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事调解年度观察(2024)

本文原载于《中国商事争议解决年度观察(2024)》。作者: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许捷,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主任谭敬慧,云南财经大学副教授张玲。

一、概述

2023年,疫情的不确定性逐渐消散,但变乱交织的时代背景依然刻画着经济、社会和生活的方方面面。“是在开放包容中走向合作共赢,还是在分裂对抗中落得一损俱损?”这是时代发展之问,也是中国争议解决制度改革之问。在2021年底,“深化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被写入《全国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规划(2021—2025年)》,成为中国争议解决制度改革的重点方向,具体包括整合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资源、研究推动调解立法等事项。

过去一年,商事争议持续高速增长凸显中国争议解决制度改革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北上广深四地的六家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以下简称北仲)、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以下简称深国仲)]已公布的数据显示,其同比案件数量年平均增长率高达41.35%,同比案件金额年平均增长率亦达到13.86%。同样的增长态势也在全国法院的诉讼工作中有所体现。诉讼、仲裁这类对抗式争议解决机制不堪重负,我国调解事业在飞速发展,但“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深化改革亟待顶层设计助力。

学者廖永安指出,在“以人民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系中,传统法治力有不逮之处正是调解大有可为之处。调解的当代价值在于调和法律与习惯、强制与合意之冲突,弥合社会变动与法律稳定之缝隙,推动法律的形成和发展,实现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统一。本年度新出台地方性立法和政策性文件中,调解之于优化营商环境、之于多元解纷机制的重要作用被频频提及,体现了业界对调解价值的高度认同。正因如此,本年度可以看到调解实践与诉源治理工作深度融合,也可以听到业界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矛盾纠纷预防化解中基础性作用的呼声。从商事调解的视角出发,笔者认为全国层面调解统一立法进程或有加速之势——未来的顶层设计将塑造我国调解行业的新时代。

同时,本文还聚焦数个具有创新或反思价值的调解案例,展示我国调解实践在解决各类商事争议中的独特价值。透过这些案例,可以更好地观察调解行业的改革成果,也可以思考未来我国调解统一立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例如商事调解定义问题,调解的国际化、市场化、专业化发展问题,以及调解对于确权问题的审查和衔接问题。

“十四五”征程过半,结合国际调解行业的发展和国内调解实践的演变,业界对于我国调解统一立法的共识在多个维度逐渐形成。笔者认为,我国调解事业的长远发展需要在国家立法层面打破行业分野和各自为战的实践现状,实现既统筹全国实践,也应对不同需求。科学的“顶层设计”是弘扬我国和为贵的社会自治传统,也是应对案多人少司法难题的解药,更是推动我国多元解纷机制高质量发展的必要举措。调解统一立法必将有益于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和涉外法治的建设。

正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调解和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示范法(2018年)》(以下简称《调解示范法》)时阐释统一立法的目标——保障、发挥调解制度本身的优势,以及“为国际贸易注入确定性”。笔者相信,“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深化改革成果既是中国的,也是世界的。

下文分别详述本年度对我国调解行业的观察并呈现我国调解事业改革的面貌。

二、新出台的法律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

(一)首部调解地方性法规出台,调解高质量发展需立法保障

1.《黑龙江省调解条例》为“大调解”立法积累经验

2023年11月2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黑龙江省调解条例》。该地方性法规是中国首部调解专门立法,探索并创新了关于调解的规范化、专业化建设机制。例如,该地方性法规第2条、第5条明确了人民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综合一盘棋的工作格局;第37条、第38条对调解员的基本资质要求作出了规定。

2.新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强化虚假调解规制

2023年9月1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决定修改《民事诉讼法》。其中,第115条对于虚假诉讼、调解行为的规制范围从“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扩大至“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3.各地多以“优化营商环境”“多元化解纠纷”为题进行地方性立法或发布政策性文件

本年度新的政策文件继续涌现。譬如,2023年11月22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修改后的第73条至第76条不仅涉及大调解工作格局工作部署,也对调解组织施行调解员名册制等事项作出规定;2023年11月6日,由中共北京市委及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北京市全面优化营商环境打造“北京服务”的意见》,其中第二部分中“打造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也提及仲裁调解属于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一个环节。

4.本年度立法情况观察

就商事调解行业的发展而言,《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修改意味着刑事层面和民事层面的虚假诉讼行为判定标准将有实质不同。在民商事程序中,即便尚无刑事层面涉嫌虚假诉讼行为的定论,法院仍有权对当事人诉权行使目的进行判断。从立法初衷上看,该修订或有助于减少通过虚假诉讼、调解行为逃避税收、监管等不法行为。但是,该法条的执行过程中,如何正确理解和解释“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影响调解发展的关键,这有待更多实践的检验和论证。

《黑龙江省调解条例》和各地有关调解的立法、政策成果是“大调解工作格局”得到积极落实的成果。虽然各地对调解组织应当如何管理、调解员应具备何种资质、调解程序应当如何进行等事项有着不同的探索方向,但作为多元解纷机制之一,调解的社会自治和司法利用价值已深入人心。

(二)国资监管科学评估多元解纷可行性,打破调解决策坚冰

1.《中央企业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为央企调解破冰

2.《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案件纠纷和解调解操作指引》支撑国企调解决策合规性

3.本年度行政政策观察

在我国的各类商事交易中,央企、国企以及其控股、参股的子公司是最为常见和活跃的一类主体。但是,这一类企业长期存在难以进行调解决策或调解决策缺乏合规性依据的现象。国资委和上海市国资委在2023年出台的文件表明,解决这一问题需从“顶层设计”破冰。《央企案件管理新规》的出台有望极大地发挥企业总法律顾问和法务部门的专业优势,协助企业在个案中更科学地决策,维护企业合法权利也降低争议解决成本。上海市国资委的指引中紧贴调解的前沿问题进行创新。例如,第22条规定了“企业应当积极回应并认真参与”调解程序。这是首次在监管层级设置“善意参与调解”的义务性规定;第16条、第43条规定引入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第三方专业机构对调解可行性和调解方案合法性的评估,这对促进我国调解实践的规范化、专业化有着显著的积极意义。

(三)司法政策持续发力,调解重要性不断提升

1.《关于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基础性作用?推进诉源治理的意见》强化调解定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创新诉前调解中鉴定机制

2023年7月26日,最高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该文件首次明确了在诉前调解的过程中,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同时,该文件明确了开展诉前调解的鉴定程序如何启动;也明确了调解员、法院、鉴定机构三方之间如何进行工作衔接的问题。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该文件第19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再次提出鉴定申请时,其在诉前调解中的具体行为将会成为法院的重要参考。

3.《“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平台工作指引(试行)》规范国际商事法庭“一站式”平台使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通过诉中调解框架管理“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商事争议的合作谅解备忘录》凝聚“一带一路”调解框架机制共识

2023年4月1日,最高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共同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与新加坡共和国最高法院关于通过诉中调解框架管理“一带一路”倡议背景下国际商事争议的合作谅解备忘录》。根据该谅解备忘录,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与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都将针对“一带一路”国际商事争议管理制定和实施诉中调解框架,且双方均同意共享己方诉讼调解框架实践的信息,包括任何程序规则、案件管理程序规则和实践以及执行流程。同时,双方通过该谅解备忘录同意和确认了诉中调解的识别特征。

5.本年度司法政策观察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我国民商事一审诉讼案件数量在近年来维持在1500万件上下的高位。如何创新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提升“诉源治理”成效,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是中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本年度出台的前述司法政策及文件充分体现了我国法院对调解行业的重视和支持。调解在纠纷解决的各类机制中具有许多优势,但发挥该种优势离不开司法系统的经验和指引。

例如,在诉前调解中引入鉴定的制度性创新虽然存在争议,但司法鉴定作为诉讼程序中常用的事实查明手段,法院相对成熟的经验确实能为调解有事实争议的纠纷提供价值——司法鉴定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夯实事实基础,有益于促进当事人建立沟通共识。不过,这一制度性创新的长远影响仍需持续观察,尤其是法院在后续诉讼程序如何考察诉前调解中鉴定行为、如何权衡调解保密性原则或存争议。

三、商事调解行业整体发展情况

2024年1月17日至27日,笔者及编写团队面向活跃在我国争议解决行业的一线实务人员进行了问卷调研,在确认受访者职业和工作内容的基础上定向发放问卷,总共回收586份有效问卷。

(一)委派、委托为主流,能力建设待提升

针对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调研主要涉及调解规则、调解员以及调解案件的实践情况。

从调研结果看,除了正在筹建而尚未开展调解业务的调解组织外,其余调解组织均制定有专门的调解规则。其中,41.54%的调解组织根据自身案件结构,针对不同类型的案件制定有不同程序的调解规则。值得注意的是,调解规则的制定通常会参考法院和行业协会的指导意见,并借鉴国内其他调解组织的文本(见表1)。2023年的案源构成中,受调研调解组织及调解员表示其所接触到的调解案源中50.77%来自法院委派、委托调解机制。绝大多数的调解员通过调解组织指定或分配程序获得案件委任(80%),仅有不足一成的调解员通过当事人双方协商获得选定(9.23%)(见表2)。

(二)调解功效有共识,差异化服务待探索

针对律师和公司法务的调研主要涉及调解的认知度和具体实践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就是否愿意主动参与调解,调研结果显示,律师群体普遍认为诉讼和仲裁中的调解存在几方面问题:即,存在影响裁判者心证形成的可能(49.64%)、参与调解的物质激励不足(44.6%),调解延宕了原本诉讼和仲裁程序的推进(30.94%)(见表7)。尽管如此,60.43%的律师表示在调解组织的独立调解服务可供选择的情况下,仍会主动推荐当事人使用该种调解服务(见表8)。

就调解组织的独立调解服务而言,公司法务群体普遍认为若能够通过调解有效搭建与相对方的沟通渠道(64.17%)、费用成本明确可控(55%),并遵从调解保密性原则(40%),诉讼或仲裁程序的存在并不妨碍公司决策尝试独立调解程序(见表9)。

从以上调研结果看,市场化的独立调解服务在中国纠纷解决实践中存在切实的市场需求。该需求落地的关键在于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稳定地提供有专业价值的调解服务。就专业化的调研结果来看,当下调解实践中大多数当事人是通过评估式调解认识个案利弊并达成妥协(见表10)。这意味着,一方面,调解员的评估不能过于偏离裁判的统一标准;另一方面,调解员协助当事人对不同的商业利益进行“重组”并打破零和博弈的能力有待提升——即采用促进式调解超越个案寻求双赢。笔者认为,只有足够专业的调解服务才具备市场化价值。调解员协助当事人明智决策是调解的核心价值。

综合来看,笔者认为,我国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能力建设需久久为功。裁判者在诉讼和仲裁程序中基于审理情况进行权利义务评估具备先天优势,但市场化调解的发展仍可以扬长避短——一方面充分强化独立调解的保密性和中立性(不影响裁判者心证),另一方面不断提升调解员对当事人商业利益的深刻认识(认识权利义务背后的利益)并善用促进式调解“做大蛋糕”促成双赢。

(三)行业管理待合力,各方支持更专业

针对司法行政人员及法官的调研主要涉及调解行业管理和调解实践情况。

受限于调研渠道,本次调研涉及司法行政人员样本相对较少,且地域覆盖面有限,故调研结果并不能全面反映我国司法行政部门对调解行业的管理现状。

在法院层面,鉴于调解在诉源治理中发挥基础性作用,并且也被定位为诉讼繁简分流改革工作的主要内容之一,各层级法院近年来多有推动调解机制建设的努力,其中不仅包括针对调解组织的规范制定、案源引流、财务支持,也包括针对调解员的能力建设支持(见表12至表14)。

在法院日常涉及较多的委派、委托调解工作中,当事人对该种调解程序的接受程度仍有所保留(见表15),且实际调解服务的质量也存在一定的提升空间(见表16)。

整体而言,从法官的视角出发,虽然诉源治理、繁简分流等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点,但绝大部分法官期待行业协会和行政主管部门就调解的管理和支持形成合力,多方努力共同保障我国调解事业基业长青(见表17)。

(四)调解理念需推广,诉源治理效可期

在职业类别选择为其他项的调研人员中,主要包含三类情况:高校研究类人员;司法行政机关、法院人员中表示对所在单位调解工作不了解的人员;律师及公司法务中表示未曾运用调解解决案件的人员。该部分调研主要涉及对调解的认知度调查。

四、典型案例

【案例1】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和解第一案,探索群体性纠纷调解新路径

【基本案情】

泽达易盛(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H688555,以下简称泽达易盛公司)因在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在已经披露的年度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于2023年4月受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一并被处罚的还包括泽达易盛公司时任董监高共4人。

【审理及调解过程】

本案由上海金融法院受理。上海金融法院以副院长为审判长,三位业务庭庭长及一位审判员共同组成了五人合议庭。

2023年12月26日,上海金融法院向7195名投资者送达民事调解书,明确各责任主体将按照第三方损失核定的赔偿金额全额赔付。本案中,实际参与调解的投资者占全体适格原告投资者的比例高达99.6%。其中,单个投资者最高获赔500万余元,人均获赔3.89万元。

【纠纷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增设第95条所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曾被认为是2019年修法最激进的条款。而投服中心作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并直接管理的证券金融类公益机构,其推动中国首例特别代表人诉讼——康美药业案后,已标志特别代表人诉讼机制常态化开展。

在该背景下,本案成为中国首例通过调解结案的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案件,落实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5号,以下简称《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检验和印证了调解机制妥善解决该类案件的功效。

更重要的是,上海金融法院抽调骨干组成五人合议庭,首次实践和检验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18条至第21条有关投资人对调解协议草案磋商的调解程序。本案为群体性案件中如何促成调解意愿、如何保障各方公平合理决策贡献了实践经验——包括有序地组织异议听证会,组织被告对调解协议草案进行解释,完成最终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适当性和可行性审查等。本案实践对后续群体性商事调解具有重大借鉴意义。

【案例2】共商共建共享共解纷,调解保障“一带一路”机制行稳致远

2022年9月26日,中国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买方)与哈萨克斯坦某公司(以下简称哈萨克斯坦卖方)签订了货物买卖合同,适用FCA贸易术语。签约后,中国买方依约向哈萨克斯坦卖方支付了预付款。履行过程中,中国买方与哈萨克斯坦卖方针对货物的交付等一系列事宜沟通不畅。最终,哈萨克斯坦卖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双方就退还预付款事宜产生争议。由于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争议应当提交哈萨克斯坦卖方所在地的司法机关审理,故哈萨克斯坦卖方怠于解决争议。其认为中国买方无法承担诉讼成本高、周期长的后果,无法有效追究其责任。

【调解过程】

通常情况下,在双方未正式同意调解时,BRI调解中心的调解秘书会及时与各方当事人建立沟通和联系,并促成各方调解意愿。但是,本案中,考虑到不管是从法律适用、理解合同规定还是语言表达等方面都有一定难度,BRI调解中心从其调解员合作机制中联系哈萨克斯坦籍调解员SergeiVataev,委托其直接联系哈萨克斯坦卖方,并促成其同意参与由该调解员组织的调解程序。

正式进入调解程序后,中国买方提出调解协议草案。调解员积极地沟通并组织哈萨克斯坦卖方在退还款项金额、履行期限等事项上评估和权衡,促使哈萨克斯坦卖方积极回应中国买方。最终,双方直接沟通、自行协调达成调解协议。经BRI调解中心协助,调解协议以电子方式签署。哈萨克斯坦卖方退还了中国买方全部预付款(扣除汇率损失后)。

BRI调解中心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办公室确定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项目子课题单位。该中心不仅制定了相对成熟的《调解规则》,还与多个“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的商事与法律机构建立了合作关系。

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调解组织的实践中,一般会设置调解秘书和调解员合作的工作机制。当事人之间调解意愿的促成往往是调解组织的工作范畴。在一些市场化调解制度相对发达的国家和地区,调解员对自己服务的“营销”是其工作的一部分,促成调解意愿是调解员取得当事人信任的过程。透过本案可以看到,专业的调解员更早介入调解工作有相当的益处,一方面有利于其尽快获取当事人的信任,另一方面可以更有效地促成当事人正视争议并积极处理。

【案例三】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大有可为

2023年9月1日,司法部发布《人民调解工作指导案例》,其中涉及2022年1月底,VIVO公司作为原告起诉南昌县某手机维修中心、南昌县某通信经营部、安义县某通信服务部、南昌县某通信业务代办点、南昌县某通信店、南昌县某手机维修中心等六家手机销售和维修商户。VIVO公司主张前述六家商户在经营活动中有销售假冒VIVO注册商标的手机充电器、数据线等手机配件的行为,诉请法院判处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被告方答辩认为其日常经营活动中只有极少量原告指称的销售行为,且作为零售商无法分清VIVO公司的真品与假货、自身也非生产假货的厂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侵权,被告方所得收益较低,无力承担高额赔偿。

相较之下,个案的调解可以搭建灵活的沟通机制,仅就原被告双方的切身利益进行协商和安排。本案中,以VIVO公司经济实力而言,其起诉之目的未必在于最大化赔偿数额。尽量消除特定区域市场对品牌的混淆、维护和提升品牌的价值似更为重要。被告方被诉侵权行为以及从中获益的程度相当有限,裁判高额赔偿并非易事。本案最终通过南昌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系人民调解工作与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的结合。调解过程既妥善地控制了纠纷解决的成本,调解结果也基本实现了当事人各自核心的利益诉求。

【案例四】调解确认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被否,第三人撤销之诉检验调解合法性

烟台德润建筑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以下简称承包方)与烟台新诚压力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债务人)]因某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结算问题产生争议,承包方于2020年12月16日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诉请发包方给付工程款、并请求确认其相应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经调解,双方达成(2020)鲁0687民初60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发包方应给付的工程款数额、支付方式,并确认承包方就案涉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2020年,抵押权人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鲁06执77号;2021年,承包方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1)鲁0687执77号。因前述执行程序涉及财产部分重叠,抵押权人向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的管辖、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经审理,该法院作出(2021)鲁0687民撤2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20)鲁0687民初6070号民事调解书中有关确认承包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内容。

承包方不服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判决,上诉至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该法院于2023年2月7日作出(2022)鲁06民终49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争议焦点】

在抵押权人与承包方之间,因双方彼此执行程序均涉及发包方(债务人)同一财产,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涉及两个争议焦点。其一是在程序上,抵押权人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二是在实体上,承发包双方通过(2020)鲁0687民初60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有效,以及在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对该调解程序和结果的审查是否必要以及如何进行。

【裁判观点】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鉴于《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提出条件均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两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近年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变化折射了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债务困境。施工企业和开发企业债权人时常围绕唯一可执行财产标的——施工企业施工的建筑物进行零和博弈。调解自愿、高效的特点可以成为优先权救济的手段和措施。但是,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律性质上存在留置权、优先权、法定抵押权的理论争议,“自愿调解”是否可以作为确认优先权的方式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因此,从实务情况看,确权性事项的处理在诉讼所涉调解中相对保守。

【案例五】调仲结合协调管辖争议,尊重事实节约讼累

北仲案例:某劳务分包公司(以下简称分包方)与某央企施工公司(以下简称B总包方)就俄罗斯某基建项目签订了《土建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受战争影响,分包方提前撤场,撤场时双方就已完工程量价完成盘点,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逐月签订了《月度结算书》,但未按合同约定流程完成竣工结算。分包方依据《土建分包合同》向北仲提出仲裁,请求B总包方依据末次《月度结算书》确定的月度累计结算金额向其支付欠付工程价款。B总包方则认为末次《月度结算书》并非约定的竣工结算,其不具备结算效力。同时,B总包方针对分包方在履行施工义务的过程中存在的质量瑕疵维修费用、俄罗斯业主罚款以及施工现场秩序维持等违约情形提出反请求,要求分包方退还已经超付的工程进度款。

北仲案例:北仲受理分包方与B总包方的仲裁案件后,仲裁庭协助双方充分评估了事实查明及法律适用的难度和利弊,促使双方在工程价款的问题上达成妥协。最终在分包方放弃利息、B总包方在放弃部分违约金等请求的基础上,分包方按约80%的工程价款与B总包方达成一揽子的和解方案。仲裁庭经审查后据此出具了调解书。

上述两个调仲结合的案例均涉及常见的建设工程结算争议。在地产开发高速扩张时期,开发商为了追求资金周转效率,普遍存在资金腾挪的情况,这导致结算问题往往成为承发包双方在账期、利润、长期合作之间的商业博弈。诉讼、仲裁等对抗式争议解决程序由于程序相对烦琐,在诸如管辖问题、回避问题、争点问题、保全问题、鉴定问题、执行问题等多个方面,都可以被当事人利用为其博弈手段。

北仲与深国仲作为中国领先的仲裁机构,均能够充分利用调解的自愿性和仲裁的灵活性针对个案争议解决需求“量体裁衣”。例如,在深国仲案例中,调仲结合的方式解决了多份协议之间管辖约定不同的问题,使调解结果的可执行性得到了相当的保障;其次,通过调解,也避免了以房抵债是否构成以及何时构成新债的法律判断风险,保留了当事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回款手段。

在北仲案例中,调仲结合的方式避免了可能因为月度结算无法作为竣工结算判断依据的鉴定成本和裁判风险。事实上,如果总分包之间的项目管理和施工履约管理较为完善,结算类争议的诉讼或仲裁案件只是徒增双方争议解决成本。总包方即便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获得账期利益,也很有可能因为裁判的不确定性导致成本失控。尤其本案涉及海外建设工程的事实查明问题,如果当事人之间对项目建设成本有实质上的共识,通过调解确认结算能够将成本始终控制在自身可接受的范畴之内。

五、热点问题观察

(一)调解统一立法研究不断深入,大调解工作格局呼吁上位立法

如本文第三部分调研情况揭示,市场化的第三方调解服务是深化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所产生的切实需求。规范化、专业化不足仍是短板。从制度层面看,首要应对之策当属“顶层设计”的补位。就此,本年度多篇较有代表性的学术文献详细进行了论证。

除了上述学术探讨外,笔者还注意到,2023年全国政协评选的优秀提案——“关于推动制定《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法》的提案(02425号)”也适时提出了尽快启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促进法》立法工作的建议。该提案从加强法律制度相互衔接、凝聚诉源治理工作合力、巩固提升地方法治探索经验、回应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四个方面论证了调解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立法的必要性

笔者认为,就调解统一立法而言,将包括商事调解在内的各类调解活动纳入调解统一立法符合普遍的社情民意。虽然商事调解在2009年才首次出现在我国有关多元解纷体系的官方文件之中,但自清末民初以来,其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已经稳定存在,历经四个主要阶段的发展后早已融入中国商业社会的方方面面,并源源不断地为我国商事争议的解决注入和谐的力量。即便我国商事调解的市场化、国际化发展还存在许多困难,即便案源、费用等“生存障碍”仍然存在,但是“许多法律、经贸领域的从业人员投身商事调解工作,对商事调解行业抱有极高的期待与热情,并对调解发展的前景表示乐观”。实务界对调解事业的热情和期待也可以从本文所涉调研结果得到印证。

随着大调解工作格局的部署和推进,我国不同调解类别的樊篱正在消失——调解在泽达易盛案这一特别代表人诉讼中运用,人民调解在知识产权商事纠纷中作为,国际商事调解在“一带一路”纠纷中解忧,仲裁中调解在复杂建设工程争议中实质解纷。参与和组织调解主体的多样化是调解市场化的结果,但调解方式方法在不同类型的案件中都具备共通共同之处。现行《人民调解法》不仅在组织法层面难以适应多样化的调解机构形式,在程序法层面也难以促进调解行业对规范化和专业化的调解程序达成共识。

2.可行的组织与程序规则

在组织法层面,国际法渊源对调解的定义强调揭示了任何“第三方协助当事人解决争议,不包括将具有约束力的决定强加于当事人的权力”的程序均属于《调解示范法》对调解的定义范畴。就我国不同类型的调解实践而言,其实施主体和称谓之异不改变其当事人合意型争议解决程序的本质。立法需要厘清各类调解实践中各类调解组织形式的关系。从立法层面回应各类调解组织的发展需要不仅符合我国调解实践,也符合将促使我国调解事业与国际接轨。

在程序法层面,《黑龙江省调解条例》第50条、第51条规定的“调解中的鉴定”“调解中的评估”规则、《上海市国资委监管企业案件纠纷和解调解操作指引》第22条规定的“善意参与调解”规则都是地方性法规和政策对于调解程序指引的创新。适时地总结这些规则的施行效果并上升为立法,有助于提升调解行业整体的规范性和专业性。此外,《调解示范法》提供的范本代表了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可的调解实践。其中关于固定期限无回应可视为拒绝调解的规则有助于避免调解对同一争议事项的平行争议解决程序造成不必要的拖延。我国立法引入该规则有助于解决本文调研中体现的,各类主体对当前调解实践的顾虑。

3.强化司法利用规则

从完善诉调衔接、推动诉源治理的司法利用角度,最高院已经出台多项司法解释及司法政策性文件。法院“引导告知”是委派、委托调解机制中促成当事人调解意愿的重要前提。实践中,随着政策风向、法官偏好以及其工作量和工作方式的变化,法官“引导告知”的力度并不确定。这不利于培养当事人对调解的认知,也不利于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构建。

笔者认为,通过诉调衔接制度将当事人导向调解并不违背自愿性的原则。当事人被要求进入调解程序,但对调解程序的进行方式以及调解与否的结果仍然享有自由决定的权利。通过这样的方式,更多当事人才能够深入地了解调解的优势,并在未来的争议解决中更为明智地作出选择。

同样,检视美国《统一调解法案》出台的历史背景,早在20世纪70年代,“诉讼爆炸”导致美国法学界一度认为其社会正义已经出现了危机。司法利用是美国争议解决行业的各方主体开始逐渐转向和推广调解的主要动因。在诉调衔接方面,即便面对前置或强制调解是否违宪的争议,美国的法院系统坚持认为其法庭根据情况有权强制要求当事人进行调解。早在1989年,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HeilemanBrewingCo.v.JosephOatCorp.案中就指出,联邦法院的法庭依职权可以命令当事人参与审前和解会议的磋商。在2002年,美国第一巡回上诉法院进一步在InreAtlanticPipeCorp.案中指出,即便当事人提出异议,联邦法院的法庭依职权仍可以要求民事案件中的当事人参加调解程序并支付调解费用。这一系列对法律传统的突破最终成就了美国《统一调解法案》的形成,成就了美国调解事业的长足发展。笔者认为,当有限的诉讼资源客观上无法应对“诉讼爆炸”时,在诉调衔接机制中推动前置或强制调解是不二之选。调解统一立法若能确立这样的制度既能够为我国调解事业的发展建立稳定的市场基础,也能够有效推进诉源治理的成效。

4.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规则

关于是否赋予调解结果强制执行力的问题,笔者认为《新加坡调解公约》代表了不同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在理念上的最大公约数。调解统一立法应该积极靠近这一理念。当下,我国仍有较多观点认为当前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条件并不成熟——例如学者许志华和赵勇均认为,虽然我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兼备价值上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但短期内仍然存在诸如公约所涉“国际性”“商事争议”等概念与国内法存在差异和分歧、国内法律实践对赋予当事人合意型纠纷解决程序终局效力仍顾虑重重、当前中国涉外法治以及商事调解能力建设仍需假以时日等问题尚待解决。

虽有合理顾虑,但回想笔者亲历《新加坡调解公约》在联合国贸法会中后期的磋商过程,深感虽然调解协议可跨国执行的愿景对成员国代表有普遍的吸引力,但各国内国法与公约存在的待协调之处也时常在讨论中被提出。例如在联合国贸法会第二工作组第65届会议中,针对“国际性”“商事争议”概念讨论时,就曾有不同国家的代表基于国内法的规定提出不同的界定模式。经过折中,各国代表就界定“国际性”不同模式的利弊达成一致,亦同意采取“除外方式”解决“商事争议”的范围划定问题。在关键问题上各国国内法理念的折中贯穿《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磋商。这本身就值得借鉴于推动我国调解统一立法的过程之中。

此外,关于赋予当事人合意型纠纷解决程序终局效力的顾虑并非没有应对之策。我国早在2011年就已经建立了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实践经验颇丰。对于虚假调解等问题已有制度性的应对和救济方案,包括第三人撤销之诉、刑事追责等。如果在制度改革和创新中过于强调风险,过去十年间的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将会增加数以百万件。因此,笔者认为当下考虑将调解协议的可执行性问题纳入调解统一立法,不仅有助于体系地总结我国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施行以来的经验得失,也有助于为我国是否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讨论提供更好的判断依据。

综上,虽然有观点认为调解完全依赖各方当事人意愿即可,不当的立法规则将不适当地限制和损害调解过程。但是,笔者认为,我国调解统一立法的必要性并非问题的本身,找到尊重调解规律且符合国情需要的科学立法才是发挥调解当代价值的关键——统筹各类调解组织形式、建立规范化和专业化的程序指引、延伸诉调衔接并落实诉源治理成效,推动我国成为《新加坡调解公约》理念的引领者而非跟随者,都是立法的目标。

六、总结与展望

回顾2023年,可以说,“大调解工作格局”的改革随着多元解纷机制的发展正在走向纵深——调解的当代价值契合以人民为中心的纠纷解决体系,“顶层设计”如何引领和规范大调解工作的高质量发展、如何更好地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成为业界关切。

正如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蒋惠岭指出,尽管我国商事调解发展迅速,但实践中依然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商事调解的发展究竟需要怎样的法律指引和实践规范?商事调解组织在组织架构、规则设计、人员构成、机制运行、宣传推广等方面如何完善?调解员队伍能力建设应该如何提升?这些问题都是关乎中国商事调解进一步市场化、国际化发展的重要问题。

过去一年,可以看到立法、行政和司法都积极有为。一方面通过地方性立法和政策文件的发布持续强调调解重要性;另一方面找准症结,在诸如调解规范化、专业化的问题,以及阻碍企业调解决策的内部治理问题等方面建章立制,为调解事业的长远发展积累改革经验。正因如此,还可以从众多案例中看到不同类别的调解有效地发挥妥善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作用。笔者认为,调解统一立法正逢其时,既是对过去经验的总结,也是对未来发展的指引。

调解统一立法同样也顺应我国涉外法治的发展需要。科学的、有前瞻性的国内法是展示我国倡导共商、共建、共享原则的平台。相同的法治理念是吸引和扩大“朋友圈”的重要因素。正如联合国贸法会在拟定《调解示范法》时所表达的意图——虽然《调解示范法》限于国际商事争议,但颁布《调解示范法》的国家可考虑将其扩大到国内商事争议和一些非商事争议。笔者认为,我国调解行业的百花齐放、百舸争流在国际上已引人注目,待未来深化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取得丰硕成果之际,我国的调解立法同样可以成为我国争议解决行业为国际社会贡献的和平力量。

立足我国,地方性的立法和政策支持促使我国调解事业百花齐放,规范化、专业化是调解事业下一阶段高质量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新时代争议解决制度的改革应当由上位法的“顶层设计”予以引领和保障。笔者期待一部为所有社会调解力量搭建激励和惩戒框架、鼓励善意和实质调解参与、便于各类调解力量发挥作用的调解统一立法;期待通过这样的立法提升我国调解实践的规范性和专业性、增强调解队伍的争议解决能力、打造我国调解事业的公信力;期待我国多元解纷机制的立法体系中补上调解一环,弘扬和构建和谐自治社会文化、营造和保持高效友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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