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与赵某的中介服务合同纠纷调解案
长宁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窗口季立辉
案情简介
2022年8月某地产经纪公司向法院起诉卖房人赵某,要求赵某支付中介佣金余款5万元。人民法院受理该案件后,根据规定指派长宁法院诉调中心联合调解委员会派驻法院窗口人民调解员季立辉先行进行调解。
2021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与买方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后,被申请人意欲解除该房屋买卖合同,经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沪民终1205号和2293号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2022年7月涉案房屋完成房屋过户手续,然而被申请人赵某一直未支付剩余的佣金5万元。
调解过程
调解员同时也联系到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赵某原来是两位年逾七旬的姐弟,当调解员询问老人是否有剩余的佣金未支付时,老人向调解员倒出了自己的一番苦水。原来最初他们并不想把自己的房子卖掉,可是听房产中介的人说房子现在已经是高位了,建议老人们把房子卖掉,换到偏远的空气好的郊区,然后手里可以有更多的现金流,支付日常的生活开支,加之中介还热情的带他们去看了风景优美的青浦新城新开发的楼盘,这一切很是让两位老人动心,两位老人经不起房产中介的一番游说,最终他们决定卖掉市区的房子,到郊区去生活与中介签订了卖房委托合同及佣金确认书。
由于市区的房子总价金额较大,买房人需要向银行贷款分批支付房款。在等待贷款的过程中,两位老人发现自己的房子价格比之前上涨不少,他们觉得很是后悔,于是想在对方款项未全部收到之前终止这个房屋买卖合同,遭到了买家拒绝。他们又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2022年7月,申请人协助买卖双方完成房屋过户手续。之后申请人一直向被申请人赵某催讨剩余的佣金5万元,对于支付剩余佣金的事两位老人一直心有芥蒂,认为房产经纪人在合同签订前和签订后服务态度大相径庭,在服务合同签订前每日嘘寒问暖,老人不管有任何的需求问题都有求必应。等到合同签字以后,中介公司经纪人就态度迥异,当老人有困难,需要他们咨询帮助时就以各种借口推诿,敷衍了事。对于买家贷款到位的具体信息一概支支吾吾,直到法庭上要求举证时,两位老人才知道贷款的到位具体细节。房产中介经纪人趋利附势的工作作风,令两位老人寒心不已,故此时至今日都不愿再支付任何款项给中介。
调解员在对两位老人的遭遇表示同情的同时,也正色指出居间服务合同的履行,居间服务工作人员的工作态度和工作瑕疵,不能作为拒付中介佣金的理由。既然享受了他方的居间服务,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所以两位老人应当支付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介人负有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是提供订立合同媒介服务的义务,而委托人的主要义务则为支付相应的报酬,对于中介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对方却不予支付报酬的情形,中介人享有报酬请求权。
居间人为委托人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做出了积极努力,委托人赵某就应当依约向其支付报酬。受托人未按约履行其义务的,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向其索赔。至于有关经纪服务人员的服务瑕疵问题,调解员也愿意帮助被申请人在双方约定的服务费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核减。
调解员转而向中介公司委托代理人指出:中介公司发挥其专业优势,其行为不仅是单纯的牵线搭桥,促成买卖协议。在整个居间过程中作为专业人士的中介公司应持续、全面的履行其义务,这也包括履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的性质与目的以及交易习惯所产生的附随义务。中介方的义务除促成双方订立买卖合同外,还包括协助买卖双方履行买卖合同,尽通知,告知,保密等义务,为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继续提供服务直至“房款两讫”。
因中介公司存在过错,疏于进行调查、核实、报告、协助,导致产权无法过户或无法办理贷款等履行障碍的,中介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对应的法律责任,无权收取报酬或应酌情减少报酬。
委托代理律师听完调解员的阐述后表示:回去之后向公司转达两位老人的意见,改正工作作风,减少工作失误,并同时当庭表示,对于中介服务过程中的瑕疵问题愿意给予一定的让步,作出经济上的补偿,同意减免一万元。
两位老人经调解员释明法明理后也表示接受调解员的观点,并重申自己并非恶意拖欠中介公司的佣金,只是心中憋了一口气一直不能舒解,现在既然中介公司肯赔礼道歉,改善服务,当庭表示可以马上全额支付佣金余款4万元。
调解结果
一起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佣金之争在调解员不懈的努力下,经过调解员认真细致的工作,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场履行完毕。搁在两位高龄老人心头的死结也终于解开,老人们在履行完协议之后舒心的离开了法院调解室。
案件点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二手房买卖居间合同中的服务瑕疵对于佣金的支付,可以不支持主张全额支付佣金。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参与人在任何民事活动中都应当基于这一基本原则而为各项交易活动,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