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欣是河南省平顶山市一家企业的技术人员,拥有博士学历的他在当地拥有着高收入。让人没有想到的是,一封看似平常的“兼职”邮件,他竟然和境外某机构人员勾联上越陷越深,就在他准备向对方提供涉密资料的关键时刻,国家安全机关及时介入,将其抓获。最终,刘欣因犯为境外刺探、非法提供情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一封陌生的“兼职”邮件
刘欣是一名博士,担任河南省平顶山市某企业的高级工程师。为了提升个人发展空间、寻求更好的工作机会,他曾在多家招聘网站上投放了个人简历。
2018年10月的一天,刘欣突然收到一封境外发来的邮件,内容是提供兼职工作机会的。
收到这样一封带着繁体字的境外邮件,刘欣并没有怀疑它的可信度,而是认为这是一个不错的兼职机会。随后,他将自己的简历发给了对方。
刘欣收到的第一份邮件,看似是改个称呼“海量”发送的,实际上,境外人员事先已经对刘欣的专业和工作情况有一定的了解,定点发送了这封邮件。
他和对方成为“无话不谈”的朋友。
“很高兴收到您的回复与简历,您的专业能力毋庸置疑,相当的好,很期待和您合作……”很快对方的第二封邮件就来了。
让刘欣想不到的是,刚开始的联系,对方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兼职工作要求,比如做什么、哪些方面等,但对方提出可以先期预支付一些报酬。不过,在刘欣看来,自己还没有做具体的工作,钱拿得不够理直气壮,就没有收取预支付的报酬。
除了探讨“兼职”的工作内容,对方还常常表示可以帮助刘欣解决工作和生活中遇到的困难,趁机拉近双方的情感距离。刘欣说,对方说话带有南方口音,沟通能力很强,经常对自己嘘寒问暖,“感觉对方就像一位事业有成且热心的‘前辈’,很有见识还不吝赐教。”
就这样,刘欣和对方成为无话不谈的“朋友”,刘欣甚至把自己日常工作出差行程告诉对方。记得有一次刘欣去雄安新区出差,对方专门询问他雄安新区建设情况、整体规划情况等。
20余封加密邮件暴露“搜情”目标
刘欣在攻读博士期间,主要研究方向是人工智能及其应用,从那时开始他就兼职多家杂志的审核人。工作后,刘欣依然凭借自己的专业知识,给多家杂志审稿,这些杂志多是电力、机械工程、大学学报等方面的。这也成为境外某机构人员盯上的“首份情报”。
刘欣认为对方需要的资料在网上就能搜到,于是就把一些公开的链接发了过去。
这些“兼职任务”对刘欣来说,并不容易获得,他把自己单位向电厂供货情况的图片发给了对方。
从2018年10月第一封邮件,到2019年1月,双方来往邮件20余封,从“兼职招聘”到“核电站资料”,逐步暴露出境外某机构人员的“搜情”真面目。
准备非法交易前国家安全机关及时介入
这份“兼职”工作需要的东西越来越脱离专业,越来越靠近涉密领域,而且从事的日常工作还涉密的刘欣,并没有意识到自己逐渐成为境外某机构的窃密工具,依然天真做着兼职赚钱梦。
刘欣说,自己从来没有怀疑过对方的身份,对方想要的一些资料,自己很难接触获得。唯一不理解的就是,对方反复提到发送文件要加密,“我以为对方是商业习惯,没有在意,自己回复邮件时也没有按照要求加密。”
“我平时工作中接触到这些信息,包括某核电站的建设情况、设备安装工程图等,但并不全面,就准备打包发给对方。价格定了6万元,可我觉得不值这些钱,想着试探一下对方……”刘欣说,之后他把定价发给对方,等待回复。
对方很愿意提供钱,表示只要信息准确,可以立即给报酬。
反奸防谍从我们自身做起
博士学历的刘欣为自己的犯罪行为付出了沉痛的代价。他在接受惩罚的同时,也希望人们以他为戒,提高警惕,反奸防谍,从自身做起。
刘欣坦言自己起初只是抱着兼职的目的,并没有意识到对方的复杂身份。随着深入交流,对方搜集我国内敏感信息的目标逐渐暴露,自己却很“傻”,仍然和对方保持联系。分析原因,一方面是自己法律意识和国家安全意识淡薄,防范意识和保密意识不强;另一方面就是金钱利益的诱惑和驱使,抱有侥幸心理,才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深渊。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第二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绝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别严重损害的。
实施前款行为,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条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一)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机密级国家秘密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三项以上秘密级国家秘密的;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对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严重损害的。
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构成要件
1.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无论其是中国公民还是非中国公民,都可能构成本罪。
(2)必须是为境外的机构、组织和人员实施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
(3)必须是采取了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方法。其中,“窃取”,是指行为人采用各种秘密手段,如盗窃、偷拍、偷录等行为而取得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刺探”,是指行为人通过各种途径和手段非法探知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收买”,是指行为人以给予财物或者其他物质性利益的方法非法得到国家秘密或情报的行为;“非法提供”,是指国家秘密或情报的持有人,将自己知悉、管理、持有的国家秘密或情报非法出售、交付、告知其他不应知悉该秘密或情报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行为。
同时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点:一是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二是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依照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因读职行为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泄露,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1]
2.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行为方式的认定
行为表现为四种方式:
窃取,是指通过盗取文件或者使用计算机、电磁波、照相机等方式取得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抢劫、抢夺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行为,也符合窃取的基本要求);
刺探,是指使用探听、侦察、搜集、骗取等方式获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收买,是指利用金钱、物质或其他利益换取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提供,是指违反法律规定,将国家秘密、情报直接或者间接使境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知悉,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的,属于非法提供。前三种行为以实际获得国家秘密或者情报为既遂标准;后一种行为以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提供给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为既遂标准。[2]
三、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在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事先经过批准。这是保守国家秘密法第30条所允许的,不属于向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不是犯罪。
该法第48条还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3]
四、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间谍罪的界限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与间谍罪的区别主要在于客观方面以及主观方面:
第一,从客观方面看,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行为主要表现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或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而间谍罪的行为表现为参加间谍组织、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
第二,从主观方面看,二者虽均表现为故意,但故意内容有所不同。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的故意内容为明知是国家秘密或者情报并且明知对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而为其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情报;间谍罪的故意内容则为明知对方是间谍组织而参加或明知是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而予以接受。可见,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就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前罪;如果行为人明知对方是间谍组织或其代理人,就应认定行为人构成后罪。[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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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第5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