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王女士确定意向房屋后,小张多次陪同王女士前往实地看房,并协助她与业主就房价款进行协商。直至23年3月16日,王女士提出以795万元购买该意向房屋,而业主则坚持800万元的售价。
随后,王女士提出由小张继续协助磋商价格,自己要筹措购房款。然而,3月22日小张告知王女士:业主已基本同意依照795万元出售房屋。但王女士表示资金尚未到位,暂时无法签订购房合同。
与此同时,王女士于2023年3月24日主动联系了另外一家中介公司,并迅速通过该公司与业主达成购房协议。双方在3月26日就房价达成一致,3月30日敲定合同细节,并于4月1日正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成交价为795万元,同时王女士向该中介公司支付了中介费1.15万元。
某家房产经纪公司得知此事后,认为王女士的行为构成“跳单”,要求王女士向其支付中介费8万元。
王女士则反驳称,她与某家房产经纪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中介合同,某家房产经纪公司也并非该房屋的独家代理房源,其不属于“跳单”行为。
双方就此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最终闹上了法庭。
案例分析
本案中,王女士的行为是否属于“跳单”行为?
“跳单”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通常所称的“跳单”是指委托人利用中介公司独有信息而绕开中介公司直接与另一方签订买卖合同,从而减少自己应当支付的中介费用或中介公司无法获得应得报酬的行为。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本案中,王女士与某家房产经纪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中介合同,但自2022年11月起,某家房产经纪公司的员工小张持续为王女士提供了一系列的中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推荐房源、多次接送实地看房、查验购房资格、协助安排买卖双方面谈,并积极参与房屋价格的沟通与协商。王女士对某家房产经纪公司提供的上述中介服务予以接受,且与小张就中介费用进行了磋商,因此,应当认定王女士与某家房产经纪公司之间成立事实上的中介合同关系。
王女士正是通过某家房产经纪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选中了该房屋,并在其帮助下与出售方见面,后续亦通过小张与出售方反复磋商房屋价格,尽管买卖双方对价格存在5万元的差距,但相较于总房款而言已经相当小了,且经过小张的沟通,出售方已有同意795万元的倾向。
综合以上因素,应当认定王女士是利用某家房产经纪公司提供的交易机会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王女士存在“跳单”行为,应当向某家房产经纪公司支付报酬。
最终,法院判决王女士需向某家房产经纪公司支付中介服务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