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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及类型
(一)融资性贸易的界定
融资性贸易也被惯常称为贸易型融资、供应链金融,常见于大宗商品贸易领域。
据此,不难看出,司法实践中对于融资性贸易的界定将通过贸易增信完成融资目的的类型排除在外,这显然与商业实务中对于融资性贸易的认识不相一致,有过于狭窄之嫌。本文所指的融资性贸易仍以实务为基础进行界定,即融资性贸易为融资方通过贸易手段,借助金融工具及担保工具,直接获得短期融资或以增持信用的方式间接获得融资。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
融资性贸易分为增信型融资性贸易及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增信型融资性贸易指的是以贸易形式为融资方增信,使其能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主要形式有质押监管、仓储保管、保兑仓、保理等。买卖型融资性贸易则是融资方通过与出资方的货物买卖,直接从出资方获得资金,主要分为托盘贸易、循环贸易、委托采购三种类型。
增信型融资性贸易的目的并不是直接从金融机构以外的第三方获得融资,而是通过第三方的加入以增加其自身的信用,最终顺利从金融机构获得融资。该类融资性贸易因金融机构本身具有较为严格的审查机制、较为规范的合同文本及良好的风险预警及防控机制,使得该类融资性贸易对其在司法实践中进行识别及判定法律后果的难度显著小于仅有企业参与的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而且,司法实践中所指的融资性贸易通常指向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这一类型。因此,本文对于增信型融资性贸易不进行进一步的讨论,仅就买卖型融资性贸易进行论述。
二、融资性贸易的类型
(一)托盘贸易
托盘贸易是指以具有资金优势的出资方作为托盘方,与具有融资需求的企业订立买卖合同,在该买卖合同中作为买方并以支付货款的方式向其提供所需的资金。其后,出资方再作为卖方与第三方(实际买方,一般由实际卖方指定)签订买卖合同以回收所出借的资金,出资方收取买卖合同间的差价作为融资费用。该类模式中通常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
在托盘贸易中,为简化交易流程,一般由实际卖方(融资方)直接向实际买方交付货物,形式上与连环买卖相似,但是同真正的连环买卖不同,出资方并无买卖货物的意图,其不关心货物的质量、实际买方的资信度、市场价格波动和货物实际交付情况,不承担买卖合同交易的风险。也正由于此,出资方有可能面临双重风险,即一方面无法提供货物已交付的有效凭证要求实际买方给付货款,另一方面无法要求直接融资方偿还融资款项。
(二)循环贸易
循环贸易是指出资方与融资方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双方既为卖方也为买方,贸易链条内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规格、类型、数量等相同或相似,贸易链条内的货物流转形成一个闭合回路,资金流向与货物流转呈反向闭合回路。与托盘贸易不同,循环贸易通常不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仅有资金空转。而且融资方所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一般会存在高买低卖的情况。
在循环贸易中,一般会引入第三方(一般为融资方的关联企业或合作企业)作为通道方,使得贸易链条更为复杂,更具有可信的货物交易表象,也更难揭示真实的贸易情况。通道方实际上也发挥着担保的功能。
该类型在实践中亦存在变形,即融资方与出资方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出资方向通道方采购,其后再由融资方与通道方签订买卖合同取得融资款项。
(三)委托采购
委托采购指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的情况下,出资方基于融资方的委托向第三方支付货款、采购货物,在该类型中出资方将采购、保管、销售三环节全部交给融资方完成,或将其中两个环节交由融资方的关联企业完成,出资方不直接有效控制货权的委托性业务;无法有效控制货权的转委托业务。[2]委托采购与托盘贸易较为相似,主要区别在于出资方与融资方所签订的合同类型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外观不同,前者签订的委托合同,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后者则为买卖合同,形成买卖法律关系。
三、司法实践中对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识别
(一)合同的内容
1、案涉合同的内容
因此,如果案涉买卖合同对上述关于货物的事项未予以明确约定或其约定明显不符合商业惯例或存在一方只享收益而不承担风险的情况,则因其明显不符合买卖的特征而存在实为借贷的可能性。
2、贸易链条中各买卖合同间的关联情况
(5)是否存在其他有违商业合理性的情形。如下游买卖合同约定为先付清全款再交付货物,则此时如无合理理由,选择通过中间方向上游采购货物将显著增加交易成本,明显有违商业常理。
(二)货物的流转情况
1、货物运输及仓储情况
2、货物的交付情况
对于货物交付情况的审查看似简单,但在货物买卖中并非仅有现实交付,为了节省货物流通及仓储的成本,在贸易的各个环节之间往往会出现并不逐一进行现实交付的情况,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作为当事人对于货物交付情况往往仅能出具其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货权移转凭证。故,在司法实践对于货物交付情况的确认的审查内容及尺度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1)是否可提供货权凭证,如企业出具的仓单、提单等货权凭证。买卖合同是伴随着物权的移转的,如没有任何指向具体货物的权属证明,每一个当事人都可以把交货责任推给上游,而当没有一个上游企业可以提供出“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时,则当然应视为无真实的货物流转。
(3)是否对货物进行了查验。对货物进行查验是买卖合同交付中非常重要的一环,根据查验结果,双方可能会对合同总价款进行调整或者退换货,因此,如果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货物进行查验,则显然与常理不符,进而有理由推断合同项下无实际交付。
(三)资金的流转情况
买卖合同中货物的流程与资金的流转密不可分,对于资金流转情况的审查的主要从以下几方面展开:
1、资金的支付与合同约定的金额及节点是否一致;
2、资金的支付金额与货物交付情况是否一致;
3、资金流向是否形成闭合回路;
4、是否存在当事人无法合理解释的资金往来,如在(2019)最高法民申6795号民事裁定书中,基于中铁公司无法合理解释其在收到1.5亿元商业汇票后将其中的1亿元退回的行为而认定该行为为不符合正常的交易行为。
四、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所涉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及责任承担问题
(一)买卖型融资性贸易所涉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
买卖型融资贸易的识别是为了确定当事人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效力,继而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而如前所述,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以买卖或委托合同的外在形式掩盖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即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关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6],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当事人签订的买卖或委托合同因虚假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则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再行予以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6],结合司法实践的情况,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对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进行判断时,多为审查是否存在出资方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在裁判文书中,法院主要结合出资方的资金情况、借款数额及利息、借款收益占出资方收入的比例、出资方与融资方之间的关系等因素综合判断出资方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以及出资方的出借行为是否具有反复性、经常性,来判断融资方是否为不特定对象。
如上所述,法院在审查是否存在出资方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时,需要审查多个方面,而融资方仅凭自身难以完成相应的举证责任,比如难以获得出资方与其他融资方所签订的类似合同的原件,而无法举证证明出资方的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因此,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司法实践中,很少出现法院判定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
(二)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的债务清偿责任承担
如经审查确定所隐藏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则需进一步确定相应的债务清偿责任。
1、应明确债务清偿主体及对象,即明确具体的出资方、融资方及通道方(如有)。在仅有出资方与融资方的情形下,举证证明相应的融资方是较为容易的,但在出资方通过通道方间接提供融资,而未同融资方直接缔结合同时,欲证明实际融资方则存在一定的难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8)苏01民终353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案涉购销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虚伪表示无效。但前述购销合同中的条款并不因此当然无效,仍应探究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将其中部分内容纳入民间借贷合同,以确定借款金额、借期、利率、违约责任等必要民间借贷合同条款。综合前述购销合同内容,陈铸粮管所与海亚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海亚公司应向陈铸粮管所支付的货款9177800元,扣除其收取的保证金1851558元后,即海亚公司实际向陈铸粮管所交付的借款本金为7326242元。海亚公司与鼎牛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鼎牛公司应向海亚公司支付的货款9257790元,应认定为陈铸粮管所通过鼎牛公司归还的借款本息;海亚公司低价买入、高价卖出之间的差价79990(9257790-9177800)元即为利息。”
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1民终114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违约金也作出认定:通道方手拉手公司与出资方中农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若有延期,按年化8%支付资金暂用费。前述约定为借款逾期违约条款,心连心经营部应根据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
首先,通道方应承担责任。因为在买卖型融资性贸易中,通道方明知交易模式,仍积极参与构造、履行,对出资方债权未获清偿存在过错。
其次,通道方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通道方虽对债务未能清偿具有过错,但应区分其与融资方的责任。融资方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债务人,其还款责任应是第一顺位的。通道方在交易中并未实际使用出资方的资金,其仅获得一定的固定收益,其还款责任应小于融资方,不应与融资方就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而应承担补充责任;但对于补充责任是否应进一步限定范围,仍有待日后讨论。
五、买卖型融资性贸易风险防范
1、审查合同相对方的资信情况,尽可能了解完整贸易情况。
通过事前审查,包括但不限于调查拟与之签订合同的上下游企业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了解货物贸易的具体供应商及终端需求方、查看货物权属的文件,以查知贸易链条中各方的角色以及贸易中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从而掌握完整的贸易链条。
鉴于当事人各方并非金融机构,并无完善的信用审查机制,为保障自身利益,应根据融资金额、存在的风险合理确定相应的担保方式与金额。如当存在通道方的情况下,可要求融资方对于通道方依据买卖合同应向出资方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在选择设立担保物权作为增信措施时,应注意及时办理相应的登记。
注释:
[1]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970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0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61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34665号民事判决书。
[3]参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6民初12161号民事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8)闽0203民初12570号民事判决书。
[4]参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93号民事判决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