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国枫律师事务所胡智勇、朱婧敏、汪萌萌
一、融资性贸易概述
二、实务问题探讨
1.刑民之辩
在融资性贸易案件中,可能涉及刑民交叉问题,其涉及的刑事犯罪一般为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等,虽然司法程序应遵循“先刑后民”的原则,但在实务中存在不同操作方式。目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程序上一般遵循“先刑后民”原则;合同当事人构成刑事犯罪的,民事合同通常被认定为无效。但有的法院把握的尺度是:在程序上,如果能够确认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不影响民事责任分担的,民事案件继续审理;实体上,即便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仍坚持依据民商法对合同效力、性质、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等进行判定。
2.合同效力
1)判定合同无效
闭合贸易中,一方当事人以一个贸易合同起诉、法院结合整个闭合贸易链及合同条款内容综合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关联企业对货物进行回购的,结合整个贸易链条及贸易合同条款整体考量后认定贸易合同实为企业间借贷而无效
典型案例:河北中储物流中心与河北金鲲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227号)。
2)判定合同有效
非闭合的连环买卖,无充分证据证明当事人真实意图在于融资的,认定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成立独立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典型案例:河北远东通信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康拓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5)冀民二终字第11号)。
法院观点:远东公司和康拓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已就买卖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签订了书面合同且远东公司向康拓公司开具了与合同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康拓公司始终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远东公司与安力博发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因此应认定远东公司和康拓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走单、走票、不走货”,货物已经完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的贸易合同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中设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航油集团上海石油有限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
法院观点:即使“走单、走票、不走货”交易的客观事实存在,在双方签订《框架合同》建立了买卖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向中设贸易公司出具了《收货证明》明确表示其已收到涉案合同项下货物、中设贸易公司亦按照中航油上海公司的要求为其开具了《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不能仅仅依据中航油上海公司未实际提取货物即“未走货”为由,否定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买卖法律关系。中航油上海公司在法律意义上已经实际收到了合同货物,即使没有实际提货,也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能以此否认中设贸易已经向其履行了交货义务。在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其所谓“走单、走票、不走货”的交易方式没有明确强制性禁止规定,且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中航油上海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买卖合同无效,法院不予支持。
即使融资性贸易合同被认定为企业间借贷,也并不必然无效
典型案例:厦门水产集团有限公司与厦门玖玖世邦担保有限公司、厦门市晟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523号)。
3)综上,司法实践中,特别是近年来,除法院认定交易实际为借贷关系,且非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的,法院倾向于认可合同效力。
3.合同性质
关于此类融资性贸易合同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是认可其买卖合同的性质,二是将其认定为借贷合同。
1)买卖合同
典型案例:中铁物贸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平能化集团湖北平鄂煤炭港埠有限公司、武汉维明达工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
法院观点:尽管从整个交易链条中有几环贸易确实带有融资的目的,但是本案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却并无借款的意思表示,所涉买卖合同并不存在以之为形式而实际出借资金以谋取利息的意图,中铁物贸公司依据订金条款向湖北煤炭公司交付订金,不能证明是借款,因此不能以上游环节货物卖家的融资企图来否定本案买卖合同的效力。无论交易链是否有融资目的,法院仅就涉案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决定合同性质。如果买卖合同从表面上无法解释有融资目的,主张非买卖合同方也无其他证据充分证明双方达成融资借款的合意的,仍然按照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2)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合同
除前述第2条第1)款iⅰ所述案件中法院认定的事实显示涉案交易显然违背商业逻辑(走单、走票、不走货及其他亏空买卖等异常交易模式)外,该类判决主要采信的证据有以下两种:
各方当事人承认非买卖合同
笔者认为,对于融资贸易类合同的性质区分,应综合整个交易进行分析考察,即合同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意图,是否存在实际的货物以及货物交付,是否存在关联方回购、高买低卖等违背商业常理的情况,以确定其是否“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表面合同行为是否一致是认定合同性质的关键。若一方主张名为买卖实为借贷,应当从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条款等方面确认借贷关系,在无确实证据表面行为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不宜直接否认买卖合同的性质。
4.关于国有企业的特殊规定
根据《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及“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将会受到责任追究,即,禁止国有企业从事融资性贸易活动。
三、结语
企业在开展业务时,应当如何识别融资性贸易呢?
1.审查交易合同
根据前文对循环买卖型融资性贸易的介绍,在闭合交易中,起通道作用的中间人往往是最后加入贸易的。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情况是融资方与贷款方达成融资性贸易的合作意向,再去寻找中间通道,从而构建一个完整的闭合贸易环。从中间人的角度来讲,需要仔细审查与上下游企业签订的合同,进行对比,一旦发现合同存在前文所述的融资性贸易合同的典型特征(高度一致、形式简单、交易不合商业逻辑),那么企业需要警惕该贸易存在融资性贸易的风险。
2.审查货物是否实际流转
综上,企业应在交易审查中特别注意交易模式,交易对手及交易合同等情况,及时识别并有效避免参与融资性贸易的风险,防止因融资方资金链断裂而导致企业遭受重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