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挥人民调解的农村社会稳定作用理论前沿

核心提示:乡村社会信任关系具有熟人社会的一般特性,因此在传统乡村社会日常生活矛盾纠纷的处置中,民间调解一直在发生作用。人民调解尊重民间调解习惯并将其作出现代性转化,实质上是将礼俗秩序与法律秩序结合起来。以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形式介入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有利于乡村社会秩序和谐和法治进步。

【摘要】乡村社会信任关系具有熟人社会的一般特性,因此在传统乡村社会日常生活矛盾纠纷的处置中,民间调解一直在发生作用。人民调解尊重民间调解习惯并将其作出现代性转化,实质上是将礼俗秩序与法律秩序结合起来。以人民调解的制度化形式介入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有利于乡村社会秩序和谐和法治进步。

【关键词】人民调解制度乡村信任民间权威制度权威

【中图分类号】C912【文献标识码】A

在传统乡村社会日常生活矛盾纠纷的处置中,民间调解一直在发生作用。民间调解对村民身份认同和村庄秩序维护具有关键性意义。因为乡村社会信任关系具有熟人社会的一般特性,亦即伦理型社会的身份关系特点及其个别关联的特殊主义倾向。改革开放后,乡村权利关系发生了变化,因利益受损引发的矛盾纠纷增多。化解乡村社会的矛盾纠纷,除了司法或行政力量介入,也需要社会力量参与,而人民调解制度正是汇合了司法或行政力量与民间力量的一种矛盾纠纷调处形式,这种矛盾调处形式,在基层或村社具有半官方性质,即使是乡镇及以上的行政调解,也大多秉持民间智慧,以调解为主而并无强制意味,是当事双方都可以接受的和解方式。也就是说,人民调解融合了人情和法理两方面的权威,即调解的结果对双方当事人的约束力体现在情理和法理两个方面,对当事人的社会信任关系和法律适用方面也有直接的影响,所以它才能够成为乡村社会有传统和现实依据的矛盾调处形式之一。

在今天的农村,虽然已经没有类似人民公社那样的地方组织形式,而是一个以家庭为单位的村社组织结构形式,但那种“面对面社群”(FacetoFaceGroup)的乡土特性一直渗透在村民的日常生活世界当中。在村社共同体,人们以血缘为纽带聚族而居,形成了世代毗邻的地缘关系,以农户家庭而不是个人为单元,靠耕种为生,社会同质性高而社会分化比较低,传统价值比较深厚,因此,人际关系中的伦理约束、人情特点等文化因素,对乡村社会共同体的维系还发挥着关键性作用。

也就是说,广大农村的社会信任关系具有熟人社会的一般特性,而熟人社会日常生活中的矛盾纠纷,当事人非不得已,是不会轻启讼端的,因为无论结果如何都是对村庄社会关系网络的伤害。所以,民间调解就是一种适合伦理主义特性的矛盾调处方式。比较而言,来自外部的正式制度或法律规范对乡村矛盾纠纷的介入,则带有浓重的形式主义特性,与乡土社会的习俗、惯例和规矩等地方知识不是可以包容的体系,发挥的作用有一定的局限。也就是说,在乡土文化中行政力量或法律裁处并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途径,比如法律对日常矛盾纠纷的介入,经常与传统不合,甚至具有否定的价值,而人民调解制度结合了乡土惯例和正式规范的特点,既具有权威性又对乡村社会关系具有形塑能力,对乡村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够真正发挥止讼解纷的作用。

人民调解有传统依据。乡村社会有民间调解这样一个传统,且贯穿于村民的生产方式、行为方式、生活习惯的方方面面。传统乡村,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一般不会进入诉讼程序,因为这被视为是一个影响社区共同体和谐关系的不体面的、不名誉的事情,并且当事各方所付出的诉讼成本也太大。所以,乡村日常生活中发生的矛盾纠纷一般都会在宗族长老、乡绅或老人的主持下得到化解,形成一种非常有效的民间调处机制。另一方面,国家(朝廷)也把基层社会“无讼”作为考核地方官员的要求,在地方设有政府调处机构,县衙大力推动甚至强制要求以民间调处的方式来解决乡民纠纷,达到治下社区“息讼”的目标。而且,民间调解还有一个教育村民的作用,即之所以有纷争,是因为教化不到位,矛盾纠纷的调解过程就是一个教化过程。事实上民间调解已成为传统基层治理秩序特性的基础部分。

人民调解的制度供给问题

兼具传统和现代文化特征的人民调解形式,对化解农村矛盾纠纷、维护农村社会稳定发挥着基础性的作用,是农村社会秩序稳定的整合机制之一。从近些年的基层经验上看,如果村民之间的矛盾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一方面会影响乡村社会内部的秩序和谐,另一方面可能因这类矛盾纠纷出现针对公共组织(政府)的上访甚至群体性事件。

但当前的人民调解工作需要解决两个方面的问题:一个是权威性不足的问题;一个是制度化不够的问题。现在的农村是个体化、家庭化的社会结构形式,主要由从事农业生产活动的农业劳动者和进城务工的农民工这两个部分构成。从权威性质上看,那种建立在传统和经验上的权威形式如“长老权力”在不断地弱化,而司法或行政权力等外部权威调整乡村矛盾纠纷的合法性也不足。所以,怎样把地方权威与制度权威整合起来,需要从制度供给上作出改变,促进制度化权威与社会权威融合。尽管人民调解制度提供了这种转化的可能,但需要克服一些习惯性的做法,即不能以司法或行政的做法取代民间调解,使民间权威无法发挥作用,同时需要将制度权威与村社权威的结合制度化、常态化。

人民调解员的人员配置和专业培训不到位。人民调解员数量以及专职调解员配置不足。2018年全国兼职人民调解员有317.2万人,占总数的86.5%;专职人民调解员49.7万人,占总数的13.5%。另外,有些地方人民调解员的数量虽然达到一定规模,但专职人员比较少。例如,山西某县人民调解员有900多人,专职调解员只占到4%;有的镇人口达到近2万,而专职人民调解员只有8名。另外,对人民调解员的学习培训等方面还不够重视,没有形成系统性、规范化和常态化的模式,尤其是有些涉及政策与法律的社会矛盾纠纷,更需要专业知识与职务胜任力。

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不力和物质支持条件不足。一些城乡社区的人民调解委员会还没有全覆盖。比如山西一个县,在200多个行政村中只建成了40多个规范化的村和社区的调解委员会。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村级矛盾纠纷的排查,难以将矛盾和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另外,基层人民调解的办公场所和基础设施等方面不够完善,有的地方没有专门的调解室。专门的人民调解场所或类似的调解室,还没有实现全覆盖,有的基层是缺失的,这不同程度地影响到基层矛盾纠纷的解决。

人民调解的财政保障不够。政府是科层体系,按照正式规范运行,对人民调解这种非官非民的制度形式,政府财政投入甚至不能成为议程中的问题。当前,县级政府对调解人员的待遇存在不足的问题。例如,有些地方实行调解案件“以案定补”,给调解人员的工作补贴分别是:简易纠纷补30元,一般纠纷补100元,复杂纠纷补200元,重大纠纷补500—1000元。这种象征性的补贴对于培养调解人才、稳定调解员队伍来说,没有多大激励作用。况且,人民调解员的工作主要是在基层,好多情况下还需要入户、到田间、到工矿企业等调查和深入了解情况,要产生很多费用,需要足够的经费保障。

农村基层党组织在农民矛盾纠纷化解上的作用需要进一步发挥,这也是一个制度供给问题。从社会政治权威建构上看,农村基层党组织可以大有作为。因为基层党组织活跃于基层社会中,基本成员都是本乡本土的活跃份子,这意味着他(她)既是“组织里的人”,富于制度化权威,又是“村子里的人”,生活于乡土社会关系网络当中。换言之,基层党组织具备执政权资源和乡村传统权威资源,它能够、也应该成为在基层公共组织(政府)与个体民众之间发挥沟通、协商和整合作用的社会政治角色。现在集中要解决的问题是:怎样使基层党组织兼具官治与民治的双重特性,成为乡村社会政治中介角色,成为村社共同体利益的代理人和乡村社会政治秩序的守护人。这样一种社会政治角色功能的转变,则需要扎根于乡村社会基础及其权利关系结构的本质关联当中。

加强行政与民间互嵌式人民调解制度

从实地调研并结合全国农村社会情况看,当前的人民调解机制要在思想认识、人员队伍建制、制度保障、配套支持体系等方面大力加强。

加强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首先,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建立县、乡镇、村(社区)三级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县级组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乡级依托司法所设立矛盾调处工作站,在行政村建立村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其次,优化调解员队伍。由县级政府统一招聘专职的人民调解员,然后根据县本级与各个乡镇政府的具体情况进行配置。比如,山西某县人民调解员的遴选条件包括: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党员、非在职的35岁以上、从事过综合治理的人员。该县据此招聘了38名专职人民调解员,分配到县乡,比较大的乡镇配置3人,较小的乡镇配置2人。再次,把调解人员所需要的经费保障包括业务经费、补贴、补助经费等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同时,加强人民调解的硬件保障包括办公设备、办公室或者专门调解场所的保障。最后,实行考核措施和奖惩激励机制。制定专门的《人民调解员考核办法》,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群众满意度以及遵守工作纪律情况,其中重点考核调解员的岗位责任制度、回访制度、信息传递与反馈制度,把考核结果与奖惩制度紧密结合起来。

促进人民调解的专业化与多种调处方式相结合。依托配置给每个村的法律顾问,让律师和法律服务人员参与到基层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人民调解团队当中,并且逐渐形成一种专业化的调解模式。同时,将多种调解方式相结合。比如山西某县有一个重要经验,就是多种调解方式相结合:有茶吧式、座谈式的调解和圆桌调解室等方式,还有互联网视频的远程参与调解,做到及时发现、及时指导、同步化解矛盾和问题。另外,对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实行县级调处中心牵头和分队负责,做到一案跟踪、集体研判,统筹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法律服务资源,会同有关部门合力攻坚化解。事实上山西某县在多种调解方式和工作机制的基础上,村级解决的矛盾纠纷占矛盾总数的76%,切实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

通过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维护农村社会稳定

人民调解是传统观念与现代权利观念相融合的产物。人民调解不是外部力量介入村庄矛盾纠纷,是生长于传统价值中的民间调解惯例与国家法律规范的一种结合形式。它的优越之处在于,不破坏传统的村庄价值,并利用村庄权威形式,将其与国家正式权威关联起来。在实现公共组织目标的同时,也使村社共同体的社会关系网络和秩序观念具有更强的成员身份意识和团体凝聚力。反过来讲,不考虑乡村社会传统价值,以行政力量介入乡村矛盾纠纷,可能引发的矛盾比它解决的矛盾还要多。因为地方性的乡土社会自有一套不同于正式规范的价值体系,所以不管是“行政下乡”或“法律下乡”,都不能把乡村社会变成公共组织(政府)的规范裁判场,因为如果没有民间调解力量的广泛参与,很可能会将矛盾纠纷引向针对公共体制的对立和冲突,甚至造成乡村公共领域的公德缺失和社会情绪政治化。

人民调解于官于民都是两便的事情。于民有利的地方在于,人们对人际和谐的期待是为了不至于遭到村社共同体的孤立和边缘化;于官有利的地方在于,当人们的矛盾纠纷得不到化解或这个矛盾纠纷发生在公共组织与个体民众之间时,村民就非常有可能选择上访或告官的方式,所以,人民调解对有可能发生转化的日常矛盾或纠纷可以在不必运用行政或成本的情况下就可以解决掉,从而避免司法或行政方式的形式主义特性使政府卷入各种矛盾纠纷中。从这样的认识出发,就需要推动乡村社会形成“自己管理自己”的自治权利,让村民的公共意识和公共事务管理能力不断发展起来,同时需要认识到,乡村社会公共领域当中有义务也要有权利,要培养负责任的政府和负责任的个体民众,也就是说乡村公共领域不能变成公共组织(政府)的裁判场,离不开民间调解力量的广泛参与。

(作者为中国社会科学院政治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导)

【参考文献】

①费孝通:《乡土中国》,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年。

②周庆智:《官治与民治——中国基层社会秩序的重构》,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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