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长永: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控制死刑——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谈我国死刑司法程序的完善

[摘要]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大体上包括平等的法律保护权、无罪推定的权利、侦查阶段的人权、审判阶段的人权、判决后的救济权、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和在适用刑法方面的权利七个方面。我国法律规定了着眼于限制死刑适用的特别司法程序,但对照国际标准,这一程序在立法和实施两个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问题,并由此产生了相当严重的危害后果。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严防错杀无辜,争取在合理可接受的限度内平稳地减少死刑的数量,立法人员和司法人员应当坚决摒弃长期以来主导刑事司法全过程的“专政型司法”观念,尽快树立“公正型司法”观念;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参照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全面完善我国死刑案件的侦查程序、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关键词]公正审判权国际标准死刑司法程序

一、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世界人权宣言》以及联合国及其下设机构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任何人的人权都应当得到有效的保障,为此,每一个人在其个人权利发生争议或者被指控犯罪时,都有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公正审判权可以说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确认的一项核心人权,其主要内容大体上归纳为以下七个方面:

(一)平等的法律保护权

平等的法律保护权是指所有的人在法庭面前一律平等,有权受到法庭依法提供的平等保护,它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法治社会的公理在司法领域的具体表现之一。这一权利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1款中有明确的规定,也暗含于欧洲、美洲、非洲等地区性人权公约关于平等保护的基本原则之中。法庭面前人人平等意味着:第一,所有出现在法庭面前的人,不分性别、种族、原籍或经济地位等,有权在诉讼程序和法律适用方面不被歧视。特别是在刑事诉讼中,公共权力机构对所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一律平等对待,既不允许歧视,也不允许偏袒。第二,所有的人都有平等地利用法庭的机会,特别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以便寻求司法救济。

(二)无罪推定的权利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指控的每一个人,在依据法律被证明有罪之前有权被推定无罪。”《非洲人权宪章》第7条第1款第2项、《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均保障无罪推定的权利。《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章程》第20条第3款、《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章程》第21条第3款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66条第1款等,也都对这一权利加以确认。

(三)侦查阶段的人权

1、被拘留或者监禁的人应当有权与其法律顾问进行联络和磋商。

3、除司法当局或者其他当局为维持安全和良好秩序而认为必要,并且在法律或者合法条例具体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不得中止或者限制被拘留或监禁的人接受其法律顾问来访和在既不被拖延又不受检查以及在完全保密的情形下与其法律顾问进行联络的权利。

4、被拘留或监禁的人与其法律顾问之间的会见,可以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四)审判阶段的人权

(五)判决以后的救济权

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和4款和第5款,凡被判决认定有罪的人有权要求上级法院对定罪或量刑进行审查(上诉权);有罪判决之后如果出现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表明发生错判的,在有罪判决被撤销的情况下,原受有罪判决的人除证明错判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以外,有依法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冤狱赔偿权)。

(六)不受重复追究的权利

(七)在适用实体法或刑罚方面的权利

公正审判权不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利,它对公共权力机构在追究刑事责任的过程中适用实体法律或判处刑罚的行为也有一定的限制。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以及其他国际规范性规定,这些限制主要包括:

1.禁止溯及既往。任何人不得因为实施时依据国内法和国际法不构成犯罪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得类推适用刑法而追究法无明确禁止的行为的刑事责任。同时,所施加的刑罚不得重于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后法律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对犯罪者应当予以减刑。

2.禁止肉刑。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指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关于禁止酷刑或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的规定,“不仅与引起身体痛苦的行为有关,而且与引起被害人的心理痛苦也有关”;而且,“这种禁止还延伸至肉刑,包括作为对犯罪的刑罚或者作为教育性的或纪律性的措施而命令施加过度的惩罚。”换言之,肉刑相当于酷刑或其他残忍的、不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应当受到禁止。

二、中国死刑司法程序的特点和问题

这些特殊的程序规定对于确保死刑的准确适用,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然而,从国际准则的角度看,我国在适用死刑方面的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死刑的实体要件控制不够严密,数量太多;二是死刑案件的处理程序上与国际正当程序的要求有较大的差距。出于本人的研究专业,这里主要谈程序问题。

从程序上说,我国适用死刑的司法程序在立法和实施两个方面均存在明显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

一是立法和法律解释规定的死刑司法程序本身公正性不足,如一审法院对非法证据的排除缺乏必要的制度保障和具体的程序规则,致使一些本该被排除的非法证据成为定案的根据;证人不出庭以及律师权利受限,导致法庭质证不充分,不仅直接限制了被告人在法庭审理中的质证权和辩护权,而且影响了法院认定事实的准确性;二审法院对死刑上诉案件长期、普遍不开庭以及允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判加重判处死刑等,损害了程序公正。

死刑司法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已经导致了相当严重的危害后果,主要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其一,死刑绝对数量很大,无法公开,与世界潮流相背,也不符合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需要;其二,死刑错案频发,损害了无罪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其三,整个司法程序的公信力受到严重质疑,公众对于建设法治国家的信心也受到较大冲击。

三、中国死刑司法程序的完善

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严防错杀无辜,并在合理可接受的限度内平稳地减少死刑的数量,立法机关和司法系统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积极的努力:

(一)转变刑事司法观念,由“专政型司法”转向“公正型司法”

(二)根据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加强对侦查权力的法律规范和监督制约

(三)从真实发现和程序公正的角度,完善死刑案件的一审程序

(四)按照“续审制”的原理,完善死刑案件的二审程序

“续审制”是指第二审法院接着第一审继续进行审理,一审过程中已经调查过的证据且双方没有争议的,不再调查;已经查明的事实,不再重新审理;二审法院仅仅就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并就有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听取双方的意见;二审裁判的事实依据同时包括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和通过二审认定的事实。续审制区别于“复审制”的特点在于,不需要重复已经进行的审判,不推翻一审已经做出的、且控辩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结论,因而既有利于维护一审裁判的权威性,也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还体现了对控辩双方诉讼参与权的尊重。续审制不同于“事后审查制”的特点在于,第二审法院可以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调查新证据,有利于在尊重控辩双方权利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实现实体公正。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并参酌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的精神,我国死刑案件的二审应当按照续审制的原理进行,并且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关系:

1.开庭审理与不开庭审理的关系。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87条允许对二审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但对死刑二审案件应当一律开庭审理,不应当适用不开庭审理的方式。因为:第一,两审终审制是我国的基本审级制度,第二审是裁判确定以前最后一次“事实审”,二审法院继续负有查明真实的义务,不开庭审理的方式不利于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第二,只有开庭审理才能有效地保障控辩双方的参与权,特别是被告人的质证、辩论权以及获得指定辩护人有效法律帮助的权利,以便于通过控、辩、审三方的共同努力,弥补一审的缺陷,为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提供具体的司法救济;第三,开庭审理不仅有利于充分听取诉讼各方的意见,而且有利于对一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全面的审查,使得二审裁判具有更大的公信力。如果二审法院对死刑案件进行不开庭审理,审结之后维护原判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难以接受;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的,一审法院也会觉得自己的劳动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被害人以及知情的公众也可能难以理解。第四,开庭审理对二审法院也是一种公开的监督,有利于督促二审法院依法对案件做出公正裁判,防止外界对二审法院施加不适当的影响。

2.对有争议事实、证据的审核与新证据的调查之间的关系。第二审法院审理死刑案件,如果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应当优先对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彻底核查,尽可能排除疑问以及侦查机关违法收集的证据;如果控辩双方提出证明案件事实的新证据,只有足以影响定罪或者死刑量刑的,二审法庭才能允许进行调查。对新证据(不论是一审证人重新出具的证词或者重新鉴定的结论,还是独立的新证据)的证明力,二审法院应当综合全案已经调查的全部证据进行重新判断,不应当受一审判决认定的影响。对控辩双方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在二审过程中才提出异议的事实和证据,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确认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以维护一审诉讼行为的权威性与合法性。

4.发回重审与直接改判的关系。二审法院对死刑判决的上诉或者抗诉案件进行审理之后,如果发现一审程序违反法定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91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果发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则上也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而不应当轻易地改变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而直接改判被告人有罪或者根据抗诉而直接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但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不应当发回重审:(1)对同一案件已经发回重审过一次,又因为被告人的上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抗诉而进行二审程序,经二审开庭审理后仍然认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二审法院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2)根据一审和二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明确认定被告人无罪的,二审法院应当改判被告人无罪;(3)对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根据二审期间查证属实的立功情节,能够明确认定不必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二审法院应当直接改判被告人更轻的刑罚;(4)上诉或者抗诉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没有异议,经二审审理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只是适用法律有错误的,二审法院应当通过直接改判纠正错误,但是不得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

(五)结合最高法院的功能定位,完善和改革死刑复核程序

(六)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完善审判监督程序

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各级人民法院可以主动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抗诉提出审判监督程序,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案件以后所作的判决可以判处重于原判决的刑罚,甚至改判死刑立即执行。轰动全国的刘涌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案,就是在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情况下,由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改判死刑立即执行的。从公正审判权的国际标准以及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对已经生效判决确定罪责的案件,公共权力机构原则上不得再启动诉讼程序,进行重复追究,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除了应当将申诉改造为再审之诉外,还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除人民检察院抗诉明确要求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以外,人民法院对裁判已经生效的案件再审以后不得判处重于原判决的刑罚,以体现禁止重复追究的精神,确保再审法院的中立地位,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

总之,死刑的司法程序是否公正,是我国整个刑事司法制度公正与否的标志,也是死刑能否得到有效控制的必要条件,必须引起全社会的高度重视,法学家、法律实务家和政治家都应当积极努力,为实现死刑案件的公正审判、推进程序法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应有的贡献。

作者简介:孙长永,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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