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职近几年你是否有结婚生育的计划?”
“这点家务不是本来就应该你做吗?”
……
明确就业性别歧视、
加强特殊时期劳动保护
保障“职场女性”合法权益
本次修订草案明确:“用人单位在招录(聘)过程中,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实施下列行为:①限定男性或者规定男性优先;②除个人基本信息外,进一步询问或者调查女性求职者的婚育情况以及意愿;③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④将限制婚姻、生育以及婚姻、生育状况作为录(聘)用条件;⑤其他以性别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差别化地提高对妇女录(聘)用标准的行为。”
修订草案同时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保障女性就业者在特殊时期的合法权益。
列举实施性骚扰方式、
明确公司学校责任
保障受侵害女性维权途径
社会中,女性仍然是受性骚扰的主要群体,从以往的实践来看,判定性骚扰同样存在“认定难”的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条对性骚扰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违背他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次的修订草案则通过列举,进一步确认了实施性骚扰的常见情形,将“展示有明显性意味的文字、语音”都纳入性骚扰行为。
修订草案规定:“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下列方式实施性骚扰:①具有性含义、性暗示的言语表达;②不适当、不必要的肢体行为;③展示或者传播具有明显性意味的图像、文字、信息、语音、视频等;④暗示发展私密关系或者发生性关系将获得某种利益;⑤其他应当被认定为性骚扰的情形。
此外,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于女性遭遇性骚扰行为的维权途径主要为“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这一表述,在具体实践中经常出现消极对待性骚扰投诉的情况,对此,草案进一步明确:“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禁止通过精神控制残害妇女
保障妇女“人格权益”
近年来,社会中对女性权益的侵害还“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其中就包括利用非暴力化手段残害妇女身心健康的情况。个人婚恋中的PUA精神控制、屡禁不止的“女德班”学校等,这些人通过洗脑驯化,操纵女性精神,摧毁女性人格尊严。
针对以上情况,修订草案增加了“①禁止用迷信、精神控制(PUA)等手段残害妇女;②禁止虐待、遗弃、残害以及其他一切侵害妇女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等规定。修订草案还将现行法律中的“人身权利”这一表述上升为了“人格权益”,体现了对女性合法权益的保护从基础的人身安全层面上升到了对女性人格尊严的关爱。
增加离婚时家务劳动补偿
肯定女性家庭贡献
在近期的一些热点事件中,还出现了有关女性家务劳动价值是否能够被法律保护的争论,部分女性婚后在家中担任全职太太,每天需要重复大量繁杂事务,但受“女人做家务天经地义”等传统观念的影响,女性的家务劳动价值往往被忽视。
本次修订草案明确:“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此肯定了女性家庭劳务的价值,为女性维护自身权益提供了法治保障。
保护农村女性财产权益、
保障女性平等接受教育
修订草案还有这些……
在部分偏僻农村地区,由于受到根深蒂固的传统观念影响,在征地拆迁分配补偿款或子女教育问题中往往带有男女不对等的预设,少分甚至不给女性分配补偿款。
对此,修订草案明确规定:“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安置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户无男性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在教育平等方面,修订草案同样指出“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为确保法律得以真正落地实施,修订草案同样对受侵害女性的救济途径进行明确指导:“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对符合条件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应当给予帮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妇女权益保护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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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性权益的保障需要社会中所有人的共同努力,不仅要依靠法律的建章立制为女性提供最基础的法律保障和维权途径,更要从文化思想层面建立起对每一位女性人格的尊重。愿所有女性都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拥有无所畏惧的底气,成为最美好自信的自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