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执行依据仅判决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履行债务清偿责任,未一并确定继承范围,但公证机关作出继承公证书,就被继承人遗产状况及继承情况予以确认的,执行部门可将该公证书作为确定继承范围的依据,此时案件具备执行条件。
2.执行部门依据继承公证确定继承范围时,遵循抵押权优先、先析产后继承的处理原则。被继承人与他人的共有财产设定抵押,应将该共有财产变价款优先偿还抵押债权,剩余部分进行共有析产、遗产继承。继承人在继承财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被继承人债务的清偿责任。
1.《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案件索引
一审: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执异490号(2021年7月22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执复247号(2021年11月18日)
基本案情
荣某某与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义法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25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王某在继承王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荣某某借款本金一百六十四万五千五百元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因王某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荣某某向顺义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顺义法院冻结了王某名下银行账户,王某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清偿债务数额已超过所继承遗产价值,请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
2020年4月、8月,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浦发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分别出具贷款结清证明,王某代王某某向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浦发银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抵押贷款共计7298993.19元。此外,王某清偿王某某欠付南京银行3431元、新华保险贷款112589.35元、招商银行信用卡110520.53元、东城法院案款435000元。
王某所提异议、复议意见一致,认为登记在王某某名下两套房产转让价格为1480万元,其继承了属于王某某50%的财产,即其中740万元。因王某某对银行欠款为个人债务,银行的优先受偿范围不应再涉及王某某配偶张某某所享有的房产份额,现王某实际清偿抵押贷款及其他债务数额已超出继承财产实际价值,故不应再向申请执行人荣某某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结果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京0113执异49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某的异议请求。王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8日作出(2021)京03执复247号执行裁定,驳回王某的复议申请,维持(2021)京0113执异490号执行裁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确定王某在继承范围内向荣某某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判决主文虽未明确王某继承的遗产范围或实际价值,但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作出的继承公证书,对继承问题予以补充,本案得以具备执行条件。王某继承的两套房屋均设定抵押,房屋变价款应优先偿还抵押权人,剩余部分再进行析产分割、遗产继承,而非王某主张的变现后先进行析产、继承,再偿还抵押权人欠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某就两套房屋的实际继承价值,应为两套房屋出售总价1480万元扣减抵押债权清偿数额7298993.19元后剩余部分的50%。现王某虽已代王某某清偿南京银行欠款3431元、新华保险贷款112589.35元、招商银行信用卡110520.53元、东城法院案款435000元,但清偿债务总额并未超过继承遗产实际价值,故在其取得遗产而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下,执行法院有权对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本院对顺义法院执行裁定予以维持,对王某的复议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注解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该条确立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制度,被继承人生前因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等原因发生的债务,并不因其死亡而消灭,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应当清偿被继承人遗留的债务,但以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基于有限清偿原则,此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应首先确定被执行人继承的遗产范围。但实务中,绝大多数执行依据仅原则性地判决“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关于遗产状况、继承范围,语焉不详。由于缺乏明确统一标准,各地法院执行方式也不尽一致,有鉴于此,下文将从本案切入,对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执行中的继承范围确定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类案处理提供参考。
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的执行困境
执行工作以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为目标,因此执行依据应当具有明确的给付内容、执行标的。但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笼统表述为“在继承范围内清偿债务的”,不胜枚举。
此类案件进入执行阶段,主要有以下五种处理方式:第一种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以执行依据不明为由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第二种是视同一般金钱债权执行案件,查询并控制被执行人(继承人)名下财产,向其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穷尽执行措施后以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第三种虽也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但理由系“未查明被执行人继承了被继承人遗产,故案件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与前述终本理由有所区别;第四种是执行法院以“依法调查未发现被继承人遗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继承人遗产,继承人未继承遗产”而终结执行;第五种是以等待实际继承财产金额确定而中止执行。
二、结合判决事实查明区分不同执行思路
如前文所述,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件若采取概括式判决,将引发继承范围未决问题,是否可留待执行部门解决,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确定继承范围将涉及财产归属、析产分割等重大实体权利义务的审查判断,应通过完备的审判程序或其他具有实体确认效力的程序处理,以充分保障各方当事人权益。执行机构的职责系严格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执行,具有强制性、高效性、单向性,执行阶段必须保持对执行依据的谦抑态度,不能对未经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作出认定,避免出现以执代审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