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涉关走私案件中涉案物品的完税价格认定专业论文国际贸易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业务研究

[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收入水平的提商,出境旅游、学习、工作的人数不断増多,再加上跨境网购、代购的迅速发展加速了进境物品的増长,这给进境物品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挑战,比如海关对进境物品的监管体系不够完善使得海淘、代购偷税、漏税的现象比较严重,海关主要的征税要素的调整不能适应现有的经济发展水平等一系列问题。进境物品税属于海关税收的一部分,且随着进境物品的迅速増长,税收收入所占比例越来越大,因此加强物品税收征管有利于保护国内幼稚产业同时也能调节资源配置、消费结构及正确引导社会投资,由此可见,加强对我国进境物品税收征管制度的研究显得尤为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对认定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存在方式方法及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导致在计核犯罪分子偷逃得应缴税款时存在较大的出入,本文将结合一些笔者实践中接触到的真实案例,对进境商品完税价格的认定方式做一个深入的分析和研究。

[关键词]非设关走私;进境物品;税款征收;完税价格;

However,inpractice,duetotheinconsistencyofmethodsandstandardsfordeterminingthedutiablevalueofgoodsandarticles,thereisabigdiscrepancyinthetaxevasionofthecriminals.Thispaperwillmakeanin-depthanalysisandResearchonthewayofdeterminingthedutiablevalueofimportedgoodsincombinationwithsomerealcasesthattheauthorcomesintocontactwithinpractice.

一、非设关走私犯罪概述

(一)非设关地的界定

“非设关地”这一概念,在我国法律法规中并未作出明确表述,而与“非设关地"概念相对应的“设关地”概念却已有明文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设立海关的地点”,是指海关在港口、车站、机场、国界孔道、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等海关监管区设立的卡口,海关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设立的卡口,以及海关在海上设立的中途监管站。

由上可知,非设关地简单地讲就是没有列入海关监管范围的区域,包括非设关码头、仓库等。非设关地是一个国家(地区)的关境内,海关监管区之外的区域;从执法力量分布看,非设关地的执法力量相对稀疏薄弱,因此容易发生走私现象。

(二)非设关地走私的特征

由该条文可知,非设关地走私具备以下特征:

1、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货物、物品进出境。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体现为海上走私,即绕关走私。海上绕关走私的方式可具体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沿海岸边的非设关地点偷卸走私,包括在我国领海上过驳再运到非设关码头上岸的走私;二是在陆地沿边的非设关国界便道孔道、界河(湖)等地点偷运走私;三是在沿江(内河,如珠江水域沿岸)的非设关地点偷卸走私。

2、逃避海关监管。非设关地走私是不经海关监管而将物品从一关境运送进入另一关境的行为。运送行为所以构成走私,是因为运送物品的起点和终点在不同关境而且运送行为未经海关监管。逃避海关监管具体体现在两方面:第一,犯罪分子实施了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第二,犯罪分子存在逃避海关监管的主观故意。

3、偷逃应纳税款或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或限制性管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运输携带进出境的货物、物品,必须是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或者

依法应当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这也是走私犯罪构成的的客观要素。换句话说,假如所运输、携带的货物、物品不是国家禁止(限制)进出境且不须缴纳税款的货物、物品,就算是实施了从未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出境的行为,也不能构成走私。

二、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概念及其构成要素

完税价格是指进出口货物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计算得出的海关计税价格,它是海关税收征管体系的税基。除个别商品外,目前我国海关税收征管使用的主要为从价税,即以货物的价格为基础,确定纳税义务人需向海关缴纳的税款。在从价税管理体系下,确定税收的金额应取决于价格和税率两项指标。审定完税价格就是海关根据一定的法律规范和判定标准,确定进出口货物海关计税价格的过程。

根据《海关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完税价格由货物的货价、运输费、保险费等费用构成。

进口货物的运费应以进口商为进口此次货物实际支付的费用为限。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存在实际运费无法确定或者尚未确定的情况。先说第一种情况,如果进口货物的运费无法确定,海关应当按照该货物的实际运输成本或者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计算运费。例如,某一船舶公司使用自有船舶将其购买的货物运回国内,并主张货物的运输是免费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虽然不用实际支付运输费用,但运输成本是实际存在的,如果其运输成本能客观量化,应将其实际发生的运输成本作为进口货物的运费计入完税价格;如果运输成本不能客观量化,则以该货物进口同期运输行业公布的运费率计算运费。而在第二种情况当中,如果进口商签订的是运费为统一结算的运费合同,即进口商在一定时期内,如每月底或每年底与运输公司统一结算。因此,在每次进口申报时,进口商可能难以准确估算实际发生的运输费用。此时,进口商可以用估算金额向海关申报,并在申报时向海关申明其运费为估算额。待实际金额确定后,进口商应以补充申报的形式向海关申报实际运费与估算差额部分。

(三)国际贸易术语与认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关系

四、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

《审价办法》第七条规定,成交价格应包括两部分,买方实付或应付价格以及价格调整项目。根据企业的经营角度分析,实付或应付价格对应于企业的采购成本,而价格调整项目则对应于企业发生的各类费用。

具体而言,成交价格的调整项目根据《审价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主要可分为四大类。

1、由买方负担的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和经济费、与该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及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

所谓除购货佣金以外的佣金是指销售佣金。销售佣金又称为卖方佣金,是指卖方代理人为卖方寻找买主,或者为卖方促成交易而获得的报酬。通常情况下,销售佣金由卖方直接支付并已经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内,但当销售佣金由买方支付而并不包括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内时,此笔销售佣金也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经济费是中间人在从事居间行为时发生的费用,由于居间人居于当事人之间起牵线搭桥的媒介作用,因此,居间人向买方收取的经济费也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除了货物本身的价格外,为实现货物运输目的而发生的容器费用应同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是指用于盛装某个或某套物品并与所装物品同时使用,且通常与所装物品一同出售的容器。例如,沐浴露瓶、香水瓶等。一般情况下,这类货物销售时其容器都不单独作价,其价值已经包含在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内。如果合同规定买方需另外支付容器费用的,或买方另行向第三方支付容器费用的,则应将该费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可重读使用的,且销售时通常不作为销售标的物的容器不属于“与货物视为一体的容器”,例如码头集装箱,打包箱等。上述独立的容器费用虽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但有可能需要向海关另行申报。

除了货物本身的价格外,为实现货物运输和销售目的而发生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应同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按照商业惯例,除裸装、散装货物不需要包装外,一般在销售时卖方均会提供货物的包装,且包装费(包括包装材料和包装劳务的成本、费用)一般已包含在合同货价内,不另行计算。如果合同规定包装费由买方在合同货价之外另行支付,或者买方为了运输或再销售的目的,而额外对被估货物进行包装,虽然因此发生的包装材料费用和包装劳务费用未包括在被估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海关仍应将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合并征税。

2、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者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并可以按适当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或者服务的价值。通俗来说就是“协助”的费用,是指买方为了协助卖方生产或销售进口货物,而发生的货物或服务的费用。

在一般情况下,买方向卖方购买进口货物,双方将仅以货款作为交易的基础。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如卖方出现材料短缺、或为了符合买方的特殊需要,作为销售的一个前提,买方需额外向买方提供一批货物或服务,以协助卖方生产。如果买方在额外向买方提供货物或服务时,未收取对应的费用,且卖方在销售进口货物时也未将该批货物或服务的价值加入发票价格,那么海关应将前述费用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需要注意的是,将“协助”费计入完税价格需要满足4个条件。第一,该协助行为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内销售有关;第二,该协助行为由买方提供;第三,该协助行为是以免费或者以低于成本的方式提供。第四,该协助行为的价值是按适当比例分摊的。

虽然单纯的技术贸易、服务贸易不属于海关税收的监管范围。但是,如果买方在购买进口货物的同时,又发生了一项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且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是附着于货物贸易同步发生的,则技术贸易或服务贸易所涉及的特许权使用费就构成了成交价格中的价格调整项目,应一并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举例来说,某香水商标权利所有人向国内企业转让商标的使用权,该转让行为属于单纯的知识产权交易范畴,因此,发生的商标转让费不属于海关税收的管辖范围。但是,如果该香水商标权利所有人在向国内企业销售品牌香水时,又向国内企业收取了一笔商标使用费,则该笔商标使用费就属于应税的特许权使用费,应计入进口香水的完税价格当中。

将特许权使用费计入商品完税价格时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此处的特许权使用费并非特指向买方向卖方支付的费用,也可以是买方向第三方的权利所有人支付的费用,即向谁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并不是判断其是否应税的标准。第二,如果特许权使用费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发票总额中,而是买方采用了单独合同的形式规定该项费用的,在进口申报时应当特别注意避免当事人漏报。

如果买方对外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之一的,则可以认定该笔特许权使用费不应计入完税价格,也即无需向海关进行申报:(1)特许权使用费与该货物无关;(2)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不构成该货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条件。但是,买方在申报时如若提出以上两个条件的,其必须向海关提出证据证实该笔特许权使用费满足以上两个条件其中之一。如果买方无法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的,则海关将不予接受其申报,并将该笔特许权使用费仍旧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当中。

4、卖方直接或者间接从买方对该货物进口后销售、处置或者使用所得中获得的收益。通俗来说就是卖方从买方那里获得的转售收益。如果卖方要求买方将部分转售后的收益直接或间接返还给卖方,则应将该部分转售收益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如果缺乏客观量化的数据,导致无法确定应计入的准确金额的,则应不接受进口商申报的成交价格,而使用《审价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估价方法来确定该批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需要注意的是,我们需要对“转售收益”的性质做准确把握。第一,要将转售收益与前面所列的其他价格调整项目作明确区分。如果有证据表明买方以包装材料、特许权使用费、协助费等费用名义向卖方支付了款项,但是并没有从外方获得对应的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等无形权利的,则可以考虑上述金额是否实际上属于转售收益从而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而做出判断的关键就在于支付行为所对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要将转售收益与卖方的投资收益和借款利息作明确区分。举例来说,如果卖方在买方所在的企业中持有一定的股份,并在每年根据股份比例收取股利,则股利属于卖方的投资所得,与买方国内的销售行为并无直接关系,也就不属于转售收益从而计入完税价格。再如,买方向卖方借了一笔款项,随后买方向卖方支付了对应的借款利息,由于借款利息是根据借贷关系产生的与国内的销售行为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也不应计入完税价格。

五、进口货物、物品完税价格的认定依据

在走私犯罪中完税价格的认定一直是海关法研究中的一大难点。由于完税价格的认定牵涉着偷逃税款的计核,而偷逃税款的计核又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因此准确的认定走私犯罪中涉案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对进出境商品属性的区分及监管

从我国海关监管的实践来看,目前对进出境商品分为两种属性:货物和物品。货物属性定位于一般国际贸易,属于贸易性质,监管的要求和门槛较高,监管手续和单证较多,牵涉到的口岸监管部门以及相应的税费也较多。而物品属性则定位于非贸易性质,以个人合理自用为基本监管原则。相比货物的监管,物品的监管更为宽松,税费更低,通关更便捷。

进出境物品监管主要是指对个人邮递物品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进行监管,主要包括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各类机构进出境的公用物品、境内外机构、团体之间互赠的礼品及非为商业目的的其他物品等。行邮物品区别于货物的特征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属于自用并不是以出售盈利为目的,不得作为商业用途进

行买卖或出租;二是在合理数量范围内,通常量不大。货物监管主要包括对一般贸易形式的商品跨境电子商务形式成交的商品的监管。

由于货物和物品在监管定位上的不同,决定了其税收征管的法律依据和进出境的物流通道也是不同的。货物监管的税收征管主要依据由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税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以及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等政策法规,并据此确定货物的完税价格和适用税率,征收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而物品税的征收则依据由国务院税则委员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进口税率表》和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归类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物品完税价格表》共同确定,并享受一定的免征税额。

(二)行政管理中认定进境货物、物品完税价格的法律依据

我国海关在认定货物完税价格时最常用的方法是实际成交价格法。但不可否认的是,在国际贸易中还存在一些不存在销售行为的交易,或者交易行为不符合公平交易原则的情况,海关因此不能使用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此时海关可以用海关经了解有关情况,并且与纳税义务人进行价格磋商后,以上述五种方法加以认定。

原《审价办法》只是规定海关在使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或类似货物成交价格估价方法进行估价时,才应与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而现《审价办法》则规定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价方法确定完税价格时,均应予进口商开展价格磋商。

需要注意的是,海关估价方法的顺序中存在一个特殊情况,即应进口商的申请,海关可以颠倒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次序。这是因为倒扣价格估价方法与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实际操作困难,其中包括取证工作、认定利润及一般费用的比例、计算或扣除有关费用等都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由于进口商更了解被估货物的实际情况,因此《WTO估价协定》认为进口商有权根据其实际掌握的数据及资料,选择倒扣价格估价方法和计算价格估价方法的使用次序。条文中并未对申请形式作出具体规定,只要进口商明确提供过类似申请,包括书面、电子或其他可以体现进口商真实意思表示,并能够验证进口商真实身份的,海关均可以受理。

(三)走私犯罪中认定进口货物、物品的完税价格的法律依据

而在通过走私方式非法邮寄或随身携带进境时,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涉嫌通过携带、托运和邮递方式走私的货物、物品,应当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也即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

(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

(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其计算公式为:

(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

(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由上可知,对于进境货物、物品完税价格的认定方式根据是否属于合法进境而存在着差异。在合法进境的情况下,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主要根据《完税价格表》列明的价格进行确认;而在非法走私进境时,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主要根据其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确认。

六、在行政及刑事司法实践中海关认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式

(一)行政执法过程中海关认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式

1、海关在进行估价时的价格磋商对完税价格的影响

价格磋商,指海关在使用除成交价格以外的估计方法时,在保守商业秘密的基础上,与纳税义务人交换彼此掌握的用于确定完税价格的数据资料的行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价格磋商只是海关开展估价工作的一个程序,其目的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在遵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前提下,可使信息得到交流,以期确定海关估价的使用依据”,而并非部分企业所简单理解的是海关与进口商进行讨价还价的过程,因此,从海关估价角度出发,即使海关与企业未能就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达成共识,也不影响海关最终对完税价格的审定。

实践中,当事人在与海关进行价格磋商之后,直接以与海关磋商的价格进行申报,结果被认为申报不实。以A公司进口水果案为例:

A公司在厦门从事水果进口生意,厦门海关关税处及海关总署深圳价格办先后于2010年3月2日及3月16日二次召集包括厦门市商务局、在厦门注册的台湾水果经营企业代表、报关行等单位代表参加的专题座谈会,两次会议形成了共识,确定在厦经营台湾水果的进口企业参照台北农产品批发市场网站公布的成交价的中价的7-8折、下价9折进行进口完税价格申报,海关方面按此价格审价通关放行。A公司认为该价格是经海关方面许可的且属于全行业多年来普遍做法,属于《海关法》规定的价格磋商结果,因此以前述价格进行申报。

法院认为,厦门商务局就有关部门曾组织台湾水果进口企业就台湾水果进口申报价格进行讨论的情况出具函件说明,从函件内容看虽提及最低申报价格,但并不存在关税管理部门同意不如实申报的情况。依法纳税是法定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自行免除法律责任。A公司未以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属于申报不实,应该受到行政处罚。

由上述案例可知,价格磋商的最初目的不是达成一个海关与纳税义务人都可以接受的价格,而是交换彼此掌握的价格信息,以根据海关曾经接受过的最低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价格,确定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必须强调的是,价格磋商不是海关与纳税义务人之间对价格的“讨价还价”,价格磋商的目的是海关为了得到按照相同货物或者类似货物成交价格方法估价时所适用的价格依据,与纳税义务人充分交流有关进口货物贸易状况、交易情况、货物情况、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市场行情等信息的过程。

因此,进口商在进口货物时存在实际成交价格的,应优先按照实际成交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与海关价格磋商的价格只是海关掌握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的过程。如果按照与海关磋商价格进行申报,而不是实际成交价格进行申报,则可能构成申报不实,甚至构成走私犯罪。

2、海关限价对当事人申报货物完税价格的影响

为确保进口商品足额征税,防止税源流失,海关对某些进口商品实行最低限价制度,即如果进口商品的成交价格高于海关限价,海关就以双方成交价征税;如果进口商品的成交价低于海关限价,海关仍以最低价征税。据此,当某种商品国际市场价格大大低于海关限价时,进口商为达到向外多付汇又不多缴税的目的,往往将海关限价做为对外成交价格,这就为外汇流失打开了方便之门。

以B公司进口观赏鱼案为例:

2014年至2018年间,被告单位上海B公司在进口观赏鱼的过程中,为降低货物进口成本,牟取非法利益,该公司运营部经理兼进口业务负责人林某某在明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的情况下,以不同规格货物的价格下限作为所有货物的统一预申报价格向报关公司咨询能否通过海关审核进口,报关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姚某1遂提议以海关限价予以申报进口。

再以张某进口啤酒案为例:

前者将海关限价做成实际成交价格并向海关申报的行为应认定为伪报价格;后者利用海关限价,恶意与供应商商定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进行申报,也应认定为伪报价格。两个案例中,当事人都属于隐瞒实际成交价格而是以海关限价进行申报。

值得注意的是,海关限价只是海关为了确保进口商品足额征税,防止税源流失,而采取的相对措施,并不能直接视为进口货物申报时的完税价格。

3、国际贸易中折扣对当事人申报货物完税价格的影响

折扣是贸易中确定交易价格的一种重要形式,包括现金折扣、数量折扣、实货折扣等多种形式。由于不同的折扣方法和实现形式存在差异,导致被估货物的完税价格也同样存在差异。

①现金折扣是指由于买方提早付款,卖方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例如,货物价款为10000元,如买方超出30天后付款,卖方不给予折扣;如买方在0~30天内付款,卖方给予3%的折扣,此时买方向卖方实际交付的款项为9700元。

现金折扣可以视为价格条款属于可选择性条款,即进口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含折扣的价格条款,或者不含折扣的价格条款。而卖方承诺对于买方的选择都予以认可。因此,在现金折扣的情况下,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应根据买方对价格条款的实际选择予以确定。

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前,或者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前已经确定现金折扣的,海关将以其实际支付的款项确定完税价格;如果买方在进口申报前,或者在海关确定完税价格前仍未实现现金折扣的,则海关将以交易总金额确定完税价格,而不会再从交易总金额中扣除现金折扣部分。

②数量折扣是指由于买方的购买数量达到一定的要求,而获得的价格减让。例如,一次性购买数量少于10件时,价格为100元/每件;一次性购买数量为10~50件时,每件获得10%的价格折扣,为90元/件;一次性购买数量超过50件时,每件获得20%的价格折扣,为80元/件。这就属于数量折扣。

数量折扣是买卖双方确定交易价格的前提条件。在存在数量折扣的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表明,卖方的数量折扣要约是针对所有存在购买意向的购买人,而不是仅针对某一家特定买方的,则该数量折扣符合客观、公平、统一的原则,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应为货物享受折扣以后的价格,海关应根据货物享受折扣以后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否则该折扣海关将不予接受,并按照不含折扣的价格确定完税价格。

③实物折扣是指因促销等原因发生的,买方获得的卖方免费赠送的货物。由于成交价格估价方法的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之间存在销售行为,即同时符合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货物收益及灭失的风险发生转移、买方为了获得被估货物向卖方支付了对价三项条件。鉴于在实物折扣的情况下,买方获得了卖方免费赠送的货物、却不承担支付对应的货币对价的义务。因此,实物折扣中免费赠送的货物不构成销售行为,不存在成交价格,海关将采用其他估价方法确定免费赠送部分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综上所述,由于在国际贸易中存在各种形式的“折扣”,因此海关在考虑是否将“折扣”从完税价格中扣除时,应该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笼统的直接认定不应计入完税价格或应该计入完税价格。认定“折扣”是否应该从完税价格中扣除的关键之处就在于,该“折扣”与买卖双方之间的实际成交价格的联系紧密程度。例如,现金折扣和数量折扣往往直接与实际成交价格挂钩,因此通常会从完税价格中扣除;而实物折扣与补偿折扣则通常与实际成交价格无关,而属于卖方对买方的让利,因此不能从完税价格中扣除。

4、一些特殊的利息费用对当事人申报货物完税价格的影响

通常情况货物交易中不会涉及利息问题,但是,如果买方希望延期付款,并为此补偿卖方的资金占用成本,则会涉及利息问题。例如,买卖双方在大宗散货合同中付款方式选择90天或180天远期信用证,并约定了利息支付条款。那么这部分利息费用是否需要计入完税价格?对此,以下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石家庄海关认为,买方因选择使用远期信用证支付而向卖方支付的所谓“利息费用”,是卖方在远期信用证支付条件下对买方的一个附加条件,其实质是对卖方无法即期收到货款的一种补偿,因其参考了银行基准利率水平而冠以“利息费用”之名。该利息费用实质上与一些卖方转嫁给买方承担的远期信用证“贴现费”一致。支付利息是货物成交的一个条件,应根据《审价办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认定作为买方为进口货物实付、应付价格的一部分,应计入完税价格。

第二种观点,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认为,由于利息费用是对资金占用的补偿,与货物销售并无直接关系,通常情况下利息利息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的利息费用才允许从完税价格中扣除,否则,海关将以协议总价作为完税价格,不扣除其中发生的利息费用。需要注意的是,此处规定的可扣减利息费用仅针对销售行为,其他交易中发生的利息费用不适用此规定。例如,租赁交易中产生的利息费用不得使用此规定进行扣减。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利息费用是否与买卖双方之间发生的销售关系有关。我们比较倾向第二个观点,理由如下:实付或应付价格强调的是:只要买方为了获得进口货物而承担了对应付款的义务,则无论支付以何种形式发生,包括现金、信用证或可转让的有价证券等,或者在进口申报之时,支付行为有没有发生,都不影响海关的估价结论。本案中,利息费用是因为买方向银行申请远期信用证而向卖方支付的,这是典型的向银行融资而产生的费用,与买卖双方之间的销售行为无关,也与货物本身价值无关。由于远期信用证的原因,卖方需要在一段期限之后才能收到货款,因此买方决定给与其一定的利息费用,原则上属于补偿卖方的损失,与双方之间的销售行为无关,也与货物本身价值无关,海关应根据卖方承担的付款义务确定完税价格,而付款义务针对的时货物而不应是融资行为,因此本案利息费用不应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二)非设关地走私犯罪中认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式

非设关地走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体现为绕关走私,而绕关走私又可以细分为海上走私、边境走私等。以海上走私成品油和白糖为例,再认定两者的完税价格时也存在一定的差异,下文将详述之:

近一时期,我国东南沿海、西南陆路边境等非设关地成品油走私活动猖獗,严重破坏国家进出境监管秩序,给社会公共安全和环境保护带来重大隐患。在计算涉案成品油偷逃的应缴税款时,最重要的一步就是计算涉案成品油的完税价格。实践中,海关计税部门往往会使用倒扣法来计算涉案成品油的完税价格,即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具体做法为,由海警支队出具鉴定聘请书,请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成品油的国内市场价进行鉴定,得出涉案成品油国内市场的批发单价,随后依据计算公式:计税价格+计税价格X关税税率+消费税+(计税价格+计税价格X关税税率+消费税)X增值税税率+计税价格X20%=国内市场批发单价,得出涉案成品油的计税价格(完税价格)。

而海上走私白糖案件在计算完税价格时则又有不同。在白糖走私案件中,海关认为,由于绕关走私案件的特殊性,核税工作存在一定的复杂性。在该系列的走私案件中涉案白糖均是通过海上偷运渠道走私进口,不存在合法、正规的国际贸易流程,因此不能根据《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六条确定其成交价格。根据《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计税价格的确定基础前三项依次为:1、海关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2、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3、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

(三)非设关地走私犯罪中认定物品完税价格的方式

七、非设关地走私犯罪中认定货物、物品完税价格中存在的问题

(一)非设关地走私犯罪中对课税对象难以准确界定

(二)行政性的合法进口与走私进口的完税价格认定方式不一致

1、认定货物完税价格中存在的问题

在走私进口下,货物完税价格的认定依据是《计核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其计税价格。”也即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可以从两者中很明显看出,第一优先级确认货物完税价格的办法是根据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在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合法进口和走私进口认定货物的完税价格办法基本相似。但问题在于优先级上,以走私成品油为例,根据一般的司法实践由于走私成品油一般以海上绕关走私的形式发生,所以往往没有买卖合同、单据等证明货物成交价格的证据,此时海关便用第四种倒扣价格法,来计核偷逃的税款。虽然我们无法认定走私成品油的原产地、品名、规格等信息,但我们是否可以采用第二种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来认定成品油偷逃的税款而不是倒扣法。例如,我们可以采用海关掌握的我国从他国进口的类似成分的成品油的价格来作为完税价格,认定偷逃的税款呢?并且根据规定,第二种的优先级是要高于第四种计算方法的。

2、认定物品完税价格中存在的问题

在非设关地的绕关走私或者邮寄走私中都存在这走私物品进境的情形,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也是一个选择性罪名,因此准确认定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十分重要。前已述及合法进境的物品和走私进境的物品在认定完税价格时的法律依据不同。在合法进境时,依照海关总署2012年第15号公告,利用《进境物品归类表》和《完税价格表》来认定物品的完税价格;而在非法进境时,依照《计核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的规定进行认定。

由上可知,走私犯罪中货物和物品在认定完税价格时采取同样的方式,而在合法进境时货物和物品在认定完税价格时却存在较大差异的。根据笔者接触的国外代购邮寄物品走私的案件中,海关委托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邮包里的物品进行估价,然后采用倒扣法来认定物品的完税价格,进而计核偷逃的税款。在物品合法进境的情况下,一般按照《完税价格表》中的价格和税率来计算进境物品的税款,需要注意的是,进境物品关税和海关进口环节代征税合二为一,设有单一的进口税率,不再征收进口环节税。而上述案例采用倒扣法认定进境完税价格时却需要关税、增值税、消费税才能进行倒推出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因此,对进境物品的行政征收和刑事计核存在较大的差异,这是不合理的。货物和物品属于两个性质的商品,而在《计核办法》中却用相同的方式认定完税价格,这也间接导致了刑事犯罪中无需再区分货物和物品,这明显与立法本意不符。

(三)认定进出境物品完税价格时缺乏相对完善的估价制度

而对于进出境的货物,在确定其关税完税价格时,有一整套相对完善的估价制度。大多数的进口货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以货物实际成交价格为基础,并且包括货物到达中国境内口岸的运输和保险费,来确定货物关税的完税价格。因此目前货物渠道进境和行邮渠道进境的商品,在完税价格方面也存在很大差异,显失税负的公平性和征税的统一性。

八、非设关地走私犯罪中认定货物、物品完税价格的完善建议

(一)非设关地走私犯罪中准确区分物品和货物的性质

综上所述,在区分货物和物品时,要充分考虑申报人的真实意图,在发生意见分歧时,要给予申报人解释说明的权利,不能够滥用职权盲目进行认定。特别是在走私犯罪中,要区分不同主体,对相同批次的商品分开进行判断,从而准确把握到底属于货物还是物品,再确定认定完税价格的方式。

(二)明确非设关走私犯罪中认定完税价格方式的优先级

《计核办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涉嫌走私的货物能够确定成交价格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以该货物的成交价格为基础审核确定;涉嫌走私的货物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其计税价格应当依次以下列价格为基础确定:(一)海关所掌握的相同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二)海关所掌握的类似进口货物的正常成交价格;(三)海关所掌握的相同或者类似进口货物在国际市场的正常成交价格;(四)国内有资质的价格鉴证机构评估的涉嫌走私货物的国内市场批发价格减去进口关税和其他进口环节税以及进口后的利润和费用后的价格,其中进口后的各项费用和利润综合计算为计税价格的20%;(五)涉嫌走私的货物或者相同、类似货物在国内依法拍卖的价格减去拍卖费用后的价格;(六)按其他合理方法确定的价格。

从上述规定来看,属于第一优先级的应该是货物的成交价格;如果成交价格经审核不能确定的,依次适用相同货物成交价格、类似货物成交价格、倒扣价格法、拍卖扣减法等。在司法实践中,在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海关计税部门为了举证的方便,往往都会径直使用倒扣价格法,而忽略其他几个方法,这体现出了在认定涉案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出现了优先级紊乱的现象。

在涉及到某些需要征收特殊关税的货物,例如白糖需征收的保障措施关税,此类货物不适用倒扣价格法来认定完税价格,因为保障措施关税无法代入对应的计算公式,在此种情况下,如实际成交价格、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都无法查明时,应该跳过倒扣价格法而适用拍卖扣减法来认定涉案白砂糖的完税价格,且由于白砂糖无法长期储存,因此必然会经过拍卖程序,采用该方法在实践中也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综上所述,海关在认定涉案货物的完税价格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各优先级执行,只有在穷尽了前一个方式无法认定的情况下,才能够按顺序使用下一个方法来进行认定,而不能为了举证和搜集资料的便利而径直使用倒扣价格法来认定。且需要注意的是,倒扣价格法对于某些特殊货物并不适用。

(三)协调统一走私进境与合法进境物品完税价格的认定方式

物品相较于货物而言比较特殊,货物无论是在合法进境还是走私入境的情形下,认定完税价格的方式都大同小异。但物品在合法进境和走私入境的情形下,认定完税价格的方式则完全不同。

司法实践中,海关通常都会把物品当做货物来认定其完税价格,混淆了货物和物品的性质,甚至完全不加以区分。在很多邮寄走私的案件中,涉案的商品绝大多数都属于合理、自用的物品,此时应该按照《进境物品归类表》和《完税价格表》,来认定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而不是根据《计核办法》中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来进行认定。主要有如下几个理由:第一,涉案物品属于个人自用的商品,不同于货物并没有国内的其他贸易流通环节,因此按照货物来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是不合理的。第二,如果按照《计核办法》中有关货物的规定来认定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这也使区分进境商品属于货物还是商品失去了意义,也使得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个选择性罪名失去了意义。第三,采用《进境物品归类表》和《完税价格表》来认定走私进境物品的完税价格相对而言较为方便快捷。

综上所述,对于通过走私进境的物品,我们应该采用合法进境时认定物品完税价格的方式,即《进境物品归类表》和《完税价格表》来认定走私犯罪中涉案物品的完税价格,避免与认定货物完税价格的方式发生混淆。

九、小结

本文在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非设关走私犯罪的概念和特征,在第二部分对完税价格的概念、组成、影响因素作了详细的介绍,在第三部分,结合笔者接触到的真实案例,探讨了非设关走私犯罪中对货物和物品的完税价格中存在的问题,在第四部分,根据提出的问题,给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和看法。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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