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点评与展望

从欧洲中世纪末到现在,关于普通公民是否应当参与审判,以及怎样参与审判的争论从来没有停息过。直到今天,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合理性和科学性问题依然让我们纠结。我们既不能断言一国的司法制度因缺乏公民参与就一定是不公正的;同时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案件因有普通民众参与审判就一定能够得到公正裁判。尽管如此,一个基本共识是:让普通公民以某种方式参与审判应当是文明和民主国家不可或缺的象征。因为建立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已经成为法治文明和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司法制度的主流。

国民是否应当参与审判

关于国民是否应当参与审判的问题,长期以来一直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世界各地的司法实践对其进行了漫长的探索,甚至前后存在着不同的反复。回眸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千年之变,或许能够让我们更加清晰地看清问题的本质。

(一)国民参与审判的曲折历程

1.中世纪末第一次司法改革浪潮是一场反对普通民众参与审判的运动。在所有的社会中,最初的法庭通常都是由普通平民组成的世俗法庭,由一般平民依据日常观念和朴素情感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欧洲中世纪末,人们对司法的认识水平不断提升,许多人认为,案件审理应当由社会精英人物进行,只有这样才能作出更加公正的裁判。于是,统治者委派了一些有知识的政治人物担任普通法院的法官,专职审理和裁判案件。从此普通民众不再参与案件审判活动。这样,在欧洲大陆,原有的由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的机构被由职业法官组成的专门审判机构取代;同时,案件审理方式也由新型的纠问制代替早期存在于世俗法庭中的控辩制。让普通民众退出法庭,不再参与司法审判,是欧洲第一次司法改革浪潮的基本立场。

(二)赞成国民参与审判的主要理由

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在其演变过程中,形成了支持派和反对派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支持者认为,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具有提升司法品质和加强司法民主的价值和意义。其价值和意义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

1.反映社会常识和主流价值观。陪/参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具有一般平民的朴素情感和价值观念。由这些社会民众组成的陪/参审团能够代表社会的通行观点和公共的社会常识。因此,普通国民参与审判能够把社会主流的价值观念和日常社会情感带入到案件审理中来,保证司法裁判充分反映和体现社会常识和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司法裁判能够赢得民众的理解和支持。

3.便于国民参与国家管理。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普通国民参与审判制度能够让每个公民享有主政者的地位,使人人都可以体会到实际参加了自己的政权,对国家行使了管理权利。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在访美期间观摩陪审团审判后指出,“陪审团制不仅是让人民进行治国的最有效的方法,也是把治国方策教导给人民的最好办法。”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是国民参与国家管理的有效方式。

4.普及和传播法律知识。让普通国民参与审判,不仅对于参与司法过程的公民有普及法律知识的功效,而且能够增进一般国民对法律和司法制度的理解和认同。一次偶然的参加庭审经历虽然不能让人形成关于国家司法制度的牢固观念,但是,它能够让参与审判的国民对审判法庭和司法制度产生强烈的直观印象。这就如同虽然一只燕子无法构成一个夏天,但它却能给人带来鲜明的夏天气息。

6.分解法官的审判职责。将事实认定或者适用法律的责任分配给陪/参审员,法官的判决责任就被分摊了。尤其在陪审团制度中,让法官扔掉了认定案件事实这个烫手的“山芋”,使得法官的角色更为中立和公平。陪审团可以起到“避雷针”的作用。

7.保持司法廉洁的品质。有多名陪/参审员参与的审判,与一名或几名法官审判相比更不容易产生腐败。特别是在采用陪审团审理时,直到案件开庭审判前才决定陪审员的人选,陪审团只进行眼前的一次审判,审判程序完毕后陪审团马上就会解散。这种临时性的、随机式的法庭人员组成方式,比完全由职业法官组成的固定法庭更能形成相互制约和监督力量,更有利于保持司法廉洁的品质。

(三)反对国民参与审判的主要理由

反对陪审制和参审制的主要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陪/参审员往往会带有偏见,难以作出公正的裁判。由于种族、地域、历史或宗教因素的影响,陪/参审员通常带有主观偏见,由他们参与审判会对某些特定群体造成不利的结果。最典型的例子就是以色列。以色列的法律和司法制度很大程度上是移植英国的,但至今一直没有普通国民参与审判的制度。其主要原因是,他们认为,人们相互敌视的以色列和阿拉伯地区不适合采用陪审团制度。印度于1665年采用陪审团审理案件,1960年这一制度被废除。巴基斯坦随后也废除了陪审团制度。大家普遍认为,陪审团在这些国家被废止,主要是民众对殖民地时期陪审团审判中的种族歧视产生了反感。

2.陪/参审员不具有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能力。在认定事实方面,有一些复杂案件需要由具备专业知识的人来进行判断,一般普通陪/参审员却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适用法律更需要法学专业知识背景,陪审员并不适合参与。例如,在侵权行为中,判断是否存在过失,陪/参审员往往对此并不理解。又如,在涉及信托、公司的案件中,原告和被告众多,事实和法律问题庞杂,反诉和交叉诉讼形成的民商法律关系复杂,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的陪/参审员很难对其作出正确的裁判。

3.陪/参审员容易受到公共舆论和律师戏剧性表演的影响。陪/参审员只能根据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进行判断,并尽可能中立公平。但是,在审理前或审理中的新闻报道可能会对即将或已经成为陪/参审员的人产生影响,导致其带有某种偏见而不能进行公正审理。因此,如何防止新闻报道对陪/参审员产生不正当影响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庭审中,律师为了博取陪/参审员的同情而获得对己方有利的裁决,往往会在法庭上进行具有戏剧性的辩论。这时,陪/参审员容易被律师的庭审表演所迷惑而不能作出公正裁判。

4.陪/参审员参与审判会造成过高的经济成本。国民参与审判除了要给陪/参审员支付津贴和交通费外,还要支付从陪/审员的传唤、选任手续直到审理和裁决为止所产生的高额费用。当事人所承受的经济负担也会随之增加。陪/参审员参与审判也会给自己的工作和生活带来额外负担。

毋庸置疑,不管争论何等激烈,以陪审团制或者参审制以及融合两者特点的混合制方式,让普通国民参与审判仍然是当今世界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潮流。

国民应当怎样参与审判

关于普通民众参与审判的方式,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采用哪种模式让公民参与审判

纵观世界各国的司法制度,目前普通民众参与审判的模式不外乎三种形式:陪审团制、参审制和兼具两者部分特点的混合制。从本质上看,这三种形式在确保普通民众参与审判方面并没有多大区别,但也有其各自的特点。即使在同一种模式之内,各国的情况亦存在一些差别。

陪审团制是指从一般公民中随机选出若干陪审员,委派其参与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的审理,并独立于法官做出事实认定的案件审理制度。陪审团又分为两种: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决定是否对嫌疑人提起指控的大陪审团;二是在刑事诉讼或民事诉讼中参与案件审理的小陪审团。传统上,大陪审团由23人组成,小陪审团由12人组成。本文的陪审团只涉及小陪审团。参审制是指由职业法官与普通民众共同审理和评议案件并作出裁决的案件审判制度。

陪审团制和参审制的差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法官和陪/参审员的职责分工不同。一般而言,在陪审团审理程序中,陪审团负责认定案件事实,法官负责适用法律。法官主持庭审活动,对当事人的异议做出裁定,并尽可能防止陪审员受到不全面观点或不正当证据的影响。法官在结束审理时,对陪审员就有关可能适用的法律进行详细指引。

陪审团根据在法庭上了解到的证据以及法官的指引,在一个封闭空间内进行评议,独立地就事实认定以及对该事实适用的法律等问题做出裁决,法官不得参与评议或旁听。在民事案件中,不仅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做出判断,而且要评判损害赔偿数额。在刑事案件中,原则上陪审团只负责决定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在判断有罪的情况下,由法官独立决定量刑。

在参审制中,由法官和参审员共同评议案件、共同讨论和决定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除主持庭审程序和撰写裁判文书由法官负责外,法官和参审员之间没有明确职责分工。

2.陪/参审员人数、选任方式和参加审理的次数不尽相同。陪审团通常由12名陪审员组成,是从普通国民中随机挑选的。所有成年公民都有可能被选为陪审员,一般只有警察、军人、法学教授、地方行政长官、法律系的学生或年长者可能不符合或可获豁免出任陪审员。

陪审员的选任需要遵从一定的选任程序。在一些国家或地区,诉讼双方对候选陪审员可以有限行使有理否决权和无理否决权,剔除自己不满意的陪审员。部分地方设有替补陪审员,和陪审员一并产生并旁听案件审理。如正式陪审员因某些原因不能完成工作,由替补陪审员接替并投票表决。在另一些地方,如有陪审员退出,需要解散原来的陪审团,选出新的陪审团并重新开始审理程序。陪审员无合理理由不得缺席。一个陪审团只参加一个案件的审理,案件审理完成就立即解散。

在参审制下,参审员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从普通国民中选任,与陪审团相比,参审员人数相对较少,有的实行任期制。参审员在任期内可参与多个案件的审理。案件当事人对候选参审员一般不享有否决权。

如德国地方法院为参审员2名和职业法官3名,区法院为参审员2名和职业法官1名,参审员任期为5年。

意大利对某些重罪案件,由6名参审员和2名职业法官组成合议庭,参审员任期为3个月。不过,部分实行参审制的国家也在吸取陪审制的部分因素,如参审员随机挑选,诉讼双方对候选参审员享有否决权,案件审理后参审员随之解散,大幅增加参审员人数等。

日本裁判员制度吸收了陪审团制度的因素,参审员在年满20周岁的公民中随机挑选,一个案件审结后陪审员就立刻解散。大法庭由6名参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组成,小法庭是4名参审员和1名职业法官。

法国的重罪法院,由9名参审员和3名职业法官一起进行审理,参审员随机挑选,诉讼双方对候选参审员享有否决权。在一些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和地方,也出现了少于12人的陪审团,但不会少于6人。

美国联邦法院原则上要求12人,如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也可以少于12人。在州法院层面,既有规定少于12人的陪审团,也有被告人可以选择不满12人陪审团的规定。

3.对有效裁决的票数要求不一样。苏格兰的陪审团由15人组成,目前也正在考虑减少到11人或者更少。在陪审制下,评判原则上需要全体一致方能有效。但目前在部分地方,11∶1或10∶2等特别多数票表决也被法律认可,尤其在民事案件审理中更是如此。当陪审员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全体一致或特别多数表决时,就会形成陪审团僵持局面,在这种情况下需要重新选任陪审团。

在参审制中,案件裁判结果一般只需要简单的多数票通过即可,没有特别多数和全体一致的要求。日本实施的裁判员制度要求多数票中至少法官和参审员各有一票,否则即使评议意见由多数通过也不能发生效力。其主要目的还是担心参审员的意见与公正司法的目标相距太远,因为参审员在大、小合议庭中总是多数。

4.法官对陪/参审员的控制措施和力度不同。在陪审制下,法官对陪审团的控制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尽可能防止陪审员受到不正当证据的影响;

二是在陪审团评议之前对陪审员就可能适用的法律进行详细指引,包括适用的实体法、举证责任分配和诉讼程序等等;

三是担心陪审团评议时抓不住重点,法官会要求陪审团对案件的重要争议问题进行个别裁决。但陪审团在密室中是怎样讨论并得出结论的,法官没有机会参与和指导;

四是如果陪审团没有遵守法律的要求,或者违反证据的要求,法官可以否决陪审团的意见,直接给出不同的判决结果,或者组织另一个陪审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参审制下,法官与参审员一同参与庭审过程,相互倾听、讨论和辩论。应该说,参审制法官对参审员的控制更加有力,至少在法律适用上对参审员实施了全程指导。

此外,在陪审制下,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通常有权选择是否接受陪审团审判,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参审制中,一般由法院依据法律直接决定案件是否适用参审制审理,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参审制的权利。

(二)民事案件是否需要陪/参审制审理

当前陪审团既审理刑事案件又审理民事案件的国家和地区,只有美国、加拿大、英国、新西兰、爱尔兰、波多黎各、关岛、北马里亚纳群岛、维尔京群岛、百慕大群岛、特克斯和凯克斯群岛和我国香港地区。

有不少国家和地区尽管还保留着陪审团审理民事案件的制度,但实际上已经不实行或基本不实行。多数国家和地区陪审团只审理刑事案件,一般还是重罪案件。为什么陪审团不审理民事案件,可能与民事案件的性质以及陪审团制度的特点和其历史演变有关。

2.部分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不便实行陪审审理。一些包含复杂法律问题或者科学、技术、商业等因素的案件,无法保证没有经过法律专业训练的陪审员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精神。就商业活动而言,法律的相对统一执行非常重要。如果法律和政策朝令夕改,市场经济中就难以形成准确的行为预期,无法达到利用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目的。陪审团作出的裁判往往不具有稳定性,很容易出现“同案异判”现象。这显然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相对而言,刑事案件,即使是重罪案件,也可能会要简单一些,更适宜于由陪审团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

1933年《司法行政法案》规定,高等法院皇座法庭仅对欺诈、不法监禁、毁约弃婚、以文字和口头形式的诽谤、诱惑、恶意诉讼和诬陷的民事案件实行陪审审理,对于其他类型的案件,法院或法官可以决定是否实行陪审审理。这一法律实质上宣告了陪审制不再对其他民事案件进行审理。目前英国陪审制仅适用于欺诈、损害名誉、恶意追诉、诬告和非法监禁等有限的民事案件中。据统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的民事案件中,仅有不到1%的案件进行陪审团审理,其中大多数为名誉毁损案件。

4.美国对民事案件进行陪审团审理的根基不牢。为了防止陪审团对本地当事人做出有利判决,1788年美国宪法只规定刑事案件可以实行陪审制。这样的规定,受到全美包括反联邦党人在内的许多人抗议。以布莱克斯通为代表的反联邦党人认为,为了制约司法权和立法权,在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中使用陪审团审判是必要的。作为妥协的产物,1791年的美国宪法第七修正案增加了当事人民事陪审的权利。与刑事陪审不同的是,美国宪法对于民事案件中接受陪审团审理的权利规定并不当然适用于各州法院。

但是实际上,除了科罗拉多州外,其余49个州的宪法也都保障了民事陪审团的权利。而在科罗拉多州,虽然没有宪法明文规定,但也存在民事案件陪审审理的做法。据美国州法院管理中心统计,目前各州法院每年采用陪审团审理的案件大约15万件,联邦法院每年是1万件。其中联邦法院陪审制审理的民事案件占联邦法院所有民事案件的一半;州法院陪审团审理的民事案件大约占州法院所有审结民事案件的1%。

美国和英国民事陪审的理论与实践对其他实行陪审制的国家和地区产生了重大影响,甚至对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和地区也具有影响。与美国民事陪审不同,加拿大民事陪审团不享有决定赔偿数额的权力,当事人要求民事陪审的愿望不够强烈,因此加拿大民事陪审并不经常使用。

在新西兰,只有在高等法院请求返还债权或金钱赔偿请求等民事案件中,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进行陪审审理。但是,接受陪审审理并不是当事人的绝对权利,复杂的案件可由职业法官负责审理。目前新西兰民事案件中实行陪审的案件数量仅维持在每年1件至2件左右。实行参审制的国家只有中国既审理刑事,也审理民事和行政案件,其他国家只审理刑事案件。

(三)混合制的价值导向

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是实行混合制的代表性国家和地区。韩国从2008年起,对于重大刑事犯罪中被告人提出要求的案件,实施了国民参与审判制度。韩国的陪审团融合了美国陪审团和德国参审制的特点,但其中美国陪审团的因素更为明显。

韩国混合制主要目的是为了提升司法民主程度,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众满意度。从其制度设计的特点来看,对司法程序民主参与的目的更为重视,这点与美国陪审团的制度设计更为接近;这与日本不同,日本国民裁判员制度主要是为了提升国民对司法程序的理解和对司法制度的信心。这里仅以韩国为例介绍混合制的特色。

1.陪审团由5、7、9名随机抽选的普通国民组成。在美国看来,陪审员随机抽选并原则上确定为12名陪审员,能够让更多的国民参与到审判中来。而德国实行的参审制是希望对参审员的人数进行限制,参审的人数少且实行任期制有利于节约召集成本,便于一个案件能够多次开庭审理。有人指出,美国式的12人陪审团人数太多而且对司法权的干预太大,不能接受;而德国式的1名或2名参审员又太少。总体看来,韩国5至9名的规模已经是较大的了,至少比日本4名或6名的人数要多。韩国这项制度安排显然兼备了美国和德国的做法。

2.主审法官在陪审团评议之前对其指引并让陪审团秘密评议。这一点符合美国陪审团的特点。在陪审团评议之前,韩国的主审法官应就案件罪名、法律适用、控辩双方的争点以及证据的可采性等方面对陪审团进行指引。法官的指引主要是为了弥补陪审员法律专业的不足。

另一方面,法官不直接参与陪审员之间的评议,有利于陪审员们充分自由地讨论,陪审员民主、独立地决定案件的氛围更浓。如果法官参与讨论,法官一般会比较强势,他们既有法律知识又有审判经验,陪审员一般不敢轻易发言。在德国模式下,不仅参审员人数少,而且有一位法官在庭审前会提前阅卷,那么法官掌握的案件信息自然比参审员多。这种模式的优点是方便快捷,成本较低,但是参审员一般只能点头同意,不能真正与法官充分讨论。

与美国不同的是,韩国的陪审员在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只要陪审员有超过半数同意,陪审团可以选择听取法官的意见后,以多数票通过其裁决。这种做法又更接近德国的参审模式。唯一不同的是德国参审员必须与法官坐在一起讨论并听法官的意见,而韩国的陪审员自己有选择权。

3.韩国的陪审员有权与法官一道对被告人的量刑进行讨论并提出他们的意见。这一点与德国模式相近。在美国,除了死刑案件外,量刑是法官的事,一般与陪审员无关。有批评美国陪审团的观点认为,同定罪相比,量刑更为重要,在这个阶段应当让陪审团参与,因为重罪或轻罪,此罪与彼罪,最后都落实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

韩国陪审员的评议实际上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以及量刑建议。如果陪审员决议被告人有罪,则陪审员与法官共同就量刑问题进行讨论并陈述意见,但陪审员表达量刑意见不是以陪审员共同决议的方式进行,而是由陪审员个人陈述其关于量刑问题的意见。

4.韩国陪审团对被告人定罪和量刑的决定对法官而言都只是参考性的。这一点似乎与美国或德国模式都不相同。其实,韩国法官对陪审团的决定还是不可小视的。其一,法官在对被告人作出裁决时,必须向被告人披露陪审团的决定;其二,如果法官的裁决与陪审团的不一致,法官必须在裁决书上说明理由。我们分析,韩国的这项规定可能出于以下考虑:一是韩国的现行宪法规定,只有法官才有权审判案件,如果让陪审团直接决定案件是违宪的;二是这样规定可以让法官充分采纳陪审员的意见;三是韩国的这种模式不会发生美国陪审团僵局的情形,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值得一提的是,美国许多州法院在处理非金钱赔偿给付民事案件时,允许陪审团参与审理,但陪审团的意见不能约束法官,只对法官具有劝告效力,只是这种审理方式在司法实践中很少使用。在美国的少数地方,包括德克萨斯州在内,陪审团既有决定罪与非罪的权力,也有决定量刑的权力。在加拿大,法官在量刑阶段也容许陪审团给法官提供量刑建议。也就是说,法官参考陪审团建议的制度设计并不是韩国人的发明。

总之,普通国民参与审判模式的选择,需要考量的因素很多,各国应当根据自己的国情选择适合自己的模式。不过,从近现代各国司法实践的变迁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原来选择陪审团模式的,要么保留,要么放弃,而很少选择德国参审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原来选择英美陪审团模式的,大多数都改为了参审制,废弃了陪审团的做法。还有部分国家制定了兼有英美陪审团和德国参审制因素的混合制度,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未来

可以看出,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演变都是围绕着提升司法民主和优化司法品质展开,即尽可能让更多的普通国民参与到司法过程中来,同时保证司法裁判最大限度地引入社会常识。这些价值目标的实现,应当兼顾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率。陪审制需要支付昂贵的成本,是一件豪华的外衣,贫穷国家和地区不可能实行真正意上的陪审制度。

亚洲只有斯里兰卡还采用英美式的陪审团制度。德国式参审制中,陪审员少,实行较长任期制,方便召集参审员到庭参审,法官对参审员的控制力强,司法效率高。其缺点是参审的人员较少,审判过程中参审员的意见对裁决没有实质性影响,容易出现“陪而不审”的情况。混合制希望能对上述两种模式取长补短,锦上添花。但司法实践证明,混合制在吸收陪审制和参审制优点的同时,也遗传了这两种制度缺陷的基因。这也许是制度设计本身的宿命。

我们深知,预测国民参与审判制度的未来,是具有高超政治智慧并洞悉司法奥秘的政治精英的事情,但笔者仍不揣浅薄,在此提出国民参与制度的发展走向,以期引出更有价值的讨论。

第一,英美式陪审团制度是普通法的“宠儿”,会在实行普通法的国家长期存在。

今后陪审制改革措施将会围绕着提高效率、有利于法庭证据调查、增强陪审团裁决的可预期性等方面进行。

一是在一定条件下,适当减少陪审团的人数和降低一致意见裁决的要求。但这些改革又是同诉讼程序的民主化相背离的。减少陪审员的人数,就会缩减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的总人数;降低一致意见的要求,就会忽视少数人的意见。如何处理这中间的微妙关系,将是陪审制改革必须考虑的问题。

二是采取提高庭审质量的措施。如陪审员在庭审过程中可以要求法官向证人或者当事人发问,经过法官允许陪审员可以在庭审中做笔记等。

三是限制陪审团审理案件的适用条件,以保证有限的司法资源在最需要的地方发挥作用。同时,通过辩诉交易制度和民事庭前和解程序将需要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降到最低。目前美国陪审审理的绝对数和比例都在下降,美国各州法院陪审审理的案件也呈现出减少的趋势。尽管如此,美国每年大约有500万人作为候选陪审员,约有100万人正式担任了陪审员工作。俄罗斯近年来由陪审团审理的刑事案件每年只有600件至700件左右,占所有案件数的0.05%。

第二,德国式参审制将会继续采用,或者吸收陪审团制度的部分因素进行变革。

参审制与大陆法系基本契合,将会长期存在。这种模式最受诟病的是,陪审的人数较少并且一般实行任期制,被选任的参审员要多次参与审判,负担太重,法官对他们的影响太大。今后,参审制改革的主要措施将会集中在随机挑选参审员,让更多的民众参与到诉讼程序中来;实行个案召集的选任机制;缩短参审员任期;适当增加参审员的人数等方面。现在还没有建立参审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不会完全照搬德国模式。

第三,除少数国家和地区外,普通民众参与审理民事案件的趋势将会淡化。

目前陪审团审理民事案件较为普遍的只有美国,参审制中审理民事案件的只有中国。较为一致的看法是,市场经济高度发达的今天,很多民事案件都较为复杂,不适合没有经过法律训练的陪审员或参审员审理。

民事陪审制度的成功,取决于以下因素:一是形成完善的庭前证据开示制度,让绝大多数民事案件在庭前和解。二是民事案件中涉及科技、金融和知识产权的专业问题,能够通过专家证人出庭和交叉询问得到较好的解决。三是法官在陪审团评议之前将案件中的主要争点列表提出,让陪审团个别裁决。不管是陪审制还是参审制,其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当限于案件事实容易为普通民众所认识和判断的案件。对于涉及专业知识的民事案件,可以建立专家陪审员,与职业法官共同审理和裁判。

总之,国民参与审判制度是司法民主的象征,是法院和法官吸纳民意的窗口,也是播散法治精神的载体。但是,如果希望通过采取普通民众参与审理的方式实现和保障司法公正,这样的愿望很可能只是海市蜃楼的幻景。道理很简单: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反复证明,司法公正的实现主要依靠职业法官的道德良知和专业知识,设计精密的诉讼程序,以及保障法官依法独立秉公裁判的制度安排。这或许是我们研究国民参与审判制度得到的深刻启示。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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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 )。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 )。 A.一审终审制 B.两审终审制 C.三审终审制 D.再审终审制 【解析】本题考查审级制度知识。我国的审级制度,就审判程序而言是两审终审制;就人民法院体系而言是四级两审制。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于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由它审判的第一审案件作出判决或裁定以https://m.gx.huatu.com/2022/0217/176152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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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立法缺陷及应对[3]英美两国的立案登记制与其案件审理阶段首先进行诉讼要件审查的制度是相配套的。换句话说,它们允许所有的案件都进入法院,但法官并不会对每一个案件都进行实体审判,法官在进行实体审判前都会进行诉讼要件的审查,凡属不具备这些要件的,法院将驳回起诉,拒绝对案件实体问题进行实体审理和裁判。[4]德国、法国、日本等莫http://www.iolaw.org.cn/global/en/new.aspx?id=49383
6.民事诉讼法知识点详细版民诉当事人的确定3、确认婚姻效力的案件 4、一审以诉讼调解方式结案的:民事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生效,不得上诉 5、大多数裁定 6、小额诉讼程序 第四讲 主管与管辖(重者恒重) 一、法院的主管范围 二、级别管辖(基层法院,中院,高院,最高院的第一审案件) 1、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https://blog.csdn.net/qq_67692062/article/details/130975314
7.完善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设想关于民事审级制度实行有条件三审的建议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度肇始于1954年的法院组织法。现行民诉法第10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度。一般认为,实行二审终审主要是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不少地方交通不便,如果实行三审终审,当事人和证人势必要为诉讼长途往返,造成人力、财力上的浪费,而且当事人的权利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4/01/id/102437.shtml
8.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是否终审法律常识在线法律知识查询在我国,两审制是终审制。第二审终审制度是指案件经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终结的制度。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上诉,人民检察院依照上诉程序不得抗诉。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法实行二审终审制度。所谓二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案件经两个人民法院审判后终结的制度。在审判https://www.lawpa.cn/changshi/1009160.html
9.课程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两审终审制度是符合我国实际的审级制度,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判是终审裁判、依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终审。 第六章主管与管辖 主管是解决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在处理纠纷方面的分工与权限的界定;管辖是法院系统内部受理第一审https://higher.smartedu.cn/course/6260b13ff29a9e60d0f25b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