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人因工受伤未申请工伤认定直接诉请法院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赔偿获支持

王某某是位建筑工人,主要在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2016年6月23日,王某某受祝某某的聘请到某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劳务的广安锦绣山河一期安置房工程工地从事木工制模工作,该公司的制模劳务转包给了祝某某,祝某某是该制模劳务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8月31日,王某某在该安置房工程工地做木工拆木时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因祝某某与劳务公司相互推诿责任,令王某自行垫付了治疗费55678.45元。王某某出院后,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但因某劳务公司认为其并没招用王某,也未对其进行用工管理为由,认为公司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人社局遂中止了工伤认定,并告知王某某先通过劳动仲裁确认与某劳务公司存有劳动关系。

1、代理一审阶段:

虽然王某某与施工单位某劳务公司之间的用工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可以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13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该实际施工人所招用的人员请求确认与承包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该人员在工作中发生伤亡,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承包单位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对劳动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认定为工伤的,按工伤保险规定处理。”故,王某某的损失可以参照《工伤保险条例》中赔偿的项目进行赔偿,由某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实际施工人祝某某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虽一审法院认定可以不经工伤认定,直接参照《工伤保险待遇》主张赔偿款,但是,因王某某本人对受伤有一定过错,故认定王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各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责任。判决某劳务公司与实际施工人连带向王某某支付赔偿款126378.98元。陈素芳律师认为既然本案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赔偿,用人单位应承担严格责任,则一审法院进行过错责任划分有误。陈律师帮助受援人王某某分析一审判决后,对提起上诉充满了希望。坚信工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能得以实现。可王某某没钱支付二审诉讼费用5445元,陈素芳律师为其再次起草了困难证明、诉讼费用减免申请,并陪同其到中桥街道办事处解放社区居委要求在《困难证明》上盖章。后王某某的诉讼费用免交申请得到了二审法院的批准。

2、代理二审阶段观点:

(一)上诉人王某某在一审以工伤待遇纠纷案提起诉讼,且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工伤待遇纠纷,则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是严格支付责任,不因劳动者存在过错而减轻其责任的承担。

但是,一审法院却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作出判决,显然地,将工伤待遇纠纷案与提供劳务者受害案相混同,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50%责任的认定,于法无据,且缺乏证据事实,更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审判原则。

1、暂且不谈本工伤待遇纠纷案进行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就本次工伤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提出抗辩,更未主张应减轻其责任承担的抗辩,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责任的认定明显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司法审判原则。

2、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受伤有一定过错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但是,一审法院却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形下,就认定上诉人有一定过错,该认定显然证据不确实充分。

由上,一审法院作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自承担50%责任的认定错误。

二审法院认定及判决:

1、法院认定:

虽然王某某与承包单位某劳务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但因承包单位某劳务公司违法将其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祝某某,祝某某招用的工人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某劳务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王某某所受伤进行赔偿,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既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那么,对于工伤就不应该划分过错责任。因为,对于工伤保险待遇是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即便工人有过错也不应进行责任划分。

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7)川1602民初5913号民事判决;

2、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某246757.95元,祝某某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45元,由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川16民终1451号

1、案件裁判背景:

建设工程领域因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工人因工受伤案件,在全国乃至全省范围内,各大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并不统一,令劳动者维权茫然,委托代理人代理方案不明确。令工伤职工为了避免讼累,在坚持依法维权与无法预测的裁判结果之间进行矛盾的思想较量。工伤民工为了早日拿到赔偿款,最终,不得不作出以明显低于赔偿款50—70%不等的妥协与让步,令《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待遇成了建筑工人们心目中的“水中花”与“井中月”!

2、本案判决的重大意义

虽然王某某与某劳务公司并无劳动关系,令丧失《工伤认定办法》中规定申请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是,基于某劳务公司违法将承包的劳务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祝某某,祝某某招用的工人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则某劳务公司是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那么,为了充分保障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进而令对人的权保障实现最大化。则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王某某受伤进行赔偿,祝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尤其是,既然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赔偿,且某劳务公司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是严格责任,那么,对于此类纠纷的主张,不应进行过错责任的划分。因此,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充分保障了建设工程施工领域农民工劳动权益,解决了工伤农民工维权程序繁琐、困难的实际问题。

虽然该案的判决,充分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却有众多的工伤建筑工人的劳动权益难以实现。常见的现象为:因工受伤的建筑工人主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向人民法院提起进行赔偿的诉讼,却往往被人民法院以其未先行申请劳动仲裁、或未被主管部门认定为工伤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但尴尬的是,工伤建筑工人即使向主管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或申请劳动仲裁,均以该工人与施工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令其维权遭遇困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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