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新)》)施行。《意见(新)》距离2013年“两高一部”出台《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原)》)已逾十年,系总结醉驾案件治理司法实践经验所得,内容丰富、操作性强,体现了严格依法办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强化诉源治理的司法理念,对接下来我国醉驾案件办理工作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关于醉驾案件立案标准的问题
《意见(原)》
《意见(新)》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四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立案。
第十二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通过《意见(新)》与《意见(原)》对照发现,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发生重大改变,从原先的只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即认定属于醉酒驾驶,由公安机关直接立案侦查,到如今的“呼气检测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即针对呼气检测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这一范围内的被检查人员,若其危险驾驶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则不予立案。
二、关于醉驾案件量刑的问题
针对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意见(新)》分别就从重处罚情节的设置、适用缓刑的条件作出了修改或明确的规定。
(一)从重处罚情节的设置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理: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四)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五)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七)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九)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十三)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
通过对照,《意见(新)》在《意见(原)》基础上作如下修改:
1.删除了“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三个从重处罚情节;
2.新增了“服用管制药品、从事校车业务、驾驶重型载货及危险化品机动车、妨害司法行为”三个从重处罚情节;
3.明确了前科行为的从重处罚情节,将“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修改为“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
(二)适用缓刑的条件
《意见(原)》并未对缓刑适用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各地做法不一,此次《意见(新)》统一全国醉驾案件缓刑适用的标准,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具体而言,《意见(新)》第十四条明确,对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醉驾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七)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八)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九)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十)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意见(新)》亦专门就调查评估问题作出明示,《意见(新)》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醉驾被告人拟提出缓刑量刑建议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可以不进行调查评估。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受委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
三、关于程序适用的问题
(一)快速办案机制
《意见(新)》第二十二条符合下列条件的醉驾案件,一般应当适用快速办理机制:
(一)现场查获,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争议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
(四)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
(二)行刑衔接举措
《意见(新)》构建了完整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相互衔接、梯次递进的酒驾醉驾治理体系。《意见(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梳理如下: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
公安机关应当在决定不予立案、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前,给予行为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
血液酒精含量在80毫克/100毫升至150毫克/100毫升,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相应情形,给予行为人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可以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关于证据标准的问题
原标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