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析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三禾张学凯

探析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司法困境与出路

摘要:伴随着对青少年身心特点和青少年犯罪特殊性认识的不断深入,虽然意识到对青少年采取特殊保护有利于预防和遏制青少年犯罪的增长态势,但由于深受传统报应思想的影响和日趋严峻的青少年犯罪的困扰,为了更好更全面地解决青少年犯罪现状,需要不断深入研究少年司法理论,丰富实践探索内容,完善立法体系,期冀建立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保护法律体系以便更有效地应对青少年犯罪问题。

关键词:罪错少年;青少年犯罪;少年司法;恢复性司法

自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库克郡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至今,少年司法作为独立的司法制度已存在了百年之久。1984年我国大陆第一个少年法庭于上海长宁法院建立,由此拉开了我国少年司法发展的序幕,在历经30多年的演进中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在这过程中我们也深刻的感受到,针对对青少年的保护,特别是对罪错少年的司法保护还存在很多诸如立法、司法以及实践应用中的不足,其问题始终是困扰少年司法发展的制约因素,因此需要结合我国具体国情,综合少年司法实践中的客观现状,建立专门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

一、中国青少年犯罪的现实背景

青少年犯罪问题始终是我国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难题,青少年犯罪现象频发、形式多样、手段残忍、目的简单,已成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范围中最难克服的顽疾。回顾历史,考虑当下,结合我国的国家制度与具体国情,受制于我国的司法体制与体系的限制,在解决青少年犯罪的法治过程中应适用中国的思路、中国的办法、中国的文化与中国的制度。

(一)传统文化背景

古有儒家思想,今有和合文化,“和合”是由现代学者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张立文提出的名词,是对中国哲学尤其是儒家“和”精神的总结。在对社会的长治久安与国家的安定团结上发挥了积极的推动作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然充满了竞争,有竞争就有矛盾冲突,这种冲突引起了人们思想上的差异与矛盾以及各种各样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尤其针对青少年身心发展还不健全与自控力较弱的情况下,在面对不良的引导与利益诱惑时,容易引发违法以及犯罪等一系列社会问题。

(二)社会纷繁现状

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阶段,同时也是各种矛盾表现的凸显期,该特殊时期的文化、思想、经济与利益相互冲突,致使青少年成长的环境变得日趋复杂并且进一步导致了青少年犯罪问题的高发。针对青少年年龄小、选择能力差、辨认能力差、自身控制能力差等特点,只能被动地受环境影响,其中包括大量的不良影响,正是这种不良影响所带来的弊端造成了青少年成长过程中心理上、人格上与行为上的种种问题,为日后的违法犯罪行为埋下了伏笔。

(三)学校教育

学校教育是教育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对青少年身心成长与发展的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学校偏狭的教育目标、繁重的教育内容、激烈的学业竞争,巨大的学习压力迫使学生每天忧虑于学习、考试、分数和名次,久而久之变得对周围的一切无暇顾及,长此以往造成感觉的麻木与钝化。面对单调乏味的学业与升学竞争,青少年往往感到紧张、压抑甚至恐惧以及在不良情绪的影响下引起的一系列不良反应,造成了程度不等的孤僻、自私、自闭、自傲、自卑、消沉、怯懦、情感冷漠、言行过激、意志脆弱、性别倒错等人格的扭曲与不健全,无形中增加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现象。

(四)家庭影响

现代家庭教育制度,是一种工业化教育制度,工业化时代的价值观念和思维方式决定了现代的家庭教育制度和人才培养模式。已故国家图书馆馆长任继愈先生感叹到:“跟蒸包子一样一屉一屉的,出来一个模样”。于是,在我国的大多数家庭中,我们经常可以看到听到家长们在比较孩子的差异,在面对自己的孩子时称赞别人的孩子,贬低指责自己的孩子以期达到勉励自己孩子的效果,但往往却适得其反不尽人意。在这样的家庭教育影响下,大多数中国家长认为教育的全部就是书本学习,从而甚至几乎否定了青少年们获取知识的其他途径,否定了孩子们自主学习的能力,剥夺了青少年们本应充满乐趣的身体和心智成长过程,造成了青少年们叛逆、厌学甚至轻生的念头,在家长们“我都是为你好”的以爱之名的道德绑架下,越来越多的青少年不堪重负剑走偏锋以致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

二、青少年犯罪规制的异域考察

(一)澳大利亚之非刑事化处理

目前,澳大利亚在婚姻家庭法的立法中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优先原则”。此外澳大利亚1975年家庭法、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和1989年儿童抚养(评估)法均对儿童权益保护问题均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以期保障青少年的权益。

据2015年《澳华中文网》从澳大利亚统计局获得的数据显示,年龄在10岁到19岁的人口数量虽然只占到澳洲人口的14%,却在罪犯人数中占到了25%。盗窃、意图伤害、贩毒等,是青少年最常见的犯罪。哈尔斯指出,解决这个问题关键在于在青少年犯罪年龄的高发期(10岁、11岁、12岁)第一次犯错时就应马上采取行动和具体挽救教育措施,防止情况进一步恶化。澳大利亚设有专门的专业性强的少年司法机构,机构各部门之间的分工具体仔细,在对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侦查、起诉及审判等诉讼程序方面体现着鲜明的刑事司法保护特点,见于许多州的法律都专门制定了加快处理制度、隐私保护制度、法律援助制度、特殊调查取证制度、个案调查制度等一系列的具体规定。出于对青少年福利考虑更于1991年设立了青少年司法局,其功能主要是为青少年罪犯提供服务,阻断犯罪的循环和预防重新犯罪。采用青少年司法会议取代法院诉讼处理违法青少年,通常采取训诫和警告,避免给违法犯罪的青少年贴上违法犯罪的标签,利于更好矫治青少年行为,预防再次违法犯罪。针对在法院认罪,或被法院裁定有罪或定罪的,在其实施犯罪行为时为儿童以及因该犯罪被指控到法院时不满21岁的青少年,适用社区服务令。

(二)美国之矫治青少年犯罪体系

美国针对青少年犯罪的惩治体系经过了百余年探索,目前形成了包括保护观察、家庭监禁、电子监控、训练营地等措施在内的青少年矫治体系。

除了人身罚以外,还增加了罚金和赔偿损失刑罚措施的适用。赔偿的金额,由法官根据违法少年与被害人的陈述决定,或者根据被害人和违法少年共同协商决定。随着经济的不断繁荣发展,最高法院在少年司法问题上逐渐有向着传统的福利型少年司法制度回归靠拢的趋势。

(三)日本之改过自新理念

青少年犯罪,在日本称为少年犯罪。根据日本《少年法》第二条第1项定义,少年犯罪指未满20岁的人(男女)犯下的或被认为犯下的罪行。根据《少年法》,日本的少年犯罪的审判及刑罚执行过程异于成年人,以14岁为分界线,对不满14岁的少年犯,警方不得直接与其接触,而是交由家庭裁判所裁判其具体犯罪行为;对14岁以上的则同于成年犯罪,由地方法院判决后交由家庭裁判所执行。经过家庭裁判所审判,被处以保护观察或送到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少年院和少年刑务所接受教育惩罚。

日本的少年法以改过自新为前提而制定,对青少年的矫治对策与措施并非一成不变,警察与司法当局会根据具体需要与变化采取新的措施,对有不良行为或离家出走的青少年,警察在发现后,要进行指导、联系家长、送归家长或叫家长过来接回家等措施方法,所以轻判是常见的。但自1997年始,日本社会开始以重视被害者心情为出发点,对青少年的凶恶犯罪及非人道犯罪逐渐处以严刑。

(四)台湾地区之社会福利

台湾地区正处于由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被动、超赶型阶段,在这个过程中各种潜伏的矛盾开始浮现,现代因素与本岛内的传统因素发生摩擦碰撞,加重了转型的代价和负担,导致社会问题百出,其中比较有代表性的现象就是青少年犯罪现象的激增,1986年后,台湾14岁组的犯罪数量,已跃居青少年犯罪的第一位,此后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更有明显上升的趋势。针对台湾地区青少年犯罪低龄化、手段残忍、行为成人化与智商密集化等特点,社会福利制度在应对台湾地区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上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在台湾青少年社会福利发展60年的历程中,在政府的重视和非盈利组织专业化的双重服务指导下,发挥政府与民间的互动合作,已形成了当今台湾社会福利制度丰富多元颇具规模的格局。

台湾青少年福利早期主要以青少年犯罪矫治为主,政府在这期间主要发挥了较消极的救济功能。1989年制定的《少年福利法》标志着青少年福利法制时代的到来。自此政府公权力开始全面介入青少年福利,出台和完善了一系列青少年法律,确保青少年福利实践有法可依;此外民间机构联合同盟共同发声,改变了民间机构单打独斗的孤力尴尬局面,致力于促进青少年的身心发展和增进青少年的权益与福利维护。

三、规制青少年犯罪的司法模式

基于不同的传统、文化、制度、历史、国情等背景因素,世界各国形成了刑事、福利、社会参与与恢复性四种不同的少年司法模式。

(一)刑事模式

刑事模式是指根据罪错少年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作为处罚依据,由专门的少年法院或者普通法院按照少年司法程序和成人司法程序处理少年罪错和严重的少年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现为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换言之,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行为、抢劫行为、强奸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而不是指必须定这些罪。可见,以刑事模式处理青少年犯罪问题,主要是通过加害方与被害方的法庭对抗方式来划分青少年的罪错责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刑事处罚。

我国目前尚未有完整具体的少年刑事法律体系,其在处理青少年罪错时参照的是成人司法模式,形成了独特的“小成人”司法模式,在传统报应理念根深蒂固的影响下,加之司法体制以及犯罪与违法的严格区分,我国的少年司法一直禁锢在“小成人”刑事司法模式,主张在现有的成人司法模式下兼有考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特殊性,建立附属于成人司法模式的少年法律制度和少年司法机构。

(二)福利模式

(三)社会参与模式

社会参与模式的正常开展与运行需要借助一定的社会力量方能更有效的发挥其作用。所谓社会力量是指国家财政供养的党群部门之外的所有社会资源,包括人力、资金、组织设施、技术等。应当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社会力量开展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行为的活动。在社会力量提供保障和支持的前提下,强调社会广泛的民主参与,与之同时,让罪错少年在原生的自然生态条件与环境下,继续生活在罪错青少年原有生活社区、学校以及家庭中接受矫正思想教育,避免因生活环境差异导致罪错少年身心不适引起的心理落差和不良反应,由此带来的对违法犯罪青少年接受矫治产生的负面消极影响,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参与应有的作用,不利于罪错少年更好的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

(四)恢复性司法模式

恢复性司法作为一种和合理念,旨在恢复青少年犯罪中加害人与被害人的社会关系,以保障被害人的权益实现为出发点,通过会面协商等方式,给加害人提供道歉补偿的机会,最大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给加害人回归社会的机会。区别于传统的报应刑司法理念,恢复性司法,更强调个人权利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体地位与作用。将恢复性司法运用于处理青少年罪错,主要包括恢复性和解、恢复性评估、恢复性审判以及恢复性矫正等,在解决少年罪错问题时重视确保受罪错影响的各方主体平等参与的权利,强调通过自愿协商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了司法的民主,同时兼顾了个人、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是社会转型期应对青少年罪错,构建和谐社会的有效价值途径。刑罚对于青少年犯罪行为的矫正,并非最佳选择。鉴于青少年身心尚未发育成熟,与社会并非完全接触,有可能对他们未来的成长造成长远的不利影响。应充分发挥家庭、学校、社会各方面的作用都来承担起对青少年犯罪的矫治。

刑事模式以罪错青少年的具体罪错行为为处罚依据,由少年法院或者普通法院按照少年司法程序或者成人司法程序处理青少年罪错和犯罪行为;福利模式以罪错青少年康复为需要前提,由福利机构或者少年法院按照行政程序来决定对罪错少年的教育处分;恢复性模式以恢复被罪错少年破坏的社会关系为出发点,以受罪错影响的各方沟通为途径,要求罪错青少年承担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包括道义责任和刑罚责任。可见,恢复性司法模式避免了刑事模式下需要经历的对抗式程序和承担责任时可能产生的“贴标签”的负面效应,又解决了福利模式下罪错青少年不用承担责任以及任意性程序导致不公的弊端,此外,还借鉴了社区参与模式下民主参与和让罪错青少年在自然社会关系中进行矫正的思想理念,更好的完善了恢复性司法模式在青少年犯罪中的应用。

四、我国青少年犯罪的建构方略

青少年犯罪是个世界性的问题,与环境污染、毒品泛滥、恐怖活动并称为世界四大公害。在我国,由于近年“校园暴力”事件和低龄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案件广泛频发的大环境影响,很多学者主张应该降低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检察工作办公室副主任史卫忠表示:单纯靠刑罚惩罚的办法并不能有效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归根结底是社会原因,尤其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生存环境复杂,因此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继而伤害他人的因素便更多。

(一)我国青少年犯罪立法现状

我国积极遵循联合国关于少年儿童保护的各项公约与标准,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1年9月4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将《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儿童最大利益原则”表述为“特殊、优先保护”,在宪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都对儿童权益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我国有关儿童权利的保护理论侧重于青少年刑事犯罪方面,视角较为单一。

(二)我国少年司法的改革路径

针对社会转型,经济发展,文化交融,思想冲突的矛盾期,为了更好更有效地解决日趋严重的青少年犯罪问题,需要结合具体的国情和实际情况,吸收借鉴域外先进的立法司法经验,制定行之有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司法制度,使之有能力独立全面应对青少年犯罪问题。

1.坚持公约原则

我国虽然通过立法确立了“优先保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又兼顾了“教育、感化和挽救”的方针来应对青少年犯罪问题,但受传统报应刑思想影响的现行“小成人”司法模式与以上原则和方针存在价值冲突,导致了不论是青少年犯罪的现行司法程序还是实体处罚,都在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成人司法模式,从根本上将罪错少年一棍子打死,斩断了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阻断了回归社会的可能。因此,应在处理青少年罪错和犯罪问题上,时刻贯彻保护和教育的理念,制定具体的灵活的惩治手段和措施。

2.建立完善的少年刑事法律

我国目前尚未有独立的少年法律体系,在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时通常参照成人司法程序和实体模式,形成了特殊的“小成人”司法模式,忽略的成人与青少年之间的个体差异,造成了司法程序的混乱,致使在处理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时缺乏相应法律依据,引发社会舆论和口水战等系列不良连锁反应,阻碍法律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3.扩大管辖范围

从解决破解我国青少年犯罪面临的困境出发,笔者认为应将少年司法涉及干预的范围扩大到“少年罪错”,而不再仅限于“少年犯罪”。为了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我们需要将违法与犯罪一体处理,此为原因一。其次青少年由于身心发育还未健全需要特殊保护,在针对处理青少年犯罪问题时的少年法院时,同样需要赋予其与普通法院同样的职能,毕竟少年法院是为了保护青少年的特殊需要从普通法院中分割而来。最后为了更全面的保护青少年,我们不仅要将犯罪青少年纳入到监禁机构进行矫正,同时要将违法、罪错青少年置于特定的机构进行教育、矫正和保护。

4.尝试恢复性司法模式

恢复性司法模式是在反思刑事模式、社会参与模式与福利模式不足的基础上,意识到公权力对罪错青少年的过度干预,会增加罪错少年的社会心理负担甚至“贴标鉴”负面影响的担忧,影响其改过自新后回归社会,加之可能会因违法或者犯罪强制与家庭或社会隔离造成适得其反的效果,而主张进行教育、保护和矫正,尽可能让罪错少年在不脱离原生自然环境、学校、家庭与社区的基础上得到处分,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保护青少年,确保其身心健康发展。

5.发挥社会、学校与家庭的协同教育

注释:[1]保护观察:在保护观察官的指导及支援下,少年犯继续在世俗社会生活,在社会生活中进行改过自新。与进入少年院或刑务所等牢狱的“设施内待遇”相对应,这个叫做“社会内待遇”。

[2]少儿院:据日本的《少儿院法》,少儿院只接受12岁以上少年犯。少年犯在少儿院接受矫正教育,包括生活指导、义务教育中的中等教育科目、职业技能指导等。日本的少儿院分为四种:收容身心无明显障碍的、12岁至23岁的少年犯;收容身心无明显障碍的、犯罪倾向显著的16岁至23岁的少年犯;收容有明显身心障碍的12岁至26岁的少年犯;收容在少儿院受刑的少年犯。

[3]少年刑务所:经由公开审判,由法院判决需要接受刑罚的少年犯被送到少年刑务所。日本十分看重对青少年人权的保护,除非重大犯罪,少年犯基本不会被送这里。日本全国每年被送进少年刑务所的少年犯不到100人。由于少年刑务所也关押30岁以下的罪犯,所以现在的少年刑务所基本是“青年刑务所”,以20岁以上的成年罪犯为主。被关进这里的少年犯与成年犯分开关押,同样须接受生活指导及中等教育。

[4]少年罪错:特指我国法律规定的未成年人严重不良行为或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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