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吴某与陈某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4年育有婚生女吴某1,双方于2017年协议离婚。被继承人吴某婚前有一子吴某2,由其母亲抚养。陈某婚前有一女陈某1,由陈某抚养。被继承人吴某因病于2020年死亡。
2005年1月29日吴某、陈某作为赠与人与作为受赠人的吴某2、陈某2签订赠与协议,载明:“……为简化赠与人以后的家庭法律关系,经相互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赠与人将坐落于A市a小区房屋一套赠与吴某2;二、赠与人将坐落于A市b小区房屋一套赠与陈某1;三、受赠人同意放弃今后对赠与人其他一切财产的继承。”后A市a小区房屋的产权已实际转移给吴某2。
2017年4月17日被继承人吴某与陈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二、财产分配:1.夫妻婚后购置的与陈某1按份共有的位于A市c小区房屋,其中98%产权在陈某1名下,1%产权在吴某名下,1%产权在陈某名下,于2017年4月17日陈某同意将所持有的该房产1%产权赠与吴某,吴某继女陈某1同意在2017年4月17日将该房屋98%产权转让给吴某,其后吴某将持有100%房屋产权。……”后A市c小区房屋于2017年4月26日登记为吴某所有,份额为100%。该房产在诉讼时市场价值约为850万元。同时,吴某死亡时还留有对外投资款、出借款、存款、理财及社保发放亡故待遇等遗产共计约300万元。
吴某死亡后,吴某1占有A市c小区房屋(以下称“讼争房屋”),吴某2遂将吴某1诉至法院,请求院判令讼争房屋由吴某2继承,其余遗产依法分割。庭审中,被继承人吴某的战友及亲属均做证称,吴某在病中多次提及遗产继承问题,其欲由吴某2继承讼争房屋并向吴某1补偿200万元,其余遗产由吴某1继承。吴某1则辩称根据2005年1月29日的赠与协议,吴某2已自愿放弃对吴某财产的继承权。诉讼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陈某1作为本案被告,吴某2则认为陈某1对吴某的遗产不应享有继承权。
法院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2005年1月29日的赠与协议实质是吴某与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置所作的约定,属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所涉及的财产范围仅限于吴某与陈某夫妻共同财产,吴某2、陈某1作为受赠人角度,其承诺放弃继承权的财产范围也仅限于吴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后吴某与陈某离婚,二人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又重新进行了分割处置,讼争房产属于吴某个人财产,且签订赠与协议时也尚无讼争房产,故讼争房屋不受2005年1月29日的赠与协议的约束。吴某死亡后,因其生前未订立遗嘱,讼争房屋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法定继承。
法院裁判:
最终,法院经两审审理,判决由吴某2、吴某1、陈某1对吴某的全部遗产分别按照40%、30%、30%的比例进行继承。
律师评析:
本案作为法定继承纠纷案例,包含了该类纠纷中易出现的多个矛盾点,具有典型意义,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
一、关于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签署的放弃继承权条款之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二、关于继子女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第十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均规定:“……本法(编)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知,判断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享有继承权,系以是否形成抚养关系为标准的。继承法律规定中的扶养,是一定范围的亲属间相互供养和扶助的法定权利和义务,包括抚养、扶养、赡养,即长辈对晚辈的扶养、晚辈对长辈的赡养和平辈亲属间的扶养。继父母子女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有直系姻亲转化为拟制血亲,从而产生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
本案中,法院认定继子女陈某1对吴某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理由为:继子女陈某1在陈某与前夫离婚后由陈某抚养,在吴某与陈某结婚时年龄为6岁,后长期与吴某共同生活居住,于2017年双方离婚时已满18周岁,故应当认定陈某1与吴某之间形成了继父女关系,不因吴某与陈某的离婚而改变。
三、关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比例问题
法定继承纠纷虽有“法定”二字,但案件实际情况可能错综复杂,每一个细小的客观事实都可能对案件最终的走向产生决定性影响。法不外乎情,法院对此类家事案件的处理除考虑具体的法条适用外,更要秉持符合公序良俗及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这也对每一位处理该类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提出更高要求,在纷繁复杂的案件事实中甄别与展示,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