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如何才能写好一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特点,这就需要搜集整理更多的资料和文献,欢迎阅读由公务员之家整理的十篇范文,供你借鉴。
(一)现状
(二)问题
二、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三、规范互联网金融发展与加强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营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二)积极开展金融创新
(三)加强监管合作
在全球化浪潮下,各国之间的经济贸易往来愈加频繁,而互联网金融跨地域、行业的交易逐渐增多,为监管工作加大难度。所以,加强金融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首先,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应加强合作,不仅能够确保监管工作全面开展,而且对增强监管效果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其次,加强国际之间的监管合作具有必要性,能够为跨国境的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进行有效监管,维护世界经济贸易活动的有序进行。
(四)设立金融监管机构
(五)完善监督机制
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科技与传统金融行业相结合的创新产物,在发展初期阶段势必会出现一些风险,这就需要加大监管的力度,尽快度过风险的高发期。本文分析了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金融风险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中的问题
(三)互联网金融存在监管空白。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第三方支付企业已经获得了法律认可。人民银行于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规范了第三方支付的行为,也完善了第三支付的监管环境,防范了支付清算中存在的风险。但是随着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P2P平台悄然崛起,而P2P贷款平台由于监管的主体不明确,仍旧被排除在监管之外。银监会在2011年出台《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通知》,人民银行也曾在2013年出台了《支付风险业务提示》,但是这些只能对投资者起到风险提示的作用,没有实质性的采取防范风险的措施。很多P2P借贷平台的资质参次不齐,不法分子也利用金融创新的名义开始实施非法集资活动,这给监管带来更大的困扰。
二、规范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措施
(二)采取原则导向式监管方式。目前互联网金融处于发展初期阶段,不管是在发展方向还是发展模式方面都还未定型,金融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时,处理一些出现的问题时应该保持一定的弹性。采取原则导向式的监管,就需要监管部门不断吸收新兴金融行业初期发展阶段的监管经验和教训,防范出现死管乱管的现象。另外,在金融风险安全的基础上,支持金融监管创新,从而促使互联金融的快速稳定发展。
三、结语
随着网络科技的不断进步与发展,互联网金融这一新兴行业,在互联网发展的影响下,必然会面临更多的风险。为了有效防范风险的发生,就需要合理制定监管机制,不断汲取国内外互联网金融行业经验并与实际的国情相结合,寻找出适合互联网金融发展的新出路,并随着时代的发展进步,不断改革创新,推动互联网金融行业更加快速地发展。
【参考文献】
[1]胡剑波,丁子格.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及启示[J].经济纵横,2014,8
[2]李有星,陈飞,金幼芳.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探析[J].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4
互联网金融是利用互联网技术和移动通信技术等一系列现代信息科学技术实现资金融通的一种新兴金融服务模式。它有三个主要特征:一是以大数据、云计算、社交网络和搜索引擎为基础的客户信息挖掘和信用风险管理;二是以点对点直接交易为基础进行金融资源配置;三是第三方互联网支付在资金划转上起基础性作用。作为一种新的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对传统金融造成了冲击,也对现行金融监管制度提出了更高要求。如何既尊重互联网业务自身发展规律,又保证投资安全,成为我国金融监管制度革新所面临的难题。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现状
(一)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
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网络销售基金、金融机构创新平台等。互联网支付业务规模保持快速增长,对传统银行支付服务市场形成重要补充,且已被纳入人民银行支付体系监管,成为互联网金融最为成熟的业务类型。截至2014年7月,获得许可的269家第三方支付机构中,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的有103家①。P2P网贷(peertopeerlending,又称人人贷),是一种独立于传统金融机构体系之外的个体借贷行为,截至2014年6月,全国范围内活跃的P2P网络借贷平台已超过1184家,上半年借贷成交额964.46亿元,比去年同期增加363.82亿元,增长60.57%。众筹融资(crowdfunding)是互联网融资的一种重要模式,众筹就是融资者借助互联网平台进行的集中多人少量资金的、用以支持某个项目或产品的募资。目前我国约有21家众筹融资平台。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我国互联网金融大规模发展,与此同时,立法和监管滞后,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不断积聚,已经发生和潜在诸多问题。
1.缺乏明确的监管法律。通过对现有法律规范的梳理发现,我国目前缺乏比较完整、明确、具体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互联网金融基本上还处于无规则约束的状态。一方面互联网金融发展亟须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征信体系构建、信息网络安全维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基础性法律规范有待制订或完善;另一方面已有的部分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则,多为宣示性条款,特别是未规定民事法律责任或虽有规定但民事责任畸轻,显然不利于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
2.缺乏明确的监管机构。一是分业金融监管体制,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管。分业监管的金融监管体制,难以适应对交叉性业务创新的监管,存在监管能力分散的情况,监管重叠与监管缺位并存。同时,金融监管协调制度无法从根本上解决互联网金融跨市场、跨业务、跨区域带来的监管难题。二是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执法有偏差。现行的监管体制并未明确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体,极易出现多头监管或者无人监管的问题。
3.互联网金融业务存在违法犯罪风险。互联网金融业务中存在的重要违法犯罪风险,一是易发生非法集资。P2P和众筹运作模式,由于缺乏规则和监督,极易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影响了社会稳定。二是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由于虚拟货币的产生形式多样、种类和性质繁杂、转让与交易频繁且缺乏监管管理,虚拟货币极易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
4.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面临挑战。互联网金融模式下的消费者呈现出“无国界”特征,这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隐私保护难。互联网金融模式个人信息呈现出泄露渠道多、泄露范围广、泄露速度快、泄露规模大的特点,一旦出现信息泄露,大批的金融消费者将蒙受损失。二是安全保障难。安全关联复杂,任何主体出现漏洞,系统就会被突破。三是争议处理难。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金融消费者对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负有举证责任,但是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行为依托于网络进行,对电子证据的取证,需要专业技术手段才能完成,在举证上难度更大。四是监督管理难。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的金融模式,现有的金融监管体系尚无法完全覆盖,存在一定的监管缺位。
5.互联网金融征信系统建设缺位。目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的信用信息尚未被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P2P、电商小额贷款机构等新型信贷平台的信贷数据游离于征信体系之外,无法利用征信系统共享和使用征信信息,对线下借款人的信用缺乏了解,导致坏账率升高,风险加大。同时,自发组织或市场化运营的共享平台的信用信息远远满足不了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的需求。
6.增加金融稳定的潜在风险。一是支付风险。互联网金融的资金使用缺乏有效的监管,大量支付清算资金会形成一定比例的资金沉淀,如被互联网企业挪用,甚至开发衍生金融产品,容易导致支付风险。二是市场风险。互联网增加了金融市场风险传播的可能性,传播的速度更快、范围更广,交叉传染性有可能强化。在缺乏制度保障的环境中,互联网金融更易引发市场风险失控。三是资金风险。开放式的网络通信系统,不完善的密钥管理和加密技术,欠安全的TCP/IP协议,以及病毒、黑客攻击、网络诈骗等,极易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制度国际经验
(一)监管依据上,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
美国不断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通过了《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JOBS法案),承认众筹作为企业直接融资的方式,针对众筹平台的监管采取立法和备案等模式,对众筹融资管理主要是从防范风险、保护投资人的角度对业务风险进行规定。适用于P2P行业的联邦借贷与消费者金融保护法案有《真实借贷法案》(TruthLendingAct)、《平等信贷机会法案》(EqualCreditOpportunityAct)等共计10余个,这些法律详细规定了披露信贷条款、禁止歧视、监管贷款回收方式、禁止不公平交易或者欺骗性条款和做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采取反洗钱措施等。对电子支付规制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联邦《电子资金转移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及其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E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真实信贷法》(TruthinLendingAct)及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Z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联邦储备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联邦及各州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
(二)监管体制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
欧盟致力于建立单一欧盟支付区,第三方支付公司只要取得“单一执照”,即可在整个欧盟通用,欧盟中央银行则作为第三方支付公司的重要监管部门。
英格兰银行的金融行为监管局(FCA),负责监管各类金融机构的业务行为,包括对P2P等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同时英国的行业自律协会起到了重要的监管作用,2011年成立的P2P金融协会积极开展行业自律,协会章程对借款人的保护设立最低标准要求,作为非官方、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对整个行业规范、良性竞争及消费者保护起到很好的促进作用。
(三)监管内容上,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inancialConductAuthority,FCA)于2014年4月1日起正式实施《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他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则》(以下简称《众筹监管规则》),FCA的基本态度是,投资类众筹平台应该拥有比现在更加广泛的客户群,但是应当确保投资者能够理解并承受其中的风险;寻找合适的保护投资者权益的方法。对于P2P网贷公司,《众筹监管规则》从审慎财务、资产管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破产处置、交易取消权、争议处理和借款人保护等八个方面制定了详细的规则。
(四)监管重点上,注重行为监管和风险管控
美国针对不同类型的互联网金融业务,按照其业务行为的性质、功能和潜在影响,来确定相应的监管部门以及适用的监管规则。SEC(证券交易委员会)是P2P网贷平台的主要监管者,其实施业务准入监管,要求P2P网贷平台在SEC注册证券经纪商资格和证券收益权凭证产品,通过强制信息披露提高P2P平台产品的透明度和标准化。FTC(联邦贸易委员会)根据《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公正债务催收法案》监管P2P平台及第三方债务催收机构的不公正、欺骗性的或其他违规行为。FDIC(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中“金融隐私条款”监管P2P平台及其合作银行,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CFPB(消费者金融保护局)根据《多德-弗兰克法案》监管P2P借贷市场,受理金融消费投诉,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美国监管部门对P2P网贷平台市场实施严格的市场准入,如SEC要求借款人违约率高达1/3的P2P公司出售贷款,同时,在SEC注册的成本较高,如LendingClub注册成本高达400万美元,以此提高网贷平台的抗风险能力及债务偿付能力,维护网络借贷市场的稳定。
法国P2P信贷和众筹都属于“参与融资”的范畴,法国金融审慎监管局(ACPR)对行业中的机构准入、个体行为等进行监管,金融市场管理局(AMF)对行业规范和涉及金融市场和产品的部分进行监管。法国监管部门对P2P平台持非常审慎态度,其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需要具有合法的经营模式,要注重加强客户风险管理、贷款理由需充足,且贷款审批需网上与传统银行业务并行等。
三、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建议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为监管提供完备的法律依据
1.加强互联网金融基础法律立法工作。借鉴国外的监管经验加快制定法律法规,例如针对互联网金融网络化、电子化的特点,加快研究制定《电子合同法》、《电子货币服务法》等,针对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加快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隐私权法》等。
2.加强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从监管层面看,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明显滞后于业务创新,亟须解决P2P网贷、众筹行业的法律定位、监管主体和监管原则等问题。互联网金融业务的性质与传统金融业务并无本质区别,原则上部分适用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法规。出台有针对性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定。如对个人信息保护、信用体系、电子签名以及支付客户识别、身份验证等方面出台具体的规则,明确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合法范围和禁止性行为,以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的健康发展。
(二)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内容
(三)明确金融监管目标,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金融监管的目标在于:提升金融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维护金融稳定(卡迈克尔,2003)。互联网金融监管亦需促成这三大目标的实现。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与互联网金融机构间实质上存在不平等。由于互联网金融具有交易标的无形性、交易内容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交易意思表示的格式化、交易方式的电子化、销售方式的高度劝诱性等特征,金融消费者囿于其资金实力、投资经验等因素的限制,较之于互联网金融商品提供者往往处于弱势。若一味强调买者自慎原则,不仅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难以保障,也极易引发系统性风险。
根据现代私法实质正义的理念要求,我们必须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权益进行保护。
3.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享有的基本权利。包括知情权、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权利。明确互联网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信息披露义务、安全保障义务、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义务等。要求经营者在醒目位置用明示方式向金融消费者提示交易风险和注意事项,保证数据的秘密性。
4.加强“一行三会”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协调沟通。现行的“一行三会”四个政府性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应针对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保护加强沟通和协调,以切实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随着我国金融业综合化经营的发展和金融监管体系的完善,“一行三会”四个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的框架也需要进一步完善,设立统一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是可行途径之一。
(四)明确监管“红线”,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
1.P2P、众筹等互联网金融形态要在监管“红线”内发展。应进一步明确P2P借贷平台的监管红线,明确平台的中介性质;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将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取公众资金。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经验
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不同国家结合自身原有的金融监管体系以及资本市场环境,在监管规则的制定上都有着自己独到的经验。尤其是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出台政策等一系列的手段有效地维护了互联网金融市场秩序,维护了消费者的权益。本文将就美国、英国、日本三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经验做具体介绍,并比较其共性和差异。
(一)美国的经验
(二)英国的经验
英国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核心是:行业先行,监管后行,所谓的行业先行也就是加强行业自律。2011年,英国的Zopa、RateSetter和FundingCircle建立了“P2P金融协会”,该协会于2012年6月正式出台了“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提出P2P融资协会成员应满足的9条基本原则,促进了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保护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2012年英国的众筹协会成立,规定了融资平台最低资本额,提出了在IT信息安全管理、信用评级、反洗钱和反欺诈等方面的措施,有效促进了整个行业的良性竞争。在监管原则方面,英国以适度审慎为基本原则,将对传统银行业的监管方式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体现了英国法律制度的包容性与灵活性。在监管方式方面,英国实行统一监管。初期由公平贸易管理局和金融服务管理局共同监管,公平贸易管理局以消费信贷许可证制度严控P2P网络借贷平台的市场准入,金融服务管理局通过《金融服务补偿计划》保护贷款人的资金安全。但目前公平贸易管理局和金融服务管理局的监管职责均已移交至金融行为监管局,由其对互联网金融服务实施统一监管。
(三)日本的经验
(四)各国电子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共性和差异
三、对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建议
(一)加快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
(二)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
(三)加强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防控
(四)将保障消费者权益放在首要位置
《指导意见》按照“鼓励创新、防范风险、趋利避害、健康发展”的总体要求,提出了一系列鼓励创新、支持互联网金融稳步发展的政策措施,积极鼓励互联网金融平台、产品和服务创新,鼓励从业机构相互合作,拓宽从业机构融资渠道,坚持简政放权和落实、完善财税政策,推动信用基础设施建设和配套服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即“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明确了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互联网金融主要业态的监管职责分工,落实了监管责任。《指导意见》强调了发展互联网金融要遵循服务好实体经济、服从宏观调控和维护金融稳定的总体目标,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对互联网金融管理及监管的一些基本问题做了要求,如对互联网行业管理、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络与信息安全、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行业自律以及监管协调与数据统计监测等问题做了原则性的规范。整体来看,《指导意见》有以下几个特点。
制定主体复杂多样。《指导意见》的制定主体涵盖了互联网金融的各种基本监管主体,如一行三会,也包括了互联网主管机构,如国家互联网办公室、国家电信主管部门等等,还有专业性的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办,以及财政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商务部等经济主管部门。这种复杂多样的参与主体是中国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历史上较为少见的,反映了中央政府互联网金融问题的重视。
确立了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基本原则。《指导意见》明确提出互联网金融监管应遵循“依法监管、适度监管、分类监管、协同监管、创新监管”的原则,这五项原则反映了中央政府对当前互联金融发展与规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充分平衡了发展与规范的关系,既强调依法监管,也肯定适度、分类、协同监管,同时鼓励创新监管。互联网金融的新生性、跨界性、普遍性和群体性等特点决定了其监管需要创新,需要分类和协同并重,因为过于机械地按照传统金融监管的界定难于适应灵活、跨界的互联网金融问题。此外,互联网金融在中国的复杂性也大大有别于传统成熟市场国家的情况,且成熟市场国家目前有关互联网金融的法规体系也仍在摸索之中。互联网和互联网金融在我国社会的泛化和繁荣远比一般国家更为突出,加上我国基础性法治建设方面的局限,使得一些新生的互联网金融法律和执法问题更加突出。正是基于此,《指导意见》提出了五项基本原则,这些原则主要针对基本执法、基本规范和部门职能协调问题。
此外,《指导意见》还提及反洗钱和防范金融犯罪、行业自律、监管协调和数据监测统计等。明确要求从业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客户身份,主动监测并报告可疑交易,妥善保存客户资料和交易记录,建立健全有关协助查询、冻结的规章制度,协助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及时查询、冻结涉案财产,配合公安机关和司法机关做好取证和执行工作。还提出坚决打击涉及非法集资等互联网金融犯罪,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要求金融机构在和互联网企业开展合作、确保不因合作、关系而降低反洗钱和金融犯罪执行标准。
不足之处
文件的规范性、强制性、权威性不足。文件的名称可以看出其规范性和强制性、权威性不足,文件虽然由中央政府十个部门共同推出,但是仅仅作为指导意见,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际上,从文件的内容来看,尽管对各部门的职能上,甚至个别文句还明确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义务,但是“指导意见”的称谓大大削弱了其约束效应。
发展与规范兼顾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文件的规范性。《指导意见》用了较大的篇幅鼓励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发展,虽然在倡导各类机构积极参与互联网金融服务的同时设定了诸多前提条件,如支持互联网企业“依法合规”设立互联网支付机构、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鼓励电子商务企业“在符合金融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下”自建和完善线上金融服务体系,有效拓展电商供应链业务。这种意愿是美好的,但是金融服务业并不是一般性互联网企业或电商企业适宜进入的,金融服务业的开放性还是应该适度而不宜泛滥。尽管设定了依法合规条款,但是指导意见的倡导性和鼓励性容易引导未来监管机构在准入上过于宽松地设定机制,也势必为互联网金融的秩序建设带来不确定性。
对具有共性和普遍性的互联网风险和监管问题的强制性规制不足。虽然《指导意见》对客户资金第三方存管制度作了要求,但是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合格投资者制度等内容则仅仅一带而过。互联网金融的适当放开,更需要具有底线性的强制性机制来约束服务提供者。该文件还应该适当提炼类似的强制性约束机制,尤其是在信息披露、风险提示、接受服务者是否合格有必要设置一些刚性机制。因为从一行三会的既有创制规范性文件的历史来看,一些具有普遍性、底线性的保障机制未必能及时地、一致性地得到体现,这受制于各监管机构的认识和把控上的差异。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办法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
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三大类,即网销金融产品、第三方支付以及P2P。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的蓬勃发展缓解中小企业以及个人的融资问题。但是在互联网金融繁荣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非法吸收存款、非法集资以及投资陷阱等方面的问题,严重扰乱金融市场的秩序。目前我国还缺乏针对性的政府监管机构,在互联网金融监管方面存在很多问题。
第一,分业监管体制同互联网金融监管之间互相抑制。互联网金融不断开展,商业银行也日益加深同保险业以及证券业的合作,从而为金融混业经营发展提供有效的载体,但是也对我国目前实施的分业监管产生一定程度的冲击,截止到目前尚未出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制度体系。互联网金融进行分业监管可以控制互联网金融发展出现的风险,不过也会给互联网金融创新产生严重的抑制作用。所以两者间的冲突也成为当前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一个重要难题。
第二,监管成本同监管效率之间的矛盾问题。互联网金融可以说是金融市场新生产物,因此监管机构应当改革监管措施从而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不过创新监管方式方法,同时确定新型的监管规范或者标准,会带来监管成本的上升,并且有可能出现无效监管问题。因此对互联网金融而言,新兴监管手段往往只能试点,如果证明无法适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特点,容易给银行业以及金融市场带来高昂的重置成本。除此之外,如果新的监管模式缺乏足够的可操作性,则会出现无效监管的问题导致有法难依。
第三,经济基础薄弱并且信用体系不够完善。目前我国不断出现P2P平台倒闭以及负责人跑路的报道,最为主要的原因就在于经济基础同西方发达国家比较而言还比较薄弱,同时信用体系的建设方面也存在严重的缺失,从而加大互联网金融监管执行的难度。针对网贷平台非法吸收存款的问题,目前主要采取事后处理的措施,事前预防则受信用体系缺乏的影响而难以实施。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办法探讨
第一,构建新型监管模式。金融业传统的分业监管模式无法适应金融服务跨界经营的要求,因此构建综合监管的新型模式已经成为大势所趋。综合监管的模式一方面要包括监管机构,另一方面还要包括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对金融监管提出更加严格的要求,不过匆匆改变目前金融行业分业监管的原则有可能会导致剧烈人动和高昂成本。所以构建综合监管模式需要逐渐推进。首先是要加强一行三会间的沟通交流以及协作,坚持信息通报、信息共享以及联席会议等方面的机制,在时机成熟的条件下,应当在证监会、保监会以及银监会之上国务院层面,构建统一的机构进行协调,并且通过协调来降低目前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的问题。其次是协调机构的运作成熟规范的时候,应当成立统一的监管机构,从而领导证监会、银监会以及保监会,行使当前证监会、银监会以及保监会各自承担的监管职权,从而监管潜在的金融风险问题。再次是建立统一监管机构之后,需要进一步建立配套的综合监管体系,一方面要对已有的金融控股集团提供综合性的监管,另一方面也要格外重视监管互联网金融业务。
第二,强化非法集资监管。非法集资以及非法吸收存款的问题主要体现在P2P网贷平台方面,因此监管工作应当针对P2P网贷平台展开。首先,应当严格定位网贷平台为中介机构,确保网贷平台同借款人以及出借人间的关系是居间合同关系,而不能作为借贷当事人,并且严格禁止借后贷问题。其次,改进借贷信息的透明度,由于网贷平台的居间人角色,需要具体提出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以及纠纷解决等方面的措施,从而确保借款人以及出借人的满意。再次,要严格控制网贷平台的收益保证,避免网贷平台以自身的资金来担保出借人的收益,使得出借人的收益担保由其他的担保机构提供,从而杜绝网贷平台发展成为担保机构。同时还应当构建风险备用金,风险备用金主要从网贷平台收取的中介费用当中按比例提供,一旦出现借款人的逾期还款问题,可以使用风险备用金来先行赔付出借人。最后,提高网贷平台的准入门槛,其中主要内容包括注册资本金的限制和登记备案限制等,从而规范目前网贷平台缺乏相应的准入门槛而屡屡发生集资诈骗问题。
第三,加强投资者的风险提示。目前投资者的风险提示欠缺可以说是P2P网贷以及“宝类”产品存在的一个常见问题。风险提示监管有着设计容易但是落实困难的问题。因此网贷平台宣传的过程当中,应当明确提出出借人以及借款人面临的各种风险,高收益以及无风险等诱导性的宣传需要严格禁止。各种网贷平台都要向出借人通知借款人平均逾期还款期限、逾期还款率、投资亏损用户的比例以及不还款产生的坏账率。对于承诺担保出借人本息的网贷平台当中,需要明确说明担保主体、担保方式以及担保的具体范围。“宝类”产品当中,一方面要在产品货币基金的介绍当中列明投资者购买货币基金投资的行业领域,同时告知潜在的风险,另一方面也要禁止承诺具体的收益。仅仅在首页或者是其他的位置提示风险并不算作履行投资风险揭示的义务,还需要金融服务者进一步披露更加详细具体的风险内容。
第四,构建行业协会并加强行业自律。作为企业以及政府之间联系的纽带与桥梁,行业协会有着自我监管职能。因此构建行业协会对于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完善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过程当中存在着很多的问题,具体监管措施还在酝酿阶段。监管空白阶段,更需要行业协会通过自我监管发挥作用,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缓解当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真空。目前我国部分从事互联网金融的企业已经联合成立行业协会。央行主导的清算支付协会,也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第三方支付监管方面发挥重要的作用。部分P2P平台所组建的行业协会,在监管方面缺乏足够的力度。央行牵头组建的互联网金融协会已获得国务院的批复,囊括不同互联网金融企业协会对于互联网金融发展、监管以及保护投资者都有着积极作用。行业协会能够可以内部成员加大自我监管的力度,同时配合监管部门防范潜在的风险防范,并且能够促进行业内部的交流,不断探索创新金融服务模式。因此行业协会监管可以说是互联网金融一个行之有效的监管途径,需要政府积极鼓励推动。
综上所述,近年来我国的互联网金融飞速发展,一方面是互联网技术不断进步,另一方面则是互联网企业将互联网技术与金融服务密切结合而改变金融服务的方式,最大限度满足金融消费者需求。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壮大,倒逼我国传统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质量从而保持竞争力,不断推动着金融市场体系的完善。鉴于互联网金融监管存在的问题,政府应当反思已有监管政策同时思考创新监管措施,控制互联网金融的风险从而实现其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金融特征;金融风险;防范措施
一、互联网金融的主要特征分析
1.虚拟化的服务方式
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虚拟化,互联网金融实行一切交易,服务和办公活动无纸网络化,一切的业务文件,办公文件电子化,电子支票,汇票采用数字化方式鉴名实现了使用票据,单证的全面电子化,而交交易信息的传递通过计算机的数据通信网进行,采用数字验证技术和公开密码技术等保证交易的安全可靠,并利用电子数据交换进行往来业务结算。其次,互联网金融服务机构虚拟化。金融业可应用信息技术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络银行等互联网金融机构,从事虚拟化的金融服务或者传统金融机构以现有的专用网络与INTERNET联网,提供服务或设立网站。虚拟化的金融机构可以利用虚拟现实信息技术增设虚拟分支机构或营业网点。金融机构的物理结构和建筑的重要性大大降低,最后,互联网金融中的交易媒介货币虚拟化。互联网金融中使用的交易媒介是通过信息网络传输的,反映商务活动和金融活动的信用关系的电子数据是不受时空控制的光和电。使得货币在反映经济中的信用关系的同时,其虚拟性更加突现,网络货币的流通费用,使用成本低,在计算机的保存的成本也最低。
2.模糊化业务边界
互联网金融促进金融交易工具的创新,提高了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能力;网络信息技术使不同金融业务间的信息转换成本大大降低,并为金融机构开展多样金融业务创造了条件,使原来的金融业务存在的银行,证券,保险等业务分受到很大的冲击,各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日趋类似,从而减少了传统金融中各类金融机构针对同一客户的重复劳动,并提供全能型的金融服务,使两者受益。从此,金融业中的原来以业务为主的板块式分工将在互联网上以客户为中心的条纹式业务综合扎取代,信息技术将大大的促进金融混合经营发展。
3.开放的经营环境
虚拟的互联网金融机构打破传统金融机构及业务网络的地载限制。使得经营活动突破时空局限。只需设置互联风的终端即可将业务延伸到世界各地。只需开通互联网金融业务就可以吸引巨大的客户群体,使得其有能力向其注册地之外向世界各地的潜在客户提供AAA服务,即在任务时候(ANYTIME),任何地方(ANYWHERE),以任何方式(ANYHOW)为客户提供365天的,每天24小时的全天候,全方位的实时服务,互联网金融的经营者或客户通过各身的电脑终端就能随时与世界任何一家客户或者金融机构办理证券投资,保险,信贷期货交易等金融业务,而在交易中使用的网络货币由于可以摆脱务国货币的束缚(类似金块)而成为国际通行的交易媒介,同时,为市场主体行为的国际化提供了便利,促进金融业务的国际化。
4.透明化的市场运行
获取和处理信息都是有成本的,经济主体信息不完备或不对称的根源即在于交易费用过高。而实时,快捷的互联网金融交易使交易成本大幅度下降,从机时使金融市场运行的透明性极大提高,表现为交易信息的传递,交易指令的执行,清算程序及市场价格的形成的透明性,对金融市场交易者而言的市场充分性,公开性。在实际生活中,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上述各方面的透明性较低,证券市场相对则重透明性较大,但仍存在具有特权的经纪人参与信息传递和价格的形成,仍存在具有一定垄断性的清算体系来参与结算。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分析
1.政策性风险
2.流动性风险
3.IT技术性风险
IT技术性安全风险是由于黑客攻击、互联网传输故障和计算机病毒等因素引起的,这会造成互联网金融计算机系统瘫痪,从而造成技术风险。表现在三个方面:加密技术和密钥管理不完善、TCP/IP协议安全性差、病毒容易扩散。互联网金融的交易资料都被存储在计算机内,而且消息都是通过互联网传递的。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在加密技术和密钥管理不完善的情况下,黑客就很容易在客户机向服务器传送数据时进行攻击,危害互联网金融的发展;TCP/IP在传输数据的过程中比较注重信息沟通的流畅性,而很少考虑到安全性。这种情况容易使数据在传输时被截获和窥探,进而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通过网络计算机病毒可以很快的扩散并传染,一旦被传染则整个互联网金融的交易网络都会受到病毒的威胁,这是一种系统性技术风险。
4.人员道德风险
互联网金融行业是一个年轻的行业,其中有很多年轻的公司在快速扩张期,人员数量迅速增长,如果此时公司相应的管理和配套机制没有跟上,就非常容易出现人员操作的道德风险。因此在公司快速发展时期,应及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奖惩机制。现在一些互联网金融企业仍然有庞大的线下团队,然而人力密集型企业都存在人员操作道德风险。目前互联网金融行业确实存在同业攒单的情况,甚至有一些中介就会帮助客户造假,或联合公司内部员工帮助客户造假?
5.法律风险
三、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的防范方法
1.加速互联网金融立法进程
从法律法规层面上规范互联网金融,是实现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基础。目前没有专门对互联网金融进行规范的法律法规。因此,建议尽快从法律法规层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定义、机构形式、业务范围、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界定规范。一是修改现有的金融法律法规。修订包括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和银行监督管理法等法律;二是制订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法》,规范界定互联网金融的范畴、市场准入标准、交易行为准则、市场操作规范和监督管理主体等问题,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制订相应的配套规章制度和行业标准。三是在立法条件不成熟的情况下,由国务院在综合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印发《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稳健发展的若干意见》,对互联网金融的市场定位、组织形式、业务范围、监督管理和风险责任等进行规范,待时机成熟再制订《互联网金融法》。
2.组建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
针对目前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基本处于“各自为政”的真空状态,通过立法等形式,完善和组建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一支独特的金融网络监管“部队”,专门履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责。一是立足现状,修订完善现行法律,按照分业监管的原则,分别由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根据各自的职责,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内设职能部门,负责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二是通过制订专门的《互联网金融法》,依法组建独立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专职履行互联网金融监管职责。三是建立网上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鉴于传统的金融监管手法不能完全适应互联网金融的监管,网络非现场监管成为必然的现实选择,建议开发建立网上互联网金融监管平台,实时对互联网金融实施监管。
3.推进互联网金融实名制建设
对互联网金融参与主体市场准入注册登记管理和参与者实名制是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关键。一是加强互联网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推行互联网身份认证、网站认证和电子签名等实名制度,确保互联网金融参与者实名制。二是加强互联网金融主体市场准入注册登记管理,只要对互联网金融参与主体进行了市场准入注册登记管理,并向社会进行公开,尽管互联网金融业务虚拟化、无纸化,但是,通过对业务主体的监督管理,就可以实现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控制。
4.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
5.加强互联网金融监管合作
由于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互联网金融交易存在跨地域、跨行业和跨国境的交易。互联网金融时代真正到来,单靠一个部门,一个地区和一项业务的监管是远不可能实现互联网金融稳定的。因此,一是要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合作,包括央行、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等部门合作。二是要加强国际合作。对于跨国境、跨区域的互联网金融交易要加强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合作,实现统一有效的监管。
[1]王国贞.互联网金融风险及防范对策[J].河北企业.2013年(3)
[2]周小娟.我国互联网金融面临的风险及应对措施[J].时代经贸.2013年(1)
[3]陈子永.互联网金融风险与防范[J].商.2013年(1)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现状
我国目前互联网金融发展动力十足,但是面临不少问题。互联网支付业务已经成为传统银行支付服务市场的重要补充。截至2014年7月,269方三获得牌照支付机构,提供互联网支付服务拥有。P2P网贷,众筹融资等新兴金融方法变得越来越发展多见,势头良好。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现状及存在问题
为个人、小型和微型企业提供的网上银行更灵活的融资机会,同时也更加有效的改善了传统金融市场的渠道来补充,然而由于立法和监管滞后的原因,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较大,产生了许多问题:
(一)监管法律不够明确。一方面,基本的法律不规范,未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维护信息网络和金融隐私保护的安全性提供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没有规定民事赔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规定显然太轻,显然是不利于网络银行的监督。
(二)监管机构不够明确。一是实行难以全面有效地监管分业金融监管体制。二是容易使执法产生严重偏差,这也是监管机构不明确的弊端。
(三)违法犯罪风险易发生。一是非法集资很容易发生。由于P2P和众筹的缺乏规则和监督的运作模式,极易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不仅会给投资者造成了巨大损失,而且会影响社会稳定。二是极易被利用,从而成为网络犯罪和洗钱的工具。
三、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制度国际经验
在一些发达国家的经验非常值得我们借鉴:1,加强对互联网金融监管立法:美国加强对网上银行的立法。通过“创业公司促进法案(该法案),承认所有的筹码作为直接融资的一种方式,为市民提高监管平台,采取立法和记录模式,所有募集资金管理主要是从的角度风险防范,在规定的业务风险投资者的保护。2、体制上,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例如欧盟第三方支付公司可以依法取得的“单一执照”。
四、完善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的建议
(一)统一的功能性法规的实施。要做好在互联网银行监管和可行的办法就是在“三化”分业监管体系,进一步巩固金融监管协调跨部级联席会议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真做好通信监管和协调;从长远来看,目前的学术界很多研究建议,建立统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如金融监管委员会)制定统一的金融监管,监管政策和监管标准和监管资源的统一传输协调,统一监管中国的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
(二)明确监管机构和监管内容
(1)明确的监管机构
首先,它是从线三条将实施调节清楚。应建立一个一行三人将成为主要的监管部门,商务部,科技部,工信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部实行网上银行的监管监管。二是理清各种互联网金融机构在按照现有的分业监管的框架系统中的业务属性,并确定相应的监管机构。
(2)明确的监管内容
(3)建立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
一、我国互联网金融主要模式
(一)传统互联网金融模式
(二)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
当前,国内新型互联网金融模式发展迅速,对传统金融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主要包括P2P、第三方支付、电商贷款、众筹模式等。
1.P2P网贷模式。P2P(peertopeerlending)模式是一种个人对个人的直接融资模式。资金持有者通过这一信贷平台,将资金借贷给相应的贷款人。而该信贷平台的搭建人必须对借款者的信用情况、经营管理水平、经济效益、发展前景等进行全面考量,以确保借贷行为的安全性。同时,再从中收取部分中介服务费与账户管理费。目前,P2P已成为一种常见的民间借贷方式,涉及到的金额一般在几千或几万,具有额度低、周期小、成本高、范围广等特点[1]。
2.第三方支付。第三方支付是指利用计算机与信息安全技术搭建成的客户和银行支付终端的电子支付中介,已成为当前互联网交易的主要渠道。支付宝、财付通均属于第三方支付。
3.电商贷款。该模式是将大数据云计算融入到电子商务与小额贷款中的一种新型贷款模式。这是基于大数据的一种的金融信贷模式,信贷方通过数据库了解借贷方的具体资信程度,并决定是否给予贷款。该信贷模式不仅节约了交易成本,还有效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极大提高了风险的可控性。比如,阿里集团先后在浙江与重庆组间了小额度贷款公司,主要面向天猫与淘宝等电商,为他们提供小额信贷业务。
4.众筹模式。它是指项目发起人利用网络平台的大众性与快速性等特征,发动大众筹集资金的一种融资方式。由于该模式正处于起步阶段,应用范围较窄,融资规模小,主要为文化艺术类产业提供融资渠道。淘梦网、追梦网、众筹网等网站是国内发展较为成熟的众筹网络平台。但是该融资模式面临着很多法律障碍,容易与非法集资、非法发行证券等行为相混淆。
二、互联网金融具有的风险特征
互联网是实现互联网金融行为的手段与方法,而金融才是其最关键的内涵。因此,和传统金融一样,互联网金融仍面临着很多风险。其中,操作性风险、技术风险、系统性风险、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等均是常见的风险类型。此外,互联网金融属于一种新型的金融模式,又带有不同于传统金融模式的风险特征。
(一)金融风险扩散迅速
网络信息技术是互联网金融服务高效、快捷的重要保障,反之,金融风险也可通过这些高科技技术迅速扩散开来,从而增加应对难度与补救成本。
(二)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了极大的难度
(三)金融风险交叉感染日益增加
伴随着国内金融机构的快速发展,其综合金融业务也得到不断的完善。金融机构间通过互联网间的联系也更加紧密,各类金融业务与客户间都互相渗透。因此,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风险,极易导致交叉感染,增大风险扩散面。
三、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几点建议
(一)加快健全互联网金融法律体系
(二)加大监管力度,层层管控
一、技术发展迅猛,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
最近随着物联网、大数据、移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创新发展,互联网正在改变着传统金融存贷、支付等核心业务,这也就开创了互联网与金融融合发展的新格局,互联网金融产业链正在形成。
在互联网金融业态中,P2P(PeertoPeer)借贷服务行业自2006年以来在全球得到了快速的发展。英国的ZOPA(2005)、美国的Prosper(2006)和LendingClub(2006)等人人贷公司出现,并在2007年金融危机爆发、传统信用萎缩的背景下,获得快速发展。P2P借贷成为美国增长最快的投资行业,每年的增长率超过100%。英国最近出现了全球第一家P2B公司模式。P2P这种模式由于比银行贷款更加方便灵活,很快在全球范围内得到复制,比如德国的Auxmoney,日本的Aqush,韩国的Popfunding,西班牙的Comunitae,冰岛的Uppspretta,巴西的Fairplace等等。近几年,众筹模式在欧美国家迎来了黄金上升期,发展速度不断加快,在欧美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也迅速传播开来。数据显示,截止到2012年,众筹融资的全球交易总额达到170亿美元,同比提高95%。
基于web2.0,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逐渐渗透到支付、存贷、理财等传统金融核心业务,中国互联网生态逐渐形成。中国互联网金融用户规模将继续扩大。
1.第三方互联网支付。随着移动互联网的加速普及,互联网支付加快发展。2011年中国第三方互联网支付规模为1万亿,到2015年为11.8万亿,五年增长超过10万亿,年均增长都超过30%。
2.P2P网络借贷。近年来,中国P2P网贷呈爆发式增长,2010年P2P平台数量仅为10家,到2015年高达2595家。融资规模更是迅速上升,2010年网贷融资规模仅为31亿元,到2015年融资规模接近1万亿,占全社会新增融资规模的6.37%。
3.众筹。在中国众筹发展仍然处于起步阶段,但是发展速度较快。2011年中国众筹平台仅有4家,2013年40家,到2015年增长为158家。从区域分布看,主要集中在北京、广东、上海。
4.互联网银行。中国对发展互联网银行还比较谨慎,目前成立运营的互联网银行仅有两家。一是2014年12月在深圳前海成立的微众银行,另外一个是浙江杭州的网商银行。目前这两家银行运转良好,具有较好的业务前景,尤其能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5.互联网保险。过去五年,中国互联网保险市场发展迅速,市场规模由2011年的32亿元,增长到2015年的2000亿元。尤其是,2013年11月6日,国内首家互联网保险公司众安保险诞生,对中国互联网保险市场具有很强的示范作用。互联网保险公司数量也由2011年的28家,发展到2015年的100家。
6.互联网消费金融。互联网消费金融在中国发展较早,他是伴随着中国电子商务发展起来的。随着金融创新和互联网技术发展,基于各细分领域的互联网金融市场逐渐发展起来,主要包括综合性电商消费金融、租房消费金融、二手车消费分期市场、装修分期市场等。市场规模2011年为6.8亿元,2014年为162亿元。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金融在取得重大发展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
三是监管模式和手段滞后。由于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互联网公司、通信运营商等非金融类企业纷纷进入金融领域,传统金融产品加快了创新步伐,互联网金融领域的新产品、新业态与新模式不断涌现,而中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还比较滞后,部门职责尚不清晰、法律法规不健全,追责机制不清晰。
四是社会信用环境缺失。当前,中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存在诸多突出问题。比如法律缺失、部门壁垒与中央地方“条块”分割严重、失信成本偏低、信用服务市场和机构发展缓慢和社会的信用观念和契约责任意识淡薄。社会信用供需失衡,社会信用资源浪费和社会信用资源不足并存,制约了中国经济创新发展。在互联网金融领域,由于绝大多数金融产品是没有实物抵押,而是建立在基于互联网信用评估的基础上。中国社会信用体系不健全,导致互联网金融发展征信成本高、各企业重复建设严重,抬高了金融风险。
五是互联网进入门槛不高。互联网金融还具有金融投资门槛低、主流客户群体风险承受能力弱,参与者众多、风险传播速度快,准入标准低、内控不完善等特点,这些特点都会增加其潜在的业务风险以及风险控制难度。互联网金融的金融本质决定了其和传统金融行业一样,都同样面临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作业风险等一系列金融风险。
三、主要国家促进政策经验及启示
一是立法先行。在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体系的同时,世界各国也在根据形势发展,不断创新监管理念,针对互联网金融出现后可能出现的监管漏洞,通过立法、补充细则等手段,延伸和扩充现有监管法规体系。美国1999年颁布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规范了第三方支付机构行为。在P2P贷款方面,美国证监会规定,P2P贷款属于直接融资的一种,根据1933年证券法Sections5(a)and(b)的规定,禁止任何人在没有有效注册或获得豁免的情况下要约(提供)或出售证券。欧盟为了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先后颁布了《电子签名共同框架指引》、《电子货币指引》、《电子货币机构制引》等具有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各国立法先行规范了参与者行为,维护了投资者的利益,保障了互联网金融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是功能监管。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然属于金融,从功能上来看仍脱离不了支付、金融产品销售、融资、投资的范畴,国际上普遍将互联网金融纳入现有监管框架。在互联网支付业务方面,美国将第三方支付业务纳入货币转移业务监管,由美国国会建立的独立的联邦政府机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负责监管,规定第三方支付平台必须将沉淀资金存放于FDIC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无息账户中,沉淀资金产生的利息用于支付保险费。欧盟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纳入金融类企业监管。在融资业务方面,美国将网络借贷融资纳入证券业监管,侧重于市场准入和信息披露。欧盟对于股权众筹监管,分别对发起人、平台使用于不同的监管法规。
四是行业自律。国际上,很多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标准、推动同业监督、规范引导行业发展。英国三大P2P平台就建立了全球第一家小额贷款行业协会,美、英、法等国积极推动成立众筹协会,制定自律规范。很多企业本身,也通过制定企业内部监管规定、规范交易手续、监控交易过程,实施自我监管。如澳大利亚众筹网站ASSOB注重筹资流程管理,为长期安全运行发挥了关键作用。
四、对中国的借鉴及建议
(一)设定互联网金融行业经营门槛
对进入互联网金融的企业互联网安全、信息披露、高管任职等方面应设置一定的规范和标准,不再沿袭传统金融牌照制度的做法。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从事金融业务,其必须服从一定的金融秩序和监管规范,通过技术安全标准、高管任职资格、信息披露规范等建立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等手段来规范互联网金融行业经营运行和风险控制。
(二)创新互联网金融监管模式
针对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之势和互联网金融跨行业融合发展的特点,吸收工信部加入由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跨部门组成的工作协调小组,通过部际联系会议制度,联合研究制定互联网金融政策,加强与货币政策的协调,防范系统性风险,跨市场金融创新的协调监管,建立全覆盖的统计体系以加强信息共享。开展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监管标准,加强沟通协调。创新监管模式,监管部门需要改变对传统金融企业监管模式,由事前监管改为备案监管,由对企业的前端监管改为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应通过“负面清单”和“红线边界”厘清互联网金融创新的底线、边界。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强化对金融消费者特别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投资理念,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三)强化政府公共服务及管理职能
(四)完善互联网金融产业生态链
(五)加强互联网金融行业自律
除了法律和制度监管外,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还离不开行业自律,包括行业自律性组织及协议。需要充分发挥金融行业协会、互联网行业协会等行业协会的作用,倡议互联网金融行业从业者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金融稳定、自觉防范管控风险和维护公共利益、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自觉抵制恶性竞争,共同维护好行业利益。国家需要支持各类互联网金融行业协会、组织的发展。研究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规律,推动制订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规则和标准,引导行业健康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