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中的财产辩护——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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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案件涉案财产的处理方式

笔者认为,刑事案件中的财产处理包括两部分,一是财产刑罚即罚金与没收财产(图1),属于刑法总则第三章中刑罚附加刑的两类;二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所得之物、所用之物的处理,在刑法总则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予以规制(图2)。

图1

图2

(一)刑法意义上的违法所得

犯罪所得之物即违法所得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定是个难点,笔者予以重点分析。

1.违法所得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上述规定实际上是关于直接所得与间接所得的分类以及处理原则,即应当全部追缴。当然,这一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争议,有人认为这种“一刀切”的处理方式会影响经济的稳定与发展,尤其是当企业作为犯罪主体时。

在司法实践中,尤其需要区分违法所得与当事人的合法财产、违法所得与案外人的合法财产。例如,在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2执异20号刘某执行异议一案中,根据(2013)韶关中法刑二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刘某配偶郭某犯受贿罪,被判处追缴违法所得。判决生效后,在执行阶段,法院查封了郭某于2000年购买的房产。刘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郭某的受贿行为发生在2006年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上述房产为犯罪行为发生之前、郭某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为夫妻共有的合法财产。韶关中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刘某提出涉案两处房产与郭某收受的赃款无关的主张,郭某挥霍了受贿所得,应需用其它财产弥补”,驳回刘某的异议请求。刘某随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案号:(2019)粤执复83号),广东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房产,系被执行人郭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之前已经取得的财产,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为其用赃款购置的房产,因此不属于追缴的对象”,因此裁定支持刘某的异议请求。可见,如果将涉案财产的性质认定错误,误将合法财产作为违法所得处理,就会使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财产权利受损。

2.违法所得消灭后的处理

关于这一问题,有关法律规定已予以明确:其一,《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其二,2019年《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其三,1999年《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条规定: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的物质损失,应当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即应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如赃款赃物尚在的,应一律追缴;已被用掉、毁坏或挥霍的,应责令退赔。

综上所述,违法所得被挥霍、转移或灭失后,可以通过没收违法所得等价替代物来实现,甚至可以延伸到合法财产中,通过责令退赔予以实现。

(二)追缴与责令退赔

追缴与责令退赔最大的不同点在于执行对象的不同,追缴的对象为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而责令退赔的对象为当事人的合法财产。

三、财产辩护的三个阶段

(一)第一阶段:诉中辩护

在法院审理阶段,此时控方证据已基本搜集完毕,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可以确定财产性质,且根据2021年新的刑诉法司法解释,法院必须对涉案财产进行调查,需要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被告、辩护人的意见,案外人有异议的,还应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甚至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因此,法院审理尤其是开庭时,辩护人应当把握这一有利的辩护机会(下图3)。

图3

(二)第二阶段:针对判决中财产处理的救济

涉案财产被法院处置不当时应当如何进行救济,如下图4所示:

图4

若法院在判决中已经确定涉案财产的性质为赃物且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亦或确定为当事人的个人财产属于没收财产的范围,案外人若有异议,唯一的救济路径就是提起审判监督(参考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86号);若法院在判决中已经确定涉案财产的性质不是赃物,被害人若有异议,也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救济。若法院在判决中只是罗列了查封的财产,并未对财产权属和性质作出明确认定,执行法院基于已生效裁判文书中事实查明部分执行,案外人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

若法院在判决中判处追缴、责令退赔或罚金,在法院执行阶段查扣冻的新财产,案外人若有异议,可以通过提出执行异议、复议的方式进行救济,如上文提到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执复83号案件。

需要指出的是,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执行异议的区别在于:民事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可以另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但是刑事执行异议、复议后即为终局裁定,无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这一途径。

(三)第三阶段:协助财产分配执行

若是当事人被查扣冻的财产确实属于被执行财产,也要协助当事人及其家属处理好财产的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四、非法集资案件财产辩护的几个问题

(一)何为非法集资案件中违法所得

2014年最高检、最高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根据上述规定,非法集资案件中明确了违法所得的范围,凡是汇总到“非法集资资金池”中的款项,均为违法所得,这就是为何此类案件中需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或审计的原因,不仅可作为对当事人定罪量刑的依据,也可作为后续是否需要追缴、责令退赔、返还财产及具体金额的依据。当然,上述规定中亦列举了需要追缴的范围。

(二)集资参与人是否等同于被害人

第九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有关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以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退赔集资参与人的损失一般优先于其他民事债务以及罚金、没收财产的执行。

通过以上规定可以得出结论,投资参与人与被害人“程序中区分,实体上一致”。在程序上,严格限制了投资参与人的权利,比如不能委托律师阅卷,不能作为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程序,仅允许旁听。实体上,上述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与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害人权利基本一致。

(三)集资参与人的损失承担问题

依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集资参与人的损失应由非法集资的被告人承担。但国务院于2021年5月1日颁布的《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引发了一些争议,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集资人、非法集资协助人应当向集资参与人清退集资资金。清退过程应当接受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法集资中获取经济利益。因参与非法集资受到的损失,由集资参与人自行承担。

(四)行为人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问题

首先,主犯应当对集资参与人的全部损失承担退赔责任,当然若有两名以上主犯的,应当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其次,从犯若是有取得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的,在此范围内承担退赔责任;若是没有取得上述费用的,则无需承担退赔责任。具体案例可参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21)粤0303刑初126号、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刑初414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6刑初7551号。

由此看来,非法集资案件中“从犯之辩”也尤为重要,不仅对人身自由刑可以从轻减轻,更对是否需要承担退赔责任有决定性作用。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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