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注意,《实施细则》中明确为“购买的货物”,而不是“购买的物品”、“购买的礼品”等,显然立法者强调购买的对象是有所指的,即必须是“货物”。关键在于什么是“货物”?我们理解,这里的货物不可一概而论。某一物品,对于A企业是“货物”,对于B企业可能就不是“货物”。也就是说主体不同,课体也不同。例如品牌休闲服装对于商场来说就属于“货物”,因为品牌休闲服装本身就是商场的经营项目。但对于机械加工企业来说,购入的品牌休闲服装就不能算“货物”了,而只能算是消费品或者礼品,既然不是货物,纳税人这种赠送礼品的行为就不属于前述视同销售行为。
第三:根据配比原则,企业购进的用于赠送的礼品均未抵扣进项税,没有进项税,也不应出现销项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第(五)款: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行为,视同销售货物。第二十二条规定: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纳税人自产或委托加工货物时,不能确定货物是用于对外销售还是作为礼品,其为生产货物购进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进项税只要符合税法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抵扣的。在发放礼品时,应视同销售,计算销项税额。
同意第二种意见中的部分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因此对企业赠送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礼品就视同销售处理,计征增值税。
货物销售一般是指货物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并能取得经济补偿的经济活动。在税法上,一些情况下,有时货物没有对外销售或者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或者货物所有权虽然转移但并未获得报酬的行为也属于销售行为,要视同销售行为。
视同销售行为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四种情况:1.货物在内部异地调拨;2.货物代销;3.货物的外部使用;4.产品的内部使用。
这里的第3点,货物的外部使用的货物不仅包括纳税人自产、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也包括纳税人接受捐赠、接受投资或购买的货物。当纳税人将这些货物外部使用时,都应看作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货物的外部使用包括:1.将货物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对外投资行为;2.作为礼物赠送给他人的对外捐赠行为;3.作为股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的对外分配行为。
总之,只要货物对外使用,无论货物原来是如何取得的,都应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