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是一个容纳140多个成员,包涵系统国际贸易规则的国际组织及协议的总称。其内容包括GATT、TRIMS、TRIPS等各种协定以及争端解决机制等。WTO是由1947年成立的GATT发展而来,当时仅仅是国际间为防止贸易战而达成的一系列临时协议。如今,WTO已形成具有无限包容性和开放性的伞状结构,成为驾驭和协调经济全球化的最重要的法律中介。从某种意义上说,WTO已经不仅是一个组织,更是当今经济全球化趋势的经典象征。具有划时代意义的2001年11月10日,我国加入WTO,这对我国的民商法而言是机遇和挑战并存。一方面,WTO的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的根本理念是一致的,WTO协议为我国民商法的适用提供了更广阔的舞台;但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的民商事立法和司法尚不完善,不能完全适应入世后经济发展和司法审判的需求。因而如何回应WTO对我国民商法的挑战实为民商事立法和民事司法的当务之急。
一、WTO与中国民商法理念
(一)WTO的存在基础及其基本精神
循历史的角度分析,在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条件下,人们可以封门闭户,生产和消费自己需要的一切,“鸡犬之声相闻,而老死不相往来”。分工的产生导致了这种稳定模式的崩溃,也带来了生产效率的提高,从另一个视角看,分工便是合作,分工的出现引发了自由主义者哈耶克所描述的人类合作秩序的扩展。随着分工和交换对地域束缚的打破,对经济而言,国家内部的区际划分乃至国与国之间境际分界线都渐渐显得不重要,人类合作秩序也开始向更广阔的领域扩展,分工逐渐细化达极至,人们之间的依赖愈发加深,经济自身的成长已经超越了国界。在此过程中,人们逐渐认识到,经济突破疆界的封锁是不可逆转的潮流,必须在斗争与妥协中努力接近经济一体化、全球化。WTO的建立便是这种努力的实质性成果之一。WTO的宗旨在于通过大幅度降低关税、非关税及其他阻碍贸易正常进行的壁垒,减少各成员方的国内立法和贸易政策措施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和干预,从而在更大范围内让市场配置各国资源,以达到最优运用世界资源。
1.贸易自由化原则。贸易自由化原则往往被放在WTO协定的原则序列的最上方,有学者指出任何指向自由化的解释都应是首选的。①在WTO协定导言(“自由化尝试”)、GATT1994导言以及GATT第2条和第28条中都提及这一原则,其中GATT1994的导言特别检审了实质减少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的问题。除非有其他相冲突的原则要加以考虑,否则我们可以毫不怀疑地说自由是WTO最重要的一项精神。
3.透明度原则。透明度原则在WTO各种协定中常被提及,例如在GATT1994的第5条以及TBT(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SPS(卫生和动物检疫措施协定)中。该原则要求为开放的市场提供透明的规则,既包括WTO成员国的国内法律机制具有透明度,也指WTO机构的运作程序和争端解决程序具有透明度。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的目标很接近,前者是为了给贸易提供自由的市场;后者则在于排除任何恣意专断地操纵贸易政策的行为,给市场自由以保障。
4.可持续发展原则。WTO协定导言的第一段提及这项原则,另外在WTO许多其他协定中都提及了保护环境的目标,例如在TBT协定和TRIPS协定中。人类的福祉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权利,但更取决于个人自由的基础,即人类的共同生活。而在今天人们发现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正在恶化,并将给后代带来难以估量的恶果。于是,在珍惜自由的同时关怀人类的共同生活,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的共识。该原则主张,“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建设稳态经济,反对提倡盲目和虚妄的无限发展,在尊重自由市场制度的基础上,保障后代的发展。”②可持续发展原则体现了WTO既尊重当代人类的发展自由,又兼顾社会和后代利益的公平精神。
5.公平贸易原则。该原则要求各成员方不得采取不公正的贸易手段扭曲国际贸易竞争,尤其不能采取倾销和补贴的方式在他国销售产品。该原则在GATT和TRIMS中大量涉及,集中体现了公平竞争的精神。
(二)WTO基本精神与民商法理念的契合
WTO奉行的是经济自由主义思想,并闪耀着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之光芒;而追求私权保护的民商法,又恰是经济自由主义在法律上的体现,其根本理念也离不开自由与平等观。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民商法的理念与WTO的基本精神存在着契合之处。首先我们回顾一下民商法的理念,其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之中:
1.私权神圣。私权神圣,即民事权利受到法律的充分保障,任何人或者任何权力均不得侵犯,并且非依公正的法律程序,不得限制或者剥夺。私权神圣包括人格权神圣和财产权神圣。缺乏对人格权的保护,个人之尊严将难以保全,个人自由也无从谈起;而在自由主义者看来财产权利对个人自由也有重大意义,古典自由主义者如休谟,认为人类幸福的稳定性主要是取决于社会对个人财产的保护;后世的自由主义经济学家布坎南则更是提出了“私有产权是自由的保证”的口号。可以说,私权神圣乃是实现民商法自由理念的必要前提。[page]
2.身分平等。身分平等即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身分平等作为理性的要求是自罗马法到现代市民法一脉相承的理念和不灭的向往。③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人们生来就有高低贵贱之分,然而随着奴隶社会经济和封建社会的自然经济的瓦解、商品交换和市场的出现,经济发展越来越要求市场主体之间身分的平等,身分逐渐为契约所取代。资产阶级革命从原则上否定了封建奴役和教会奴役,实现了市民关于身分平等的理想。但这个过程却是漫长的,直到战后,国外民法典中关于家庭成员不平等的条文才最终被废止。
3.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真谛是尊崇自由和选择。民商法假设每个当事人都是具有理性的经济人,每个当事人都会基于各自的理性判断来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并为自身利益最大化而努力计算。意思自治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即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意思自治必然导致契约,契约的总和便是市场,身分平等的人进入市场,目的在于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契约自由赋予当事人作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的权利。
意思自治推崇意思,由意思推求责任,因此有过失必负责任,无过失则无责任,这就是著名的“过失责任”原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一方面有过失的当事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同时加害人只对有过失的加害行为负责,另一方面意思自治也意味着,假如要求当事人就无过失行为负责,无异于束缚自由的手脚,这将违背自由的宗旨。
对于民商法与自由主义之间的关系,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民商法为民事主体在市场竞争中提供确定的行为规则和行为预期,使之有充分的行为自由;另一方面,其作为私法领域的宪章,可以明确地划定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的范围,充分地确认和保护市民的权利,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的滥用,使市民社会能抵御国家权力任意进入私域,同时确定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使国家权力能控制恶性膨胀的私人权利。由此在市民的权利与国家的权力间达成一种平衡,形成有序的自由。④
民商法的基本理念在于自由和平等,但值得注意的是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演进过程中其理念存在着一定的变化。近代民法立足于民事主体间平等性、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强调当事人意思的自由和机会的平等,并追求形式正义。社会生活的变迁造成了平等性、互换性两个基本判断的丧失,对形式正义的追求已不能满足保护弱者和维护社会公益的要求。为维持经济秩序和保护社会弱者,国家开始介入,并从“夜警国家”向“福利国家”转型;而为实现实质的平等也开始对强者和富者的自由加以限制,抽象的、形式上的自由和平等开始向具体的、实质上的自由和平等转化。从自由和平等的关系来说,比自由更强调平等,出现了“博爱与连带”的民法新理念。⑤其主要表现在对私权绝对的怀疑和对意思自治的怀疑。前者导致了民法社会化运动的兴起,以及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确立,后者则导致了对定型化契约的规制和严格责任的出现。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民商法理念的变迁并非是对自由价值的否定,相反这种变迁所反映的更多的是在保障个人自由的前提下去实现社会正义的理想。
综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WTO与民商法同样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制度产物,两者都受到自由主义思想的影响。WTO所遵循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亦是民商法特别是现代民商法制度所追求的理念。需要指出的是,当前的WTO规则是为各成员提供平等竞争的机会,而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在国际市场竞争力上的巨大差距会影响双方对自由、平等、公平的判断,发达国家会不可避免地利用其在经济上的强势将其价值判断推销到发展中国家。如果发展中国家一味地被动接受,而忽视双方差距,WTO所倡导的平等、公平精神将无法真正实现。这就要求发展中国家既要加快自身的经济和法治建设,努力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另一方面也要充分运用WTO各协议所提供的优惠待遇和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权利,为实现实质平等和真正的自由而斗争。[page]
(三)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缺失
由于中国长期的封建社会历史和计划经济传统,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存在严重的缺失。首先,中国社会缺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经济、文化背景。民商法伦理主要是商人伦理。而在几千年的华夏文明史中,中国并没有形成成熟的商品经济,权力与经济密切结合所产生的“官商文化”是中国的一大特色。权力与经济结合必然会窒息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的本质相悖,民商法的存在也就失去了客观经济基础。
其次,民商法理念的存在和传播是以一定条件为前提的,如公平竞争、统一开放的市场,自由平等的市场主体和民主政治及健全的司法制度等。具体到中国来看,很多条件尚未完全具备。更为重要的是,民商法作为对市场经济规律的法律表达,其运作的空间在于一个独立于国家(权力)的相对自治的市民社会。而在我国,来自市民社会的力量相对于国家太弱小,或者说权利无力制约权力,这些都将阻碍民商法理念的培育和发展。
最后,在中国还有很多同民商法理念以及市场经济本质相冲突的法律制度。例如,民商法首先要求民事主体间身分的平等和意思的自由,而不允许在市场生活中存在不平等的身分关系,而中国目前的户籍制度、土地所有权制度将农村与城市人为地割裂开,农民和市民存在事实上的不平等,这无异于让崇尚平等的法律贴上了身分的标签。我们不禁反思,民商法理念在这样的条件下如何正常地发展和传播?
因此,无论是从传统还是现实制度上看,现代意义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都缺乏坚实的根基和良好的发展环境。如何对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实现创造性转化,让民商法自由平等的理念融入中国社会,使中国形成符合WTO基本精神的自由与繁荣的市场经济,这对中国学者而言任重而道远。
(四)WTO与中国民商法理念的复兴
在经济全球化的大潮中,各国法律的趋同化是变革的趋势,这一趋势是国际社会根据经济全球化发展的需要所进行的第二代改革的一部分。尽管不同国家的法律包含有特殊的价值观、伦理和规范,但各国法律所反映的价值理论的共同性已经开始呈现,WTO便是各国法律中共同价值理念的集中体现。因此,从某种程度上讲WTO也代表了法律全球化的现实。这一现实对于广大第三世界国家而言是一种挑战,因为它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文明向本民族的扩张,而另一方面,WTO又确实可以给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现代化带来某种机遇,它可以推动或迫使第三世界国家加快改革本国相对落后的法律制度,改造不适应社会迅速发展的法律文化,对第三世界国家实现从传统向现代的法律转型起到一种强大的外部推动作用。⑥
对于中国这个缺乏市场经济传统而且尚处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期的国家而言,通过其自身培育和传播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将会是一个漫长而艰难的过程,而中国加入WTO无疑会给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复兴和重构提供一种强大的推动力,这种推动会在经济、政治、文化三个方面得以体现:
首先,在经济方面,成为WTO的一员意味着中国彻底接受了市场经济制度,WTO的贸易自由化原则和透明度原则以及其他规则将适用于中国市场经济,这意味着中国国内民商法必须与WTO的规则相接轨,为市场经济提供良好的活动准则和制度框架。WTO既要求中国民商法在量的方面充分保证民事活动有法可依,也需要民商法在质的方面充分体现WTO的自由、平等、公平的基本精神,发挥市场经济潜能。这个过程同时也就是民商法理念在中国复兴的过程。
其次,在政治方面,中国加入WTO不仅仅是经济制度会与西方发达国家趋同,在政治方面也将不可避免地遭遇到西方自由、宪政的思想的冲击;提倡限制政府的权力、主张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自由主义思想将会在中国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这对于奉行自由主义的民商法理念在中国社会的深入具有重要意义。[page]
最后,WTO的基本精神在中国的传播会深远地影响到中国社会文化,包括促进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推动传统文化向现代文化转型,实现新的社会整合。在WTO的推动下,中国市场经济、政治民主的成熟发展将促进市民社会的建构,市民社会是培育民商法文化的温床,传统的“官商文化”在其中无从立足,而自由、平等的民商法理念将在中国社会得到复兴。
二、WTO对中国民商法的挑战
如前所述,WTO旨在使经济资源跨越国家和区域界限进行自由流动,从而建立全球化的统一大市场并实现全球范围内经济资源的最佳配置,因而WTO规则是世界通行的市场经济规律的反映。我国目前初步建立了以民商法为基础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主要表现为:(1)确立了市场主体制度;(2)建立了物权法律制度;(3)完善了合同制度;(4)确立了国家适度宏观调控经济的制度;(5)初步建立并正在完善社会保障制度。⑦这些制度基本上体现了WTO规则的要求,但因其建立于我国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立法者更多考虑的是即时国情,对国际通行的经贸规则未予以高度重视,故现行立法与WTO规则所提出的要求仍存在一定差距。因此检视有关民商法制度及理论,直面WTO对中国民商法的挑战是当前国内民商法领域的首要任务。
(一)WTO与我国的市场主体制度
WTO规则提出了这样的要求:不论是一国国内还是不同国家之间,均应允许个人与企业充分参与市场,使市场主体之间达到公平、平等、充分、自由的竞争。而我国现行市场主体制度仍保留了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干预的成分,市场主体还存在身分上的不平等,市场主体制度在体系及内容上还不完善,还不能完全适应WTO规则的要求。
(二)WTO与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
物权法⑨作为规范财产归属及财产利用关系的基本法律,与规范财产交易关系的合同法成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两大支干。市场交换以人们对财产的拥有为前提,并以对财产权利的享有为最终归宿,物权法的功能就在于保障市场交换的前提与归宿,建立安全、有序、高效的市场秩序,鼓励人们对财富的追求与创造。由于我国特殊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现有的物权法律制度极不健全,主要表现为:
其一,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归属关系不平衡。我国对财产权利的保护重公有财产轻私有财产,在整个经济领域存在严重的财产权利不清、界限不明的弊病。我国的市场交易虽然看上去比较活跃,但并不安全,人们的财产权利仍得不到有效实现和充分保障。特别是来中国投资的外商,对自己的财产能否得到切实保护至今仍心存疑虑。
(三)WTO与我国的交易规则制度
合同法主要规制财产流转关系,是调整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基本制度。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吸收了英美法、大陆法的先进制度,体现了平等、自由、诚信的市场经济理念,与WTO规则的基本精神已相一致,但由于立法时受国内特有情况的影响,仍然存在较多立法缺陷。
(四)WTO与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page]
三、加入WTO后中国民商事立法的回应
挑战带来了风险同时孕育着机遇,面对从未直面过的国际大背景,我国民商事立法必须及时作出回应。
(一)立法观念的更新
我国入世后在将WTO基本原则内国化时必须更新民商法立法观念,因为观念更新的先行,完善立法意识的早启动,是有信心进入世界贸易大市场的基础与主要前提。
(二)主要立法内容之构想
加入WTO后,我国民商事立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加强和完善。
注释:
②参见毛寿龙:《迈向绿色的市场经济》,《公共论丛———经济民主与经济自由》,生活·读书·新知三联出版社1997年版,第165页。
③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1页。
④参见徐国栋:《市民法典和权力控制》,载杨振山等主编:《罗马法·中国法与民法法典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4~85页。
⑤参见易继明:《知识经济时代民法的变迁》,《法学》2001年第8期。
⑥参见刘剑文编:《WTO与中国法律改革》,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⑦参见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问题》,《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⑧16参见赵维田:《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页,第410页。
⑨英美法国家称之为“财产法”,大致同于我国及大陆法的“物权法”。本文采“物权法”,与我国及大陆法的传统相一致。
⑩这一点已成为有识之士的共识。自建国以来,工业等领域内科技的发展突飞猛进,而农业主要还沿袭着几千年来传统的耕作模式,农业机械化、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尚未形成,其原因并不在于农业科技力量的薄弱,而在于农业科技的推广与普及存在制度障碍,农业科技的发展也受到制约。从农业与工业等其他产业的发展水平的巨大差距,可以窥见其中的原因所在:根本之处在于农业生产要素得不到有效配置和充分利用,组织、配置农业生产要素的基本机制———土地利用制度已不适应农业生产发展的要求。
11.参见徐海燕:《市场经济与代理制度》,《中国民事与社会权利现状》,昆仑出版社2001年版,第273页。[page]
12.委托合同与代理并非完全是同一制度,代理被规定在委托合同条款中,本身就不甚妥当。
13.崔建远:《关于制定合同法的若干建议》,载《法学前沿》编委会编:《法学前沿》(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页。
14.参见杨立新:《中国合同责任研究》(上),《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15.参见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7页。
17.18.参见郑成思:《WTO知识产权协议逐条讲解》,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154页,第159页。
19.参见我国《专利法》第61条、《商标法》第56条。
20.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消除危险的民事责任方式,但以目前的制度,其应用范围仍十分有限,主要在物权请求权中有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的权利,有关《民法通则》的执行意见也只专门规定在高危作业的场合权利人有预防性的消除危险请求权。
21.例如,按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在公共场所、道路旁施工未设置明显标志或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只在“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行为的危害性十分明显,为何非要在已造成特定人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责任呢?其实,在危险存在之时,可能受到侵害之人就应可以诉请法院责令其消除危险。另外,环境污染致害责任制度等也存在上述问题。
22.一些学者已对此作出了有益探索。参见关涛:《作为生存法的不动产物权制度》,《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洪艳蓉:《现代民法中的弱者保护》,《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4期;蔡永民、王世声:《我国民法法典化的社会学思考》,《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等。
23.参见[法]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法的世界化———机遇与风险》,《法学家》2000年第4期。
24.朱景文:《比较法社会学的框架和方法———法制化本土化和全球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8页。
25.合同法制定中仍存在一些遗憾,如未对不当影响制度、损益相抵规则、情势变更原则等作出规定。参见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
26.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中外法学》2001年第1期。
27.张楚:《论我国商法规范的二元结构价值缺陷》,《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28.参见我国《合同法》第11条、第16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第33条、第34条第2款。
29.张楚:《电子商务法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