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兰克林曾经说过:“世界上只有两件事是不可避免的:一是死亡,二是税收。”还有一句话说:“只有一件事比死亡和税收之类的不幸更甚,那就是死亡与税收结合的产物——遗产税。”
一、遗产税概论
所谓遗产税,简单来说就是对死者留下来的遗产征收的税收。因此,在国外也被称为“死亡税”。其中,遗产的涵盖范围不仅仅包括现金和存款等流动资金,也包括房产设备等固定资产。因此,遗产税是属于财产税的一种征收形式。一般来说,为了防止被继承人生前以赠与的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而逃避纳税,绝大多数国家都要求赠与税与遗产税应同时课征,作为铺助。虽然有些国家并没有开征赠与税,但规定死者生前一定年限内赠与的财产一并纳入遗产税的征收范围,一同征收遗产税。
遗产税是一个的古老的税种又是一个现代的税种。它最早起源于4000多年的古埃及,当时埃及法老为了筹集战争经费而开征了遗产税。近代意义上的遗产税始于1598年的荷兰,而这之后,相继有英国(1649年)、法国(1703年)、美国(1797年)、意大利(1862年)、日本(1905年)、德国(1906年)等国家开征遗产税,其目的大多也是为了筹集战争经费。而相较于古代和近代开征的遗产税,现代遗产税的征收主要是作为协调社会成员财富分配的一种手段,征收对象只是针对少数高收入阶层的人,因此,其课税收入也只占财政收入的很小的比重,取得财政收入的作用大大减少了。
我国早在中华民国成立初期就有了开征遗产税的主张,但碍于政局不稳,战争频繁等各种原因,直到1938年10月6日,国民政府公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并于1940年7月1日正式开征,至此,酝酿了28年的中国遗产税终于付诸实施了。新中国成立以后,中央政府政务院于1950年了《全国税政实施要则》。文件中规定全国要开征14种税种,其中就包括遗产税。但当时由于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此税种并没有真正开征。改革开放以后,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对外开放的逐步扩大(特别是2001年中国加入WTO后),中国开征遗产税的条件也日趋成熟,越来越多的有识之士强烈呼吁此事,希望以此来增强税收杠杆功能。
目前,在世界上127个有税收制度的国家和地区中,有大约2/3的国家和地区是正在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其余的国家和地区是没有开征或曾经开征、目前已经停止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近几年来,许多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纷纷停征遗产税,例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意大利等。最近又有报道称美国国会众议院以272票对162票通过一项法案,该法案称将于2010年起彻底废除联邦房地产遗产税。为什么历史如此悠久的税种在这些国家会最终走向消亡?追根结底是遗产税收入不能有效的提高财政收入。国外遗产税的征收对象只是少数高收入阶层的人,课税收入只占财政收入的很小一部分。在美国,每年去世的人中只有2%的人被征收了遗产税。如此低的比例,却要付出很高的征收成本,导致多数国家和地区的遗产税收入相对较低,不能起到有效增加财政收入的作用,最终放弃了征收。
摘要遗产税虽未在建国后的税收实践中征收过,但在我国税制体系设计中却占有一席之地,并被赋予了调节贫富差距的厚望。本文阐述了在我国征收遗产税的必要性以及如何科学合理地设计遗产税制度等问题,提出了遗产税宜作为中央税并专门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等观点。
关键词遗产税;征税;意义
我国在20世纪40年代国民党统治时期曾征收过遗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颁布的《全国税政实施要则》中对遗产税税种给予保留,但同年规定薪给报酬所得税和遗产税暂不开征。1994年我国工商税制改革方案中的18个税种中又包括了遗产税。由此可见,遗产税虽然在建国后的税收实践中没有开征过,但在我国税制体系设计中却始终占有一席之地,并被赋予了调节贫富差距的厚望。从理论上论证遗产税开征的现实意义,研究其征税制度,对于遗产税适时从构想走向实践、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从我国现行税制结构的设计来看,作为辅助税种的遗产税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税收调节的整体功能。
一般而言,对个人收入分配的调节,需要个人所得税、消费税、财产税、遗产税等税种的相互配合。而现阶段,已经开征的税种仍存在诸多缺陷,遗产税则处于缺位状态,这种状况削弱了税收对于收入公平分配的调控功能。
(一)从税制结构来看,大致有三种类型: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和混合遗产税制。总遗产税制是指只对死者的遗产总额征税,而不管遗产的继承情况和遗产将作何种方式分配,英国、美国遗产税制即属这一类。分遗产税制是根据继承人与死者之间关系的亲疏,以及继承财产的多少,进行分别课征的税制,法国、德国等采用此种税制。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按总遗产税制办法征税,然后再根据继承人分得的遗产情况,如果分得的遗产超过一定限额,则按分遗产税制再征一道遗产税,采取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有加拿大、意大利等。
从税制设计角度考虑,总遗产税制税率设计较为容易,税制简单;从征管角度考虑,总遗产税制税源可靠,管理简便易行,而分遗产税制因需考虑总体财产的具体分配,征管相对较难,且易增加偷逃的可能性;从组织收入角度考虑,如都采用同样的累进税率,总遗产税能提供更多的收入,因为它适用遗产总额而不是遗产分配额;从促进社会公平的角度考虑,分遗产税制在减轻财富分配不公方面比总遗产税制有更多的作用,按继承财产规模累进征收的分遗产税,以“财产越分散,缴纳的税额越小”来鼓励财产在个人之间的分散。
混合遗产税制与前两者比较。相对兼容了两者的优点,但征两道税,不仅在税率设计方面比较复杂,而且也有重复征税的嫌疑。
(二)从征税依据看,大致有三种标准:国籍标准、住所标准和财产所在地标准。国籍标准是以财产所有者的国籍为依据;住所标准是以财产所有人的住所为依据;财产所在地标准是按财产的所在地划分税收征管权。
如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混合使用的方法,而且主要是采取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
关键词:遗产税必要性可行性税制
0引言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为课税对象的一种税。早在古罗马时期,罗马元老院就通过遗产税法案课征遗产税。我国在北洋政府时期曾拟征遗产税,1938年10月南京政府还颁布了《遗产税暂行条例》,决定正式开征遗产税。新中国成立后,我国也曾将遗产税提到议事日程,终因种种原因未能开征。同志在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指出:“调节过高收入,逐步完善个人所得税制度,调整消费税,开征遗产税等新税种。”由此,遗产税的征收又一次被提上了议事日程,有关遗产税的立法的讨论也随之展开。
1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分析
长期以来,反对开征遗产税的声音不绝于耳,主要理由有以下几条:①中国的富人阶层刚刚成长,离转让遗产的日子还很遥远。现在开征遗产税,不仅征不到多少钱,而且会付出相当的征管成本,效益与成本相抵之后,很可能得不偿失;②中国的经济尚处于发展阶段,还需要吸引投资者。此时开征遗产税,不仅会把富人吓跑,而且穷人也会因投资的减少而失掉本可以有的致富机会,所得与所失相抵之后,同样是划不来的一笔账;③中国尚无现代意义上的财产登记制度,人们拥有的财产情况也极端复杂。在这个时候开征遗产税,缺失制度基础,难以防范纳税人的偷逃税行为;④发达国家或地区如美国、香港等已纷纷取消遗产税,开设遗产税不符合世界潮流。
摘要:长期以来受多种原因的影响,中国尚未开征遗产税。从财政收入的角度看,征收遗产税的成本较大,而且收上来的税额也不会很多,但征收遗产税的社会意义远远大于纯财政的意义。本文从开征遗产赠与税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的重要意义出发,提出征收遗产赠与税的初步设想。
关键词:遗产赠与税;和谐社会;立法建议
近年来我国的基尼系数一直维持在国际警戒线的附近,社会财富分配不公的现象日益突出和严重。对此我国政府也予以高度的重视,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强调推进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同时,提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构建和谐社会乃是当前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时期的历史使命。如何构建和谐社会,怎样构建和谐社会是新时期的重要挑战。笔者从我国现行税收体制的视角来考虑,提出及时征收遗产赠与税,以调节居民之间的财富差距,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一、我国长期未开征遗产税的原因分析
遗产税是以财产所有者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所收取的一种税。从各个开征遗产税国家的经验来看,遗产税和赠与税作为财产课税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今西方国家削弱财富过度集中、缓解收入分配不公的一项重要举措。
论文关键词:遗产税税制税收管理
论文摘要:遗产税从产生至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开征此税收,已目趋成为一种相当普及且政策性很强的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税种,其开征对于完善中国的税收制度具有积极的意义。我国自改革开放以后,经济水平飞速提升,世界经济政治地位已经步入大国之列,遗产税的开征势在必行。
一、中国开征遗产税的现状
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国民经济一片萧条,所以遗产税仅仅是作为一个税种而存在,并没有开征。在后来的三次重大税制改革中,遗产税都没有被列入计划,时至今日,是否开征遗产税仍是我国社会各界争辩的焦点。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力的增强,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及相应家庭资产的增加,中国在是否开征遗产税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首先是主流派认为中国开征遗产税的有利条件是:由于国民经济的持快速增长,个人拥有的资产也随之大量增加;有比较丰富的国际国内经验可供借鉴;公民的税法观念意识在不断的增强,依法纳税的人群也在不断地壮大;中国税务机关的征收管理能力不断的提高;中国法制的逐步完善有助于遗产税的开征;国家对于开征遗产税给予了很大的重视和支持。
也有人认为我国开征遗产税有着很多不利的条件:中国经济不很发达,可以征收的财产和纳税人十分有限;中国拥有;k!il财产的人和他们的财产都很分散,谈及遗产税为时尚早;许多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不强;中国目前没有健全的财产登记制度、财产评估制度和个人收入财产监控体系;税务机关对税源的控制能力十分有限,由此会导致收入很低成本很高;担心开征遗产税会影响国民经济的发展并导致居民的投资积极性下降、畸形消费和资本外流;中国税务机关的征管能力有限;担心开征遗产税的税收成本高,税收收入少;担心财产税制的不健全会影响遗产税的开征。
税法的构成要素,是构成税法的必要因素,它们反映了税收制度中的实质内容,规范了征纳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税法构成要素分为实体法要素和程序法要素,实体法要素主要包括征纳主体、征税客体、计税依据和税率等。这些基本要素,是决定征税主体能否征税和纳税主体的纳税义务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明确了由谁纳税、对什么征税和征收多少税等这些税收中的最基本问题,构成了税收法律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个切实可行的遗产税制度框架,是达到遗产税征收的预期目的关键之一,因此本部分涉及到的问题是遗产税法研究中的重点,同时也是难点。这些问题主要包括:(1)如何正确表述征税客体范围的问题。(2)如何确定征税客体范围。哪些遗产应计入应纳税遗产总额,哪些遗产应在扣除之列,如何把握某些特殊形式的遗产(如房屋,文物)等等。(3)如何确定免征额,这是最大的难点。绝大多数学者只是给出某个具体的免征额数值,而支持这个数值的理由却几乎没有涉及到,也就是说,我们不知道这个免征额的数值是怎么来的,为什么是这么一个具体的数值。而个别涉及的,也只是泛泛而谈,没有实际统计数据的支持。税率表的确定,与免征额的确定,存在相同的问题。另外,遗产税纳税人的问题也需要明确,尤其是赠与财产在计算应纳税额时的排列顺序问题。
针对遗产税课税要素研究中的这些难点和不足,笔者根据我国的国情,借鉴国外的遗产税法有关规定,着重探讨了以下问题:(1)认为在表述征税客体范围时,应以概括法加反列举法为宜;(2)详尽讨论了征税范围,探讨了不计入征税遗产的范围以及扣除项目,并阐述了理由;(3)总结了确定免征额的原则,并依据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确定了免征额的具体数值;同时也给出了确定税率的原则,并提出了一个较为合理的税率表方案。总之,本部分试图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以立法原则为指导,分别在纳税主体、征税客体、免征额和税率等具体课税要素问题上给出一个明确而合理的方案。
(一)纳税主体
遗产税的纳税人并不限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也可以成为纳税人。依照我国《继承法》规定,在继承法律关系中,继承人仅限于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国家不能成为继承人。但在遗赠法律关系中,接受遗赠的可以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也可以是国家、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赠与法律关系中,受赠人除自然人之外,也包括法人和非法人组织。