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不服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郭书法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12年8月30日本院依法通知郭书法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郭书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2年8月27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2、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荥劳仲裁字[2011]第20号仲裁裁决书;3、郭书法身份证复印件;4、中国人**三中心医院住院病历;5、诊断证明书;6、荥阳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7、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高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8、郑州**民法院(2012)郑*一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9、高*证言;10、丁*证言;11、段*证言;12、王*证言;13、李*证言;14、张*证言;15、工伤认定调查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河南省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3、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4、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5、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6、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7、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执及专递邮件详情单;第二组证据证明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本案适用该条例的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证明市人社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郭书法并非原告工人。原告系从事建筑机械加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从未聘用过喷漆工人。而郭书法声称系原告的喷漆工人,没有任何依据。原告与郭书法之间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更不可能形成工伤。而无论荥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荥**民法院以及郑州**民法院仅据郭书法片面说辞及颇有影响的某领导的指示而认定原告与郭书法具有劳动关系实难让原告接受。原告也同情郭书法的遭遇,但同情并不等于原告要承担超出法律以外的种种义务。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数名证人供被告执法人员调查核实,但被告执法人员未能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条之规定进行调查核实。被告于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告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
第三人郭书法述称,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郭书法与原告王**个人开办的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11月8日9时许,郭书法在河南省荥阳市长城建筑设备厂打磨搅拌机除锈时,被螺丝帽打伤右眼。当日入中国人**3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论为:1、眼球破裂(右眼伴虹膜嵌*、玻璃体溢出);2、球内异物(右眼);3、创伤性前房积血(右眼);4、虹膜破裂(右眼);5、外伤性白内障(右眼);6、眼内炎(右眼);7、视网膜出血(右眼)。2011年5月31日,郭书法向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劳动关系有争议起诉到人民法院,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河南省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该工伤认定。2012年3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郑州市认定工伤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2012年3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作出郑*(行复决)[2012]3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3月29日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2]0730011号郑州市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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