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原告:王军,女,69岁,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李睿,男,35岁,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王军因与被告李睿发生抵押合同纠纷,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军诉称:2009年8月12日,王军与被告李睿签订房产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用王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因款项实为案外人兰广清向李睿所借,王军仅是应兰广清要求提供房本,所有的款项均由兰广清本人偿还,与王军无关。至于李睿如何与兰广清进行协商,王军并不清楚。王军并未收到李睿给付的借款50万元。因实际借款人为兰广清,且李睿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故抵押权不予保护。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睿协助王军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王军对被告李睿陈述的借款经过不予认可,其表示李连霞是王军的学生,兰广清是李连霞的朋友。当时李连霞和兰广清一起找到王军,兰广清表示因在台湖建大棚需要向担保公司借款,但因兰广清名下没有大产权的房屋做抵押,想借用王军的房本做抵押。兰广清向姜苏借款并办理抵押登记,其后兰广清因没有钱还姜苏需要再借款,所以就向王军称再从李睿借款,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当时兰广清和王军说借款与王军没有任何关系,借款无需由王军偿还,仅是需要王军提供房本。借款后,李睿一直都没有找过王军。一直到2015年4月左右,李睿找到王军要兰广清的联系方式,并没有向王军催要还款。直到2015年9月份,李睿要求王军偿还借款,王军明确表示此借款与王军无关,不同意还款。自己从未向李睿还款0.7万元。
经法庭询问,被告李睿表示自己与兰广清之间另外存在其他借款事实,兰广清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向李睿转款,但兰广清并未向李睿明确表示还款系针对原告王军的借款,所以李睿也无法说清楚兰广清的还款是否针对王军的借款。
另查,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王军。2009年5月14日,王军与案外人姜苏签订抵押合同,王军将上述房屋抵押给姜苏。并于2009年5月27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共贷款35万元整。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姜苏向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提交解除抵押登记协议,表示35万元贷款于2009年8月11日全部还清,要求注销该笔抵押登记手续。当日,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注销该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收条、房产证、北京市通州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出具的查询结果、房屋他项权利证、房屋产权登记档案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军与被告李睿签订借款协议书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书,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王军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0日,故李睿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2009年9月11日至2011年9月10日。李睿作为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综上,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6月13日判决如下:
原告王军与被告李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办理解除原告王军名下的位于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李睿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军与李睿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存在且王军并没有还清欠款,我不同意解除房屋的抵押,在诉讼时效期间我多次进行催要,王军曾归还了7000元,所以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王军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军答辩称:借款是兰广清借上诉人李睿的钱,我只是担保人,用我的房本来抵押,我没有向李睿借款,还款应当是兰广清还款,而且即使李睿向我主张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李睿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我还过钱,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综上,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三个方面。其一,被上诉人王军与上诉人李睿之间是否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二,如借贷法律关系成立,李睿享有的该主债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三,如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则为担保主债权而设定的抵押权是否消灭,即抵押人王军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否支持。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上诉人李睿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睿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军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0月25日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