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部加盖“此章签订合同无效”项目部印章的对外协议调价无效
张晓东因与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认定:
加盖“此章签订合同无效”项目部印章对外协议调价无效。
一、基本事实
同景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东冠公司,东冠公司分包给刃楗公司,刃楗公司再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张晓东。合同均约定结算价为每平方米315元,因调增单价发生争议。一二审支持了张晓东诉求,重庆高院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6号否定了张晓东诉求,张晓东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
二、再审裁定理由
关于劳务单价的调增问题
刃楗公司项目部先后发出《关于非建筑面积及建筑物超高、超厚计价和保证金处理的报告》和《关于调整劳务费的报告》请求调增劳务费单价,东冠公司回复同意部分调增,并盖有东冠公司项目部印章,盖印章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
最高院再审认定,(1)关于价款的调整是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属于签订合同的范畴,在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条件下,其盖章未经东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2)东冠公司与刃楗公司的《协议书》有“双方以原合同及签证为据计算刃楗公司已完成工程劳务费,东冠公司将能够统一的部分工程欠款向刃楗公司付清;双方不能统一的部分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刃楗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约定,证明东冠公司未认可调增价款。故,再审裁定对张晓东请求调增劳务费单价主张不予支持。
三、笔者法律意见
怎样解释项目章“签订合同无效”意义?
本案对于劳务费调价,开发公司项目章多次签章确认调价,而开发公司事后否认,只因项目章有“签订合同无效”字样,对此本案一二审支持调价,再审和最高院再审否定。可见,争议很大。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民再申字第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张晓东,男,汉族,1971年6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长明,男,汉族,1949年6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睿,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景海竞,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琼芬,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先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晓东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东冠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冠公司)、重庆刃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刃楗公司)、重庆同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渝高法民提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同景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涉案工程发包给东冠公司,东冠公司分包给刃楗公司,刃楗公司又与张晓东签订《刃楗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内部承包合同》,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工程转包张晓东个人,东冠公司与刃楗公司、刃楗公司与张晓东的合同均约定结算价为每平方米315元,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张晓东不具备建筑劳务施工资质,刃楗公司与张晓东签订的合同无效,张晓东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工程款。本案的焦点是:张晓东主张调增的劳务单价应否支持,原再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
(一)关于调增的劳务单价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再审法院已查明,张晓东系按图施工,故不存在增项的问题。关于已完成工程量,2009年3月21日《工程量统计表》已作出统计,东冠公司、刃楗公司盖章认可,应作为计算工程量的依据。至于劳务单价的调增问题,2008年6月25日,刃楗公司项目部先后向东冠公司发出《关于非建筑面积及建筑物超高、超厚计价和保证金处理的报告》,2008年9月19日,刃楗公司向东冠公司提交《关于调整劳务费的报告》,要求调增劳务费,东冠公司先后书面回复,同意部分调增,回复上盖有东冠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依据一审、二审、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8年5月15日,东冠公司发出的《公告》并发送给刃楗公司。《公告》载明“我公司因生产经营的需要,现变更同景国际城H组团工程项目部章,原项目部章到2008年5月16日起作废”,新章上刻有“此章签订合同无效”字样,东冠公司项目部上述两份回复加盖的印章即是此章。
合同当事人关于价款的约定是订立合同的重要条款,对价款的调整属于合同内容的重大变更,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新约定,属于签订合同的范畴。因此,在项目部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其盖章认可的价款变更,未经东冠公司追认,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外,2009年2月8日东冠公司与刃楗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以原合同及签证为据计算刃楗公司已完成工程劳务费,东冠公司将能够统一的部分工程欠款向刃楗公司付清;双方不能统一的部分如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由刃楗公司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结果以法院判决为准。”进一步证明东冠公司认可按合同价支付,并未认可调增价款。张晓东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对此亦是确认的。因此,张晓东关于东冠公司应支付调增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晓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