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钱立群,男,1968年4月24日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高中文化,郸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城郊信用社客户经理,住郸城县,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于2016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9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小云,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博,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立群犯诈骗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贷款诈骗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郸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涛、刘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立群及其辩护人侯小云、崔博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
2017年7月,被告人钱立群帮助王某1提供虚假贷款资料,改变贷款用途,骗取郸城县城郊信用社25万元贷款,并骗取王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把25万元转走,据为己有;
2014年10月份崔某经被告人钱立群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70万元,2015年10月份到期,崔某无钱还款,钱立群介绍崔某向王某2借款70万元,承诺崔某还款后再贷70万元,偿还王某2,并以钱立群给崔某还贷款为由,欺骗王某2直接把钱转到钱立群卡上,后钱立群把该70万元据为己有;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5年10月份,被告人钱立群以给崔某还贷款为由,骗取崔某70万元,又向本单位职工王某3借70万元用于偿还崔某的到期贷款,然后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崔某的名义在城郊信用社贷出70万元,用于偿还王某3;
2014年被告人钱立群、杨某利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伙同范某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郑州世贸商城流行时装公司购销合同,从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50万元,供范某使用;
2015年王某5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270万,2016年到期后,王某5无钱偿还,被告人钱立群高息借钱替王某5偿还该款,然后又利用信用社工作人员的身份,伙同王某5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贷款用途,以王某5名义从城郊信用社贷出270万元后,用于偿还钱立群的高息借款,没有用于王某5的实际经营。2016年,二人又以同样的方式,以贷还贷,从城郊信用社贷款270万元;
三、职务侵占罪
四、贷款诈骗罪
2015年,单某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80万元,2016年单某还贷款21万元,因钱立群欠单某59万元,单某让钱立群偿还剩余的59万元贷款,钱立群伙同信用社工作人员屈某找到贷款客户刘某,让刘某贷款85万元供钱立群使用,并告诉刘某,单某此笔贷款偿还后再续贷85万元用于偿还刘某的贷款。钱立群、屈某伙同刘某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购买建材、开发房地产等用途,骗取信用社贷款共85万元,钱立群将此85万元转存到郭某银行卡后,分别用于偿还欠单某等人的个人债务。
被告人钱立群辩称,这些贷款中大部分都是借新还旧的贷款,对单位没有损失,都有抵押物,有的已还了。借新还旧方面有问题,我不是恶意对信用社和其他人造成损失,之前我们都是资金的合作伙伴,对我定下的四种罪名,我是不认可的。我承认我有违规的地方,有些贷款手续方面确实有问题,但我不是有意欺骗国家和个人。范某这笔贷款,范某的签署的借据都是在柜台办理的,范某新办理的卡确实在我手里,是他让我办理的,经过他允许办的。贷款发放也有短信提醒,这是他明知道的。他母亲说的也不符合事实,25号办理的贷款,范某说他不用了,我才转走我用。关于刘金杰的85万元贷款,是屈某和刘某让我提供的郭某的卡号,贷款都是贷到他们的名下的,这只属于民间借贷。法院认为我有罪的我认可。
经审理查明,一、挪用资金罪
(一)2015年5月王某1经钱立群贷款25万元期限2年,2017年5月到期后王某1打给钱立群20万元用来还到期贷款,钱立群将王某1的20万元挪作他用,钱立群又从别处借25万元,还清了王某1的25万元贷款。2017年5月31日王某1又找钱立群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从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三年。2017年7月1日王某1的25万元贷款批下来后,钱立群利用掌握的王某1的身份证、银行卡等信息未经王某1同意将25万元贷款转走,挪作他用。此贷款至今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2、被告人钱立群供述,2015年5月份王某1找我贷25万,2017年6月份到期,我给王某1借钱,他借给我20万,他贷款到期了,我用郸城县千百亿担保公司25万给他还的贷款。2017年7月1日,他的贷款又批下来,我把这25万还担保公司了。直到现在我也没有给他一分。我在新疆乌鲁木齐投资有房地产,崔某、单某等人贷款都挪到这个地方用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14年10月份崔某通过钱立群在城郊信用社贷款70万元,2015年10月到期,崔某无力偿还,经钱立群介绍,崔某向王某2借70万元,崔某委托钱立群用此70万元帮其还清贷款,王某2将崔某给其借的70万元打到钱立群卡上,钱立群将这70万元挪作他用,没有用来还崔某的贷款。钱立群又向王某3借70万元偿还了崔某的70万元贷款。2015年11月21日,崔某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经钱立群手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7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崔某的70万元贷款批下来后,2015年11月21日钱立群利用崔某签的空白的受托支付手续,未经崔某同意将70万元款转到其持有的郭某的卡上,钱立群又从郭某上取出667600元,用来归还其欠王某3的70万元。崔某名下的70万元贷款至今没有归还。
1.证人崔某证言,2014年我做生意,通过钱立群在郸城县城关镇信用社贷款70万元,2015年10月20日到期,我借王树领70万,王树领当即扣下利息4万元,用于偿还这笔贷款,王树领把这笔66万元钱直接打到钱立群卡上,我又拿出4万元给钱立群,补齐70万元,让钱立群把我的贷款还上,我的卡和密码在钱立群哪里。我又申请续贷70万。2015年11月2日,我到信用社王某3柜台,她让我签了很多字,按了指印,对我说找钱立群使钱就可以了。我以为钱到我卡上了,给钱立群说让他还王树领钱,他说,好。过十来天王树领找我要钱,我才知道钱没有还。钱立群说他欠王某3的钱,王某3扣下了;
2、证人王某2证言,2015年我经钱立群借信用社300万元,钱立群说他客户崔某有笔70万的款马上到期没有钱还,给我借70万,等崔某款下来就还我,崔某给我打的借条,让我把70万元钱直接打给钱立群,后来我打听到崔某款下来了,但钱立群没有还我;
3、证人王某3证言,2015年10月份,崔某贷款即将到期,钱立群说让我先给还上,款下来就给我,后来我替崔某还了一共70万,崔某的款到后,崔某去我柜台上办理转到郭某卡上的手续,是钱立群办的。所有业务都是正常手续,根本不存在钱立群把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交给我的情况。字都是办好手续后,崔某签的。2015年11月21日从郭某卡上取出的667600元还我了,我本来要取70万,钱立群说他要用几万;
4、证人郭某证言,钱立群是郸城县城郊信用社的信贷员,那时是因为我和我丈夫王殿金做生意,我们两口经钱立群的手办理过贷款,我是否办过一张卡号为62×××54的农村信用社的银行卡,我不知道。我不认识刘某、周申申、王某1、曹艳飞、王秋红、王丽、崔某,卡交易明细上为什么有与刘某、周申申、王某1、曹艳飞、王秋红、王丽、崔某七个人的交易记录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怎么会出现这个状况。我没有办理过客户提款申请书(受托支付)。2016年6月23日客户郭某个人业务交易单,上面郭某的名字不是我签的,也不是我儿子的签的,指印更不会是我按的;
6、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崔某的签名为本人所写。
(三)2016年5月26日,被告人钱立群在人城郊信用社客户经理时,范某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从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贷款45万元,期限一年,45万元贷款批下来后,钱立群以范某的名字办理一张新卡,钱立群未经范某同意将45万元贷款从范某名字的卡上转到其持有的周申申卡上,挪作他用。此贷款至今没有归还。
2、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王某4她自己愿意把名字改成他儿子范某贷款50万,我是主客户经理,材料、手续都是真实的,经我手办理的45万元,都打到范某账上了。他本人用没有用,我不知道;
6、证人朱某证言,王某1是在郑州市第一大道地下室里做羽绒服批发的,范祖海是范某的父亲,范祖海在郸城县商贸城荣海超市地下室里也做服装生意,范某在那给他父亲帮忙。范某没有从王某1那代理、经营过服装;
(四)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钱立群经放的单某的贷款到期,单某没有偿还,通过信用社工作人员屈某等人找到贷款客户刘某,利用虚假的购销合同以刘某的名字贷款85万元作为过桥资金供钱立群临时使用。钱立群让刘某在空白贷款手续上签字,于2016年5月24日、2016年5月27日以刘某的名字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分别贷款35万元、50万元,共计85万元。钱立群用刘某签的空白受托支付手续将此85万元转存到其持有的郭某银行卡上,部分用于偿还单某的到期贷款。在刘某的催要下,2016年6月23日从钱立群持有的郭某银行卡上取出26万元,冲抵了刘某名下的85万元贷款的部分本息,刘某名下剩余的贷款本金59.3万元及利息至今未归还。
3、证人王某5证言,郭某62×××54的账户的交易明细,我母亲没有转过,这三笔35万、50万、36.19万的转账肯定不是我母亲转账的。62×××54的银行卡现在应该是我母亲经钱立群贷款的时候,用来还贷款用的,我母亲交给钱立群的,应该还在钱立群手里;
(一)2014年被告人钱立群在任信用社客户经理时,在发放贷款时,对贷款户提供虚假贷款资料,虚构郑州世贸商城流行时装公司购销合同,没有认真核实,违反贷款规定,发放贷款50万元,供范某使用。此贷款已归还。
1、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范某的母亲王某4经我单位工作人员钱立群介绍来郸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郊信用社贷款,由杨某负责对王某4办理50万元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一年,到期后,她把50万元的贷款结清了;
2、证人杨某证言,2014年王某4自己愿意把名字改成他儿子范某贷款50万,我是主客户经理,经我手办理的,都打到范某账上了;
3、证人范某证言,2014年4月份我以自己名义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申请50万的担保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是进服装,客户经理是钱立群,当时贷款操作、手续都是我母亲王某4按照联社要求办理的,担保人也是我母亲找的,我们按照联社的要求把所有手续提供给联社审核,审核通过后按照合同的约定,把50万元贷款打到我指定账户上,我收到款后用来做服装生意了,贷款到期后,我按照合同的约定把本息都还清了;
4、证人王某4证言,我儿子范某是2014年5月份从郸城县城郊信用社以担保方式申请贷款的,当时经客户经理钱立群的手办理的贷款,贷款金额是50万,用途是经营服装和副食品生意,期限1年,办理手续都是我通过钱立群办理的,需要签字的地方由我儿子签字、摁指印,当时我提供给钱立群具体有哪些手续我记不住了,我只记得提供给钱力群的有营业执照,担保人是我找的,50万元贷款审批下来后,全部打到我儿子卡上了。2015年5月份贷款到期,全部结清了;
5、被告人钱立群供述,这是担保贷款,贷款手续是范某提供的,都是杨某办理的。
还有,2015年7月31日钱立群借王某420万的借条、2014年3月9日范某贷款45万元手续、郑州世贸商城流行时装公司销售合同、郸城县公安局说明、发放贷款通知单、范某签名受托支付、2014年4月19日犯向阳贷款50万元本金结清手续、范某开户信息、范某个人账户信息等证据证实。
(二)2015年,被告人钱立群在任信用社客户经理时,违反贷款规定,对贷款户虚假购销合同、虚构贷款用途等贷款资料,没有认真审核,以王某5名义从城郊信用社贷出270万元后,供王某5使用。2017年,又以同样的方式,向王某5违法发放贷款270万元,贷款期限二年。此次270万元贷款没有归还。
1、证人屈某证言,2015年王某5贷款,钱立群是主客户经理,我是次客户经理,我也不知道王某5的270万钱是如何偿还的;
4、被告人钱立群供述,2015年5月份王某5找我从信用社贷款270万元,购买农业器械,授信期限2年。贷款里用的经销协议法人代表写的是郭某。2017年4月贷款用的经销协议法人代表是从某。其实他们两个都不是。2015年的270万元贷款2016年到期,他没有钱还,我想办法从其他人哪里借的帮他还上,他的款下来,又还的别人。2015年6月17日郭某帐号的个人账户及综合服务申请表是我签的字,是王某5让我签的,当时他也在场,指印是郭某按的。2017年9月26日、2015年王某5贷款的经销协议我没有核实,郭某的名字是王某5同意我签的。
一、被告人钱立群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7日起至2027年7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钱立群挪用郸城县城郊信用社资金199万元,予以责令退赔;
三、扣押钱立群的人民币2733元、银联卡二张、身份证二张、机动车驾驶证一本、手机一部,由扣押的公安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