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厅关于修订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案件程序规定》的通知 省厅文件

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案件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酒后驾驶案件程序规定》(闽公综〔2020〕21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公安厅

2021年9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酒后驾驶违法行为查处、血液样本提取、鉴定、管理及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办理。

第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合法、及时、规范原则,依法从严打击。

第二章现场查处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警务辅助人员在道路上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执勤记录仪摄录视音频资料。

第五条查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应当由2名以上民警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指挥驾驶人将车辆驶入警戒区,靠路边停车。

(二)要求驾驶人熄灭发动机,出示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证。

(三)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驾驶人进行测试。测试不成功的,应当当场重新测试;测试成功的,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同一当事人再次进行测试。

(五)测试单作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被测试人对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在测试单上签名确认;测试民警在测试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被测试人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被测试人拒绝签名或者因酒后等原因无法签名的,民警应当当场在测试单的“备注”栏上注明。

(六)对达到饮酒或者醉酒标准的,应当当场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依法扣留驾驶人的机动车驾驶证。如现场无其他驾驶人替代驾驶的,可以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将停车地点告知驾驶人。

被截停车辆的驾驶人和车上人员锁闭车门、拒不下车接受检查的,按照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常见阻碍和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行为现场处置规程(试行)》处置。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达到醉酒标准,如现场有证人的,应当依法及时收集证人证言。

第八条当事人处于醉酒状态,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检验的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但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

第九条民警应当在24小时内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交回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检测后1日内将检测结果信息上传至交警队伍管理信息系统。

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单应当及时复印,测试单原件及复印件应当作为证据材料存入案卷。

第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查处酒驾工作记录制度,加强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记录数据的存储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对数据进行增加、修改、变更或者删除。

第十一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工作的内部监督,开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工作考核,确保查获的酒后驾驶违法行为均能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章血样提取鉴定

第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其血液样本:

(一)对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酒精含量结果有异议并当场提出的;

(二)涉嫌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涉嫌醉酒驾驶的;

(四)拒绝配合酒精呼气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车辆驾驶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的,应当及时抽血检验。不具备抽血条件的,应当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出具证明。

道路交通事故涉案驾驶人不在事故现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开展调查,依法传唤涉案人员,按照本规定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检验。

第十四条提取血液样本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使用执法记录仪记录提取及文书制作全过程,并符合以下程序:

(一)由2名民警立即将被提取人带至医疗机构或者由在现场的医务人员、法医提取。

(三)血液样本应当提取2份,分为A管(用于检测)和B管(用于复核备用),每管采血量不少于2ml。

(六)民警应当在提取血液样本后24小时内将制作完成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尿液/毛发提取笔录》交回所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提取血液样本的办案单位应当立即派民警将用于检测的血液样本送具备检验鉴定资格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血液样本送检过程应当保持低温,并全程使用执法记录仪。

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血液样本应当放置冰箱冷藏室保存,冷藏温度应保持在低温2℃-8℃之间,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在2日内送检。

第十六条办案单位应当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后1日内将鉴定意见上传至交警队伍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委托检验鉴定机构对送检血样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开具《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聘请书》,与鉴定机构约定在2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鉴定意见。

向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鉴定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第十八条当事人被查获时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为准。

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违法行为当事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不高于22mg/100ml(含2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车辆当事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不高于88mg/100ml(含88mg/100ml),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准予重新鉴定。

对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应当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刑事案件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办案单位应当建立血液样本提取鉴定工作台账,完善《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尿液/毛发提取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聘请书》领用、使用、归档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血液样本的保存应当符合《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

鼓励办案单位开发应用智能生物检材管理系统。

第二十二条办案单位应当定期处置复核备用血液样本,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将可以销毁的复核备用血液样本交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严禁办案单位自行处置或者丢弃复核备用血液样本,或者将复核备用血液样本交给未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

检测样本余样由办案单位保存的,检测样本余样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置。

第二十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复核备用血液样本可以销毁,但正涉及信访、投诉案件的,应当在信访、投诉案件办结后销毁。

(一)提取血样之日起满6个月,被提取人未就提取血样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三)当事人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满15日未提起行政诉讼的;

(四)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五)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

(六)对当事人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且不需要再进行行政处理的。

同时涉及前款规定的两个以上情形的,以较长期限作为销毁复核备用血液样本的条件。

《血液样本处置登记表》一式贰份,办案单位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各执壹份,《血液样本处置登记表》至少保存3年。

第四章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办理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制作现场调查记录。现场调查记录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二)违法嫌疑人基本情况;

(三)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四)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情况;

(五)现场口头传唤、采取强制措施、收集和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现场调查记录应当由2名查获民警签名。

第二十七条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刑事案件,应当具备以下证据:

(一)现场调查记录及反映现场查处涉嫌酒后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照片和视音频资料;

(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

(三)《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尿液/毛发提取笔录》及反映血样提取过程的照片和视音频资料;

(四)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

(九)其他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二十八条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刑事案件,在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其他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判决无罪,但当事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刑事案件,符合刑事案件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按照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福建省公安厅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关于推进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工作的意见(试行)>的通知》(闽检发〔2019〕5号),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涉嫌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在查获犯罪嫌疑人之日起7日内侦查终结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况特殊的,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政案件,符合行政案件快速办理条件的,按照《关于印发〈福建省公安机关行政案件快速办理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闽公办传发〔2021〕26号)办理。

第三十二条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公安机关其他办案部门查处酒后驾驶案件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定中“日”指自然日。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附件1

提取人在提取血液样本前,应全文阅读以下须知:

《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GA/T1556—2019)

(印制《道路交通执法人体血液采集技术规范》全文)

提取人(签字):

备注:

附件2

提交单位(盖章):接收单位(盖章):共页第页

序号

被提取人姓名

被提取人身份证号码

样本盛装容器编号

样本类型

£检测余样£复核备用

提交单位经办人(签字):接收单位经办人(签字):

填表说明:1.同一被提取人拟处置的血液样本有2份以上的(含2份),应当分别填写。2.“样本类型”栏,在相应£内打“√”。3.每页均需加盖提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公章,且均需提交单位和接收单位经办人签字。

主办单位:福建省公安厅维护单位:福建省公安厅办公室省公安厅总机:0591-87093999

THE END
1.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的规定是什么律师普法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具有如下: 1、立案,指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或者审判的一种诉讼活动; 2、侦查,是指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 3、拘留; 4、逮捕; 5、审查起诉。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https://www.110ask.com/tuwen/4712767710051548522.html
2.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案件若干意见27.对未予以羁押的被告人判处拘役应当收监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可以根据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将罪犯直接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予以收监执行。 十、关于快速办理程序 28.对于案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醉驾案件,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七日内侦查终结案件并移https://lawyers.66law.cn/s2f051632b0022_i628536.aspx
3.山西省公安厅办理醉驾遵循的规定有哪些山西省公安厅办理醉驾遵循的规定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刑法》及《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 《山西省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四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https://mip.64365.com/zs/1491903.aspx
4.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从重情形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就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中,对《醉驾意见》第10条规定的15种从重情形的认定,作一些梳理和探讨。 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从重情节概述 《醉驾意见》坚持以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作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认定标准,同时规定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并且不具有该意见第10条https://www.pkulaw.com/qikan/77906f40a90515c26aaf2740c1236be6bdfb.html
5.浙江省公检法《关于办理“醉驾”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8.“醉驾”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并不因此改变适用缓刑的标准。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免除处罚。 六、附则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醉驾”案件中,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加强协调沟通,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以使本辖区内案件处理平稳、量刑基本均衡,确保办案的社会效果。 https://m.anyangls.com/h-nd-924.html?ivk_sa=1024320u
6.公安.高法.高检《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为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以下简称醉驾)违法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第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驾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正确适用法律,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https://www.meipian.cn/4zbcmp2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