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说专利法专利侵权案件中“等同特征”的认定及是否构成侵权的判断原告法院专利权

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为正确理解权利要求、准确确定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专利说明书、附图以及专利审查文件,对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进行合理解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合理获知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中的可替代部分,采取改变部分结构达到同样功能和效果的,应认定具有等同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构成与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特征在实现手段、功能、效果、目的、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等同的,应认定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

【诉讼主体】

原告:A大学

原告:B公司

被告:C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A大学、B公司因与被告C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C公司辩称:一、原告A大学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或专利权人,不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资格;二、C公司的产品只是进行实验研发的样机而非成品,其行为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更谈不上许诺销售和销售行为;三、C公司的产品没有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存在1.无准直器立柱;2.探测器不是均匀安装;3.探测器安装支架不可以调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四、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10万元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请求驳回A大学、B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二、被告C公司的行为构成是否构成专利法上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三、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问题。从权利要求1对探测器均匀安装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来看,均匀安装并非指各个探测器之间在横探测臂上的水平间距相等,涉案专利附图1也明确显示了涉案专利所述的“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是指探测器在扇形射束面范围内是紧密排列的,在射线面区域内,从射线源朝着探测器看过去,探测器之间紧密均匀排列,目的是不遗漏射线,从而能够实现安检的最基本要求。被告C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确认其产品也需要实现不漏射线的技术效果,探测器并不是随意排列的,而是经过科学运算根据不同角度计算的,射线是连续的,能够实现不漏射线的技术效果。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也是在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的,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支架是否可调整问题。从涉案权利要求1对安装支架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来看,安装支架是为了调整射线探测器与X射线扇束面的相对位置,而射线探测器位于横探测臂中,横探测臂通过安装支座与主梁连接,因此,权利要求的表述也表明了横探测器臂与安装支座二者构成了探测器的安装支架。现场勘验中,被告C公司产品可以通过螺栓在安装支座的安装槽中位置的变动来调整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以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描述明确记载的是“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也就是说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指的是安装支架相对于X射线扇束面的方位可调整,而不是指C公司所说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相对于横探测臂能否调整的问题。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告C公司生产的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落入原告ZL200710304704.8号“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和合理开支110万元是否应予支持。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C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无法查证,考虑到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种成套设备价值较高、被告系生产制造企业等因素及原告为本案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50万元。

【一审裁判】

据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C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害原告A大学、B公司ZL200710304704.8号“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臂架结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大学、B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三、驳回原告A大学、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C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A大学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三、上诉人C公司是否存在许诺销售行为;四、一审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问题。结合上诉、答辩及庭审,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权利要求1的三项内容:(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加速器舱与其上支架与本案专利中的准直器立柱是否构成了等同的技术特征;(二)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三)安装支架是否可调整。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探测器是否均匀安装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在所述横探测臂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依据射线探测器的工作原理,并结合专利说明书可知,射线探测器的放置位置应能全部接收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的所有射线。相应地,射线探测器的安装位置是需经过科学运算依据不同角度合理设计,以保证不遗漏射线,从而能够实现安检的最基本要求。对权利要求1对探测器均匀安装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理解,均匀安装并非指各个探测器之间在横探测臂上的水平间距相等,在射线发射区域确定的情况下,射线探测器的安装位置也是固定的。通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机理也是为了能全部接收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的所有射线,射线探测器的安装位置并非随意排列,是经计算依据不同角度而合理确定的,能够实现不漏射线的技术效果。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机理与涉案专利相同,安装方式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安装支架是否可调整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射线探测器的安装支架可以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并依据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可知,专利中的若干个射线探测器是呈阵列地排布在水平横探测臂和竖探测臂上,通过调整横向调整螺栓使横探测臂进行平移和摆动,通过调整纵向调整螺栓可以调整横探测臂与竖探测臂的相对位置。调整横探测臂即能对射线探测器阵列进行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通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的多个射线探测器是呈阵列地排布在水平横探测臂和竖探测臂上,其横探测臂可以通过在两个交叉的狭长安装槽内的位置变动来实现横探测臂的位置调整,进而对多个射线探测器进行整体调整,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即二者均能通过调整横探测臂来对射线探测器进行整体调整,技术特征相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落入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审认定正确,予以维持。

关于权利要求2、4、5、6、7、8。被控侵权产品整体呈现龙门结构,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与横探测臂类似,被控侵权产品竖探测臂上的探测器在射线面范围内均匀分布,且有调整装置可以调整竖探测臂位置,以保证射线探测器探测面正对X射线,使探测到的X射线信号最强,故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竖探测臂上的射线探测器最上端高于横探测臂上安装的射线探测器,使得在探测面对角线上的射线可以探测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准直器通过下支座及调整支座与准直器立柱连接,可以通过调整螺栓进行平移和旋转,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6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横探测臂是通过安装支座与主梁连接,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横探测臂调整装置包括调整螺栓,通过在横向和纵向安装槽中的位移实现横探测臂的移动,落入本案专利从属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上诉人C公司生产的CBS62-405集装箱/车辆检测系统落入被上诉人A大学、B公司ZL200710304704.8号“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2、4、5、6、7、8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被控侵权产品上面使用的臂架结构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用途、功能实质相同,且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要部分。C公司所称不构成侵权以及臂架结构属于检测系统的零部件,臂架结构的侵权不能认定检测系统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四、关于一审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A大学、B公司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上诉人C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该种成套设备价值较高,B公司市场占有率及C公司系生产制造企业等因素及A大学、B公司为本案调查及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50万元并无不当,予以维持。C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二审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C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8年9月30日判决如下: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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