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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二、案件背景
李建国与林秀兰系夫妻关系,育有李华、李芳、李刚三个子女。李建国系北京市某单位职工,于1984年去世,林秀兰于1994年去世。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一号,原系李建国所在单位分配住房。1987年1月1日,李华与北京市某单位办公室房产管理科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该房屋。1999年3月11日,房屋登记在林秀兰名下,所有权性质为优售即成本价出售住宅。
三、原告诉称
原告李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芳、李刚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登记至其名下,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四、被告辩称
被告李芳、李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主要理由如下:
1.关于借名买房合意,1983年李建国单位分配合租房,1984年李建国去世后,1985年因住房紧张,二被告与林秀兰申请将合租房置换成涉案一居室房屋。直到1992年房改时,原告才有可能与林秀兰达成所谓“借名买房”合意,但李建国已去世,与李建国客观上不可能形成合意。且从购房款收据看,三笔购房款均系林秀兰生前出资,林秀兰不可能既“出名”又“出资”为原告买房,可见原告与林秀兰之间亦未形成借名买房合意。
2.购房款出资方面,1992年房改时,原告月工资仅几十元,需供养妻儿,无能力支付购房款,而林秀兰退休金加返聘收入每月五百多元且有积蓄,有能力承担。第一笔购房款4218元收据载明交付人为林秀兰,第二笔购房款236.81元虽有“李华代”字样,但实际亦为林秀兰出资,因林秀兰当时身患重病委托原告交款,第三笔购房款虽在林秀兰去世后出具收据,但按当时国企卖房习惯,可能先交钱后补发收据,且林秀兰生前告知李刚购房款共六千多与三张收据数额对应,故第三笔购房款也可能是林秀兰交纳,即便原告支付第三笔购房款,因其未与二被告沟通商议,不能认定与林秀兰存在借名买房合意。
4.涉案房屋折价款中折算了李建国工龄,系单位福利分房,二被告未放弃继承权,应通过法定继承分割房屋。房改时即使原告欲与母亲达成借名买房合意,也应经其他继承人同意,而本案中原告与母亲未告知二被告,二被告亦未放弃继承权,且2015年李芳还出资对房屋进行装修。
五、法院查明
1.家庭关系:李建国与林秀兰生育李华、李芳、李刚三人,李建国1984年去世,林秀兰1994年去世。
2.房屋租赁与登记:1987年李华与单位签订《房屋租赁契约》承租涉案房屋。1999年房屋登记在林秀兰名下,为成本价出售住宅。
3.购房款支付:1992年单位开具收据收到林秀兰交来售房款4218元;1993年收到林秀兰(李华代)交来售房款236.81元;1998年收到林秀兰交来补购房成本价款2171元。庭审中,原告称购房手续由其办理,购房款由其出资,借林秀兰名义购买;二被告认可手续由原告办理,但称购房款系林秀兰出资,原告无购买经济条件,1992年第一笔购房款由母亲办理交纳,1993年母亲确诊癌症后手续由原告办理但钱是母亲的,且各方均表示原告房改时不具有购房资格。
4.单位证明:2002年11月14日,北京市某公司开具证明,表明单位1983年分配住房给李建国,房改时因李建国去世按林秀兰名义购买,林秀兰去世后现住房由李华居住,房产继承过户手续正在办理。
5.居住使用情况: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共同居住使用,原告及其家人户籍登记在涉案房屋所在地址。
六、裁判结果
法院驳回原告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七、律师案件分析
(一)借名买房合同关系的认定标准
(二)本案分析
1.借名买房合意
-从证据角度看,李华与林秀兰未签订书面借名买房协议。李华虽主张李建国、林秀兰口头表示房屋将来留给他结婚,但李芳、李刚对此不予认可,李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
2.购房款出资争议
-原告李华主张购房款由其支付,但被告李芳、李刚称均系林秀兰出资。虽然部分购房款收据存在“李华代”字样,但结合当时林秀兰的经济能力、患病情况以及国企卖房先交钱后补收据的习惯等因素,不能仅凭收据确定购房款的实际出资人,且即便李华支付了部分款项,在无借名买房合意的情况下,也不能据此认定其为房屋实际权利人。
3.房屋占有使用及票据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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