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对“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作了重要部署,凸显了社会法的重要地位以及构建中国自主社会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性。社会法是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也是现代化本身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学界对社会法的概念和范围界定不一、缺乏共识。社会法的概念和体系建构应立足于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实践,以及中国式现代化对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的法律需求,同时体现社会法的独特价值和基本原则。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关系,需要国家介入或提供物质帮助,以保护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主要目的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中国式现代化;社会法;劳动法;社会保障法;自主知识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高度重视社会建设以及保障和改善民生。社会法在保障和改善民生中承载了重要任务,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不管从社会法的重要地位还是从构建中国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任务看,构建中国自主社会法学知识体系,推动社会法基础理论逐步成熟都是当下学界的重要任务。分析社会法在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解析构建中国自主社会法学知识体系的重要意义,立足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实践,探寻符合我国国情和时代特点的社会法概念、体系以及特征和原则,将有助于社会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二、社会法是现代化的重要保障和重要内容
从社会法的发展历史看,一方面,社会法是各国实现现代化的重要条件,是解决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减少社会风险、促进社会稳定、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支撑。德国学者指出,“社会法是通过解决社会性问题旨在实现特别的社会性目的之法”。另一方面,社会法是各国建立福利国家、保障弱势群体权益、推动人的全面发展、保护公民社会权利的重要内容,其本身也是各国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社会法在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要作用。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中国式现代化,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既有各国现代化的共同特征,更有基于自己国情的中国特色。”中国式现代化对社会法具有强烈的制度需求,对社会法的体系和规则也提出了更高要求,因此,建立中国自主的社会法学知识体系更显迫切。
(一)社会法对现代化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
社会法的产生源于政府应对社会问题、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社会问题包括贫困以及因年老、疾病和工伤等产生的社会风险等可能危及公民生存和发展的社会问题。社会法正是为了解决社会问题、减轻和化解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以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发展而产生的。例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当时日本正处在社会激烈动荡时期,社会立法急速增加。1911年日本制定了《工厂法》,1922年制定了《健康保险法》。1929年世界经济危机和1930年“昭和危机”,使日本国民生活陷入贫困,社会矛盾激化。1929年日本制定了《救护法》,1931年制定了《劳动者灾害扶助法》,1938年制定了《国民健康保险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是日本解决和克服战后社会经济混乱的非常时期。1945年日本制定了《劳动组合法》,1946年制定了《劳动关系调整法》,1947年制定了《劳动基准法》,“劳动三法”相继诞生。此外,1946年日本制定了《生活保护法》,1947年制定了《儿童福利法》,1949年制定了《身体残疾人福利法》,即“福利三法”。可见,日本社会法是为了应对贫困等社会问题、化解社会矛盾而产生并不断发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日本建立起现代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基本框架和体系。
正是社会法的产生和发展为减少阶级对立、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提供了有利环境,这是推动各国现代化的必要条件和重要保障。
(二)社会法在建设现代福利国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中国式现代化凸显了社会法制度和理论的重要性
各国的经验表明社会法在现代化进程中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也是现代化本身的重要内容。同时,各国现代化的本质特征和目标任务的不同也对社会法提出不同的要求。社会法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也承载着重大任务,中国式现代化凸显了社会法自主知识体系建构的重要意义。
第二,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是中国式现代化的本质特征,也是区别于西方现代化的显著标志。中国式现代化坚持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要在推动高质量发展、做好做大“蛋糕”的同时,进一步分好“蛋糕”,着力解决好就业、分配、教育、医疗、住房、养老、托幼等民生问题,构建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意味着社会法应努力推动财富的公平分配,缩小收入分配差距,并为失业者、贫困者等需要物质帮助的群体提供帮助,使其维持适当的生活水准。因此,社会法应更好发挥在三次分配中的重要作用,国家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物质给付义务,以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目标。
概言之,社会法应根据《决定》精神进一步找准自身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充分发挥社会法在中国式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尤其是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实现共同富裕的作用。相应地,社会法学的知识体系应围绕“中国式现代化”的目标,立足于我国已有立法实践,在此基础上,构建社会法的概念、体系,明确社会法的价值目标、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
三、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比较与争论
(一)大陆法系国家社会法的概念
构建中国自主的社会法学知识体系,必须具备全球视野,努力探索社会法发展的一般规律。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流行的社会法概念(sociallaw),通常只有社会立法(sociallegislation)或者社会保障法(socialsecuritylaw)概念。以下简要分析大陆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即德国、法国和日本的社会法概念及其理论的新发展,为我国提供借鉴。
相比而言,大陆法系的日本对社会法的理论曾经有较深入的探讨。“社会法”一词在第一次世界大战前后传入日本,产生了“社会法”的不同学说,主要有:社会法是对市民法社会化的“法的社会化”论,以生存权为基础的“生存权的社会法”论,以阶级矛盾和阶级斗争为产物的“阶级法的社会法”论,等等。近些年以自由权为基础的“自由权的社会法”论逐渐兴起。该学说认为,社会法的基本目的是以确保个人自由为前提加以实现的,根本目的就是确保个人“自由”。从这个视点出发,社会法上的个人,不是作为单独保护的客体,而是能动的自立的权利义务主体,他们自身也应该负有自我生活的能力。从该学说所针对的法律领域看,社会法主要包括社会保障法。
从大陆法系典型国家的社会法理论看,社会法学的知识体系具有自身特点。第一,社会法作为法律部门或法学学科,其概念、价值和原则等基础理论问题并未得到足够重视,社会法的基础理论并未形成共识,当前学界更侧重于对具体领域,比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的理论建构。第二,由于社会法的发展程度以及各国法律传统的不同,各国社会法的概念和体系存在较大差异。第三,各国社会法的概念和体系虽然存在差异,但也存在共同点。考察德国、法国和日本社会法概念的发展和变迁,社会法通常包含社会保障法等核心法律规范。正如德国学者指出的,德国之外的其他欧洲国家,往往将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置于社会法概念之下。因此,既要看到各国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差异性,也应把握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共通性,扎根于本土国情和法律传统,构建自身的理论和制度。
(二)我国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争论
1.官方关于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界定
2.学界从理论上对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界定
相对于官方对社会法概念和范围比较一致的界定,学术界对社会法的概念和范围存在不同看法。归纳起来,社会法概念主要有狭义、中义和广义三种观点。狭义的社会法理论认为,社会法主要指社会保障法,但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包含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中义的社会法理论与官方对社会法的界定基本一致,认为社会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以及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并从理论上作了阐释。广义的社会法理论认为,社会法指的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目前学界更多倾向于中义的社会法概念,即从作为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法律部门来把握社会法的地位,但在社会法的具体范围上存在不同观点。也有学者指出:“中义社会法是在研究对象与研究领域的意义上界定社会法,而广义社会法则在研究方法上界定社会法,二者具有各自语境中的合理性。”可见,学界存在对社会法采取一种更为包容和务实的观点,强调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以及不同观点之间的包容,不再执着于提出一个新颖的概念或观点。
3.结合立法实践对社会法的学理概括
我国的社会法概念和范围不仅和德国、法国等国家存在差异,立法机关和学界以及不同学者之间对社会法概念和范围的界定也存在差别。作为社会法知识体系的核心部分的概念和范围,其界定应立足于我国的立法实践,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有益经验,进一步探索其确立的依据,努力形成共识,以推动社会法的理论成熟和实践进步。
四、我国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建构及其依据
(一)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建构应立足于立法实践
理论来自于实践。我国立法机关确立了社会法的部门法地位,社会法的概念和范围的确立必须基于立法实践。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加快社会立法,社会法立法取得了显著成就。截至2024年10月,“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中“法律”部分的“社会法”包含法律和决议41件,扣除同名的修正或修订的法律之外,总共包含法律和决议28件,主要包含四个领域的立法。
在劳动就业领域共有法律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议9件,包括工会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就业促进法、矿山安全法、安全生产法、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决议》《关于批准〈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的决议》;在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领域共有法律5件,包括职业病防治法、社会保险法、军人保险法、退役军人保障法、法律援助法;在特殊群体权益保护领域共有法律10件,包括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母婴保健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反家庭暴力法、家庭教育促进法、无障碍环境建设法;在社会组织和慈善公益方面共有法律4件,包括红十字会法、公益事业捐赠法、慈善法、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从上述立法进展可以看出,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我国基本建立了社会法的体系。我国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护,以及社会组织和公益事业等方面的重要立法已出台。社会法体系的建立得益于国家对社会建设尤其是民生保障的重视,也得益于社会法被确立为法律体系的七大部门之一,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10年专门成立社会法室等工作的推动。成立社会法室是我国推动社会法立法工作的重要举措。
二是从国家立法机关对归入社会法的法律看,社会法主要包括四个领域:劳动就业、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护以及社会组织和公益事业。这是我国社会法的主体内容,也是构建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现实法律基础。
三是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发展并不平衡。总体上,我国劳动就业立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立法比较完善。在“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28件属于“社会法”的法律和决议中,劳动就业类的有9件,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类的有10件,在数量上明显占优。尤其在作为特殊群体的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权益保护等方面的立法比较完善,如妇女权益立法,除了妇女权益保障法,还有母婴保健法、反家庭暴力法等;未成年人保护除了未成年保护法,还有家庭教育促进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比之下,社会保障领域的立法比较薄弱,除了军人社会保障立法比较完善,尚缺社会救助、社会补偿方面的立法。社会保障立法是社会法的核心内容,因此社会法体系建设任重道远。
四是我国社会法具有较大的变动性,法律的修订、修正较为频繁。例如,工会法1992年制定,此后2001年、2009年、2021年修正;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制定,此后2011年、2016年、2017年、2018年修正;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制定,此后2006年修订,2012年修正,2020年修订,2024年修正;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制定,此后2005年、2018年修正,2022年修订。
我国立法机关和学界对社会法的界定也应随着社会法立法实践的发展进行调整。从上述官方机构2001年到2011年对社会法界定的变化可以看出,其对社会法的概念也是持开放包容态度,并非一成不变的。立法机关对社会法的界定也主要是“根据立法工作的实际需要”。随着立法机关立法工作的变化,尤其是法律规范的变化,社会法的概念和范围也应当与时俱进。
(二)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建构应体现中国式现代化民生保障的制度体系任务
《决定》在第十一部分对“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作了全面部署,其中包括完善收入分配制度、完善就业优先政策、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健全人口发展支持和服务体系五个方面。这五方面既是民生保障的制度体系内容,也是构建社会法体系的重要依据。当然,“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内容丰富,不仅需要社会法的保障,也需要其他部门法的保障。
(三)我国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优化
结合我国社会法现有法律规范,即主要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立法等内容,并根据《决定》提出的“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任务,官方机构对社会法的概念和范围的已有界定,即“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等方面的法律规范”可作适当调整,即将“社会保障、社会福利”整合为“社会保障”,增加“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由此,社会法的概念可调整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关系等的法律规范”。
目前,学界对扩大和完善社会法的调整对象已形成一定的共识。例如,有学者指出,社会法是有关劳动关系与保护、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具有调整国家与社会关系的特点。还有学者持类似的观点,认为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七大部门法之一,社会法是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社会组织等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它们直接关系着民生福祉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中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社会公平正义。上述观点都将社会组织的法律规范纳入社会法的范围。也有学者从立法分工的角度提出,我国社会法体系框架应该包括以下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第二部分为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第三部分为公益慈善和社会组织法。可见,将社会法的调整范围明确为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障、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等是合适的。
1.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的关系
学界一般认为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救济)、社会福利和社会优抚。从社会福利的具体内容看,其主要包括老年人福利、儿童福利、妇女福利和残疾人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立法的内容也有交叉。社会福利的内容或与社会保障有关,或与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有关,没有必要单列,可归入社会保障。而且,“社会福利”一词概念宽泛,不易把握。
2.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立法的归属
3.劳动法应否纳入社会法
我国立法机关将劳动法纳入社会法的范围,但也有学者主张劳动法不属于社会法。持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社会法和劳动法产生于不同的历史时期,二者产生的社会基础以及调整对象、调整方法等有所不同。社会法承担矫正功能、保护公益和扶助弱者,主要通过对社会公共组织设定权利和义务,来发挥具体职能;劳动法主要对劳资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规制,还谈不到矫正;同时,劳动者作为弱势群体只是相对的弱势群体,而老年人、妇女、未成年人、残疾人等是绝对意义上的弱势群体。还有学者认为,作为一种经济权利,劳动权是经济民主而非经济自由的体现,与旨在促进个人基本生活保障的社会安全有很大不同,因此将劳动法排除在社会法之外。
劳动法和社会法二者关系极为紧密,难以在制度上截然分开。劳动法起源于19世纪初期欧洲的“工厂立法”。“工厂立法”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提供了保护,这些立法的通过与工人阶级长期的斗争有关,是工人为了维护自身的生存权利而进行权利斗争的结果。从社会保障法的起源看,英国最早的《济贫法》为贫民发放救济,其主要目的也是为了保护贫民的生存权利。19世纪末20世纪初,德国建立的现代社会保障制度,就是主要针对工人而建立起来的工伤、失业、养老等社会保险制度。从法律产生的根源上看,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具有相似的背景和立法宗旨,二者均是为了保护工人或贫民的生存权。从调整内容看,工人的社会保险问题既是劳动法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保障法的重要内容。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在调整内容上存在很大交叉,在调整机制上有很大相似性,二者难以截然分开。
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同质性大于异质性,二者的共性大于个性,二者都可以而且应当归属于具有更大包容性的社会法概念之中。上文也提及在欧洲国家,除了德国之外,通常将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纳入社会法的概念之中。即便在德国,早期社会法的概念也包括社会保障法和劳动法。甚至如今也有学者认为社会法包含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等。有德国学者强调,可以把社会法理解为消除社会不公平现象和促进平等待遇的法律,内容覆盖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租房补助法,其主要特征是在原来私有权利上增加了公法管理内容。因此,将劳动法纳入社会法更具合理性。
(四)社会法体系的开放性
由于社会法语义宽泛,加上各国社会政策和法律传统存在差异,各国社会法的体系呈现出差异性和开放性。
第一,社会法和国家的社会问题、社会政策和社会目标关系密切,其调整对象和体系结构具有强烈的本土色彩。例如,德国和法国的社会法体系存在很大不同;日本近年来不再热衷于构建社会法的体系,而转向具体领域的理论建构。社会法应根据本国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社会政策目标等构建自身的概念和体系,不必照搬照抄他国的做法。
第二,由于各国法律传统不同,社会法的体系表述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比如,德国的社会法体系中不包含劳动法,主要原因是劳动法在德国被视为私法,德国民法典中甚至还包含了关于劳动关系的规定;而在我国,由于劳动法并非传统的民法领域,加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关系密切,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作为典型的社会法组成部分。可见,差异的造成与各国对法律部门的划分及其性质有关。
第四,对社会法体系的把握,应注重其实质内容。虽然社会法的体系表述呈现出较大的差异性,但如果仔细观察,会发现各国社会法的体系在实质内容上仍具有很多共性。例如,德国社会法的主体是社会保障法,并不包含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但其《社会法典》第八编和第九编包含了儿童和青少年福利、残疾人康复和参与的内容。这些内容便是我国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中关于儿童、残疾人权利和福利的重要内容。此外,在德国乃至欧洲,由于强调性别平等和反年龄歧视原则,通常并没有关于妇女、老年人的单独立法,有关老年人的立法主要体现在养老保险、长期照护保险等社会保险法之中。德国《社会法典》虽然主要是社会保障的内容,但实际上大致相当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可见,在社会法的体系上,我国和德国亦有相通之处。不能仅从德国《社会法典》本身的形式表述来把握社会法的体系,而应考察其实质内容及其背景。只有这样才能科学把握社会法本身应有的体系及其规律,寻找各国社会法体系的共性。
五、社会法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原则
对社会法概念的界定除了从调整对象和范围展开,还应当对社会法特征和原则等特质进行提炼。通过对社会法特征和原则的描述,才能更好把握社会法的独特价值和功能及其与其他部门法的差别。
(一)社会法的基本特征
根据笔者对社会法范围的界定,尤其以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特殊群体权益保护法为主要考察对象,从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价值目标看,社会法具有如下特征,这些特征也是社会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
第二,调整机制涉及国家介入和政府给付。社会法调整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需要国家的介入。国家介入的方式多样,比如制定强制的劳动标准,进行检查监督(劳动监察、社会保险监督)等。此外,国家承担直接的给付义务,例如社会保险给付、社会救助给付,等等。国家的给付义务成为社会法尤其社会保障法的一个显著标志。德国学者曾指出,德国社会法的核心就是社会给付法。就我国而言,中国式现代化是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现代化,更需要充分发挥社会法在三次分配中的重要作用,国家应履行适当的给付义务。应通过完善制度规则充分发挥劳动法在推动初次分配和第二次分配公平中的重要作用;发挥社会保险法和社会救助法在第二次分配公平,以及慈善法和社会组织法在第三次分配公平中的作用,充分体现社会法在三次分配协调配套的制度体系构建中的独特作用。
同时,社会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停留在抽象层面上,而是通过对个体权利和利益的具体保护实现其目标和价值。例如,劳动法规定了劳动者的各类具体权利;社会保障法规定社会保险参保人、社会救助申请人、受救助者等的权益;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法规定了个人的各类具体权利以及国家和社会的义务。通过这些制度,使社会法得以关照到每个具体的个人,为符合条件的个体提供应有的保护,保障其生存和发展的权利。尤其是《决定》在“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标”中指出,“聚焦提高人民生活品质”,“推动人的全面发展、全体人民共同富裕取得更为明显的实质性进展”。我国社会法在保障公民生存权的同时,更应聚焦于保护公民的发展权利,充分保障公民的各项权利,推动人的全面发展。
(二)社会法的基本原则
根据上述特点,社会法在具体的调整机制上遵循以下原则。
第一,国家保障。社会法强调国家的介入和保障,政府应承担起相应的监督、监管和给付义务。一些国家在宪法中规定了国家对社会成员的帮助和照顾义务。例如,我国宪法第42条、第45条第1款规定了国家对劳动者的保护义务以及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二,倾斜保护。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社会法应贯彻倾斜保护原则,对弱势群体给予特殊保护。例如,在劳动法领域,对劳动者给予倾斜保护:劳动者在特定情形下享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而雇主使用服务期条款则受到严格限制;雇主解雇雇员需要具备严格条件和程序,而雇员离职通常只须提前通知即可。这是基于双方地位和实力非均衡而作出的制度安排,体现了劳动法的特殊立法价值。
第四,自我责任。虽然社会法强调国家责任和国家保障义务,但社会法最终以保护具体的个人权利和利益为其依归,因此,社会法必须体现尊重个人自由和平等原则。国家的保障义务应以促进个人的平等和自由为目的。正如德国前联邦劳动和社会部长罗伯特·布鲁姆所言:“自由和社会保障是同胞姊妹,没有社会保障,个人就没有安全感,谈何自由。”这也是当下社会法的重要理念。自由和平等的价值理念也意味着个人并不只是被动的保护对象,个人不得完全依赖于国家保障,也负有自我责任。个人在国家的支持和保障下,应享有自由并负有自我责任。
综上,结合社会法的调整对象,为揭示其独特价值和功能,可将社会法界定为:社会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特殊群体权益保护、社会组织和公益慈善关系等,需要国家介入或提供物质帮助,以保护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为主要目的的法律部门。这一定义包括了社会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机制和价值功能,比较全面反映了我国社会法的现实状态以及中国式现代化对社会法提出的要求。
六、结语
社会法是现代化的重要保障,也是现代化本身的重要内容。社会法承载着化解社会风险和社会矛盾,推动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功能,同时也是建设福利国家、保护公民社会权利的重要法律部门。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建构是构建中国自主社会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内容,立法机构和学界应加强沟通对话,推动社会法概念和体系的与时俱进。建构社会法的概念和体系应立足于我国社会法的立法实践,更好满足中国式现代化对健全保障和改善民生制度体系的法律需求,并体现社会法的独特价值和基本原则。当前,学界应努力凝聚共识,彰显社会法在中国式现代化进程中的特殊作用,使社会法的部门法地位及其价值功能得到普遍认可,进而推动社会法的立法完善和理论成熟。
作者:谢增毅,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法学博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