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局限于10%的限制,直接导致此条款没有现实可操作性。因深圳的采购条例未列入该10%的限制,建议该款条件可以修改为:采购单位原先已向某供应商采购货物或者服务,现因为标准化或者由于需与现有货物或者服务配套,在考虑到原先采购能有效满足采购单位需要、拟采购项目与原先采购项目相比规模有限、价格合理且另选其他货物或者服务代替不合适的情况下,采购单位可以从原供应商添购。就大型科研医疗设备、系统集成设备等供货合同而言,在原供应商替换配件、使用耗材或维修维护的情况下,更换供应商会造成不兼容或不一致的困难;就工程合同而言,现存合同的完成需要未预料到的额外工程,该额外工程既不能同主合同分开又非常必需,只要该额外工程仍由原承包商完成且价格不超过原合同的一定金额;就服务合同而言,实际上不能同主合同分离,且为主合同的完成所必需的、未曾预料到的额外服务,只要该额外服务的总价值不超过主合同价值的一定金额并且该额外合同仍然授予原服务提供者。
另一类是设计竞赛或评选。设计竞赛的获胜者签署合同的情况,只要该比赛是按照公开邀请所有资格合格者都参加的方式公开而有组织地进行,并且比赛是由独立的评判团判定。
第三类是用于研究、实验和开发。《采购示范法》等法规都对采购人与供应商订立的旨在进行研究、实验、调查或开发工作合同的适用条件进行了规定。这类合同具有长期合作的特点,采购人与供应商可能长期合作,需要确立比较稳定的合作关系。
具体流程为:在第一次公开招标失败后合格供应商只有一家的情况下,应组织专家对采购标的的技术参数、供应商资质要求和招标文件进行重新审核分析。如果采购标的的技术参数过高、供应商资质确定较高和招标文件设计有问题,应修正采购标的的技术参数、相应降低标准和修改招标文件后重新启动招标程序。关于重新组织招标存在已投标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保密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供应商将投标文件按评标程序分别密封包装,并要求评审委员会成员按程序评审,项目再次开标前不得撤回标书。
(一)审核前公示范围
因此,财政部门不宜直接审批且必须纳入审核前公示程序的只有特定条件类以及一致性和配套性两种类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