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骗取贷款案
——单位以虚假销售合同、真实抵押向银行贷款后如期归还行为性质的认定
关键词
基本案情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单位某集团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通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的被告人郭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数额人民币2337138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郭某甲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某集团向内蒙古某乙银行提供了抵押合同、虚假的钢材购销合同等申请贷款资料,向内蒙古某乙银行联信支行申请短期流动资金贷款1.65亿元,某集团在取得该笔贷款后,将一部分资金归还其他贷款,一部分资金用于某集团工程支出。贷款到期后某集团将1.65亿元全部归还。对此,某集团在贷款1.65亿元的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金融资金的目的,且内蒙古某乙银行对某集团该1.65亿元贷款进行过风险评估调查,认为某集团的经营情况良好,符合银行放贷条件,同意发放某集团申请的1.65亿元流动资金贷款;客观方面虽然申报贷款理由和用途不一致,但该笔贷款到期全部归还,没有给内蒙古某乙银行造成损失,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郭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某集团退缴的人民币100万元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裁判要旨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5条之一一审: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3刑初54号刑事判决(2016年12月25日)二审: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内08刑终40号刑事裁定(201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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