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研究·参阅案例魏甲诉魏乙魏丙魏丁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继承共…

1.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共有财产份额认定应区分是否成年、是否有独立的经济能力;

2.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共有财产份额认定应看继承人是否参与出资、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七条

【案件索引】

一审: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2021年11月15日)

二审: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陕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2022年9月28日)

【基本案情】

原告魏甲与被告魏乙、魏丙、魏丁均系魏戊与李某某二人子女。1987年10月9日,父亲魏戊以户主名义,有偿取得了位于富平县庄里镇庄北村的一楼联建营业楼产权,其时被告魏乙、魏丙、魏丁均已独立门户,唯有原告魏甲与父母亲同户生活;1993年7月28日,母亲李某某以户主名义,有偿取得了该二楼联建营业楼产权,其时父亲魏戊去世,户内人口只有原告与母亲两人。1999年前后,原告与母亲在该联建营业楼后边,又加盖了二层约25平方米左右的楼房。原告与各被告因继承父母遗产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对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魏戊、李某某的子女。1987年10月9日,庄里镇庄北街委会水涝街民小组与本组十二户街民联合兴建营业楼,底层楼房建筑资金全部由联建户投资,上层楼房建筑资金由街民小组投资。楼房建成后,底层一间营业门面产权归庄里镇庄北街委会水涝街民小组街民联建户户主所有,上层的楼房产权归庄里镇庄北街委会水涝街民小组所有。魏戊作为该组十二户街民之一,取得该联建楼房由南往北一楼第九间的房屋所有权。1993年5月19日,庄里镇庄北街委会水涝街民小组决定将联建的营业楼二楼12间房屋按原价转让,李某某与庄里镇庄北街委会水涝街民小组签订房产转让契约,取得联建楼二楼12间房由南往北第九间房的产权。1993年农历六月二十五日,魏戊亡故。1996年,李某某在该联建楼后加盖了两层房屋。2006年8月18日,李某某与庄北街委会水涝街民小组签订地皮使用权转让合同,取得联建楼西边一楼墙外皮到东边门外封檐处,东西长12.2米,南北宽3.3米,面积40平方米的地皮使用权。2018年1月13日,李某某亡故。另查,原告魏甲与魏戊、李某某属同一户籍。

【裁判结果】

富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2021)陕05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魏甲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魏甲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作出(2022)陕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甲对联建营业楼后边院子加盖房屋享有1/2所有权;三、驳回上诉人魏甲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魏甲对案涉联建营业楼二楼由南往北第九间及加盖房屋是否享有所有权,如享有所有权,份额是多少?案涉联建营业楼二楼房屋产权原归庄里镇庄北街委会水涝街民小组所有,1993年6月29日,庄里镇庄北街委会水涝街民小组将该联建楼房二楼12间房由南往北第九间房转让给本组社员李某某。上诉人魏甲一审提供的转让契约中财产房主一方签名为魏戊,且存在明显涂改痕迹。二审提供的转让契约财产现主一方签名为李某某,并且未提供原件,其主张对联建楼房二楼由南往北第九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证据不力,依法不予支持。因加盖房屋系1999年魏甲与李某某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时魏戊已经去世,李某某60岁,魏甲与李某某用共同劳动所得建造的房屋共同享有所有权。李某某去世后,共有的基础丧失,魏甲请求确认享有加盖房屋1/2的份额依法应予支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8日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作出(2022)陕05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21)陕0528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魏甲对联建营业楼后边院子加盖房屋享有1/2所有权;三、驳回上诉人魏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注解】

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的财产份额认定应区分继承人是否成年,是否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是否参与出资,是否投入劳动等情形具体分析。并不是任何家庭成员的财产都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在一个家庭中,家庭的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可以相互区别存在。家庭个人财产是家庭成员中的某个人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所取得、并且没有成为共有财产的财产,在家庭成员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的个人财产不能视为家庭共有财产。分情况来看:

一、继承人未成年,此时继承人虽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缺乏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独立的经济能力,不享有对被继承人购买、修建财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

需要注意的是,未成年人并不必然的不享有对被继承人财产的所有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此种情形下,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可能与共同生活的被继承人共同共有被继承的财产。

二、继承人已经成年(或虽未成年但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此时因区分继承人是否对财产的取得参与出资、付出劳动,如没有出资,亦无付出劳动,虽有共同生活之情形,亦不能认定为共有;若继承人参与投资或付出劳动共同取得财产,则理应享有份额,此时依附于家庭关系的共有,如无明确约定,应为共同共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作者:马魁

原标题:《【调查研究·参阅案例】魏甲诉魏乙、魏丙、魏丁共有物分割纠纷案——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应继承共有财产份额的认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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