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鱼泉镇
原告:周某,女,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鱼泉镇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定富,贵州若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
被告: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韦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鱼泉镇于合村金石山组
原告王某某、周某与被告张某某、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第三人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王某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2.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王某某、周某欲购一辆轿车,经第三人韦某某介绍,其称可以帮原告零首付购车。事后,韦某某找到被告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商谈原告购车事宜。通过黄某某的联系,2018年8月31日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带着两份空白合同,《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暨委托担保合同》到湄潭县原告的家中签订了上述两份合同。2018年9月6日,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将原告的购车款215700元转入柳州市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被告张某某银行账户。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张某某一直未将原告所购车辆交付给原告,后原告经韦某某联系到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工作人员陪同下找到张某某经营的贵州运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黄某某,后到播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但公安机关以双方是经济纠纷不予立案。事后,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由他们处理但在2022年4月18日,贵阳某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行使追偿权引发本案纠纷。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周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王某某、周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