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澎湃号·湃客澎湃新闻

作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合同诈骗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相同,只不过合同诈骗罪要求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因而行为必须发生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害人必须是合同对方当事人。合同诈骗罪于97《刑法》中与诈骗罪剥离,立法原意本为保护市场经济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但却人为给司法机关增添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困难,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某一行为应当成立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时有争议。

因此,为更准确地适用法律以保障当事人权益,在阐述合同诈骗罪无罪辩护要点前,应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之区别予以明晰。二者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利用合同实施诈骗行为。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方式,人们基于信赖与对方签订合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无疑易导致人们对合同这一交易形式信心的丧失、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进而需要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若仅存在合同,当事人却没有利用合同,而是采取其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财物,那么只能以普通诈骗罪论处。

此外,本罪中所说合同,应当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反映市场经济交易关系、具有财产交付内容的合同。因此,如行政机关以不平等身份与他人签订的行政合同又或是婚姻、抚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自然不在本罪合同之列。至于合同是书面抑或口头再所不问。

2.合同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市场经济秩序和他人财产的权利,而诈骗罪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他人的财产权利。

3.合同诈骗罪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而诈骗罪仅包括自然人。

除了上述三点,仍有一点需特别注意,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属法条竞合,按照法条竞合理论,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即利用合同实施诈骗的行为,应优先适用合同诈骗罪。但司法解释中关于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为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各省或有不同),关于合同诈骗罪立案追诉标准却为二万元以上,导致两罪追诉起点间存在一万元的“真空”地带,若是诈骗数额恰好在一万至两万之间,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此时是否以诈骗罪论处,笔者认为,应坚持犯罪构成为认定犯罪唯一标准,如该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便应当以诈骗罪论处。(笔者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并非绝对,在我国《刑法》中,也有重法优于轻法之规定,如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六十九条〔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无罪辩点1

被告既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被害发生争议,在双方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拒绝继续履行但并没有逃匿,也未变更居住地和经营场所,因此以民事诉讼解决纠纷为宜。

案例索引:(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226号

基本案情: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其妻张某在湖南省长沙市红星蔬菜批发市场从事蔬菜批发,曾在恩施市沙地乡与他人合作种植、收购过辣椒。2013年10月,原审被告人曾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村主任向某甲,双方商议在巴东县清太坪镇樱桃水村等地发展种植辣椒。为此,2013年10月27日,原审被告人曾某给向某甲提供辣椒种子400包,价值为302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人曾某与向某甲就发展种植辣椒正式签订了《合同书》,后又口头协议,原审被告人曾某按收购的斤数每斤支付向某甲0.20元费用,用于向某甲发展种植辣椒的酬劳及收购时小工工资、车辆转运等开支。

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审被告人曾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其无罪

无罪辩点2

案例索引:(2013)佛南法刑初字第141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对此,可以从如下几方面来进行分析判断:

(一)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

根据中辉公司的汇总表显示,中辉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反而第一、二份订单的总价最高。根据被害单位中辉公司负责人杨某某的陈述反映CNA公司连第一、二份合同也没有付清余款,故不存在及时付清货款的情况。CNA公司下订单后,杨某某的陈述还反映了CNA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支付了2000美元的汇款,故不存在后期不再支付货款的情况。

根据富升公司的汇总表显示,CNA公司与富升公司之间的订单的货物数量及总价格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被害单位富升公司负责人朱某某的陈述反映2008年12月与CNA公司之间刚开始的订单每次的货物数量都很少,约为1000多双,总价约为人民币5至8万元,但根据2010年3月18日、同年5月27日的订单反映,富升公司与CNA公司之间货物数量最多仅为几百双,总价最多为约1500美元,比朱某某反映刚开始时的数量更少,即从2008年刚开始订立合同至2010年,双方之间的订单没有以小变大的特征。

(二)被告人不存在逃匿的行为

另外,CNA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并于同年9月11日入境而被抓获,可见被告人没有因CNA公司清盘而恶意逃避。

综上,证实被告人收受货物后逃匿的证据不足。

(三)被告人并非为了诈骗而设立和恶意关闭CNA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3

客观上被告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但行为人具备履行能力也进行了部分履行,同时被害人也未因隐瞒行为陷入认识错误交付财物,因此被告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5)吕刑终字第239号

2011年10月20日,由靳军年的委托人靳黎明与购铁人卞艳刚、万某、程某签订了《关于汾阳市龙泉钢厂废旧铁协商处理协议》,载明:2011年靳军年投标购买汾阳市龙泉钢厂处理的废旧铁后,收取万某460万元、卞艳刚40万元、李某80万元、程某120万元,将收到的款交付给龙泉钢厂。由于靳生意亏损,上述四人在拉了一部分货物后,龙泉钢厂剩余废旧铁大约价值160万元,根本不够支付四人投资,现欠万295万元、卞22.5万元、程37万元、李30万元,靳无钱归还,靳委托人与四人达成一致意见,龙泉钢厂剩余废旧铁归四人所有,剩余废旧铁在四人及靳黎明的监督下出卖,销售所得的60%归万所有,40%在李、卞、程三人协商分配。

另查明,本次业务中被告人靳军年共投资约1190万元,销售货款约800万元左右,万某共拉货168.3938万元,收取退款计5万元,共计173.3938万元。

综上,被告人靳军年与被害人万某签订购销协议时虽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但其履行了部分合同,客观上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违约行为不无关系,但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证据不足。

无罪辩点4

拆迁部门为了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在明知、自愿的情况下,擅自放宽补偿条件,与被拆迁人达成高于同等地段房屋征收补偿价格的协议,该协议系房屋征收部门建议、制作和审核的,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故不应认定被拆迁人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7)黔0602刑初247号

基本案情:2013年3月28日,经铜仁市碧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铜仁市碧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征收办)设立,该办为铜仁市碧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区住建局)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协议,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测算、收缴和发放工作。2015年5月,铜仁市碧江泰成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泰成中心”)成立,该中心系区住建局下属国有独资企业,梁某担任该中心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铜仁市碧江区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项目(以下简称中南门项目)开始实施,区住建局经碧江区政府安排,委托泰成中心负责中南门项目的房屋征收工作。2015年10月22日,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政府(2015)120号文件颁布《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实施方案》,对铜仁市碧江区的房屋实施征收,区住建局为征收部门,具体征收工作由区征收办和泰成中心负责实施。征收范围为铜仁市中山路两侧的古建筑,东抵东山山脚,南临锦江河岸,西接尚都,北至原区交通局办公楼两侧。

2016年1月26日,泰成中心分别给丁丽蓉、袁野出具了房屋征收协商约定承诺,经梁某安排,泰成中心工作人员石某于当日将两份空白的《中南门历史文化街区保护与整治工程房屋征收补偿安某协议》(编号分别为328号、333号)的最后一页分别让丁丽蓉、覃某(系丁丽蓉婆母,由丁丽蓉代签)签名,补偿总金额分别为285634.5元、312370.6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丁丽蓉在区征收办领取补偿款285634.5元,其夫袁晓华代覃某在区征收办领取补偿款312370.6元并交给丁丽蓉。

另查明,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2017年6月6日委托,铜仁同致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至7月25日对丁丽蓉位于碧江区建筑面积为44.93平方米(产权证面积)的砖混房屋进行评估。经2017年6月8日实地查勘后,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64974元,每平方米为2734.76元。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丁丽蓉不同意拆迁,经多次做工作后同意拆迁,但提出了高于同等地段房屋征收补偿价格,拆迁部门为了推进征收工作顺利进行,擅自放宽补偿条件,在泰成中心负责人梁某和碧江区征收办公室邹某等人建议、许可下,丁丽蓉以其婆母覃某的身份信息,作为被征收人签订了一份空白的虚假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系房屋征收部门建议、制作和审核的,房屋征收部门没有因此而产生错误认识,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丽蓉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无罪辩点5

虽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行为,但并不对合同履行产生实质性影响,且被告取得款项后有挪作他用或无故挥霍等情形,因此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16)吉04刑初21号

无罪辩点6

签订合同时虽存在欺瞒情况,但同时在合同中设立担保,一旦发生资金风险,合同相对方仍可凭借担保获得救济,其已支付的款项不是必然的损失,故难以认定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案例索引:(2014)高刑终字第534号

2011年1月5日,中物信和公司总经理陈×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张×以合作投资绿岛苑6号楼项目为名,签订合作协议后骗取中物信和公司2000万元。2011年7月3日,张×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冻结了北京庚伸咨询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定路支行账户(账号×××)内的存款。

无罪辩点7

签订合同时存有履行能力,但因经营不善,企业亏损等客观原因导致无法履行,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人系主观上非法占有。

案例索引:(2016)吉0183刑初87号、(2016)吉01刑终250号

基本案情:2010年春,被告人陈某甲在德惠市朝阳乡双丰村成立德惠万嘉米业有限公司,2010年11月4日该公司办理并通过登记注册,注册资本30万元(陈某甲出资20万元,杨某某、李某甲各出资5万元。),经营范围为稻米加工和销售。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陈某甲收购德惠市朝阳乡附近和黑龙江省建三江等地农户种植的水稻,并在公司院内将水稻加工成大米出售。2013年秋天,被告人陈某甲以每市斤高出市场价格1-2角钱的价格收购朝阳乡双丰村及周边农户水稻,并与农户签订履行归还水稻款的凭证,收取128户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5,690,361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返还农户水稻款共计人民币903,902元。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根据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德惠市万嘉米业有限公司申请抵押贷款450万元的调查报告显示:万嘉米业占地面积6380平方米(价值78万),建筑面积3855.25平方米(价值822万)。该企业2012年末资产总额1748万元,固定资产851万元,流动资产897万元,2012年实现净利润312万元,该企业发展较好。现扣除流动资产,万嘉米业还有价值900万的土地及建筑,扣除贷款450万元,还有450万元可用于偿还农户欠款。且开庭审理时,陈某甲辩称其不欠个人借款,只欠信用社450万元的贷款。现有证据认定陈某甲案发时已经严重资不抵债,无能力偿还的证据不足;而且被告人陈某甲2013年收购农民水稻后,大部分发霉,导致低价出售赔钱,属经营不善所为,没有及时给付农民卖粮款是企业亏损所致,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系主观上非法占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8

被告人虽未履行合同,但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并未逃避也未对通过合同所获款项进行挥霍,同时积极创造履约能力,具有偿还能力,故不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案例索引:(2014)海刑初字第21号

基本案情:被告人石某某系海伦市扎音河乡农民,2006年2月19日与海伦农场签订亚麻初加工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0年,自2006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20日止。双方又于同年4月5日签订亚麻初加工设备及厂房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海伦农场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0日止将原海伦农场12队的耕地(不含开荒地)承包给石某某,作为原料种植基地。

梁某某欲向被告人石某某买地,二人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被告人石某某以每垧地4350元价格转包给梁某某土地20垧,约定:甲方石某某于2011年10月8日特将300亩地转让给乙方王某二(梁某某之夫),甲方保证不给树带边和低洼地带。如果甲方没有土地,将本息一次性还给乙方。王某二及梁某某交纳给石某某土地承包费87000元。2012年种地时,石某某没有土地给梁某某耕种,被害人要求退款石某某推拖不还。

另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石某某委托石某一返还王某一、梁某某承包费16.7万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寇春明返还高某某等三人承包费70万元;被害人王某一、梁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孙某某分别出具谅解书,不再追究二被告人的任何责任。2011年以后,海伦农场每年都在12队承包给石某某耕地,被告人石某某应按海伦农场的要求缴纳土地承包费,可在原海伦农场12队的耕地范围内承包土地,并按实际缴纳费用的多少承包。否则,剩余的12队的耕地可由海伦农场转包其他农户经营。被告人石某某于2011年3月11日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5698.5亩(380垧)、2012年3月27日在海伦农场承包土地2850亩(190垧)、2013年因农户土地被淹,所以耕地特别紧张,农场计划承包给石某某200多垧耕地,由于石某某没有按时交上承包费,只承包给石某某750亩(50垧)耕地。

无罪辩点9

案例索引:《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961号,第97辑

基本案情:济南大有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升公司)成立于1998年,2003年更名为济南普天大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天大有公司)。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任职并实际控制该公司期间,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况下,隐瞒真相,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间,自己或者指使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以公司名义与客户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已经出售的天旺浅水湾项目4套房屋再次出售,骗取被害人郭某等4客户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5万元,用于支付公司诉讼费、房租、职工工资、偿还债务等。

审理经过: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以被告人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王立强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王立强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宣判被告人王立强无罪。

宣判后,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立强一房二卖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天桥区人民法院认定王立强无罪错误为由提出抗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一)在对一房二卖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进行分析、认定时,要重点考察一房二卖的具体情由

本案中,仅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来看,被告人王立强在普天大有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将已经签订销售合同的房屋再与他人另行签订销售合同转卖,与一般的一房二卖行为无异,非法占有的目的似不证自明。然而,从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分析,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系事出有因,认定该公司在签订有关房屋销售合同时即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理由不足。1.就普天大有公司与唐某有关的房屋一卖、二卖行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有关刑法理论,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唐某和二手购房者财物的目的。

基于上述论述,就普天大有公司将与唐某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项下的该3套房屋转卖他人的行为,我们认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2)普天大有公司不具有非法占有二手购房者财物的目的。普天大有公司将上述唐某用显失公平的违约金作为购房款购买的其公司4套房屋中的3套转卖他人,其主观上具有将3套房屋交付二手购房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般的一房二卖行为人,在签订二卖合同时,不具有向二手购房人交房的真实意思。而本案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行为,即一手购房人。在其看来,转卖的3套房屋在二卖合同签订时均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在公司维持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其可以顺利交房,即如一手购房人主张权利,影响其将转卖房交到二手购房人手里,其也可以通过房源调剂解决此问题。因此,可以基本认定普天大有公司对二手购房者具有交房的真实意思,普天大有公司转卖3套房是为了解决资金困难.而不是出于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2.就普天大有公司与李某有关房屋的一卖、二卖行为,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该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在对该房屋二卖时,该公司已经作出了给一买方即李某调整房源的决定,无论是一手购房者还是二手购房者,在房源上都是有保障的。因此,普天大有公司对于一手、二手购房者都没有非法占有其财物的目的。

3.普天大有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虽隐瞒了部分事实,但不能据此认定其具有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是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的共同手段行为,因此并非只要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就构成刑事诈骗。要认定构成刑事诈骗,关键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在签订房屋二卖合同时,普天大有公司对一手、二手均隐瞒了与另一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这些隐瞒行为是为了顺利签订合同,很显然其如果没有隐瞒与前手已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与二手的房屋买卖合同事实上根本不可能签订。然而,经深入分析,这种为了签订合同的隐瞒事实并不意味着必然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者在逻辑上不能等同。

(二)对于一房二卖实际交房前发生了股权、资产转让等公司变更事项的,要重点考察公司变更过程中对公司债务的处置情况

普天大有公司与后手再次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并没有将购房者支付的购房款挥霍,或是用于高风险经营以及其他不当、非法用途,而是用于公司经营和清偿所负债务,这恰恰表明其有继续正常经营的意愿和行为。后被告人王立强将公司股权、土地等转让他人,并与受让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公司股权、土地转让及公司债务承担等内容,双方虽然未就上述一房二卖购房合同今后如何实际履行作出明确安排,但这属于公司变更过程中的未明确事项,不能据此推定王立强此时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王立强在公司变更时并没有实施转移、隐匿公司资产的行为,至于一房二卖可能产生的债务当时未予以明确的原因,主要在于公司股权、资产转让、受让双方对于债务承担仅作了概括的总额约定。

三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归属状态如何,也没有证据证明后手购房人如果没有获得房屋,有没有获得相应的赔偿,即本案侦查机关未就普天大有公司一房二卖是否已经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调取任何证据。这些关键证据的缺失,也是本案难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原因之一。实际上,普天大有公司在操作股权、资产转让过程中如何处置公司债务的事实未得到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的应有重视,这一点从本案虽然指控的是单位犯罪,却在程序上未起诉普天大有公司这一事实体现出来。忽视公司变更中的债务承担容易导致在定性上割裂公司和个人之间的关系,从而就不可能对一房二卖行为作出准确的审查定性。

(三)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刑法是其他部门法的保障法,没有刑法作后盾、作保障,其他部门法往往难以得到彻底贯彻实施。这一定位同时表明,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能充分保护某种法益时,才由刑法保护。这就是刑法理论所主张的刑法的附属性、谦抑性。在经济交往中,在不损害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应当尽可能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保留由当事人自己处理、解决纠纷的最大空间,刑法应尽可能保持其谦抑性。

无罪辩点10

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必须产生于被害人交付财物之前,否则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2019)京刑终39号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8日,上诉人冯玉兴与坤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冯玉兴分期支付3800万元购买该公司80%股权。协议签订时,冯玉兴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2013年12月31日,冯玉兴与吴某、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吴某替冯玉兴分期偿还3600万元,即可获得坤昌公司40%股权。自当日起至2014年1月3日,吴某通过王某向冯玉兴共转款2000万元,用于购买坤昌公司股权。由于坤昌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一方因涉及诉讼,未及时向冯玉兴提供收款账户,冯玉兴在未征得吴某同意的情况下,将2000万元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归还个人债务、取现及消费等。2014年6月28日,吴某与冯玉兴、赵某签订协议,吴某自愿放弃坤昌公司股权收购。同年8月26日,冯玉兴与朱某一方签订第二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股权转让款由3800万元增至5200万元。协议签订时,冯玉兴又支付了50万元预付款。同年10月,冯玉兴告知朱某,其不再购买坤昌公司股权。2015年10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4月12日,冯玉兴被抓获归案。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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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大咖说张明楷:合同诈骗罪行为类型的边缘问题《刑法》第224条规定了合诈骗罪的五种类型:“(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https://new.qq.com/omn/20230506/20230506A08GK400.html
3.合同作废重新签订需要怎么做律师普法合同作废重新签订需要双方约定事项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合同重新签订的,可以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一个补充协议即可。如果变更的范围比较大,此时双方当事人则可以协商解除原合同,就约定事项订立一个新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即可。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重新签订合同。https://www.110ask.com/tuwen/12308314356646882404.html
4.高院发布《企业高发犯罪风险防控指引》01、企业签订合同前,应当做好充分准备和调查工作,提供充足的材料证明己方的经济实力和履约能力,以取得合同相对方的信任,使合同得以顺利签订,不要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或者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同时,提高风险意识,对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资格、诚信情况、经营状况、资产https://maimai.cn/article/detail?fid=1528323852&efid=PQ8RA7O3v5Q1PRrVmtDnPw
5.合同作废声明书12篇(全文)你公司未按照20xx年6月21日与潼南县人民政府签订的《锂金属项目投资合同》履行义务。现郑重声明此合同作废。 合同作废声明自发布之日起生效,潼南县人民政府将不为该作废合同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如发生一切与此相关的事情一律与潼南县人民政府无关。敬请社会各界留意! https://www.99xueshu.com/w/filefhmh8i51.html
6.租赁合同作废范本5篇租赁合同作废范本2 甲方:___(出租方) 乙方:___(承租方) 甲乙双方按照互利、互惠、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以下厂房出租协议书样本: 一、被租厂房为___门面房___间。 二、租赁期限。租赁期为___年,从___年___月___日至___年___月___日。合同期满后,甲方如果http://www.fanwen88.cn/hetong/11743.html
7.中启胶建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宝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于2011年11月22日签订编号为2012-00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一组团备案合同),随后于2011年12月1日重新签订了《青岛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实际履行合同),形式内容与标前合同完全一致,仅改变合同的签订时间,并签订合同确认书,确认标前合同全部作废,以实际履行合同内容为准。2013年4月29日,双方http://law.qdxin.cn/2017/06/252772.html
8.新的合同签完旧的合同还有法律效力吗陈萃璐律师精选解答在第二份合同签订后,两份合同中约定不一致的地方,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的修改,以第二份书面合同为准,前一份合同中的约定自然无效。 0浏览 民法典规定新的合同签完旧的合同还有效吗 民法典规定新的合同签完旧的合同是否还是有效:如果双方已经签了新的合同,那么旧的合同一般是作废的,具体还要看你们新合同中对旧https://mip.64365.com/tuwen/amryl/
9.合同作废说明(精选5篇)合同作废说明(精选5篇) 篇1:合同作废说明 集团公司审计部: 我公司与XXX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合同因XXX,决定作废该合同,特此说明。 (盖章): 年月日 说明:合同作废是指审计部已批复,甲乙双方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使用《合同作废说明》 篇2:合同作废说明 https://www.360wenmi.com/f/filevf1m56qs.html
10.合同作废协议合同作废声明范本模板合同作废协议1 集团公司审计部: 我公司与XXX签订的编号为XXX号合同因XXX,决定作废该合同,特此说明。 (盖章): 年月日 说明:合同作废是指审计部已批复,甲乙双方没有加盖公章的情况下使用《合同作废说明》 合同作废协议2 ___公司: 此前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材料买卖合同。 原合同金额https://www.fangxinqian.cn/xinwenxiangqing?id=3921
11.已经按揭几年购房合同丢了怎么办?1、如果是在购房合同没有做预售登记前丢失合同的,只需将剩余的合同作废,和开发商重新签订一份合同 2http://www.loupan.com/ask/102428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