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母亲不识字,其留下他人代书遗嘱效力子女间无法协商,诉讼继承案例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高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涛、周某旭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案涉房屋。原告提交的高某的遗嘱有造假的嫌疑,即使签字是真实的,结合以前的表述,遗嘱不是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没有落款日期,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立遗嘱的过程。

二位老人生前由被告周某旭、周某涛主要赡养,老人给未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原告留下房子,不合实际。退一步讲,房屋是两位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是高某的个人财产,遗嘱如果认定有效,也是部分有效,周某贤的份额应依法继承。

被告秦某、周某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要求依法继承。第一,原告与被继承人高某、周某贤亲子关系并不亲密,未尽到赡养义务,高某订立原告为遗嘱唯一继承人的逻辑不通。

第二,原告出示的遗嘱并非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原告伪造遗嘱的目的明确,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高某为文盲,对于本案,代书遗嘱缺乏遗嘱人本人真实意愿的充分证据。

综上所述,原告不能充分证明该遗嘱是有效且是遗嘱订立人高某本人的真实意愿。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伪造遗嘱文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本案遗嘱无效,剥夺原告对本案遗产的继承权,本案遗产由其余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

被告周某波、周某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遗嘱,要求依法继承。

法院查明

周某贤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4年登记结婚,周某贤为初婚,高某为再婚。高某与其前夫育有一子周某坤,高某与周某贤再婚时周某坤年幼,并一直与高某和周某贤共同生活。高某与周某贤育有三子一女,分别是周某文、周某涛、周某杰、周某旭。高某于2019年死亡,周某贤于2021年死亡。周某杰于2002年死亡,周某波、周某阳系周某杰之女。周某坤于2020年死亡,秦某系周某坤之妻,周某娜系周某坤之女。

高某生前名下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房屋权利性质为房改房(成本价)。一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在周某旭处保管,自2021年7月至今一号房屋由周某波居住使用。周某文主张一号房屋原属于周某文单位的福利分房,后周某文将该房屋赠与给了高某,故周某文认为一号房屋系高某的个人财产,要求该房屋由其一人全部继承。

为证明此事实,周某文向本院提交2021年6月15日杨某刚的书面证人证言,杨某刚称一号房屋系原T公司分配给其职工周某文的。周某涛、周某旭、秦某、周某娜、周某波、周某阳均不认可该证据。

周某文主张高某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表达过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的意思表示,为此周某文向本院提交2016年5月8日遗嘱一份,其上体现:“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孙某峰、苏某娟作为见证人,并由孙某峰代书遗嘱如下:一、因立遗嘱人年事已高,为防止立遗嘱人突然死亡后,其继承人发生遗产继承纠纷,立遗嘱人特立遗嘱如下:1.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一套,该房属于高某的份额,在高某过世后由儿子周某文一人继承。二、本遗嘱由高某亲笔签字并由本人亲自保留。”该遗嘱下方有“立遗嘱人高某”的签字和按印,“代书人孙某峰”“见证人孙某峰”“见证人苏某娟”签字并注有“2016年5月8日”日期。

周某涛、周某旭、秦某、周某娜、周某波、周某阳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认为该遗嘱形式不符合法律要求,高某的签字非本人所签,高某系文盲,无法理解遗嘱内容,遗嘱内容非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涛、周某旭对遗嘱落款处“高某”签名与样本中高某的签字是否为同一人书写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上“高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高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所写。

为证明遗嘱的制作过程,遗嘱内容系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文申请遗嘱见证人孙某峰、苏某娟出庭作证,并提交遗嘱作出当日由孙某峰拍摄的高某在遗嘱落款处签字的照片。周某涛、周某旭、秦某、周某娜、周某波、周某阳不认可证人证言和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

周某涛、周某旭向本院提交周某旭与周某贤之间的对话视频,证明周某贤多次表示高某不可能表达将一号房屋由周某文一人继承。秦某、周某娜、周某波、周某阳认可该证据。周某文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视频中言语内容并不明确,存在断章取义的情形,且无法确定是否为周某贤的真实意思,周某贤的意思表示无法代表高某的真实意思。

经各方当事人协商,各方认可一号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万元,并同意以该数额作为折价款分割基数。对于一号房屋的分割意见,周某文主张由其一人继承该房屋,周某涛、周某旭、周某阳、周某波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原则继承该房屋或分割房屋份额,秦某、周某娜主张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得该房屋的折价款。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周某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支付周某旭、周某涛各300000元,支付秦某、周某娜300000元,支付周某阳、周某波300000元,周某旭、周某涛、秦某、周某娜、周某阳、周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周某文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产律师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中,周某坤、周某旭、周某文、周某涛、周某杰系周某贤与高某的子女,现周某贤与高某已死亡,其子女有权继承二人生前留有的合法财产。周某杰先于周某贤、高某死亡,周某杰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周某波、周某阳享有,周某坤后于高某死亡,其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妻女秦某、周某娜享有。

本案所涉遗产范围为一号房屋,该房屋系在周某贤与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高某名下,但属周某贤与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贤与高某各享有该房屋一半的产权份额,故法院对周某文主张一号房屋系高某个人财产的意见不予采纳,该房屋属于周某贤与高某的遗产应在其继承人之间依法继承分割。高某生前通过订立代书遗嘱的方式表达了一号房屋中其享有的份额由周某文一人继承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形式合法,系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其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故该遗嘱部分有效、部分无效,一号房屋中属于高某享有的产权份额,法院尊重高某的生前遗愿,按照其遗嘱意愿予以分割,对于属于周某贤享有的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在其继承人之间依法均等分割。

考虑到各继承人所占的继承份额和分割意愿,法院从便利生产生活角度出发,确认一号房屋由周某文继承,周某文按照各方当庭达成的房屋市场价值按比例支付其他继承人折价补偿。周某涛、周某旭、秦某、周某娜、周某阳、周某波不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但并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推翻,故法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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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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