, Ed.,Eide et al, Martinus Nijoff Publishers, 1999,p. 124 and House of Lords Decions of 24 march 1999 Pinochet.转引自[丹麦] M.凯依若姆,L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24176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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