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鹦鹉案”二审律师作无罪辩护未当庭宣判

一审法院认为人工驯养亦属于法律保护珍稀动物;辩护律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深圳男子出售自养珍稀鹦鹉被判5年”追踪

该案昨日并未当庭宣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开具的开庭通知书。受访者供图

出售自养珍稀品种鹦鹉被判刑

深圳“鹦鹉案”,因一只在工厂内落单的鹦鹉而起。

案件当事人王鹏今年32岁,老家江西九江,曾是深圳一家数控设备厂的工人。2014年4月,王鹏一名曹姓同事在厂区内捡到一只落单的鹦鹉,并将之带回宿舍。由于王鹏对鹦鹉很感兴趣,曹姓同事便将之转送。2014年5月,王鹏从网上购买一只雌性鹦鹉与之配对。

此后,两只鹦鹉以惊人速度繁殖,一年后即已达到40只以上。2016年4月初,王鹏将其中6只鹦鹉,以约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朋友谢田福。警方事后的调查结果表明,6只鹦鹉中,除4只为玄凤鹦鹉外,有2只为小金太阳鹦鹉,学名绿颊锥尾鹦鹉,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属于受保护物种。

谢田福因购买鹦鹉被警方抓获,深圳市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6年5月18日14时,以涉嫌“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将王鹏刑事拘留。2017年3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以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王鹏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判决书显示,王鹏的辩护人认为,其养殖鹦鹉并非用于出售,应予轻判,而在宝安法院的判决中,则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法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的鹦鹉为人工驯养,亦属于法律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因此作出如上判决。

公诉方补充大量证据二审未当庭宣判

昨日,该案未当庭宣判。

今年5月,新京报曾对深圳“鹦鹉案”进行报道。

■焦点

双方对适用法律见解不同

本案中,适用法律成为控辩双方焦点。公诉方认为,王鹏出售的鹦鹉,属于受保护物种,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辩方则认为,一审将驯养繁殖的动物解释为野生动物,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本身相抵触,有违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检方不懂法不应成为轻判理由

公诉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王鹏出售给谢田福的2只绿颊锥尾鹦鹉,属于受保护物种,“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法院应予以认定”。

公诉方表示,王鹏对法律不了解,不应成为轻判理由。其中一项证据为,在国家林业局发布的《54种可商业性经营利用驯养繁殖技术成熟的野生动物名单》中,鹦形目中只有5个品种,且仅供观赏,不可买卖,小金太阳鹦鹉不在其列。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已经明确将“驯养繁殖的物种”列入刑法保护范围。

辩方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问题

徐昕认为,《刑法》规定,“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犯罪对象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含义是确定的,即所涉物种必须是“珍贵、濒危、野生的动物”。徐昕据此认为,野生动物指生存于野外环境、自然状态下的动物,驯养繁殖的动物,从生活环境、生存方式、繁育方式、与自然生态的关系等方面,都完全不同于野生动物。

徐昕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驯养繁殖的动物解释为野生动物,“远远超出刑法文本”,属于“扩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本身相抵触,“有违立法本意,不应适用”。因此,一审判决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系适用法律错误。

徐昕表示,即便认为某些“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确有保护必要,也应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明确规定。诸如大熊猫、华南虎、朱鹮等较为特殊的“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其物种存续高度依赖人工驯养繁殖,数量极少,确有通过刑法保护的必要,但按照这一标准,自我繁殖能力较强的鹦鹉不应在此列。“这类案件最大的问题就是,立法与司法解释存在问题。比如,《动物案件解释》将驯养繁殖的动物解释为野生动物,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声音

专家:更新珍贵濒危物种名单值得研究商榷

关于“鹦鹉案”,法律界尚有不同意见。

同济大学法学院教授金泽刚撰文指出,王鹏作为一名鹦鹉爱好者,具备鹦鹉人工繁殖和饲养技术,还经常与网友交流饲养心得,却辩称不知道所养鹦鹉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不合常理。

此外,金泽刚认为,在刑法中,一个人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却没有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被称为违法性认识错误。但是,无论是基于刑事政策还是法律的明文规定,违法性认识错误几乎不会影响刑事责任的认定。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秦天宝指出,部分被纳入珍贵、濒危物种名单的野生动物经过人工繁殖、合理保护等手段,其数量和种群已经大大超出了保护的范围,此时是否对珍贵、濒危物种的名单进行更新是值得研究和商榷的。但这种修改或更新是要通过立法环节、而非司法环节来实现。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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