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第17期政府公报(总第100期)

《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湛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湛府规〔2022〕12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

(湛府办〔2022〕33号)

市政府部门文件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商务局关于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品牌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湛商务〔2022〕309号)

湛江市教育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的通知

(湛教〔2022〕10号)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湛江市交通运输局湛江市水务局湛江市农业农村局湛江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关于印发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通知

(湛发改〔2022〕838号)

湛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9号

已经2022年9月27日湛江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曾进泽

2022年10月16日

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储备管理,规范土地储备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储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为调控土地市场、促进土地资源合理利用,依法取得土地,组织前期开发、储存以备供应的行为。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土地储备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

市、县(市、区)纳入国家土地储备机构名录管理的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土地储备具体事务性工作。

第四条土地储备实行规划和计划管理。

土地储备规划,以五年作为一个规划期,由土地储备机构会同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以及属地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环境总体规划和土地市场供需状况等因素拟订,经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后组织报批实施。

土地储备机构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土地储备规划起草工作,确需跨区域编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储备规划,并充分考虑片区开发、城市更新、重点项目、土地市场供需状况、存量建设用地盘活等因素,在总量、结构、布局、时序等方面编制,确定三年土地储备规模,统筹安排三年内可收储的土地资源,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属地人民政府于每年第三季度组织编制完成。土地储备机构根据城市发展和土地市场调控需要,结合土地储备规划、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等因素起草下一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通过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提交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因土地市场调控政策变化等原因,需调整土地储备三年滚动计划和年度土地储备计划的,每年中期可以调整一次,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备案。

第六条下列土地可以纳入土地储备范围:

(一)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包括因实施城市规划及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土地;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土地;因单位撤销、解散、破产、产业结构调整、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土地;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的无主土地;因闲置等原因须依法收回的土地;其他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二)收购的土地,包括低效用地、原土地使用权人主动申请政府收储以及用地单位因自身原因需要收储的土地;

(三)已办理农用地转用、征收批准手续并完成征收的土地,包括因实施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进行成片开发,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征收集体土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四)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的土地;

(五)土地使用权人协议交还或者依法置换的土地;

(六)国家及省规定可以储备的土地;

(七)其他需要储备的土地。

第八条储备土地入库补偿包括以下七个方面:

(一)新增建设用地补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标准组织实施;

(二)存量建设用地的收购补偿,由土地储备机构与土地使用权人根据有关法规政策文件确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订立收购协议;

(四)依法收回国有建设用地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报批后负责实施,土地储备机构配合做好具体事务性工作;

(五)依法无偿收回的土地,不予补偿;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收回划拨土地的,原则按土地证载用途划拨权益价格评估收回,涉及地上建(构)筑物及工程投入部分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审计后进行补偿;

(六)收回闲置土地,按照闲置土地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执行;

(七)采用置换使用方式补偿的,根据地类级别按照等面积置换或者等值原则置换。

第九条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储备土地入库、出库管理,建立土地台账,及时填报土地储备监测监管系统,实现土地入库和出库信息动态更新。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土地储备管理信息纳入统一管理,实现资源与信息共享,构建全市土地储备管理信息体系。

第十条土地储备机构可以自行管护储备土地,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管护:

(一)委托储备土地所在属地人民政府进行管护;

(二)委托地块原权属人进行管护;

(三)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管护。

第十一条储备土地管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置储备土地标识并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进行围护;

(二)实施必要的临时绿化;

(三)开展日常巡逻,及时发现并制止非法侵占、破坏储备土地的行为;及时发现并消除管护范围内存在的消防安全隐患;及时发现并清理管护范围内垃圾、杂草等杂物,保持环境整洁;

(四)对危险地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警示牌;

(五)管理和保护储备土地上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和基础设施及其附着物;

第十二条储备土地的管护费用按照“一事一议”原则,由土地储备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或者管辖人民政府批准,由本级财政列支,计入收储成本。

第十三条储备土地未供应前,需要加以临时利用的,由土地储备机构编制储备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临时利用方案,报同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

储备土地临时利用一般不超过两年,不得在储备土地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且不能影响土地供应。临时使用期满后,所搭建的临时建(构)筑物由临时用地单位负责清拆清理,将储备土地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过程中所涉及的任何清拆清理事项均不作补偿。

第十五条储备土地具备供应条件后应当纳入土地供应计划,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年度计划,统一组织土地供应。

第十六条土地储备成本包括:

(一)取得储备土地的全部费用,包括以收回、收购、征收、购买、置换等方式进行土地储备时发生的报批、征地、拆迁、安置和土地补偿、管线迁改、地上建(构)筑物和附着物补偿、依法缴纳的税(规)费等费用;

(二)开展土地储备项目摸查、论证、策划、立项、规划、测绘、土壤环境调查、评估及治理修复费用等土地储备前期费用;

(三)储备土地整理、开发、管护的全部费用;

(四)储备土地出让中的策划、推广、交易等费用;

(五)与土地储备有关的其他支出。

(一)财政资金;

(二)其他符合规定的资金。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截留、挤占、挪用土地储备资金。使用土地储备资金违反规定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土地储备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13日《湛江市人民政府颁布〈湛江市土地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湛府〔2002〕69号)同时废止。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湛府规〔2022〕1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医疗保障局反映。

湛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30日

湛江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门诊共济保障机制,提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职工医保)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统筹待遇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1〕14号)、《广东省医疗保障局广东省财政厅关于建立广东省医疗保障待遇清单制度的实施方案》(粤医保规〔2022〕3号)和《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粤府办〔2021〕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坚持保障基本,重点保障群众负担较重的门诊多发病、慢性病。坚持社会共济,充分发挥统筹基金作用,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坚持统筹联动,完善门诊保障机制和改进个人账户同步推进。坚持立足基层,发挥门诊共济保障机制作用,推动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服务体系。

第三条市医疗保障部门负责门诊共济保障政策的组织实施,对定点医药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市、县(市)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共济保障的经办管理服务工作,并协助医疗保障部门对定点医药机构开展监督检查。

第四条建立职工医保普通门诊统筹(以下简称门诊统筹)基金,以上上年度职工医保征收总额的7.6%作为当年度普通门诊统筹基金的预算总额,用于门诊统筹支出。

第五条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普通门诊实行市级统筹,按照“总额控制、按月结算、结余奖励、超支不补”的办法结算。

第二章门诊共济保障待遇

第六条增强门诊共济保障功能。建立职工医保普通门诊费用统筹保障机制,完善职工医保门诊特殊慢性病政策。规范个人账户使用范围,实行家庭共济。

第七条完善配套政策机制。加强医保基金预算管理,结合门诊统筹,完善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付费机制,完善管理服务措施,引导医疗资源合理利用,充分发挥保障功能。探索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医疗服务纳入保障范围。

第八条门诊统筹通过统筹基金保障参保人员符合规定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湛江市职工医保门诊统筹不设起付标准,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在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支付比例分别为60%、55%、50%;退休人员在一级及以下、二级、三级医院支付比例分别为63%、58%、53%。门诊统筹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湛江市上上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不纳入职工医保住院(含门诊特定病种)统筹基金和补充险的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

第九条门诊统筹按照广东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医用耗材和诊疗项目支付范围支付。

第十一条湛江市职工医保定点医院全部纳入门诊统筹定点医院,门诊统筹定点医院须及时将参保人员就诊信息上传国家医疗保障信息平台。

第十二条做好门诊统筹与门诊特定病种、住院医疗等其他待遇的政策衔接。参保人员享受住院医疗待遇期间,不享受门诊统筹待遇。

第三章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参加统账结合职工医保的在职职工个人账户由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计入,月计入标准为本人参保缴费月基数的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划入统筹基金。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由职工医保统筹基金按定额划入,月划入额度为2021年湛江市基本养老金月平均金额的2.8%(107元)。单建统筹职工医保暂按我市现行规定,待省出台具体办法后,按省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个人账户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本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以下费用:

(一)在定点医院就医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二)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医疗器械、医用耗材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三)配偶、父母、子女参加居民医保等的个人缴费。

(四)参保人员本人退休时未达到职工医保最低缴费年限的缴费费用。

(五)在定点医院发生的由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中医“治未病”费用。

(六)其他符合国家、省规定的费用。

第十六条个人账户不得用于公共卫生费用、体育健身或养生保健消费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支出。

第十七条当参保人员出现以下各种特殊情况时,市级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应及时处理个人账户资金。

(一)参保人员省内跨市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跨市使用,不划转、不提现。参保人员跨省转移职工医保关系的,个人账户资金原则上随其划转,特殊情况无法转移时可以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二)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经本人申请,可将个人账户资金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三)参保人员在参保期间应征入伍,经本人申请,个人账户资金可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四)参保人员死亡后,经申请,其个人账户资金可一次性划入本人银行账户,或者按规定继承。

(五)参保人员出境(包括港澳台地区)定居的,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资金可划入本人银行账户。

第四章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完善门诊统筹协议管理,细化协议内容,将政策要求、管理措施、服务质量、考核办法、奖惩机制等落实到协议中,通过协议强化门诊医疗服务监管。

第十九条门诊统筹实行定点医院(含异地)门诊就医直接结算,参保人在本市职工医保定点医院门诊就医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予以支付;参保人员在异地就医门诊,办理了异地就医备案手续后,选定1家联网直接结算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门诊统筹基金予以支付;除急救和抢救需要外,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院(含异地)门诊就医,门诊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条完善与门诊共济保障相适应的付费机制,门诊统筹原则上实行全市总额预算管理下的定额包干。

第二十一条参保人员可凭医保电子凭证、社会保障卡或居民身份证,在定点医药机构就医购药。积极开展“互联网+”医保服务,通过互联网、国家医保APP、医保公众号、粤省事等渠道为参保人提供线上便捷服务。

第二十二条严格执行医保基金预算管理制度,加强基金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建设,强化基金风险防控。建立对个人账户全流程动态管理机制,做好收支信息登记,加强对个人账户使用、结算等环节的审核。

第二十三条建立和完善医保智能监控系统,加强对医保门诊医疗服务和个人账户使用的监管。定点医药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保支付政策,不得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不得从个人账户套取现金。

第二十四条年度门诊统筹基金预算总额扣除5%年度机动金以及异地就医门诊、急救和抢救费用外,剩余部分基金作为全市定点医院年度门诊统筹可分配基金,每月门诊统筹可分配基金为年度门诊统筹可分配基金的1/12。

(一)当月门诊统筹发生费用小于或等于每月门诊统筹可分配基金时,最高按门诊统筹实际发生费用的105%结算,月结算金额不超过每月门诊统筹可分配基金。

(二)当月门诊统筹发生费用大于每月门诊统筹可分配基金时,结算公式如下:

当月结算给各定点医院门诊统筹费用=当月定点医院门诊统筹发生费用÷当月全市定点医院门诊统筹发生费用×每月可分配基金。

(三)当月结算给各定点医院门诊统筹费用按95%支付,剩余的5%作为年度考核金,纳入《湛江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医疗服务协议书》同步考核。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市医疗保障部门根据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共济保障实施办法同步实施调整。

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为门诊统筹一个医保结算周期,该周期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为326元。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为门诊统筹一个医保结算周期,该周期门诊统筹最高支付限额为1996元。从2023年起,门诊统筹以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保结算年度。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湛府办〔2022〕33号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意见》(国办发〔2021〕22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粤府办〔2021〕39号)等文件精神,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突出住房的民生属性,着力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措和供应规模,推动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缓解住房租赁市场结构性供给不足,推进以人为核心的新型城镇化,促进实现全体人民住有所居。

二、目标任务

我市被列为广东省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十大重点城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将是我市今后住房保障的重点任务。“十四五”期间计划筹集保障性租赁住房7000套,其中,2022年筹集1000套,之后3年,每年分别筹集2000套。到2025年,我市以公租房、保障性租赁住房和共有产权住房为主体的住房保障体系更加完善,在我市合法稳定就业、创业的无房常住人口住房困难得到有效缓解,特别是新市民、青年人等群体的住房问题得到基本解决。

三、保障标准

(一)保障对象。

1.保障性租赁住房主要面向新市民、青年人等住房困难群体,出租对象以在本市就业创业并正常缴存社会养老保险或住房公积金或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的职工为主。

2.通过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教育基地、医疗基地等方式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允许优先向本单位、本园区、本基地符合条件的职工定向出租。在非中心城区的产业园区、教育基地、医疗基地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标准应符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集中式租赁住房建设适用标准的通知》(建办标〔2021〕19号)有关规定,保障对象不受其在中心城区已拥有住房的条件限制。

(二)户型面积。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70平方米户型为主。

(三)租金标准。

租金标准低于同地段同品质市场租赁住房租金标准。保障性租赁住房租金每年涨幅不超过5%。房屋租金以单套建筑面积计算。

(四)租赁期限。

保障性租赁住房一次签约租期一般不超过3年,通过企事业单位自有存量土地建设、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教育基地、医疗基地等方式筹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在定向出租时,一次签约租期不超过10年。

四、房源筹集

(五)支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

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通过自建或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单位在申报认定前,应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可以办理抵押贷款。

(六)支持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建设。

支持学校、医院、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在符合规划、权属不变、满足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变更土地用途,不补缴土地价款,原划拨的土地可继续保留划拨方式。企事业单位可以自建或与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等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

(七)支持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

支持已合法建成并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商业、办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非居住存量房屋,在符合规划原则、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经市政府同意,允许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对同一改建项目的房屋,必须为单一主体产权。房屋改建为保障性租赁住房期间,不变更土地权属、不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改建后不增加原有建筑物的建筑面积、建筑总高度、建筑层数,不降低建筑结构安全等级。改建规模应不少于50套(间)且项目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0平方米。

(八)支持存量住房调整。

支持将富余的政府投资、国有企事业单位投资公租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单位周转房、人才公寓等存量房源,调整作为保障性租赁住房使用管理。

(九)支持产业园区工业项目配套建设。

(十)支持城市更新项目配建。

(十一)支持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建设。

按照职住平衡原则,提高住宅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中,单列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计划并优先安排,主要安排在产业园区及周边、大型交通站点附近和城市建设重点片区等区域。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等方式供应。

五、政策支持

(十二)拓宽资金筹集渠道。

将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筹集、运营管理等纳入我市保障性安居工程专项资金支持范围,资金筹集渠道包括:

1.中央和省安排的专项补助资金。

2.当地财政年度资金预算。

3.土地出让净收益可用于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管理的资金。

4.住房公积金等现有保障资金政策。

5.按照国家规定发行的专项债券。

6.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的租金收入。

7.建设单位自筹资金。

8.其他创新融资方式。

9.可以纳入保障性租赁住房筹集资金范围的其他资金。

(十三)其他支持政策。

贯彻落实《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公告2021年第24号)的税收优惠,以及对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和非居住存量土地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用水、用电、用气价格按照居民标准执行。

六、项目认定

(十四)申请材料。

1.申请表。

2.项目简介和运营方案。

3.承诺书。

(十五)认定程序。

1.申报。

各县(市)辖区内的项目,由建设(改建、运营)单位向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区辖区内的项目,由建设(改建、运营)单位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申请。

2.联合审查。

(1)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各县(市)辖区内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牵头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开展联合审查,属地县(市)政府出具《初审意见书》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利用其他方式新(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

各县(市)辖区内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牵头开展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属地县(市)政府。市区辖区内的项目,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牵头开展联合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市政府。

3.项目认定。

(十六)撤销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项目认定流程,由出具《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的单位出具《撤销项目认定书》。申请单位在项目认定期间所享受的专项资金,全额退还至拨款财政部门。

1.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不符合认定标准的,拒绝整改或限期整改后仍未达标的。

2.向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对象出租保障性租赁住房,多次被住建主管部门督办整改且拒绝整改,严重失信的。

3.违规出售、以租代售或改变保障性租赁住房用途的。

4.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的。

(十七)注销认定。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未达到规定年限,因破产清算、征收拆迁等其他原因确需退出的,建设(改建、运营)单位应主动提出注销申请,根据项目认定流程,由原项目认定书出具单位按程序出具《注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申请单位在项目认定期间所享受的专项资金,应退还至拨款财政部门。

(十八)续期认定。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限达到规定年限,建设(改建、运营)单位可以在期限届满前2个月提出续期申请,符合标准的,由原项目认定书出具单位按程序重新核发《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十九)运营变更。

七、项目运营

(二十)运营监管。

1.政府投资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实行收支两条线,鼓励产权单位选聘经验丰富、运营能力强的第三方专业机构负责运营管理。

2.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以及产业园区、教育基地、医疗基地配套用地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向本单位、本系统职工出租的,用人单位要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禁止以租代售。承租人获得当地其他住房保障的,应及时退出保障性租赁住房。

3.利用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改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房屋运营单位应自觉接受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租系统监督,做好承租人员准入退出工作。

(二十一)租住权利。

承租人享有同地段商品住房居民同等教育、医疗、户籍等公共服务待遇。

(二十二)权属管理。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须整体确权,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优惠政策。新登记的不动产权证应附记保障租赁住房项目。符合条件需整体转让的项目,转让后原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不变,建设(改建、运营)单位报项目所在地住建主管部门申请运营变更。

(二十三)退出管理。

保障租赁住房项目运营期不低于10年,运营期自项目投入运营(与首批承租人签订租赁协议之日)起计算。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的项目,退出后应恢复原用途。

八、组织保障

(二十四)市政府对全市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负总体责任。

成立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局、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生态环境局、市水务局、市卫生健康局、市国资委、市金融工作局、市城市更新局、市税务局、人行湛江市中心支行、湛江银保监分局、湛江供电局、市城市发展集团公司、湛江新奥燃气有限公司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加强市级自然资源、税务、用水、用电、用气等单位联动,确保各项优惠政策落实到位。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0月28日

湛商务〔2022〕309号

市直有关单位、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

现将《湛江市商务局关于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品牌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湛江市商务局

2022年10月14日

湛江市商务局关于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品牌建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推进湛江市餐饮品牌体系建设,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共湛江市委办公室湛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深入推动“粤菜师傅”工程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湛办字〔2020〕50号)及《湛江市促进餐饮业高质量发展行动方案(2021-2023年)》(湛商务〔2021〕19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湛江市商务局负责牵头组织开展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品牌建设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品牌建设的发动、指导和监督工作。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认定评选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由湛江市商务局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开展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品牌建设管理工作。品牌建设及认定工作遵循动态管理、自愿申报、择优评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组织申报

第四条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认定评选的组织申报工作遵循政府引导和发动,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户等经营主体自愿申报的原则,有序进行。

(一)申报范围

证照齐全并且近三年无违法行为的餐饮经营企业或个体经营户,包括饭庄、酒家、酒楼、餐馆、餐厅(含饭店、宾馆、酒店自主经营的独立餐厅)、小吃店、快餐店、面馆、饮品店,以及事业单位对外经营的餐厅等。认定对象按单店进行认定评选,单店是指能独立核算的经营主体。若同一品牌的多个连锁经营店同时申请,同一个品牌连锁经营主体同年且同一县(市、区)级行政辖区只择优认定一个经营主体。

(二)认定条件

1.湛江餐饮名店的认定条件:按照《湛江餐饮名店书面评选细则》(附件1)、《湛江市餐饮名店现场评选细则》(附件2)和大众投票(附件5),围绕合规要求、经营能力、特色粤菜、质量管理、品牌建设等五个大项以及现场核实进行评选认定。

2.湛江名菜、湛江名点的认定条件:按照《湛江名菜、湛江名点书面评选细则》(附件3)、《湛江名菜、湛江名点集中展示评选细则》(附件4)和大众投票(附件5),围绕合规要求、菜品特色、传承和创新、品牌建设等四个大项以及集中现场展示进行评选认定。

(三)申报材料。

申报单位应提供以下申报材料:

1.湛江餐饮名店认定申报表(附件6),湛江名菜、湛江名点认定申报表(附件7);

2.有效的营业执照副本和行政许可复印件(有许可要求的参评单位须提供),或有效的“一照通行”证照材料复印件;

3.申报单位的诚信承诺书;

4.申报单位根据不同类别的评选标准提供的佐证材料;

(四)申报程序。

第三章认定程序

第五条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品牌的认定实行择优评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一)初审。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并出具推荐意见报湛江市商务局。

(二)评选。湛江市商务局委托第三方机构组织评审。第三方机构组织专家开展评选工作。湛江餐饮名店评选总分由书面评选、大众投票和现场评选三部分组成,按30%、20%、50%的权重合计得分;湛江名菜、湛江名点由书面材料评选、大众投票、专家表决三部分组成,按30%、20%、50%的权重合计得分;最终形成评选报告初步确定获得认定名单。

大众投票环节采用线上投票的方式开展;湛江餐饮名店的现场评选和湛江名菜、湛江名点的专家表决环节采用实地(现场)核查的方式开展。

(四)授予称号。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经湛江市商务局审核同意后,由湛江市商务局统一授予称号。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品牌认定称号实行动态管理,有效期3年。对已获认定的单位出现重大安全事故、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食品(卫生)安全事故、重大行政处罚等情形的,由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要求获评对象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的,由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上报湛江市商务局按程序取消其已认定的资格。其中上述的重大行政处罚情形包括但不限于被处以停产停业、被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或被处以超过3万元及以上的罚款,以及因造成人员伤亡、环境严重污染而被处罚等情形。

第九条获得认定称号的单位发生更名或与认定条件有关的重大变化的(如分立、合并、重组、注销以及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等),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2个月内向所在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或报送情况,并由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加具意见后报湛江市商务局按程序依法处理。

第十条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应真实、合法、有效。若发现申报单位的申报材料弄虚作假或申报方存在串通作弊、虚报冒领等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一律取消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对已获认定的单位,取消其已获授予的称号。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湛江市商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附件:1.湛江餐饮名店书面评选细则

2.湛江餐饮名店现场评选细则

3.湛江名菜、湛江名点书面评选细则

4.湛江名菜、湛江名点集中评选专家表决细则

5.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评选细则(大众投票)

6.湛江餐饮名店认定申报表,此略

7.湛江名菜、湛江名点认定申报表,此略

附件1

湛江餐饮名店评选细则

(书面材料评选)

序号

项目性质

大项

二级项目

评分说明

提交评审的材料

计分规则

1

否决项

合规要求

主体资质

具备有效营业执照3年以上,及食品经营资格的餐饮服务单位。

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证明、上年度纳税证明等的复印件或照片。

不符合则不予参评。

2

合法经营

近3年未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消防安全事故、环保等不良信用记录。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查询公开的信息无超范围经营、近三年内无处罚记录。

3

基本项

经营能力

经营年限

有较长的本地经营历史。

3年5分,每增加一周年加1分,封顶15分。

4

经营资质

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等级达到B级或以上。

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等级公示的照片。

A级+4分,B级+2分,否则为0分。

5

特色粤菜

菜品研发

菜品体现粤菜特色,能在继承和弘扬传统粤菜的基础上推陈出新,具有特色招牌菜。

菜点分类统计清单以及粤菜研发等情况说明。

粤菜菜品5个5分;每增加1个加0.5分,封顶10分。否则为0分。

6

出品稳定

菜品质量稳定,长期得到顾客的好评。

顾客消费统计:包括“大众点评”或其他网络平台数据的综合评分、营业额、缴税额、菜品销量、回头客统计等。

达到评分80%+2分,60%至80%+1分,低于60%0分。

7

质量管理

制度建设

岗位设置科学规范,管理制度建设健全。

符合+5分,否则为0分。

8

阳光餐饮建设

使用“互联网+明厨亮灶”设备平台,在食品粗加工、烹调、各类专间(专用操作场所)、洗消间等关键操作过程以及备餐、分餐等重点场所安装视频采集设备(网络高清摄像头),并实现实时网上直播。

提交湛江“互联网+明厨亮灶”平台截图,包括信息公示界面和各重点场所在线直播界面的图片截图。

9

安全生产

制定岗位安全责任制清单、应急预案、企业安全承诺制度,已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悬挂安全生产制度、标语等。

提交安全生产台账、安全生产演习照片、已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照片、悬挂安全生产制度、标语等。

优秀+2分,良好+1,不符合要求0分。

10

文明建设

落实广东省餐饮服务业文明餐桌·诚信服务实施指引,建立文明餐饮服务规范,开展制止餐饮浪费、“公筷公勺”、“光盘行动”等宣传,引导消费者按需点餐、合理饮食、文明用餐、科学打包,做到“不剩菜,不剩饭”。

11

消费者权益

保护

菜品和服务明码实价,图片与实物相符,已建立投诉渠道,消费纠纷处理机制完善。

菜单、明码标价照片、投诉处理机制或案例。

符合+5分,不符合为0分。

12

加分项

品牌建设

品牌商标

有独立的品牌名称,有注册商标或拥有商标所有权或使用权。

每1个+2,封顶10分。

13

外部美誉

正面宣传报道的报纸或者网页截图和链接。

国家级+5分,省级+4分市级+3分,否则为0分。

14

品牌成果

社团类:省级+2分;国家级+5分。

政府类:市级+2分;省级+5分;国家级+10分。

封顶15分。

15

人才队伍

技术队伍稳定,有一定数量的专业管理人员和中级以上技能人才。

从业人员近1年的社保和职业技能证书复印件。

每多1个+2分,封顶10分。

16

经营规模

有一定的规模,并已入库纳统且近2年在库。

入库纳统证明。

已入库+10分,否则为0分。

本项满分

100分

附件2

(现场评选)

评分项目

核查关键点

权重

得分

经营环境

有一定的规模,良好的接待能力。装修具有文化特色,整体布局和服务区域功能划分合理。服务设备安全、舒适和功能齐全,服务标识指引清晰,配置无障碍设施。

0.2

单项每项满分10分,专家根据经验逐项打分。总得分为各单项得分的加权平均求和。

经营理念

询问了解,企业对湛江餐饮名店品牌建设的规划、粤菜传承及创新的经验及体会等。

0.1

食品安全管理

0.3

菜品质量

现场核查菜谱菜单,专家抽测部分菜点,对出品质量和创新性进行评价。

服务质量

现场查看,服务人员仪容仪表整洁得体,态度热情,技能熟练。

附件3

湛江名菜、湛江名点评选细则

一级项目

不符合则不予参评

菜品特色

食品质量

菜品(点)及制作工艺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要求,符合食品安全、健康、卫生、环保的发展方向。

原材料目录清单、主要原辅材料的进货渠道证明资料及复印件。

5分

成品特征

具有粤菜风味,成品色泽、质地、风味突出,盛装形态吸引。

反映成品特征、风味、餐饮用具搭配、食用方法的文字说明及成品典型形态示例的照片。

制作标准化

建立内容至少包括原辅材料选用、烹饪技术特征和加工工艺方法,合格成品的感官指标要求的菜点质量标准或工艺操作规程。

10分

营养价值

制作工艺科学合理、保鲜得当,营养配比合理,具备较高的食用价值。

原料配方(比例要求精准到克数)

传承和创新

文化特色

具备粤菜系文化内涵、底蕴,有湛江地域特色和传承机制。

食材使用

使用湛江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作为食材。

创意创新

菜品在原辅料搭配及烹饪技术、装盘有所创新。

荣誉或奖励

政府类:市级+2分;省级+5分;国家级+10分。封顶20分。

品牌宣传

注重菜品(点)的品牌宣传,借助名店、名师、名点等方式推广菜品品牌。

宣传报道的报纸或者网页截图和链接。

符合+10分,否则为0分。

知名度

“大众点评”或其他网络平台数据的综合评分证明材料。

评分达到满分值的80%或以上+5分;达到90%或以上+10分。

市场价值

菜品有宣传推广亮点,对企业的销售具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菜品(点)单品的单价、年销售量、销售额和利润收益的说明或其他佐证材料。

附件4

湛江名菜、湛江名点评选专家表决细则

项目

规则

菜肴文化内涵与传承

能详细解读其粤菜文化内涵,或在传统基础上创新,是否申报或建设为非遗项目。

专家对菜品目测和品尝后综合给分。单项每项满分10分,专家根据经验逐项打分。总得分为各单项得分的加权平均求和。

烹饪工艺规范性

烹饪过程是否符合卫生要求,操作工艺是否规范,是否融入新的烹饪方法或设备器具。

成品风味特征与装盘

成品风味特征是否与表述一致,是否具有独特的风味特色,器皿及装饰是否与其主题一致。

0.4

卫生与营养

食材选择、烹饪加工过程、成品装盘等是否符合卫生要求;菜品食材搭配是否与描述营养价值一致,烹饪加工过程中是否有破坏营养价值想象存在,是否对菜品主要营养成分进行检测。

附件5

湛江餐饮名店、湛江名菜、湛江名点评选细则

(大众投票)

参评项目

投票规则

得分规则

湛江餐饮名店、名菜、名点

排名在同类参评项目总数前10%:+100分

前10%至30%:+80分

前30%至50%:+60分

50%至70%:+40分

70%后:+20分

湛教〔2022〕10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属各学校,局机关各科室(单位):

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结合我市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市教育局制定了《湛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现予印发。

湛江市教育局

2022年10月19日

湛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教育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确保依法、合理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等,结合我市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湛江市教育局(含受湛江市教育局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内进行,并遵循法定程序,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

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

(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实施教育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法定的条件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五条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中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适用《标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批准材料或者集体讨论记录应作为执法案卷的一部分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对同一行政执法事项,本规定已经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原则上应直接适用;如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不能直接适用,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裁量权范围内进行合理细化量化,但不能超出本规定划定的阶次或者幅度。

第十八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和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由湛江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附件:1.湛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2022年修订)

2.湛江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湛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

(2022年修订)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处罚种类及幅度

违法程度

处罚裁量情节(适用条件)

处罚裁量标准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责令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一般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无违法所得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撤销

严重

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有违法所得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撤销,没收违法所得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

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

警告、罚款、责令停止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轻微

违规招收学生,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

较轻

违规招收学生,情节较轻,造成较小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不满二倍(不含本数)罚款

违规招收学生,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不满四倍(不含本数)罚款

较重

违规招收学生,情节较重,造成较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规招收学生,情节严重的

违规招收学生,在规定期限内拒绝改正,或达不到整改要求

由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责令停止办学、罚款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不满二倍(不含本数)罚款

情节一般,造成一定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不满三倍(不含本数)罚款

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学校和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

违法颁发证书,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违法颁发证书,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

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

以营利为目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民办学校擅自分立、合并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有违法所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有违法所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民办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

或者广告、骗取

钱财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民办学校非法颁发或者伪造

学历证书、结业

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证书,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证书,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有违法所得的

以营利为目的,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证书,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颁发或者伪造证书,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情节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

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情节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学校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民办学校提交虚假证明文件

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

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有违法所得的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民办学校违法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民办学校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的

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情节一般,有违法所得,造成一定违法后果的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造成较大危害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特别严重

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17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18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19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20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21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十三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轻微,无违法所得的

情节一般,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有违法所得的

情节严重,产生恶劣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产生恶劣社会影响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改正或者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22

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湛江市教育局行政执法减免责清单

一、免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适用情形

免处罚

依据

配套监管

措施

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予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整改的,在限期内及时改正。

(2)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配合整改的,在限期内及时改正。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加强教育、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对学校管理秩序、教学质量产生实质影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配合整改的,在限期内依法及时履行职责。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且积极配合整改的,在限期内依法及时履行职责。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加强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及时复查整改情况、加强行政检查等方式

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1)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积极配合整改,在整改期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及时撤回不实材料的。

(2)初次违法并及时改正,危害后果轻微,积极配合整改的,在整改期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及时撤回不实材料的。

二、从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从轻处罚

裁量幅度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情节轻微,危害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轻微的,主动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警告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加强教育、责令改正并及时复查、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措施

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予以从轻处罚: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从轻处罚的。

根据具体案件的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从轻情节,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给予较轻的行政处罚

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加强教育、责令改正并及时复查、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

三、减轻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减轻处罚依据

配套监管措施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可予以减轻处罚: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情形,行政执法机关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认为应当适用减轻处罚的。

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不超过违法所得一倍(不含本数)罚款

四、免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免强制依据

注:除本清单列举的事项之外,符合《湛江市教育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形的,依法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湛发改〔2022〕838号

市有关单位,各县(市、区)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为推进招标投标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构建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优化招标投标领域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市发展和改革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交通运输局、市水务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联合制定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湛江市交通运输局湛江市水务局

湛江市农业农村局湛江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

湛江市发展和改革局湛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湛江市交通运输局湛江市水务局湛江市农业农村局

湛江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关于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招标投标领域信用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程建设招投标领域信用体系建设,构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营造公平竞争,诚信守法的招投标市场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4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领域分为房屋建筑、市政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能源电力等行业。

第三条湛江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作为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公共资源交易领域信用体系建设,组织实施招投标领域信用评价工作,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具体负责招投标领域信用评价的日常工作;湛江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招投标领域的信用评价工作,并将湛江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简称:信用湛江)的信用信息共享至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处理公共信用信息异议。

市县两级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等行业监督部门负责本行业招投标活动的信用评价,并负责评价异议的处理工作。

第四条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作为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信用评价的载体,依据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代码和标准数据规范,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立招投标当事人信用信息库,并负责运行管理和维护。

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与湛江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信用湛江)对接,实现信用信息数据共享。

第五条信用评价应遵循合法、公开、公平、公正、审慎、安全、及时、共享的原则,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评价主体

第六条信用评价主体包括市发展和改革局、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市县两级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人。

第七条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对参加招投标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综合信用评价,确定招投标当事人信用等级;市县两级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对参加招投标活动当事人进行实时信用评价;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招投标当事人进场行为规范进行实时信用评价;招标人对招标项目履约行为、服务质量等进行实时信用评价。

第三章评价指标

第八条信用评价评分指标分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三级指标,三级指标为具体计分指标。

一级指标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下设4个二级指标,包括事前承诺信息、招投标行为信息、履约评价信息和跨区域信用信息。

第四章信息采集

(一)信用评价使用的公共信用信息,采用各级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在行业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守信信息、失信信息、提示信息、司法信用信息,以及其他按规定可适用于招投标领域的信息。包括:

2.行政管理信用信息:指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3.司法信用信息:指企业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有罪的信息;企业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信息;法定代表人或单位高管人员有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有罪信息;法定代表人或单位高管人员有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的法律文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信息。

4.行业信用信息:指本行业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已开展的或有其认可的行业信用评价结果信息。

1.信用承诺:在我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内从事招投标活动事前签订的招投标诚信承诺,在招标过程对信用承诺的履约践诺情况的信用信息。

2.招投标行为:指在招投标过程中,违反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或招标文件约定的招投标规则行为,以及交易场所管理行为规范的信用信息。

3.履约评价:招标人对其他招投标当事人在履约合同过程中进行评价形成的信用信息。

4.跨区域信用信息:指有合作协议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共享的信用信息。

第五章评价方法

第十一条招投标信用评价实行实时信用评价、综合信用评价和信用等级评定相结合的方法。

实时评价,是指每天的实时信用评分。

综合评价,是指全年的实时评价得分汇总进行的综合动态信用评分。

信用等级评定,是根据综合信用评分进行的信用等级评定。信用等级分为A、B、C、D四个等级,综合评价分值达到90分(含90分)以上的定为A级、80-90分(含80分)的定为B级、60-80分(含60分)定为C级、60分以下定为D级。首次开展信用等级评价未满12个月的当事人,其信用等级暂按平均水平等级确定。

第十三条综合信用评价,每年评一次,由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部门根据当年每日实时评价得分,综合评定各招投标当事人的当年综合信用得分,并确定各当事人的当年信用等级,评价期为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首次综合信用评价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

第十四条实时信用评分采用加权平均评分方法,每个一级指标和二级指标赋予不同的权重,具体指标和权重见附件1,三级指标为具体评分依据,三级指标分为基准项、加分项、扣分和禁止项四类;被评分主体在基准项得分的基础上,如满足加分项、扣分项或禁止项的条件,进行加分、扣分或最终分清零,形成二级指标分值;尚未归集到任务信用信息的,按基准分计分。各二级指标根据其分配的权重综合汇总得出最终得分。具体见附件1。

(一)基准项是指标的初始分项,如果评价事项存在加分项,基准分设定为80分,如果不存在加分项,则基准分设定为100分。

(二)加分项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2.有关当事人有主动承诺的;

3.招标人对其他招投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进行评价形成的加分信用信息。

满足以上情形的,则按对应分值加分,同类事件触发多次,按照次数累加计算,最多加至100分。

(三)扣分项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被列入国家部委下发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信息,备忘录中表述为“审慎参考”的、该项指标扣50分,备忘录中表述为“依法限制”或“限制”的,该项指标扣80分;

2.运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其他按规定可适用于招投标领域的行政管理信息;

3.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判决信息;

4.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信息;

6.有关当事人在招投标过程中出现的不规范交易行为记录;

出现以上情形的,则按对应分值扣分,同类事项触发多次的,按照次数累加计算,直至扣完为止。

加分项、扣分项和禁止项将根据国家公布的惩戒合作备忘录更新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信用信息超过有效期的,或已修复的,不再纳入信用评分。

第六章异议受理

第十六条市场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信用评价结果有异议,异议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联系方式、具体事实、理由及证据,按照“谁评价、谁受理”的原则,向市发改部门、本行业行政监督部门、招标人或场所监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异议,可以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受理异议单位应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作出处理意见,异议受理期间,暂不公布异议人评价结果,作出处理意见后,重新评分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七章信息发布

第十八条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每日将前一日的招投标当事人的信用评价结果录入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等系统为招投标当事人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湛江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可以通过市政务信息共享平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将评价结果共享至全市行业行政监管部门,以及有合作协议的其他地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

第八章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应结合招投标领域信用评价结果对招投标活动当事人开展分级分类差异化管理,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二条招投标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信用等级的招投标当事人,可以运用以下激励措施:

(一)招标人在选择社会招标代理机构时,优先选择招投标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信用等级的招标代理机构和服务机构;

(二)招标人对招投标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信用等级的投标人降低或取消投标保证金和履约保证金;

(三)招标人在相同条件下,优先选择招投标综合信用评价结果为A级信用等级的投标人。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招投标当事人提供虚假招投标信用信息的,由行业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有关行业行政监督部门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在招投标信用信息的记录、公开、共享、评价和使用等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或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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