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司法规制

互联网平台数据属性可根据劳动投入与价值产出划分为汇集型、加工型和自采型数据三级,对应的保护门槛递减、保护力度递增。进而基于所涉数据具备竞争性利益,将其作为法益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围,顺次适用第十二条和第二条予以规制。认定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的正当性时,需进一步规范商业道德的认定标准,并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和互联网数据竞争的规律出发,以利益衡平方法统筹分析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综合认定竞争秩序是否受到损害。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数据基础制度建设事关国家发展和安全大局,要促进数据高效流通使用、赋能实体经济,加快构建数据基础制度体系。自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上首次将数据纳入生产要素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要构建以数据为关键要素的数字经济,有关数据基础制度体系的构建发展也在不断推进完善,如《上海市数据条例》《深圳经济特区数据条例》从多方面强化了对数据的保护。与此同时,科技的快速革新与产业的蓬勃发展交相辉映,促使数据资源有力服务数字经济、平台经济的发展与进步,并为社会公众的生产生活带来诸多便利。例如,众多互联网平台通过对数据的收集、加工、处理、利用,开发出种类繁多的数据产品,不仅繁荣经济、惠利民生,也提高了社会生产力,推动了社会发展。

一、互联网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的现有分歧

对互联网平台数据侵权案件,人民法院也在不断探索有效规制路径。如对权利人主张的数据著作权调控路径、商业秘密保护路径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路径,实践中经不断探索考量,最后多选取竞争法规制。进言之,人民法院在审理互联网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案件时,多从以下两方面考量:第一,分析数据属性。数据可否成为经营者的一项财产性权益,或曰数据可否为经营者带来竞争性利益。第二,认定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包括考察经营者获取、利用数据的行为是否因违反商业道德等而具有不正当性,以及分析经营者的被诉行为是否会对其他经营者的生产经营造成实质性替代等损害。

但司法实践中也存在3点分歧。

一是对互联网平台获取的数据进行属性认定存在不同的分析思路。司法实践中对于数据集合的定性,提出了包括无形财产权、数据权益、权益、合法权益、财产性权益、竞争优势与合法权益等多元概念,究竟如何统一认定标准,尚需论证。

二是法律适用时如何确定请求权基础?究竟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一般条款还是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目前多数案件中人民法院援引第二条进行判定是否合理?是否存在向一般条款逃逸的问题?在此类案件中第二条与第十二条如何衔接适用?对这些问题皆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当被诉行为系在网络环境中发生,并因利用技术手段开展经营性活动而引发,应适用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另一种观点认为,第二条属于原则性条款,在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构成不正当性的前提条件下,即使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所列举之行为,也可考虑适用第二条。而在第二条与第十二条皆可适用的情形中,实践中一般认为优先适用第十二条。

三是对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认定标准暂未形成共识。如根据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来认定行为的不正当性时判断尺度不一,导致具体案件分析中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降低了互联网平台等经营者对此类案件的可预期性。例如,有的法院提出,经营者对其他经营者的商户简介和用户点评未付出劳动、未支出成本、未作出贡献,却直接利用技术手段使其得以在平台上呈现并借此牟取商业利益,此种行为也即典型的不劳而获和搭便车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也有法院认为,在互联网中认定获取或使用用户信息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考察公认的商业道德可从获取、使用行为是否取得用户同意、是否保障用户自由选择等方面出发。商业道德的判断要素不同易使行为正当性评判结果不一,因此有必要考虑结合互联网平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特征,对商业道德判断基准进行规范,增强商业道德判断的可操作性。

二、互联网平台数据法律属性界分

(一)互联网平台数据属性界分的逻辑基础

《上海市数据条例》第二条第(一)项对数据定义为:“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互联网平台所涉数据,则是累积形成的数据集合概念。而数据与数据集合之间的界分可参考“4V标准”,即大量(volume)、多样(variety)、高速(velocity)以及价值(value)。顾名思义,这要求数据集合在质和量上要远胜于一般数据。所以,本文论及的互联网平台数据亦为数据集合,但为行文简洁且遵循一般表达规律,不作具体区分。

(二)竞争法视域下互联网平台数据的分类

互联网平台所持有数据能否带来竞争性利益是决定其能否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分析是否具有竞争性利益的基础在于评估平台获取数据是否具有足够的投入,且这种投入促使数据具备充分价值,而价值具体表现为可对企业经营发展作出贡献以及为社会公众福利提升带来惠益等。循此而言,对于受保护的互联网平台数据集合类型,可根据劳动投入与价值产出进一步划分为3种类型,分别是汇集型、加工型与自采型。对于这3种数据类型,可采取由高到低的保护门槛,对应着由低到高的保护力度,而这也将影响到其他经营者对数据的使用行为是否具备正当性的认定。

需指出的是,此类数据虽然一定程度上具备了无形财产的特征,但目前依然应作为法益保护。尽管自采型数据在数据的采集、开发、利用等全过程中都融入了平台经营者较多劳动,加之其原始数据往往来自于公共数据等,使得数据的原始提供者附加的人格属性及财产权益或不易查明或程度较弱,遂其似乎可以获得财产权利的保护,并在现有规范对涉及数据侵权的行为规制不足的情况下,可以创设新型数据权来对其进行有效调控。此处的数据权与数据库等传统上的数据集合有所区别,并不要求经过结构化的严格逻辑汇编、具有原创性,但在规模、种类、速度以及更新的及时性等方面,相对而言具有较为明显的优势。然而,考虑到对数据权进行有关规制尚为一种理论上的设想,在未来似可从立法层面进一步完善,但在法律尚未规定之情势下,司法实践中并不宜进行数据权的认定和适用,不宜给予过高保护。毕竟退而言之,即使自采型数据的价值已经极大程度上来自互联网平台,但是依然不能否认原始数据提供者所作出的贡献,不可剥夺原始数据提供者应有之权利,即使权利渺小且微薄,于个体者亦是其全部。

三、规制互联网平台数据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

(一)明晰规制互联网平台数据侵权行为的法律路径

在明确可以适用反垄断法、著作权法等进行调控介入的互联网平台数据侵权案件中,专门法律的适用应具有优先性。以适用反垄断法为例,对于互联网平台数据侵权行为涉及平台垄断、限制竞争等情况,可考虑适用反垄断法调控。目前司法实践中已出现通过反垄断法来规制互联网平台数据侵权行为的案例,如我国的蚁坊诉微梦创科数据垄断案及域外的HiQLabs诉Linkedin案等。当然,反垄断法等在规制互联网数据竞争行为时一定程度上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有交叠与补充。这是因为,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的本质相通,这一点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时更为明显。此外,对于符合著作权法保护要求的涉及互联网平台数据的案件,自然应优先根据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如对于具有独创性的数据库等数据产品,可以获得汇编作品等著作权方面的保护。

因此,在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对数据仅作出宣示性规定的情况下,只有符合特殊构成要件的数据才可获得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而由于商业秘密、著作权保护以及反垄断法介入需具备特定条件,当前情况下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数据保护在实践当中更为多见,也更具科学性、合理性与有效性。原因在于,其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介入能够实现有效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可以实现对数据集合等新类型权益的开放性保护,对于此类新类型权益,在特定商业成果与一般性竞争法益无法有效介入的情况下,通过新类型法益进行有效解读,就可实现保护范围的纳入。其二,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控市场竞争行为更宜发挥作用。对于互联网平台数据侵权行为,由于一般是大型企业等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所以选择反不正当竞争法从实用主义出发可以对市场竞争行为更有效地发挥调控效用。其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具备独特的正当性依据。对于互联网平台数据不正当竞争等市场竞争行为中出现的侵权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具备独特的正当性依据,也即可以用商业道德标准去进行正当性评价,选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现实情境中较具实操性。

(二)规范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与互联网专条的适用顺位

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时,与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联系紧密的主要是对第二条一般条款的修正和第十二条互联网专条的增加。一方面,第二条一般条款引入消费者利益标准,对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不局限于经营者利益的考察,还要结合竞争自身的结构、功能、特性等对考量要素和利益衡量框架进行重新界定,也就是所谓的从保护竞争者转变为保护竞争。另一方面,第十二条作为互联网时代的新增条款,被誉为互联网专条,通过概括、列举及兜底的方式,对互联网环境下较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在互联网产业经营业态不断丰富的今天,互联网专条可以说是对互联网产业快速发展的有效回应,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先前仅可适用第二条规制此类涉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力所不逮的难题予以解决。

四、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认定

(一)被诉行为违反商业道德

认定行为正当性通常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的商业道德与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法律规范的重要准则而广泛适用,而反不正当竞争法视域下商业道德亦具独特的法律适用价值,在竞争行为正当性判定中常被援引。最高人民法院曾在案件中阐明,在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诚实信用原则更多是以公认的商业道德形式体现出来,表明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存在含义上的重叠。

就反不正当竞争法而言,商业道德既是自由、公平和效率价值取向的载体,又是竞争行为正当性判断之基准,在认定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正当性时,应充分考量行为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但由于商业道德本身具有模糊性,在具体适用时存在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可从如下3个角度具体界定商业道德:

第一,明确商业道德的价值取向,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时兼顾竞争自由和市场效率,防止不适当地扩张适用范围、压缩创新空间和干预正当竞争。竞争法以促进竞争为目的,竞争可提高生产和分配效率,激励创新行为,进而使消费者福利最大化。自由竞争又应是有限度的,竞争的自由须以公平为基础。如若难以提供公平的竞争环境,便可能会导致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增大,最终也将会降低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健康的数据市场经济意味着互联网平台经营者能够自由、公平地竞争,作为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习惯基础,商业道德肩负保障公平竞争秩序、促进市场竞争的使命,应充分反映自由竞争、公平竞争的价值取向和提高市场效率的目标。

第二,区分商业道德和个人品德、社会公德,认定商业道德时可结合特定行业获得广泛认可的经济人伦理标准作为参考。司法审判中,除却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等法定原则之外,实践中提出了一些广受接纳的观点理念,如禁止“搭便车”“食人而肥”“不劳而获”等,这些概念尽管有一定的社会认同度,但不能作为规则和操作性标准适用。效率价值取向的商业道德与个人品德、社会公德存在明显差异,其更强调竞争自由,遵循市场逻辑。个人品德和社会公德可用以规范和引导人们的社会行为,但不能用于判断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否则可能抬高商业道德的道德标准,不适当地扩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范围,损害竞争自由和市场效率,因此个人品德、社会公德不能等同于商业道德,适用这些观念对互联网平台数据竞争行为进行评价时应保持审慎谦抑。

(二)被诉行为对竞争秩序造成损害

经营者权益受损是竞争的必然结果,引入消费者权益、社会公共利益评价才更容易识别经营者所受损害是正当竞争的结果还是不正当竞争的危害。市场竞争往往不是一个静态的过程,对竞争的分析需动态分析、全面考量,从而在竞争的推动下,在更高的层面实现经营者权益、消费者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愈发均衡。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竞争行为的要求和互联网数据竞争的规律出发,用利益衡平方法评价互联网平台涉数据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正当性具有合理性。司法实践中不乏适用利益衡平分析方法进行论证的案例,如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案中,法院认为,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需从两方面考量。第一,产业发展与互联网语境下信息共享、互联互通等特点。第二,信息获取者、使用者及社会公众三方面的利益,既要能够考虑到信息获取者的财产投入,也要考量信息使用者自由竞争的权利,还要兼顾公众能够自由获取信息的利益。

最后,考量社会公共利益是否受损。考量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与否具体体现为社会福利最大化的目标是否受损,需综合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对产业创新和市场产出效能产生影响。如淘宝诉美景案中,法院指出,若研发数据库者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会导致同行业之间出现恶意竞争,而网络用户可以获取信息的渠道和数量也将会减少,从而损害了社会公众权益。事实上,同质化替代将降低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拉低其营利,增大其维权成本,使其投入与产出不成正比,打击该领域数据市场主体的创新积极性,降低该领域数据市场的产出效能,不利于鼓励该领域的技术创新和劳动投入,亦破坏该领域生产关系和良性竞争,最终导致该互联网数据领域技术发展和市场效益受损,社会总福利亦因此受到损害。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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