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四次审读和修改,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审议通过了新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本次修订是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以来,历经2005年第一次修订和1999年、2004年、2013年和2018年的4次修订以来的第二次大范围修订。本次修订最大特色就是在立足“中国特色”的主旋律,希望通过《公司法》的修订,以进一步建立和健全具有中国特色的现代企业制度,从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提供更为有利的法治环境保障。
一、新《公司法》修法的总体背景
本次《公司法》是其自颁布实施以来的第二次修订。
1993年《公司法》的颁布和实施,旨在整治倍受诟病的“皮包公司”,同时为已经在全国各地如火如荼开展的国有企业股份制改造,提供制度层面上的“合法性”支持。因为股份制改革的试点和试验在先,立法的规范在后,《公司法》的颁布可谓“先立后破”。
2005年《公司法》经历第一次修订,那次修订是在我国加入WTO和“放权简政”的行政审批改革的总体背景下完成的,主要解决原有带来浓厚管制色彩的《公司法》如何适应市场化改革需要,以及如何与1999年实施的《证券法》相互配合衔接的问题,因此,当时《公司法》的修订可谓“边立边破”。
而本次《公司法》修订,则是立足于过往30年来“公司”这一商事主体制度,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实践中遇到的主要矛盾和问题,特别是针对有关“注册资本认缴制”“董事对外责任”等存在极大争议但又无现成答案共识的问题,进行了立法回应,不可不谓属于“先破后立”。
二、新《公司法》修法过程中的难点
本次《公司法》历经四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读,而且几乎每一版向立法机关提交的审读稿,都会较之前的讨论或者建议出现一些重大性的修改,甚至会针对既有草案“推倒重来”。这种立法审读及公开征求意见过程中的争论,完全体现了新《公司法》修改过程的困难重重。其中最为主要的难点,其实还是会集中于如何看待“公司”这个主体的性质。
持“公司是股东们为了某项营利性的事业聚合在一起”的观点认为,公司是属于“股东”的,因此股东对于公司不仅仅有“出资”的义务,那些控股股东们还需要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对公司和其他中小股东们负责,此即“股东会中心主义”观点。
在“股东会中心主义”的观点项下,其强调公司的财产因为是由公司股东投入的,因此,虽然公司法人财产独立,但其最终的利益因为归属于公司股东,所以董事应作为股东的代理人而帮助股东“看管好”以公司名义所持有的财产。
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观点则是强调,公司一旦设立,股东只是作为出资者拥有对出资所换得的股权(份)的决策和受益权利(体现为股东权的行使),股权是一种置身于公司财产以外的权利,其在本质上只是间接通过公司自身的运营而获得的利益。因此,董事不应代表股东而应直接代表公司,只要是属于公司经营决策事项,董事可以基于公司的利益而自行行使决策权。对此针锋相对的观点,新《公司法》修订过程中对于董事会职权描述的反复,就是一种最为明示的例证。
三、新《公司法》修法的“加法”、“减法”与“引法”
对修订过程中种种理论上的争议,新《公司法》在充分听取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对照我国已有的现成法律、司法实践、监管实践,采取了“加法”、“减法”和“引法”平行的方式,力求平衡这些争论。
就新《公司法》的“加法”而言,新法针对我国公司实践中“兄弟公司”之间,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下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吸收了“横向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概念,规定了这些兄弟公司之间对于逃避债务的连带责任;在公司董事责任方面,强调了董事(包括事实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规定了董事对于股东出资延迟时的催缴义务,并且明确了董监高在从事经营管理过程中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对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在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新法扩展了公司股东的会计凭证查阅权,赋予了少数股东在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下的回购权,降低了可提起股东代位诉讼的股东持股比例。
除此以外,新《公司法》还调整了原来注册资本完全的认缴制,转变为有限责任公司的5年认缴制和股份公司的实缴制,同时为了进一步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而明确了公司登记的程序、要求,允许简易程序合并和简易程序减资等系列便利化的营商措施。
就新《公司法》的“减法”而言,新法简化了原先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法定三会结构,允许设立审计委员会的公司不设监事会;根据反洗钱监管的国际经验废除了股票和债券的无记名股,体现了“穿透式”的最新监管理念;废除了有关一人有限公司的专项规定,不再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对外转让时首先取得存续股东的同意;废除了法定的股份公司的股票面值制度,允许无面额股的设计,同时废除了原先对于股份公司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限制,同时废除了资本公积金不可弥补亏损的禁止性规定。
除了以上条款的增减外,新《公司法》另外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在于新法中对过往审判或者监管经验的有效总结和调整。
四、新《公司法》修法的“中国特色”
其中,注册资本的五年认缴制,是在借鉴域外公司法股东认缴已发行股本可以由公司章程约定分期到位的做法上,对于公司注册资本到位情况的法定限制,其目的是要解决在2013年公司法放松对于注册资本管制,采取完全的“认缴制”下,因为市场主体曲解法律的本意而对注册资本的出资采取“任性出资”的随意性(比如不管有无资金实力均承诺认缴100亿元的注册资本,但是公司章程却规定分100年的期限完成认缴)。
在英美法系的这套体系中,这些已被认购的股份既可以一次性付款完成,成为已付款之股份,也可以按照约定分期缴付,成为未付款之股份。对于未缴付的股本,董事会既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或者因触发特定的事件进行催缴而形成催缴股份,也可能因为未到付款期限而不进行催缴,从而成为未催缴股本,因此其整个制度稍显繁杂。
总体上看,本次公司法通过加法、减法和“引法”的方式,对于我国公司制度近40年以来的成绩、问题做了有针对性的梳理和总结。这些修订有的是在功能主义项下回应市场层面对于新时代、新发展背景下公司制度的需求,而更多的内容则体现了我们国家在迈向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从上到下的一次顶层方案设计蓝图的落实。但与此同时,基于“先破后立”的立法方式,本次公司法的修订在技术层面留下了比较多的未来讨论空间,未来生效以后如何对待立法的“留白空间”值得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