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人也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抵押权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不成立。换言之,如果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债权人即不能就抵押物进行优先受偿。因此,很多人都错误地以为,未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不动产抵押合同就是“废纸一张”,对于债权的实现不能发挥任何作用。最高法院审理的这则案例,给那些没有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债权人本以为“病入膏肓”的案件一剂““治病良药”。

裁判要旨

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案情简介

一、2012年12月24日,侯向阳(甲方)与韩福全(众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丽华(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乙方提供众邦公司位于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的80004平米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后侯向阳向韩福全账户汇入511.5万元,其余38.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随后,韩福全将商都县国用(土)第2012-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侯向阳张振东持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二、因韩福全、李丽华未偿还借款本息,侯向阳向张家口中院起诉请求:1、韩福全、李丽华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2、众邦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向阳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张家口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侯向阳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未支持其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众邦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上诉,河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众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中众邦公司认为涉案的抵押财产有不动产,但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因此抵押权未有效设立,故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此侯向阳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但最高法院同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经验总结

1、未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并非废纸一张,而是可转换为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有限担保责任。理由是: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也即,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但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基于抵押合同向抵押人主张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抵押人不要以为只要未办理抵押权登记,自己就可以免于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人也不要因为抵押未登记就觉得抵押合同是“废纸一张”。通过抵押合同主张合同上的权利,也可以达到近似于抵押权被设立的法律效果。

2、不动产抵押合同签订后,不论是抵押人还是抵押权人,都应当应及时办理抵押权登记。于抵押权人而言,未办理登记就不能取得抵押权,也就不能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虽然债权人可以基于抵押合同,在抵押物的范围内要求抵押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抵押人资产资不抵债时,债权人还是极有可能会面临债务不能被全部清偿的风险。于抵押人而言,其未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不能当然免除其承担责任的义务和可能性。相反,其必须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迟延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双方当事人而言均无太大意义,至少不能从根本上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以下为最高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就众邦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论述:

二、关于众邦公司是否应在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借条》签订之时,韩福全为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韩福全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借款协议》、《借条》均约定以众邦公司所有的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80004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应视为众邦公司与侯向阳达成了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判令众邦公司在其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至于众邦公司主张土地使用证交付情况未查清,其在二审中另行提交一份土地使用证,以证明债权人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真假不明的问题。如前所述,抵押合同于《借款协议》和《借条》签订之时已经成立并生效,土地使用证是否交付,如何交付,并不能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三、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众邦公司主张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侯向阳与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韩福全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99号]。

延伸阅读

以下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另一起订立不动产抵押合同后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案例,裁判观点与前文引用的案例的裁判观点相同,均认为: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新疆石河子农村合作银行与刘峻瑞、步春华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354号],最高法院认为:“关于刘峻瑞是否应当承担其中的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问题。1998年8月19日合作银行与步春华、刘峻瑞三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书》中约定:贷款20万元,期限6个月,步春华以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刘峻瑞在合同中注明房产抵押证号31××36、32××31。

对于该抵押未办理登记的原因,合作银行称是为了减少刘峻瑞的房产抵押登记费用,故同意刘峻瑞提出的继续以房产抵押担保、不解除该房产抵押登记的要求。刘峻瑞在申请再审理由中亦自陈其31××36、32××31号房产是为此前步春华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结合本案中刘峻瑞在步春华此前贷款还清之后并未申请注销抵押登记,以及在一审诉讼的早期阶段刘峻瑞一直承认其为案涉贷款提供了房产抵押等案件事实,应当认定合作银行的陈述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应认定本案当事人之所以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因为合作银行已经因步春华的此前贷款而成为该房产的抵押权人,双方存在此前贷款还清后不办理注销登记,以31××36、32××31号房产继续为该2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的口头约定。

根据《贷款合同书》的约定,担保到贷款还完方可解除,刘峻瑞应当承担责任的保证期间依法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合作银行、步春华和刘峻瑞三方协议该20万元贷款于1999年8月19日归还,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19日向保证人刘峻瑞催收,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刘峻瑞承担保证责任,并应当自2000年5月19日之日起计算该30万元贷款的诉讼时效,合作银行于2000年5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刘峻瑞应当为该20万元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尽管一、二审判决关于刘峻瑞应当承担该20万元担保责任的论理逻辑并不正确,但其关于刘峻瑞应当对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故对刘峻瑞关于其不应承担案涉2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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