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判定原则(三)——改劣发明
导读:
第三节改劣发明
有一个美国的关于改劣发明的案例,就是1988年的来川公司诉剑桥钢丝布公司案。原告的专利涉及一种由链环组成的传送带,其权利要求规定,链环之间的距离比链环的宽度略微大一点。专利说明书中的方案显示,链环之间的距离和链环的宽度的比例是1.06:1。被控物链环之间的距离和链环宽度的比例是1.35:1。被告指出,被控物已经不是比每个链环宽度大一点了,而是大出很多,因此不应该构成侵权。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专利权利要求明确提出使链环间隔开的这种设计是为了使传送带减少弯曲度和增加抗切强度。被控物也有类似的特性,只不过它承受弯曲和拉力的程度不如专利那么好。这一点本身并不意味着被控侵权物就不构成专利侵权了。法院经过比较被控物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认为被控物构成了等同侵权。
笔者认为,第51条规定的“缺少对解决专利问题无关的附加技术特征”这句话是错误的,应该去掉。因为如果与解决专利问题无关,那么从规范角度讲,该特征也根本不是什么附加技术特征,附加技术特征应该是与解决专利问题有关的。再有,如果与解决专利问题无关,那么也谈不上将该特征省略会使效果改劣。起草人之所以这么写,笔者认为,是由于没有将效果与专利的发明目的或者说所要专利解决的问题联系在一起造成的。效果的理解应该结合发明目的,这一点在第二节中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从第41、51条规定可以看出,关于“改劣发明”何种情况下被判定侵权的这个问题,我国与美国的司法界观点是有区别的。从美国的案例可以看出,“改劣发明”被判定侵权,其前提是被控物的结构替换了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某项特征,而我国司法界的观点是即使被控物缺少了权利要求中的特征,该“改劣发明”仍然可能构成侵权。
笔者认为英国法院的观点是正确的。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通常会考虑这样一个问题,就是如何使自己的保护范围尽可能的大,同时又能够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或者是在今后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保证专利的稳定性。最终,专利权人对自己的保护范围进行了选择,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写进了保护范围,放弃了效果差的技术方案。通过这种选择,专利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是保证了专利能够顺利通过专利局的审查,或者是在以后的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能够保证专利的稳定性。专利权人为了获得这种利益(也许专利权人申报专利时并没有想这么多,但客观上讲,他确实获得了这样的利益)放弃了“效果差的技术方案”,申报了“效果好的技术方案”。现在,在侵权判定的时候,却将专利权人放弃的“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又给予保护,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有,效果差的技术方案可以通过市场来进行淘汰,这应该适用的是市场的规律,而不能强行通过判定侵权对其进行禁止,这对社会公众也是不公平的。(王双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