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论文模板(10篇)

导言:作为写作爱好者,不可错过为您精心挑选的10篇公司法论文,它们将为您的写作提供全新的视角,我们衷心期待您的阅读,并希望这些内容能为您提供灵感和参考。

一、研究路径的回顾与评析

以上推理存在着一个很大的逻辑错误,即不能仅仅指出与A政策有关的问题后就主张B政策优于A政策,相反B政策的缺点同样应该加以考虑。一项法律制度的变革如果在总体上是收益大于成本的,那么它是有效率的。这种情况下,获益的人获得的收益足以完全补偿那些受损者所遭受的损失,但是这种补偿通常是不需要作出的。这是从整个社会的总体利益是否增加的角度而言的。这种分析模式虽然缺乏道德上的吸引力,但却能使整个社会的福利得以增加。[1]这也是进行公司资本制度选择时可参考的分析方法。

二、公司资本制度:利益平衡的艺术

现代公司以有限责任和独立人格为基石,公司资本制度建立在此基石之上。广义的公司资本制度是关于公司资本从形成到维持、从发行到转让、从增加到减少的一整套法律规范构成的制度。而狭义上实质上只是关于公司资本形成方式的制度,是关于股份或资本发行方面的制度,而非关于公司资本所有问题和所有方面的制度。[2]

公司发展中始初是没有资本制度的法律规定的,而那时候的公司也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公司,而只是两合企业或者是合伙企业的发展形态。后来随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因股东的有限责任而无法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国家将资本作为公司的信用度加以法定要求和公示。

对公司资本制度的规定是国家对私法自治的干预,投资者总是希望能够承担投资的有限责任来保护自己,减少投资风险,而国家为了满足投资者的愿望,允许他们设立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则能够更好的刺激投资愿望,发展经济。然而,一项制度的设立必然会损害另一部分人的利益,那就是债权人。由于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产生的负的外部性就是不能有效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只能以其资产来承担对债权人的债务,而股东则仅以其投资于公司的资本承担有限责任。这样也容易挫伤债权人参与经济活动的积极性。为消除有限责任负的外部性,国家用公司资本制度等一系列制度来平衡债权人和股东的利益。

国家设置资本制度的效益如何呢?有限责任制度能极大的激发人们的投资欲望,增加社会上公司的数量,而公司则是社会财富创造的基本单位,社会财富将极大增长,这些都是有限责任制度正效应。内部正效应表现为投资人财富的增加,外部正效应则表现为就业人数的增加、劳动者福利的提高、社会财富的增长。而有限责任的负效应即是对债权人所造成的风险,与此相比则微不足道,而且也可以利用现有的或新的制度来消除其负效应。

综合而言,公司法人、股东和债权人作为独立主体都有其利益需求,公司所面临筹资和扩大再生产的利益需求、股东对投资回报的利益需求和债权人交易安全的利益需求。公司资本制度正是调整公司法人、债权人和股东间利益冲突的制度设计,是利益平衡的艺术。

三、资本制度的效率比较:孰优孰劣?

(一)法定资本制的效率分析

为衡平债权人因有限责任而承担的风险,法定资本制度被创设出来,以增加有限责任制度取得的成本。有限责任制度取得的成本越高,其负的外部性就越少,外部债权人获得的安全保障越强。那么法定资本制度能够符合人们的期望吗?仅仅是法定资本制度就能够很好的保障债权人的利益,衡平债权人和投资人的利益?法定资本制度到底有多大效率,它的制度收益是什么呢?

美国法学家认为,法定资本制度是“19世纪法律历史的直接产物,且只能在历史背景下方能对其全面地理解”。[3]这是有道理的,一个制度的产生如果脱离了它的时代背景而讨论无疑是形而上学的。在此先不论国外的做法,主要考察我国法定资本制度产生的历史背景及效益。

我国的法定资本制度产生于政府致力于“清理整顿公司”运动,旨在强化形式资本的初始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的资本不变原则,以及出资方式上的繁多限制,严格的减资异议程序和近乎禁止的回购规则,法定标尺的股利分配规则等,以达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的目的。上世纪80、90年代由于在公司资本方面无严格要求且非常宽松,加上社会上未形成健全的社会信用机制,未建立健全的公司组织制度,以致出现两次滥设公司的,“皮包公司”遍地皆是,产生严重的信用危机,造成了银行等债权人利益的严重受损,呆帐坏帐严重。在这么一个混乱的经济背景下,当时的公司立法必然考虑这些因素,从而对公司设立的准入条件以及运行中资本严格要求,宁严勿松,从而达到对公司设立的控制。

而法定资本制度的实施现实确实也抑制了滥设公司的现象,有力的打击了“皮包公司”,稳定了我国市场经济秩序,同时它将资本作为公司信用的基础,是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一种方式,从而增强了国家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强化了公司的社会责任和信用度。这些都是公司法定资本制度的效率所在。此外,由于有效的规范了公司设立的程序,使得社会对公司的信任感和安全感增加,有力的促进了投资的增加和交易的增长,增进了社会财富总的增长,这些效率都是显而易见的。有人会认为这很难区分到底是法定资本制度的功效还是公司法立法和执法总的功效,很难用数字或者百分比严格区分,但不能因此而怀疑法定资本制的效用。

法定资本制度的实施成本到底有哪些呢?首先,由于增大了公司的准入限制,提高了设立公司的门槛和成本,使得一部分人无力设立公司,不利资本由效率的发挥作用,但这部分人仍有许多企业形式诸如个体、合伙的选择可以替代。而同时对于我国经济秩序的规范效应,比如20世纪90年代上半期急需降温的经济而言,法定资本制度有一定的制度收益,这些成本抵消是不可忽视的。

第二,法定资本制的制度设计有其缺陷。其缺陷正体现在资本信用的缺失的问题,学者认为应从资本信用走向资产信用。[4]这涉及一个问题,由于个人天生的逐利性,公司作为法人团体必然也是以追求经济利益为目标,为此不惜牺牲债权人利益和国家的经济秩序,必然产生规避法定资本制的动机和行为。另外考虑到制度运行本身的成本,包括当事人因此制度所引起的支出的增加,比如验资费用、会计法律服务、资本闲置而增加的机会成本,以及规避法律引起的额外成本等等。

那么这些制度缺陷的成本到底有多大,是否大大超过了收益以致非得用另一种看似更有效率的制度来取代它呢?这个问题很难定量研究,对此的分析更多是从经验层面上的,没人能用精确的数字来告诉我们实行法定资本制以来我们的收益和成本,得到多少而又失去多少,而现在继续实行法定资本制度是有效率的还是阻碍经济发展?这里再重新检视一下法定资本制的功能和效率。

第一,法定资本制保护债权人的功能。法定资本制立足于社会本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放债是有风险的,不能把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风险归咎于法定资本制继而否定法定资本制。否定法定资本制不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最大的声音,但他们忽略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不是法定资本制单一制度所能做到的,还必须有其他制度的协同。

第二,法定资本制的市场准入作用。关于法定资本制的市场准入原则很多人都认为是其弊端,不利于鼓励投资,然而如果你希望通过公司制度的“有限责任”规则来保护自己,那么就必须在公司设立时投入一定的资产,这是必须支付的代价,否则就只能选择其他组织形式(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来经营。法定最低资本额的实质意义应该定位于市场准入标准,即投资者能否准入市场参与竞争的门槛,从而成为公司取得法律人格的程序条件之一,它不能承载债权人保护的功能更不能作为保护债权人的一项措施,否则将对公司资本架构产生不利的影响。[5]市场准入无疑限制了部分人参与公司运作,但仍可选择其他企业形式来实现自己的事业,在达到一定条件后转为公司形式。市场准入限制有效的防止了滥设公司的现象和皮包公司的泛滥。在市场经济基础还比较薄弱的我国,不能再经受公司滥设的冲击,而应该有步骤的稳步的推进公司的资本制度改革。

第三,在我国尚未建立信用评级和信用担保制度的情况下,法定资本制还可以减少信息成本,不管怎么说法定资本制还是有一定的资本彰显信用的作用的。法定资本制对社会信用机制的需求比较低,并且能够促进整个社会信用机制的健全。[6]

此外,法定资本制在我国虽然号称“世界最严”,可执法却是大不如立法设计,验资制度目的的落空,公司人格分离制度并未在被有效的遵循。验资制度在我国由于社会中间力量的缺失,社会中介组织发育不良的现象普遍存在,有的会计师事务所为求生存而以出卖虚假验资证明为业。公司与股东人格分离原则未被有效的遵循,人格混同现象普遍,导致公司在不能对自身财产支配的同时却对债务独立承担责任,从而不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正如江平教授所言,“我们一方面要门槛低,一方面我们要强调资本真实原则,另外对违反了资本真实原则,抽逃出资、破坏商业信用、市场秩序的行为,该论什么责任就什么责任。”[7]

首先,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降低,对于公司设立取消了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减轻了公司设立难度,不必一次发行全部资本和股份,增加了社会经济和个人经济的收益。

第三,董事会据具体情况发行资本,适应公司经营活动需要,又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的闲置,减少了机会成本,同时会有效的发挥现有资金的功能,增加了投资收益。

1、制度本身的缺陷

针对上述情况(债权人利益得不到保障)不得不提到新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可实现和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有人还提出更多的诸如公司责任保险、衡平次位规则(深时规则),防止欺诈性财产转让、破产之际董事对债权人的诚信义务、清算义务人的违反义务之责任等设计。[9]然而这些制度和原则的实施只是事后的保障,同时法人格否认制度新公司法也只是作了原则性规定,其他制度都还是想法,很难确保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

四、我国公司资本制度选择的类型化分析与选择

1、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从一千万降低为五百万元,并规定发起设立可分期缴纳注册资本。这大大放宽了公司的设立条件,鼓励投资。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讨论以公司是否上市为标准而有所不同。

(1)上市公司

对于上市公司,对其资本制度的规定应该是相当严格,类似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因为公司法及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于上市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的财务会计审计等要求一般都非常严格。对于上市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增资、减资、分配股利、公司收购等具体资本制度的规定,由于证券法、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规定,公司法中不宜作硬性规定。但在原则上应该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股市状况,从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原则出发,在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衡平大股东、中小股东、债权人利益,对此新修订的证券法作了很大的改进。

(2)非上市公司

同时对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规定还是应首先考虑到非上市公司,不应制定过高的数额,而应适当降低。对于上市公司的特殊要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很容易予以限制和实现。新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就比较合理。

2、有限责任公司

(1)国有独资公司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五、结语

公司资本制度只是公司制度利益平衡艺术中的一个部分,要根本解决债权人、股东、公司法人等主体间的利益冲突是一个系统化的公司监管、治理课题。新公司法对此也作了有益的尝试,如“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然而,立法者的努力并不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整个社会信用的提升、法律制度的完善、公司运行环境的规范等都是极其重要的。

【注释】

[1]布莱恩、R.柴芬斯著,林华伟、魏旻译:《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4-15页。

[2]赵旭东:《企业与公司法纵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4-248页。

[3]参见BaylessManning&JamesHanks,legalcapital,(3ded.1990)p21。转引自傅穹:《法定资本制:诠释、问题、检讨》,载蒋大兴主编:《公司法律报告》(第一卷),中信出版社2003年版,第236页。

[4]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

[5]朱慈蕴:《法定最低资本额制度与公司资本充实》,《法商研究》2004年第1期。

[6]任尔昕、史玉成:《论信用短缺时代的我国公司资本制度》,《政法论坛》2003年第4期。

[7]江平、赵旭东、陈甦:《中国〈公司法〉的修改及价值》,法律思想网,2005年11月9日。

(一)不作为义务的规避与公司法人格否认

(二)不作为义务主体为公司的情形

1.债权人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如前所述,在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时,国外存在为数众多的并非打破有限责任的案例。典型的情形就是该法理在竞业禁止义务中的适用。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昭和47年(1972年)2月10日判例,即其一例。诉外股东A是被告Y公司中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Y公司向原告X公司转让了绿藻酸奶的销售权。由于Y公司滞纳了税金,国家税收机关作为诉讼参加当事人冻结了Y公司持有的X公司债权。Y公司向X公司转让销售权后,Y公司股东A即开展了绿藻酸奶的销售业务,此举与X公司构成竞业行为。于是,X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否认Y公司的法人格,主张股东A所为的竞业行为应视为Y公司所为,并要求停止A股东的业务活动,履行消极不作为义务,同时主张以X公司持有的Y公司债务来抵销Y公司向X公司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名古屋高等法院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规则,最终认定A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格,在否认Y公司法人格的同时,判令Y公司承担A股东的责任②。该案例从结果上来看,是将股东的行为视为公司的行为,法院最终判定公司应向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股东来说具有竞业禁止的不作为义务之法律效果。

2.债权人要求股东或姐妹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

(三)不作为义务主体为股东的情形

2.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作为义务的规避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

(一)作为义务主体为公司或股东时要求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股东为作为义务主体时要求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

(二)举证责任倒置新《公司法》对我国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制度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责任认定方式,明确了凡股东不能有利证明自己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同时维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股东可以举证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有限责任。这种采取责任倒置的举证方式更好的平衡了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博弈,更有利于保护弱势地位一方。

二、我国公司法人格否认对一人公司的适用情况

一人公司中股东通常承担着董事、经理、监事等多种身份,由于其独自掌权的特殊性导致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现象复杂多样,其行为表现也是多种多样,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一人公司人格混同所谓一人公司人格混同,又被称为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的情况,形成了公司代表股东、股东代表公司的混同情况。其实也就是打着公司的旗帜实为个人经营的形式,这种形式的公司其财务、经营、机构设置上都会和股东混同,这种情形在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上最为普遍常见。

(二)一人公司虚假出资公司资本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石,是其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的最低保证,是取得债权人信任的重要基础,是公司成立的必备条件,也是其经营运作的物质担保。我国公司法规定成立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并且需要一次性缴清。一个资本不足的公司其风险相当于转移给了债权人,由债权人承担,而股东可以利用这一缺陷成功逃避债务,在一人公司中若股东的资本还没有到位就进行业务经营,这样大大加大了经营过程中的风险和债务的承担。由此造成的股东逃避债务、债权人承担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违背了公平信用的原则。

(三)一人公司股东欺诈行为一人公司股东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虚假陈述”,这种虚假陈述可能误导债权人与公司发生交易或者业务往来。通常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股东对公司财务状况的虚假陈述;二是有第三方当事人与公司进行业务合作时很有可能受到某种程度的欺瞒。如果公司股东单独对第三方进行引诱欺骗,使其误认为是在与一人公司的股东进行合作,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中才发现原来合同的对方当事人竟是股东的一人公司,但该公司却由于注册资金不到位,不能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造成债权人利益受损,在此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使其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四)一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人格规避义务一人公司人格的滥用是指主观上故意利用公司法人人格来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是一种故意犯,过失并不构成此罪。如果事实上只有股东一人控制公司,但并未滥用法人人格,也没有逃避债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则不能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如果公司股东为了经营业务成立公司则当然具有承担法人人格的有限责任;反之,若是为了规避义务、欺骗债权人则当然否认其法人人格,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要进行连带损害赔偿。

三、一人公司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效力

(一)一人公司人格被否认后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司法人格否认,通常是指当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时,法律会就特定案件中的法律关系而否认该公司拥有独立人格的事实,公司和股东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6]目前的主流观点:一种学说认为可以对滥用公司权利的股东追究无限责任,另一种学说认为应当追究公司和股东的共同责任。无论是追究股东一人的责任还是追究股东和公司的连带责任,其出发点都是为了更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有力打击滥用公司法人格权利造成损失的股东。

(二)一人公司人格否认诉讼主体的确定公司法人格否认的诉讼当事人,是指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公司法人格否认诉讼案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利害关系人。这里的当事人,除了自然人之外,还应当包括法人以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通常公司的利害关系人是诉讼的原告,被告则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股东和公司共同承担。在适用一人公司的案件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一人公司设立时的瑕疵行为。如果一人公司的设立并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出资条件则该公司并不具有法人人格,应当由其股东作为诉讼的主体,由此造成的损失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在一人公司设立以后,注册资金到位的可以视为具有公司法人人格,公司也就可以成为诉讼主体,反之不然。

(三)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举证责任新《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由股东来证明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财产是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就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提出主张,那么股东要想适用公司法人格制度就要提供证据来证明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以债权人的角度来讲,股东对于公司信息的掌握是处于绝对优势地位的,债权人相对来说只能了解到片面的信息,对于股东与公司的财产是独立的还是混同的并不能得到肯定的信息确认,因此,由股东来承担举证责任是合情合理的。同时,处于公平原则考虑,给予股东一个证明自己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机会,避免直接给予承担连带责任的处罚,而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更有利于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7]

导言

一、美国言论自由分层理论

言论自由自6、70年代以来在美国一直得到了极高程度的保护。根据最高法院历经多年的探索所总结出的一套审判第一条修正案案件的原则,其对言论自由一般仅答应“内容中立”的限制,除非根据利益平衡的检验原则政府能够证实它对某一言论进行限制促进了重要的,或实质性的政府利益并且这一利益和压制言论自由无关、对言论自由所实施的附带限制和促进政府利益相比不那么重要。据此,言论自由在公民权利体系中居于基本权利的地位,甚至是憎恨言论(hatespeech)也能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实际上,美国学者米克尔约翰就曾明确提出过应对言论自由给予绝对的保护。那么言论自由何以能得到如此高程度的保护呢?这和言论自由在美国学者眼中所具有的价值具有直接的关系。

值得注重的是,在这一明确了商业言论的“次等”地位的分层理论中存在着一个较为致命的缺陷,那就是最高法院至今未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司法实践中仅仅形成了一个对商业言论的模糊的熟悉,那就是所谓商业言论是“纯粹意在商业事务”的言论。正是由于缺乏对商业言论的准确定义,因此虽然最高法院并未将商业言论定义为公司法人作出的言论,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着将商业言论等同于公司法人所作出的言论的倾向。其导致的最终结果就是公司法人实际上在言论自由领域中成为了受到歧视的主体。二、一种新的言论类型摘要:公司法人言论

仔细考究之下,公司法人的言论可以分为三种摘要:商业言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普通的政治言论。其中,商业言论实际上是一种和言论主体性质无关的言论类型,但实际上通常和公司法人这一主体相联系。最高法院对商业言论已经形成了成熟的保护原则,并且在近年来表现出了提高对商业言论保护的趋向。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和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则和言论主体的性质具有直接联系,其中法院对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采取了严厉的限制原则,而对其他政治言论在原则上则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由于上面提到的混合言论就是因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和商业言论之间界限不明而产生的,因此,实际上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也难以真正得到和其他主体相同的保护。由此可以说,公司法人的言论在整体上都是受到“歧视”的。这就使得公司法人的言论具有了非凡性而成为了一个独立的类别。

如同上文中所提到的,美国言论自由传统理论中只存在根据言论内容对言论进行的分类,而公司法人言论却是依据言论主体的性质进行的分类,因此这一新的言论类型的出现和传统理论之间天然地存在着紧张关系,这也就决定了公司法人言论自出现之日起就对言论自由探究提出了许多新问题。

三、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的主要新问题

总结美国学者探究公司法人言论的主要成果,我们可以发现公司法人言论自由探究领域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新问题摘要:将言论划分为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是否具有合理性?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是否应该受到严厉的限制?公司法人是否同个人一样享有言论自由?最后,公司法人言论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类别?或者说,公司法人言论在性质上和个人的言论相比是否存在非凡之处?

如同上文中所分析的,导致公司法人言论这一新的言论类型产生的一个直接诱因就是最高法院没有对商业言论给出一个明确的定义,从而致使法院对于公司法人的混合言论难以进行合理的调整。针对这一症结,有学者呼吁最高法院应以耐克案为契机明确商业言论的含义。然而,更多的学者则对最高法院对言论进行分层、对商业言论和政治言论给予不同保护的做法提出了质疑。

实际上,从美国近年来的判例中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对于商业言论的态度越来越趋向于缓和,商业言论在最高法院得到了越来越高的保护。近年来商业言论案件在最高法院保持着令人惊异的胜诉率摘要:在24件商业言论案件中,法院仅仅对其中的5件作出了答应政府对商业言论进行限制的裁决。我们知道,美国法院调整商业言论的原则成型于CentralHudson案,然而在最近的判例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抛弃CentralHudson原则的倾向。在1993年的CityofCincinnativ.DiscoveryNetworkInc.案中,最高法院就首次正式拒绝了商业言论只具有低价值的说法;而在1996年的44Liquormart,Inc.v.RhodeIsland案中,法院更是拒绝了政府对商业言论所作的“家长式”的监控,肯定了商业言论对于听者的价值,并且非凡强调真实的和非误导的商业言论应受到第一条修正案充分的保护。44Liquormart案之后就有学者指出商业言论从此再没有理由被当作另类的言论看待,而应该和政治言论一样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全面保护。

法院之所以答应政府对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进行高度限制,其主要理由就在于摘要:公司法人在竞选中运用巨额的公司财产的行为并不是对公司法人有关公共事务的观点的表达;对其进行限制之后,公司法人还可以通过专门的组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此外,防治腐败这一重大的政府利益同样也构成了法院答应政府对这一言论进行限制的理由。

针对最高法院近年来的这一变化,学者们同样也提出了质疑。根据ConsolidatedEdisonCo.v.PublicServiceCommission案和PacificGasElectricCo.v.PublicUtilitiesCommission案所形成的原则,法院对公司法人除和竞选有关外的普通政治言论给予了同个人同样的保护。那么防治竞选腐败的政府利益同样存在于公司法人的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最高法院为什么没有对这一类言论也进行高度的限制呢?同样地,认为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不是公司法人观点的表达这一理由也可能存在于公司法人普通政治言论案件中。至于公司法人在言论遭受禁止后还可以通过PAC来表达自己的观点,实际上就是剥夺了公司法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表达意见的权利,同时也是将责任推到了PAC身上。

虽然最高法院针对商业言论和公司法人和竞选有关的政治言论的态度截然相反,学者们对这两个新问题的思索却可以说是指向了同一个新问题摘要:是否应该赋予公司法人以和个人同样的言论自由。然而,针对这一新问题又有学者提出了新的质疑摘要:言论自由是一项“人”权,公司法人有资格成为言论自由的主体吗?

支持公司法人具有言论自由主体资格的学者则从反对“基于言者身份的歧视”(Speaker-BasedDiscriminatio)的传统立场出发提出了反驳意见。他们认为,虽然公司法人发表和公共事务有关的言论的动机受到了质疑而被认为是受到利益驱动的,也就是和产品的推销具有隐蔽的联系的,但是从言论的内容来看却和个人所发表的言论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那么对于相同的言论,仅仅是因为公司法人这一身份的非凡性就予以限制,这是否公平合理?以耐克案为例,假如耐克的言论是由普通公众作出的,那么法院会要求政府证实言者具有明显的恶意;而对于耐克则不必要求证实其具有恶意,只要是虚假的或误导的言论政府就可以对其进行限制,这显然是有欠公平的。

无论学者讨论的最终结果如何,在社会实践中公司法人的确越来越多的对社会事务甚至是政治事务发表看法,这已经超出了传统言论自由理论所能调整的范围,拒绝赋予公司法人以言论自由的立场更是和这一事实相违反的。公司法人成为了言论自由的一个非凡主体已是无法回避的事实。因此,和其否认公司法人作为言论自由主体的资格,还不如探究如何调整这一非凡主体的言论自由。这就又回到了前面的新问题摘要:是应该将公司法人的言论作为一类独立的言论给予非凡的调整,还是应该给予同个人言论相同的保护?

四、对公司法人言论自由的宪法学思索

二、公司法自由主义法律政策

(一)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公司法第24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必须由五十个以下股东进行出资设立。“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二)对出资额的限制公司法对出资金额也有一定的限度,公司法第26条明确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公司法也明确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

(三)对场所的限制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成立公司要有自己的办公场所。最后这种规定逐渐变成了必须具备用途为“办公商业”的办公场所。

(四)成立公司需要政府审批公司法第93条有明确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中国的公司法对公司成立和投入资金等方面都有很大的限制,有很多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符合现实合理性,导致了企业的一些价值降低。国家应该适当的修改公司法,放宽我国公司交易中的自由主义,降低对公司的一些标准,在此基础上国家要多鼓励公司进行自由、正当的交易。现在公司经营活动完全是靠双方合约来维持彼此信任和制约,从而形成的社会经济组织。合约的本质应当是自由主义的,因此,公司法倡导公司自由主义是由此决定的。我国现在的公司法是一种管制原则,它在公司法的宗旨基础上脱离了公司的本质,也完全颠倒了公司法给予公司的发展方向,企业在这种环境下对自身的发展造成了一种阻碍。公司法的修正,值得人们深思和积极面对。

(一)完善的信用制度

(二)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

美国拥有最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求公司全面、真实、详尽的对公司财务信息进行披露。1933年美国《证券法》中确立了财务信息披露制度,规定上市和发行证券前在交易所进行登记,这主要针对证券的初次发行。1934年《证券交易法》规定了持续性财务信息披露。后来《证券法》的修改提出了综合信息披露制度,统一并简化信息披露制度,给投资者提供不重复且有意义的财务信息,节约上市公司成本。美国之所以拥有发达的资本市场,其原因就在于,对公司的财务信息进行了完全的披露。

(三)逐渐完善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一)构建社会信用体系针对我国的发展现状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三)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一、一人公司的法律特征

股东的唯一性。不论是一人发起设立的一人公司,还是股份公司或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归一人持有的一人公司,在其成立或存续期间,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或者虽然形式上或名义上为两人以上,但实质上,公司的真实股东仅为一人。

股东责任的有限性。一人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唯一股东的人格与公司的人格相互分离,一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为限对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责任。

治理结构的特殊性。由于一人公司只有唯一的股东,传统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法人治理结构不能机械地加以运用,需要在机构设置、运作程序等方面重新设计,以使其在内部治理上能如同传统公司一样显现出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并体现出一人公司的简单性、灵活性。

二、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法律制度规定的不足

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新《公司法》首次明确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了规制交易风险的制度,引入了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规定了一人公司的财务监督制度,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谓是《公司法》立法方面的一大进步。

但是,与世界先进立法相比,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及其立法技术方面尚有诸多不足,不利于切实保护债权人利益,保障公司的健康发展。

具体而言,新《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不足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其一,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金为1O万且须一次缴足,比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最低资本金为3万的规定更为苛刻;其二,没有针对一人公司特征规定特殊的内部治理结构;其三,在对一人公司运营的规制方面,规定的过于原则;其四,在对一人公司责任的规制方面,规定一人股东在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时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这一规定并不能解决一人公司股东在实践中滥用公司人格的所有问题。

三、完善我国一人公司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切实完善资本制度

强化资本充实义务。我国新《公司法》已规定了最低资本金制度。此外,为了使最低注册资本额具有实际意义,还应重视公司注册资本金的充实,强化资本充实义务,要求股东完全或适当履行出资义务,防止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日本在l990年全面确认一人公司设立和存续之后,为了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其修改后的商法、有限责任公司法中,特别加强了发起人、原始股东、董事等对出资承担担保责任和价格填补、责任的规定等。再如,根据德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一个公司在申请商事登记时,股东仅付清资本额的四分之一(但最低不少于25000马克)即可。当该公司为一人公司时,则单一股东应担保其余出资。若单一股东不能提供担保,则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拒绝该公司登记。对此,我国也应适当借鉴,严格资本充实制度可以保证最低资本金在实际中真正发挥作用。

严格资本维持制度。公司资本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和获取信用的基础,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公司的资本极易流失,使公司成为空壳,所以自公司成立后至解散前皆应力求保有相当公司资本的现实资产。公司对外责任能力直接取决于公司资本的多少,一人公司资本的多少,对于保证债权人的利益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应当要求保证公司资本金与其经营规模相吻合。为了贯彻资本维持制度,通常需要确定的法律规则主要有:公司的股票不得低于其面值发行;单一股东在一人公司存续期间,不得抽逃出资,不得侵占、非法处置公司财产;在公司无盈利或上一年度亏损未弥补之前不能分配红利或对外无偿捐赠;公司不得借款给股东或为股东及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二)建立健全严格的财务监管制度

加强独立会计制度。我们不能在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时就一味地否认公司人格,而应该在事前就尽量明确责任。加强财务会计制度就是一个有效的方法:一人公司的会计必须由公司所在地的会计事务所选任,会计的报酬按统一标准由一人公司支付,无正当理巾不得减少或拒付;赋予会计充分的权利参与公司的绛营,一人公司的业务执行者不得无故隐瞒或妨碍;会计有不正当的行为,损害一人公司的利益的,一人股东可要求更换,但要陈述理由。会计事务所拒绝更换的,一人股东可诉请有关部门或法院强令其更换。这样可保证会计一定的独立性并运用专业知识来使股东账户与公司账户分立,将公司发生的每一笔业务登记在册。

加强独立审计制度。审计机构即注册会计事务所必须参加一人公司的年检,提交审计报告,而且在破产、歇业、停业程序中,也要有审计机构的参与,未经审计不得破产、歇业、停业。审计机构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对公司重要财务状况进行审查,审查公司账簿、账户、凭单及其他一切与公司财务状况有关的资料,当公司财务出现疑点时,审计人有权要求公司上层对此做出解释。一人公司应与审计人员密切配合,不得对审计人员的工作设置种种障碍,否则应负一定的法律责任。一经发现一人公司有脱离正常价格的交易、无限制支付给股东巨额报酬、隐匿资产等行为,审计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可根据情况勒令受益者退回不正当所得,同时按比例对公司课以罚款,以保证公司支付行为合法。

(三)构建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结构

在一人公司中,单一股东享受着传统公司中股东会的全部权力,甚至还控制着董事会与监事会,出现严重的权力倾斜,因此必须对一人公司的组成与运行规则做出调整与修正,建立起一套对单一股东的监督制约机制,这对于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并借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风险防范,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我国可考虑借鉴国外立法,规定一人公司不设股东会,而由单一股东行使股东会的权限,但单一股东不得将该权限委托给他人行使,任何股东会决议都必须以书面形式记人公司记录簿。

一人公司可以由单一股东、职工代表和外部人士共同组成董事会,也可以不设董事会,而由单一股东或外部人员担任执行董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可以聘任单一股东或职业经理人担任公司经理。由于外聘经理是公司的特殊雇员,参与了公司的重大决策和业务执行,我国法律可确立外聘经理与单一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连带赔偿责任制度,让经理承担一定的监督义务与赔偿责任,从而更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充分发挥银行的监督与指导作用。作为金融机构的银行,可以充分运用其本身具有的专业知识,来确定一人公司的合理负债指标。银行可以运用公司资产负债率、流动比率、速动比率等财务指标来评价公司负债情况,揭示公司负债中存在的问题,如果负债过高,说明公司的利息支付高,财务风险加大。反之,负债过低,表明公司没有发挥适度负债对公司经营的调节作用。在大量调查和科学论证的基础上,使一人公司决策层有针对性地做出借贷决策,适时注入资金,以增量促转化,增加公司的造血功能,改善自身状况,合理搭配长期、中期和短期债务结构,防止还债高峰的过早到来,切实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如果经过论证和科学分析,认为该一人公司没有起死回生的希望,银行就应及早向法院申请公司破产还债,防止债权人的损失继续扩大。

(四)完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

明确“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关系。独立法人人格是公司的基本制度,这是不可动摇的;而“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则是在特殊情况下,为了公平与正义而采用的例外原则,这一关系必须明确,否则可能会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的滥用,从而背离了采用这一原则的初衷。

严格规定这一原则只能适用于审判程序,而不得适用于执行程序和仲裁程序。这是为了确保这一原则不被滥用,从而危及到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

一、问题的提出

二、经营判断原则的意义

经营判断原则是在美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产生、发展起来的一项判例法规则,它的基本思想在于保护公司的董事,使其可以免于正常的经营判断的责任负担,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成为具有避免法院再为事后审查,以保护董事诚实经营判断的功能的存在。[1]其目的是试图在经营判断失误和法律上义务的违反之间画出一条界限,从而减轻公司董事的法律责任负担。有学者认为经营判断原则的具体目的有这么三项:(1)鼓励公司经营中的风险承受,以鼓励获取更大的利益;(2)避免司法对公司经营的不当干预;(3)鼓励董事积极履行职责。[1]

美国著名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经营判断原则的表述是:“经营判断原则是一种推定(presumption),即推定公司董事所做的商业决策是在没有自我利益或自我交易的情况下所为的,且该决定是在掌握了相应信息的基础上,善意且诚实的相信(honestbelief)该行为是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的。这一原则在于保护公司董事或经理,使他们能够对于在其权限范围内以善意且适当的注意而为的无利益或有害于公司的交易行为,得以免除其法律责任。”

在理论上,经营判断原则可以分解成两个方面的意义,一是实体法上的意义,另一是程序法上的意义。

1.经营判断原则的实体法意义

2.经营判断原则的程序法意义

经营判断原则在程序法意义主要是指其在程序上的推定,这是指具有独立性的公司董事,其行为应被推定为是具有善意和谨慎的注意的。其在性质上是对主观证明责任的一系列转化。在具体的诉讼中,对于董事的经营判断事项提讼的原告将承担提出证据证明董事的经营判断是非善意与合理的的作出的责任。如果原告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那么董事的经营判断将会被认为是合理且善意作出的。

经营判断原则适用于对公司管理层的行为所进行的司法审查,并不是对公司本身行为的司法审查,它在程序法上是一种推定,即推定公司的董事是在掌握了相应的信息的基础上,善意、合理的进行决策的,这种决策在当时是最有利于公司利益的。只要原告无法证明公司董事的经营决策存在恶意或者过失,那么董事就不应对公司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经营判断原则实质是法院不愿意介入到复杂多变的商业判断中去,不愿意对涉及商业上种种特殊技能与专业知识的交易行为作出判断的一种表现。[3]

三、经营判断原则的依据

经营判断原则是对董事的一种保护,使董事得以避免在经营决策时因为难以避免的失误而对公司承担的责任。其依据笔者认为有以下几项。

1.法律规定,董事对于公司负有忠实、善管的义务,对因违反义务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经营判断原则法律上的依据。

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应当积最大程度地实现和维护公司的利益,以公司的利益为自己行事的最高标准,在自身利益或者是与自己有厉害关系的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董事仍然应当优先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得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善管义务是指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必须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在应有的谨慎、勤勉于技能来履行其职责,应当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的事务。

董事作为公司执行机关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在事实上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

为避免董事因种种原因而损害公司的利益,规制董事的经营管理行为,现代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了董事对公司应负的忠实、善管义务。

在美国法律界,一般将董事与公司的关系视为信托关系,根据这种关系,董事必须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事,即董事必须忠实于公司;美国《修正标准公司法》第8.30条则即规定,董事在履行义务时必须做到以下几点:(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其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行事,即董事应当善管公司事务。

基于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与善管的义务,在董事于经营判断时因未尽忠实、善管义务,从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董事应当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反,如果在董事于经营判断时非因未尽忠实、善管义务,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董事就不应该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经营判断失误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是无法避免的,是经营活动的必要成本。

商业环境是复杂多变,难以透彻认识的,它充满着不确定性。在这样一个环境中,公司的主要经营者即董事,往往必须迅速作出经营决策。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不可能对所有影响公司决策的事项都有着清楚正确的认识,公司董事只能在一个相对清楚的条件下作出判断,“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所以经营判断的失误对董事来说是在所难免的。

在经营判断的失误是无法避免的情况下,再要求董事对一切因自己失误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无疑是极不公平的。不分情况的要求董事对因自己的行为而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只会打击董事经营管理的积极性,阻碍公司的经营,延误商业机会,抑制经济活动,从而损害社会的整体利益。[4]

3.在日后的诉讼中,由法官认定当时公司经营判断正确与否缺乏合理性。

其次,商业上的经营判断是具有很强的专业性的,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并不必然具有充分的商业知识,缺乏进行经营判断的能力与技术。相对于董事来说,法官在商业上无疑是一个外行,而由一个外行来认定一个专业人士的行为是否恰当显然不合适。

再次,将公司经营判断的事项交由法院审查,实际上是认为法官的经营判断能力强于公司的董事,并将产生法院代替董事会,由法院决定公司经营的状况的出现。这种情况是违背私法自治原则的。

四、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要件

在我国学者目前对该原则适用条件的研究中,中国社会科学院刘俊海先生认为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应具备以下五项条件:(1)董事的行为只限于经营判断的场合;(2)董事遵守了忠实义务,经营判断中不含有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3)董事获取的据以作出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有理由被其认为是充分和准确的;(4)董事有充分理由认为其经营判断最为符合公司利益;(5)董事在作出经营判断时不存有重大过失。[4](P436)

对于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条件,笔者认为从主客观等方面分析,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适用的主体要件:不应局限于董事,还包括经理等其他有经营决策权的公司决策者

经营判断原则最初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的董事,使其免于因经营判断而产生的责任承担。其适用范围首先就是公司的董事。其次,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中,经理也处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的地位,他们也承担着公司一定的经营判断职责。从保护公司经营者的立场出发,笔者认为经营判断原则的意义在于使公司对其业务经营的判断能灵活适应于复杂的商业环境,避免法院不当的事后审查,所以在公司的经营判断是公司中有权利的人作出的情况下,不管该权利人是不是公司的董事,都有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其都可以成为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主体。同理,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主体也应包括有权对公司事项进行判断决策的公司股东和监事。只有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发挥该原则的功能,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

2.适用的客观要件:董事须进行了经营判断行为,且在行为时须不存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形。

(1)董事的经营判断行为。

经营判断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董事,使其免于承担因合理、善意的经营决策而产生的风险。,以调和其权利与责任之间的关系。因此该原则并非适用于董事的所有行为,只有在董事的行为是经营判断行为时,才有适用的可能

美国纽约州最高法院在CaseyV.WoodruffInc.一案的判决中指出:“公司董事如果是在行使其经营判断权的前提下进行的决策,那么法院是不会干涉的。”这清楚的表明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必须以涉及经营判断行为作为前提条件。[5]

而所谓公司经营判断行为,应当是指为开展公司业务而进行的各种决策行为,具体应包括公司的投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购买原材料、出售产品或资产等的决策行为。

(2)董事在行为时不存在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情形。

经营判断原则产生的一个重要前提是认为公司董事是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进行经营判断的。公司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如果存在董事的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的冲突,那么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的董事应当选择回避,即不参与经营判断,否则具有自身特殊利益的董事一般难以公平、合理与善意的为公司利益进行决策,难以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此时经营判断原则存在的前提条件就不复存在了,其也不再具有意义,因此,在董事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存在冲突的情况下,或者因董事没有进行经营判断而无需适用该原则,或者因缺乏该原则产生的前提而无法适用该原则。

在判断董事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益冲突时,应当从董事是否与该经营决策具有利害关系以及董事在决策时是否具有独立性两方面来认定。即一方面公司董事必须不属于交易当事人的一方,没有为谋求个人利益而从中获得任何不适当的经济利益,并且从交易中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完全归属于公司所有;另一方面,董事的经营判断,应当以自己所掌握的资料为基础,以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为目标,根据自己的智识,自主的作出判断,而不应考虑其他的各种无关因素。

3.适用的主观要件: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须为善意并且没有过失。

(1)董事须为善意

公司法上的善意是一种主观的状态,这种状态要求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应当遵守商业道德,以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诚实、理性的相信自己的行为是最符合公司利益的。而不能以损害公司利益为目的的行事。

因为善意是一种主观状态,这种状态如何,除本人外,他人难以直接了解,笔者认为在认定董事是否是善意时,应当考虑董事是否与公司存在利益冲突,有无违法行为以及所作出的决策是否理性等内容,通过引进善意第三人这一中介,对董事的行为与善意第三人在相同条件下会作出的行为进行比较,来间接的推定董事是否善意。在董事作出了一个善意的第三人不应该作出的违法或非理性的行为时,可以认定董事是非善意的。

(2)董事须是没有过失的

所谓董事没有过失,是指董事在进行经营判断时尽了合理的注意,勤勉、负责的收集到了对公司的经营判断有相当影响的信息,并对这些信息在经营判断时给予了适当的分析考虑,即董事必须在掌握充分的信息,并理性的对待这些信息的情况下进行的经营判断才应该被认为是没有过失的。

(3)董事经营判断中存在恶意与过失的表现

①董事进行经营决策时未进行充分的信息收集

信息是进行各种决策的基础,董事在进行经营时,只有掌握了充分的信息,才能做出最合理的决策。如果董事的决策是没有充分的信息为基础的,那么董事的行为无异于赌博,这将对公司利益造成极大的风险。董事作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以维护公司利益为己任,这要求董事在为公司赚取利益的同时,要尽可能的避免使公司利益遭受不必要的损失,使公司免于承担不确定的风险,而在董事未进行充分的信息收集而决策时,公司显然是处于一种不确定的风险之中。为此,董事必须收集到充分的信息,如果董事违反了这一要求,那么他就难以称得上善意,难以避免存在过失地责难。

至于信息收集到何种程度才称得上充分,笔者认为至少应符合下列两项要求中的一项:一是其余信息的收集客观上已不可能或者虽能获得但将付出不合理的代价,另一是相对于所要决策的事项,已收集信息足以保证做出合适的决策,其余信息对需决策事项影响不大。在董事收集的信息符合任一条件时,可以认定董事进行了充分的信息收集。

②董事的经营决策未进行充分论证

商业经营处处充满风险,董事在进行经营决策时,仅仅掌握着充分的信息是不够的,还必须在此基础上集思广益,对各种可能性进行充分论证,找出最优的方案,才能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在商业经营中,任何武断、草率的决策,都是对公司利益极大的威胁,都是其决策人不负责任的表现。

董事的经营决策是否进行了充分论证,可以从该决策是否有相应的调查、可行性分析报告,是否经过董事会充分的讨论,决策的做出是否遵循了相应程序等方面予以认定。,

③董事存在滥用决策权的行为

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务的过程中,对有关事项享有决策权。这种决策权是一种自由裁量权。所谓滥用决策权,是指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行使决策权。

董事对公司负有善管的义务,对公司事务应当以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进行管理。在董事的经营判断从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角度看来是不合理、缺乏理性的时候,或者其经营判断是违反法律时,就可以认定董事是滥用决策权,在这时,已不存在对董事的经营决策活动进行保护的合理性,董事应当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在审查董事是否存在滥用决策权时,是站在一个善良管理人的角度来认定的,这时法院实际上对董事的经营判断进行了实质审查。经营判断原则是为了保护董事合法、理性的经营判断行为,为避免董事滥用决策权,规避法律,应当允许法院对董事的经营判断进行适度的是指审查。

4.有关证明责任的问题

证明责任包括主观证明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两方面内容。主观证明责任也称为提供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证明责任,是指哪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具体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客观证明责任证明风险、判定的风险,是指如果当诉讼中的一项事实主张最终不能被证明时,即在法官自己对该事实的存在与否始终不清楚的情况下,由何方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问题。[6]

如前所述,经营判断原则在程序法上被认为是一种程序上的推定,即具有独立性的公司董事,其行为应被推定为是具有善意和谨慎的注意的。基于保护公司董事的出发点,在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中,美国司法界一致认为应当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即由原告提供证据,以证明作为被告的董事应当就其经营判断的失误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法律协会(AmericanLawInstitute,ALI)在1994年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和建议》(PrinciplesofCorporateGovernance:AnalysisandRecommendations)第4.01条(d)款中指出:“如果原告股东在本条规定下,对董事或者经理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提讼时,应当承担证明责任。”

五、结束语:对构建我国经营判断原则的建议

经营判断原则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董事的利益,使董事避免承担因正常的经营判断活动使公司利益受损的风险。但是这一原则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对公司利益的一种保护。在公司董事因自己的经营判断行为使公司利益受损的情况下,只要其不符合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要件,那么董事就要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国目前的公司实务中,有关公司董事是否应对其经营决策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纠纷时常发生。如何处理好这些纠纷,使得既能鼓励董事大胆经营,避免董事对正常的商业风险承担不当的责任,又能阻止董事利用职权恶意的损害公司利益,是一个相当棘手得问题。经营判断原则从一般的商业事实出发,较好地平衡了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利益,是妥善地解决这一问题的一条可行途径。

对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要件,笔者认为因目前对其的整理、归纳还相当琐碎,大多是对具体情形的表述,在未进行充分总结归纳之前,不宜直接规定在公司法中,以免造成法律条文的杂乱与拥肿。但考虑到审判实践的需要,为使经营判断原则的适用有一个相对统一的标准,避免法院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可以考虑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若干具体的适用要件,待条件成熟时再将其适用要件规定于公司法中。

注释:

[1]戴志杰:《公司法上经营判断法则之研究》[J]:载于《月旦法学杂志》「台湾2004年第3期。

[2]AronsonV.Lewis,473A.2d805(1984Del.LEXIS305)。

[3]钱卫清:《公司诉讼――公司司法救济方式新论》[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第一版,第245页。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

公司法中对于维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股东诉讼,最为具有积极意义的规定莫过于151条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股东派生诉讼也称股东代表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遭受侵害,而公司怠于诉讼时,符合法定要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人提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是一种独特的事后救济责任机制。

(一)股东派生诉讼制度解析

(二)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建立的积极作用

(三)股东派生诉讼仍存在的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制度在某些方面依然具有缺陷,等待改进。如中小股东知情权难以得到保护,其难以得知公司具体运作情况,便不利于确保派生诉讼制度的实行。如在诉讼中若未达到诉讼原告资格条件,主体资格是否会发生变化等法律规定不够明晰以及在案件管辖方面没有明确说明,这对于在实务中派生诉讼的进行将会产生一些消极影响。

2.“公司法”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建议

2.1“公司法”企业社会责任制度的缺陷在立法方面整体协调性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对于债权人在利益方面的保护还存在着不足之处。在企业社会责任实践当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就是企业社会责任意识还不是很强,对广大的消费者不负责任。企业社会责任间存在着一定的冲突,企业的社会责任间冲突的表现主要就是对于环境保护的责任以及员工的责任和企业经济责任间的矛盾,例如一家企业对于当地的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对环境有着严重的破坏,这就和社会责任之间产生了矛盾冲突,这就会使得企业陷入一个比较为难的地步。究其原因主要就是我国的企业社会制度起步较晚,在经验上不是很充足,在社会责任监督机制方面还不是很完善。

THE END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根据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http://www.npc.gov.cn/npc/c2/c30834/202312/t20231229_433999.html
2.股权期权和原始股傻傻分不清楚?一文帮你安排的明明白白!就定向增发而言,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向符合条件的少数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股份时,要求发行对象不得超过10人,发行价不得低于公告前20个交易日市价均价的90%,发行股份12个月内(认购后变成控股股东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36个月内)不得转让。 对管理层而言,他们最常通过MBO程序取得公司的控制权。 https://blog.csdn.net/ouyang_peng/article/details/1077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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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新公司法中最有杀伤力的穿透条款?张国贵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https://lawyers.66law.cn/s200149f2d735c_i1441098.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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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司建议奖励制度建议将独立董事最多可兼任的上市公司个数由5家削减为2家。二要严格限定独立董事的年龄。担任独立董事的人原则上不得超过70岁, 确需超过的, 需对其是否能够有效履职进行专门说明, 且该独立董事只得担任1家公司的独立董事。三要实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考核与认定制度。规定独立董事经过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之后, 还需通过https://www.360wenmi.com/f/filezy35pn1d.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